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9868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38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秋福於民國109年3月4 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來美妙餐坊(美 妙卡拉OK),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文亮發生口角,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掀翻桌子,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開放性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並損壞桌上之碗筷2組、高粱酒1瓶及酒杯1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