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卷附之「憑証簽收條」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自稱「郭思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宏銘」(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由不詳管道得知乙○○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及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之靈骨塔位,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乙○○所有之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傍晚起,先由「張宏銘」撥打電話聯繫乙○○,向乙○○佯稱其與「郭思宇」為家安開發有限公司之專員,可代為出售靈骨塔位,丙○○及「張宏銘」並多次以電話聯繫乙○○且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但需先給付前置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12月16日、109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36巷口附近,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9萬元,共14萬元與丙○○及「張宏銘」收受,丙○○並出具偽造之憑證編號為168281號之「憑証簽收條」1 紙,並於經手人欄位偽簽「郭思宇」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由「郭思宇」交付相關憑證與乙○○等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乙○○讓其在領取人欄位簽名而行使之,以取信對方,足以生損害於「郭思宇」及乙○○。嗣後丙○○向乙○○表示因其涉有官司帳戶遭凍結等因素,導致無法交易成功,乙○○表示欲退款,丙○○及「張宏銘」即聯絡無著,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報警處理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51、53、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101 號卷第25至32、110至113頁),並有108年12月1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照片2張、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及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使用權狀共7紙、「郭思宇」之家安開發有限公司名片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及「張宏銘」之通聯紀錄資料1份(見偵字第22101號卷第41至72頁)、109 年1月1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12月30日委託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及被告偽造之「憑証簽收條」1紙(見偵字第22101號卷第117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22101號卷第155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無論究有無「郭思宇」之人存在,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及行使偽造之「憑証簽收條」以取信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該「憑証簽收條」上偽造「郭思宇」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為完成該「憑証簽收條」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代為銷售靈骨塔之名目反覆詐騙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與「張宏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為順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後者部分亦屬施詐之手段之一環,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皆係為遂行不法取財之同一目的下而為之,是其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應可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以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本案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9、40、44、45頁),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約2萬元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偽造之「憑証簽收條」1紙(經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提出原本並附於證物袋內),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憑証簽收條」上偽造之「郭思宇」署押1 枚,則因「憑証簽收條」業經宣告沒收,已包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是毋庸再就其上之署押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查被告及「張宏銘」總共向告訴人詐得14萬元,為其二人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自陳其獲得之金額為9萬元,其餘5萬元並非由其取得等語(見偵字第22101號卷第112頁),審酌被告自述其取得之9 萬元已逾本案詐欺金額之半數,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5 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亦由被告分受,自堪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9 萬元;又被告為犯行所得之9 萬元,雖屬犯罪所得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為9 萬元,被告尚須依約定之給付方式持續清償,是本院認本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 │1 │乙○○│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9 萬元│ │ │ │,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14日前分期│ │ │ │給付新臺幣4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 │ │ │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乙○○指定之臺灣│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