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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蕭淳元陳宏璋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鵬𪒿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鵬𪒿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列事項。褫奪公權2年。

二、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5、6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鵬𪒿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1年3月9日至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日起遭免職)以契約僱用之文山區清潔隊景美分隊隊員(下稱景美分隊),負責清潔隊夜間勤務、夜間垃圾收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職務上領用專供清潔隊員維護市容時使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人專用清潔箱及掃路用清潔袋(下稱公務清潔袋),其本身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8年4月1日起,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以承章企業社之名義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固新綠洲社區(下稱新綠洲社區,109年4月1日起則以太子環保興業社名義承攬)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於109年1月間則以太子環保興業社之名義,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遠東新世界第二期社區(下稱新世界社區)之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並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27日遭查獲止,扣除農曆年初一至初三未處理廢棄物,平均以每日使用4個公務清潔袋之頻率,接續將因公務而領用之公務清潔袋,挪用以盛裝前開社區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夜深時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自上開社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私下載運回景美分隊傾倒,與景美分隊其他依規定收取之廢棄物一同以送至焚化爐等方式進行最終處理,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清理廢棄物之報酬。

二、洪鵬𪒿於109年4月27日接續挪用職務上所持有之公務清潔袋共33個,放置於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內,使用其中6個公務清潔袋裝盛自新綠洲社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再駕駛前揭小貨車欲載運景美分隊。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員警會同新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人員執行稽查而查獲,並於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扣得15包一般廢棄物(其中6包以公務清潔袋盛裝,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及於車內副駕駛座上起獲遭挪用但尚未裝盛廢棄物之公務清潔袋27個(如附表二編號2),另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絡工具,始悉上情。洪鵬𪒿對此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侵占公務清潔袋之價額(即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任職於景美分隊,負責負責清潔隊夜間勤務、夜間垃圾收運等業務,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9日北市環清文字第1106002986號函暨被告到職紀錄、薪資、職工勞動契約、業務職掌、考核紀錄資料可佐(偵卷㈡第707-717頁)。

㈡被告擅自拿取之公務清潔袋,為清潔隊員因維護市容時報備領用之公有財物,不可作為私人使用,本案被告卻擅自使用公務清潔袋,將社區收取之廢棄物帶回景美分隊傾倒乙節,此為證人即景美分隊隊長陳哲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㈠第77-90頁、卷㈡第25-28、217-223頁),並有景美分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㈠第327-35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日北市環政字第10930165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容清潔維護應勤物品管理規範(偵卷㈡第145-14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797215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㈡第117、118頁)。

㈢被告借用承章企業社、太子環保興業社名義,以低於市價行情承攬新綠洲社區、新世界社區之一般廢棄物清理,被告係駕駛私人車輛來清理廢棄物,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垃圾處理報酬等節,此為證人即承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幸福、實際負責人陳清海於警詢、偵查中(偵卷㈡第507-513、541-549、559-561、565、566頁)、證人即太子環保興業社登記負責人廖昱翔於警詢中(偵卷㈠第59-61、129-138頁)、證人即新綠洲社區主委王金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前主委王淳億、總幹事沙昌齡、林宗啓、鄭美英、何志宗於警詢中(偵卷㈠第95-101、111-123頁、偵卷㈡第29-32、199、200、267-274、281-290、297-306、313-321頁)、證人即新世界社區主委王克琴、委員白美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㈠第163-168、189-20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㈣被告109年4月27日侵占公務清潔袋,裝盛新綠洲社區之一般廢棄物,欲帶回景美分隊傾倒而遭當場查獲乙節,則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林晏舟於警詢、偵查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楊御弘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㈠第11-32頁、卷㈡第21-24、207-2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7日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各1份可證(偵卷㈡第47-51頁)。

㈤被告駕駛貨車受託清運社區一般廢棄物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承章企業社、太子環保興業社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28742號函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33-34、53頁),並有太子環保興業社、承章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結果可佐(偵卷㈠第369-3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34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民間業者欲受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清除社區之一般廢棄物,須依每月受託清除廢棄物總數量,申請乙級或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3頁),被告身為景美分隊清潔隊員,負責垃圾收運業務,對於民間業者前來景美分隊清運一般社區廢棄物,若有不符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情形,當有拒絕收受之權限及義務,是被告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而被告身為景美分隊清潔員,將職務上持有之公務清潔袋,挪用於清除私人廢棄物用途而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公有財物。

㈡又被告雖為清潔隊員,然其僅能就於執行業務期間,就依規定受理之廢棄物為清運,若被告私下駕駛貨車承攬社區廢棄物清運,該性質屬私人清除廢棄物行為,不得因被告之清潔員身分而豁免須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義務,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駕駛自小貨車,擅自清除社區廢棄物,自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罪數:

㈠被告接連挪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公務清潔袋,係基於同一犯意、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侵占公有財物接續一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罪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一罪。

㈢又被告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期間,有同時接續侵占公務清潔袋之舉,兩者間主要行為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貪污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減刑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27日遭查獲止(扣除農曆年初一至初三未處理廢棄物),平均每日侵占約4個公務清潔袋乙節,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偵卷㈡第693-695頁),據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全部侵占之公務清潔袋共948個(計算式:237天X4個=948個),而依每個公務清潔袋之容量,換算市售120公升垃圾專用袋價格為每個43.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專用袋售價資料可佐(偵卷㈠第373頁),故被告侵占公務清潔袋之總價值為40,953元(算式:948個X43.2元=4,0953.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為40,953元),足認被告侵占公有財物所得財物之總額在5萬元以下,且挪用公務清潔袋裝盛一般廢棄物之數量、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查中自白繳回貪污犯罪所得: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貪污犯行(偵卷㈡第694頁),其所使用完畢之公務清潔袋,雖已不存在而無法繳回,然被告已繳回經估算等值之公務清潔袋價額40,953元,另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尚未使用之公務清潔袋因已扣案,未保有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證據可佐,本案評價上自符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概念,故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刑法第59條: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依上揭2規定遞減輕後,仍須科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最低度刑,對照被告侵占公務清潔袋之數量、情節,實有法重情輕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減刑主張為有理由,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法遞減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景美分隊清潔隊員,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為賺取社區清除廢棄物之報酬,而侵占職務上所領用之公務清潔袋,並將收取之社區廢棄物私自傾倒於景美分隊內,而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公務清潔袋利益及非法清除社區廢棄物之規模及整體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仍有將其他社區廢棄物私下傾倒於景美分隊之態度(詳見緩刑條件之說明),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6,000 元,需扶養身體健康不佳之母親、2名求學中之小孩、前無素行之紀錄,案發後已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僱(偵卷㈡第717頁,109年5月1日起解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五、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告因失慮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濫用清潔隊員職權,利用職務之便,將私下受理之廢棄物傾倒於景美分隊內,本有相當可非難性,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仍有於同年11月間將私下處理之社區廢棄物,趁清潔隊幹部不在時,又帶回景美分隊傾倒之行為,此有被告遭扣案手機中與其他清潔隊員之對話紀錄可證(偵卷㈡第667-680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偵卷㈡第588頁、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及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並考量檢、辯意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本院卷第84、136 頁),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列事項,作為緩刑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與新綠洲社區、新世界社區聯繫處理廢棄物清運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侵占使用之公務清潔袋,其中未扣案部分,被告已繳回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公務清潔袋之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務清潔袋,均為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所得,是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遭查獲當日已用來盛裝廢棄物之6個公務清潔袋,因業經環保局清除而不存在,且被告復已繳回犯罪期間經估算之全部公務清潔袋價額,已如前述,故該6個已使用之公務清潔袋即無再行諭知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非法清理新綠洲社區、新世界廢棄物期間,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每月實際收取新綠洲社區給付之41,970元垃圾處理費,共12個月,計50萬3,640元(算式:41,970元X12=50萬3,640元),另於109年1月至4月收取新世界社區支付之12,970元,共4個月,共51,880元(算式:12,970元X4=51,880元),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據可佐,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緩刑條件)】:
被告洪鵬𪒿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號 物品 出處 說明  1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⒈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字第16350號卷第723、725頁,下稱偵卷㈡)。 ⒉證人即新世界社區委員白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是透過該電話與被告聯繫垃圾清運事宜(偵字第15995號卷第192、199、200頁,下稱偵卷㈠)。 ⒊被告借牌與新綠洲社區簽立垃圾清運契約,留下左列手機門號為聯絡方式,有該契約書2份可證(偵卷㈠第273-276頁)。 被告所有供聯繫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宜之聯絡工具,應沒收。  2 扣案尚未使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人專用清潔箱及掃路用清潔袋27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43頁)。 ⒉該27個公務清潔袋係於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自新綠洲社區完成清除廢棄物後,在被告載滿廢棄物之私人車輛副駕駛座上所扣得,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卷㈡第81-102頁)。 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所得,應沒收。  3 扣案裝滿廢棄物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人專用清潔箱及掃路用清潔袋6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㈡第4 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楊御弘109年6月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開啟垃圾袋清查廢棄物內容之蒐證照片各1份(偵卷㈡第183-193頁) 該6個裝有廢棄物之公務清潔袋,清潔袋本身為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所得,然環保局於保全證據後,基於內部裝廢棄物之衛生考量,業已委託業者清除完畢,而不存在,故不予沒收。  4  扣案之新臺幣現金40,953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㈡第719、722頁) 被告於偵查中繳回經估算之侵占公務清潔袋價額,為貪污之犯罪所得,應沒收。  5   未扣案之新臺幣現金50萬3,640元 ⒈華固新綠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簽呈暨付款申報單(偵卷㈡第517-540頁)。 ⒉實際由被告使用之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苡安)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卷㈠第363、364頁)。 被告非法清理新綠洲社區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沒收。  6 未扣案之新臺幣現金51,880元 ⒈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支出憑證(偵卷㈡第630-641頁,另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列附表二編號5)。 ⒉被告以太子環保興業社名義與新世界社區簽立垃圾清運契約(偵卷㈡第628-629頁)。 被告非法清理新世界社區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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