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所變造「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畢業證書,係由該校核發作為認定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合格之資格能力文書,屬能力相類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8月25 日止,先後多次詐得薪資差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職務,以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詐騙他人,足生損害於Tufts University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學院對於學籍管理,及告訴人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正在準備考大學,生活經濟來源依靠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考量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得大學學歷之薪資差額為7萬1千元(計算式:告訴人已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7個月+3萬元×2 個月-高中畢業本薪2萬6千元【起薪2萬4千元+同性質工作經驗2 年以上2千元】×9個月)=7萬1千元),有卷附告訴 人110年6月25日書狀暨所檢附告訴人公司廠務人員敘薪辦法及被告108年12月至109年8月薪資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是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學位證書,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