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1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案被告陳月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移送併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受託辦理康禾公司記帳、申報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月娟均明知康禾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使另案被告陳月娟以康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8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6 萬1,805 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附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3萬3,09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8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3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康禾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8張,充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罪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辯稱:康禾公司係於103 年間,由其前配偶徐紹傑單獨出資設立及經營,康禾公司之印鑑、會計帳目、稅捐申報及業務經營,均由徐紹傑負責處理,康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紹傑,其僅因夫妻關係而同意徐紹傑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康禾公司之營運,其不認識陳月娟,亦無指示陳月娟開立本案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或參與本案之行為,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陳月娟則受託辦理康禾公司記帳、申報稅捐,並受託以康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8張,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3萬3,092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誤(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32、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5 至367 、383 頁)、證人即飛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忠奇於國稅局約談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07 至309 、313 至315 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卷第7 至20頁)、康禾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康禾公司之公司章程(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建物使用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9頁)、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偵字卷第40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5頁)、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見偵字卷第46頁)、租賃契約(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2029號函(見偵字卷第52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43410218號函(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康禾公司103 、104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康禾公司103 、104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字卷第101 至102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字卷第103 至10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字卷第173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卷第175 至177 頁)、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卷第184 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卷第185 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卷第1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進銷項異常分析(見偵字卷第187 至217 頁)、承億工程行之103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字卷第218 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卷第219 至220 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卷第221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卷第223 頁)、元城興業有限公司之104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字卷第225 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卷第227 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卷第229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表(營業人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卷第231 至24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表(營業人陽億有限公司,見偵字卷第269 至2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表(營業人隆凱工業有限公司,見偵字卷第287 至306 頁)、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卷第123 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卷第124 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卷第125 頁)、涉案期間(103-106 )異常進銷項明細(見偵字卷第317 至318 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康禾公司,見偵字卷第321 頁)各1 份在卷可查,此等事實固堪認定。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03 年間有幾個月幫康禾公司記帳報稅1 、2 次,我跟被告有見過1 、2 次面,除了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之公司外,我有拿康禾公司的發票給其餘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康禾公司跟這些公司都沒有實際交易,被告也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65 至366 頁);復於偵查中再供稱:我不認識徐紹傑,但認識被告,康禾公司開立發票給附表編號2 、3 、7 至9 所示之公司部分是被告叫我開的,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381 、383 頁)。惟查,證人陳月娟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改而證稱:康禾公司報營業稅的發票等報稅資料是被告的妹妹給我,康禾公司的發票都是徐紹傑叫我開,我對被告比較沒有什麼印象,只知道被告是負責人,與我接洽開發票的是徐紹傑,依照我的瞭解被告涉入康禾公司業務的情況很少,都是徐紹傑在處理,康禾公司有一些發票是被告叫我開的,是不是被告有認識的且有實際交易,然後叫我開出去,但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06 、108 至109 頁)。是證人陳月娟就康禾公司開立發票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是否為被告指示下所開立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指示開立統一發票等情節,是否為真實,並非無疑。而依證人陳月娟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僅有見面1 、2 次,於本院審理時再進一步證稱:我有朋友叫蕭國宏,帶我去認識徐紹傑幫徐紹傑實際負責之陽億公司記帳,後續又再幫徐紹傑處理康禾公司之報稅事務,徐紹傑是康禾公司的幕後老闆,好像是有一天徐紹傑來辦公室找我,被告跟徐紹傑一起過來,才認識被告,見過1 、2 次面,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康禾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知道被告在康禾公司裡面做什麼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4 、106 頁),可知證人陳月娟係先認識徐紹傑,並於承辦康禾公司之報稅事務前,已經替徐紹傑所實際管理之其他公司處理稅務,且係經徐紹傑介紹始認識被告,亦不知悉被告於康禾公司內部實際負責之事務為何等情,則證人陳月娟既與被告僅見面1 至2 次,亦非熟識,再佐以康禾公司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開立期間,係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有前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卷第175 至177 頁)存卷可查,期間並非短暫,已難認證人陳月娟在與被告尚非熟識且毫無互信基礎下,輕易聽從被告指示開立不實發票。此外,證人陳月娟前揭證述康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徐紹傑,康禾公司之營業稅帳務、發票等文件係被告之胞妹處理等各該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康禾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報稅部分是我前夫、我妹妹鄭琬錡負責,我沒有經手財務,應該是我前夫跟我妹妹在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以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康禾公司是我前夫用我的名字掛名,我完全沒有參與發票或其他事項,我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32頁)大致相符,併參酌證人陳月娟自承其與被告之胞妹或徐紹傑之往來關係,自不能排除本案之不實發票係由康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徐紹傑或被告胞妹指示另案被告陳月娟開立之可能性。 ㈢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3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固得以證明被告為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公司設立之初曾親自領用統一發票等情。惟查,徐紹傑確為被告之前配偶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其2 人間原本曾有親屬關係,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與徐紹傑具有此等關係,而出具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而成立康禾公司,以供徐紹傑合法經營公司,尚難進一步以被告出借名義予前配偶設立公司一節,即率爾認定被告對於康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明知或有預見可能性,末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所辯其僅為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康禾公司之營運,亦無指示另案被告陳月娟開立本案不實統一發票等語,尚非全然虛妄,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康禾公司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等節,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康禾公司之經營並指示陳月娟開立本案不實之統一發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