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7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件:110 年度簡字第2102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陳侯密」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以101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⑦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確定、⑨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⑩至⑫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前於民國108 年12月間租用陳侯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並設立志光企業社,後陳建志為新設立帝彪企業社,明知未經陳侯蜜之同意,竟基於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7日某時許,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刻印店,偽刻「陳侯蜜」之印章(偽刻成「陳侯密」),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陳侯蜜於先前被告為成立志光企業社時,由陳侯蜜交付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將107 字樣更改為109 字樣,而變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繳款書,再偽簽陳侯蜜之姓名於表示同意提供房屋給帝彪企業社作為公司登記之同意書上,並於變造之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之陳侯蜜同意書上,分別蓋印「陳侯蜜」(偽刻成陳侯密)之印文,復由不知情之鄭智偉(通緝中)於同年7 月20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帝彪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侯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後因陳侯蜜於同年7 月27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通知書,並於翌(28)日前往北區國稅局查詢此事,適逢鄭智偉前往北區國稅局領取帝彪企業社之發票,陳侯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侯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侯蜜、鄭智偉、陳光著即志光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侯蜜提出之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7 月28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25470號函及偽造之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均為影本)及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7 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24739號函(受文者:帝彪企業社《負責人:鄭智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冠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陳侯蜜之同意或授權,在如事實欄所載房屋同意書上,偽造「陳侯蜜」(偽刻成陳侯密)之印文1 枚,依上開文件其他內容形式觀之,即足以表示陳侯蜜同意上址房屋登記為帝彪企業社之公司所在地之意,故該房屋同意書,性質上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㈢、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將變造之房屋稅單、偽造之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友人鄭智偉,並由鄭智偉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公司所在地,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侯蜜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侯蜜」(偽刻為陳侯密)之印章、及將上開偽、變造後之文件交由鄭智偉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帝彪企業社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侯蜜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並由鄭智偉持上開經被告變、偽造後之房屋稅單及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再未經告訴人陳侯蜜之同意,竟以變造公文書及偽造告訴人印文、擅以告訴人之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之「陳侯蜜」(偽刻成陳侯密)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被告變造之房屋稅繳款書下方空白處偽造「陳侯密」之印文1 枚、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陳侯蜜」署名1 枚、日期上方空白處偽造「陳侯密」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變造後之房屋稅單、同意書因已交付鄭智偉供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並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1 │被告變造之新北市政│偽造之「陳侯密」之印文│ │ │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1 枚 │ │ │房屋稅繳款書 │ │ ├──┼─────────┼───────────┤ │2 │被告偽造之同意書 │偽造之「陳侯蜜」署名1 │ │ │ │枚、偽造之「陳侯密」之│ │ │ │印文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