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照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偉 陳宗田 林仕凱 鄒鎧丞 黃綮泯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鎧丞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綮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林建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照偉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下稱八德街 土地 )之承租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陳宗田、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林建忠均知悉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照偉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陳宗田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照偉指示陳宗田於民國109年5月6日及7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靠行不知情之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前往八德街土地載運夾雜垃圾等廢棄物之廢棄土至謝照偉管領使用之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青福路附近某處空地(下稱青雲路土地,位於土城重劃區內,謝照偉在該處規劃興建停車場)放置,謝照偉再以該廢棄土回填該處地層下陷之青雲路土地;嗣謝照偉因陳宗田載運至青雲路土地堆置之廢棄土數量太多,遂接續指示陳宗田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月10日6時42分許,前往青雲路土地將 部分夾雜垃圾之廢棄土載回八德街土地上放置;謝照偉因此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800元與陳宗田。 ㈡、陳宗田承前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相同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前往不知情之 呂文奇所經營之貴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貴地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工地,載運該處 拆屋工程所產生夾雜磚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陳宗田因而獲得貴帝公司給付之報酬5,000元。謝照偉則承前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相同犯意,同意陳宗田於翌(5)日0時37分許,將其所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放置在八德街土地上,謝照偉因此非法提供八德街土地堆置該廢棄物。㈢、謝照偉承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相同犯意,並與黃綮泯、林仕凱、鄒鎧丞分別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照偉以13,000元之報酬委託黃綮泯,黃綮泯再委由林仕凱分別於109年6月6日8時許、同年月7日8時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謝照偉管領使用之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之工地(下 稱環漢路土地,謝照偉在該處興建停車場)載運自該工地挖掘出來之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於109年6月6日13時40分許、同年月7日8時49分許,將上開 廢棄物載運至八德街土地放置;黃綮泯另委由鄒鎧丞於109年6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謝照偉管領使用之環漢路土地載運自該工地挖掘出來之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於109年6月7日10時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八德街土地放置,黃綮泯則給付報酬2,500元與鄒鎧丞。 ㈣、謝照偉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相同犯意,並與林建忠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照偉委託林建忠於109 年5月5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八德街土地載運夾雜塑膠袋、磚瓦等廢棄物之廢棄土至附近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惟因該處理場不收夾雜塑膠袋、磚瓦等廢棄物之廢棄土,林建忠再於109年5月6日13時44分許,將上開廢棄物運回八德街土地,謝照偉則給 付報酬2,000元與林建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6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3-84、117頁),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田、林建忠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19-221、252-253頁、訴字卷第82、92、94、119、122、123頁),被告黃綮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82頁);被告謝照偉於偵查中自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載運行為,是因為八德街有 剩餘土方,我請陳宗田幫我載去可以回收的地方處理掉,但他載到那裡我不曉得,我們通常不會問這個,因為當時我答應環保局要趕快清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因陳宗田說時間太晚,沒地方放,他要暫放上址,我同意他放,只是我跟他說不能放太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是我委託黃綮泯,黃綮泯再找林仕凱、鄒鎧丞幫忙載,載運的內容物是土方跟樹木,他們載到八德街土地放置,我會把土方及樹木分類;如事實一㈣所示行為,林建忠載運的內容物是塑膠、銅片等物,這些物品都是被人家偷倒的;這應該不算是廢棄物吧,因為裡面是一些可利用的東西,並非廢棄物,我對這些不是很清楚,若庭上認為這些是廢棄物,但做了就做了,該怎樣就怎樣,該罰錢就罰錢等語(見偵卷第256-257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八德街土地之承租人,也是青雲路土地及環漢路土地之管理人,我有委託陳宗田去載運廢棄物,從八德街土地載到青雲路土地堆放;我請陳宗田載運的東西包括磚角,因為八德街土地之前被環保局發現上面有被他人傾倒一些東西,裡面有瀝青渣,還有一些乾淨的土,所以環保局叫我有空時趕快載走,而且青雲路土地是供停車場使用,因為那邊的土地有陷下去,所以我才請陳宗田從八德街土地載運兩車過去填土;我有答應陳宗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其所載運之磚塊放置於八德街土地上;環漢路土地原本種樹和香蕉等植物,有部分是鐵,我都已經切下來請他人載去賣掉了,林建忠載運的部分有一些鐵、塑膠和寶特瓶,因林建忠有爪子車,所以我請他全部抓上車,並表示如果可以賣,他就拿去賣,但他跟我說有一些東西不能賣沒地方去,因為東西是從我這邊夾去的,我說如果不能賣,再請他載回來;環漢路土地是樹林區計劃道路拓寬後剩下來的土地,被他人種植芭樂、香蕉等樹林,我本來要租下來,承租條件就是我要幫忙整地,裡面種的樹木要全部搬走,所以我把這裡的全部花土挖出來,放在八德街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81-82、84頁);被告林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黃綮泯委託我於109 年6月6日、6月7日駕車前往環漢路土地載運花土,然後運到八德街土地上堆置,我因此收到黃綮泯所轉交的13,000元報酬;在環漢路土地那邊是使用挖掘機挖土再放在貨車斗上,環漢路土地有高低差,比路面還要高,土地上面有種植香蕉,其他樹種我不知道等情(見訴字卷第90-91頁);被告鄒鎧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載運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載土要這麼多程序;109年6月7日我接受黃綮泯委託,開車前往環漢路土 地載運廢棄土到八德街土地上堆置,當時黃綮泯給付2,500 元給我,我去環漢路土地是載運怪手挖起來的廢棄土等情(見訴字卷第82、91頁);被告黃綮泯於偵查中供稱:謝照偉 是監理站的黃牛,他說我有貨車,所以請我幫忙載運土方,因為環漢路土地要做停車場,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運之物品是自環漢路土地挖出來的土,謝照偉應該是承包該工程等語(見偵卷第231頁)。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 環保局)稽查科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於109年4月23日即發現八德街土地被棄置廢棄物,現場管理人即被告謝照偉表示會清除,但遲未清除,因此稽查人員於109年4月25日在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錄影,監視器拍到林仕凱駕駛KEA-7077號自用大貨車,分別於109年6月6日13時40分許、109年6月7日8時49分許傾倒營建混合物,且稽查人員根據被告林仕凱傾 倒之位置,於109年7月2日至現場察看,增加了一些裝潢施 工產出之木材類廢料,如合板、冷氣風管、隔熱音棉、廢塑料、踏板及廢棄土石等,經認定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又監視器拍到被告鄒鎧丞於109年6月7日10時5分許,駕駛KEE-0003號自用大貨車,於八德街土地傾倒廢棄物,稽查人員 依傾倒位置,於109年7月2日到現場察看,發覺傾倒之物品 包含垃圾及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又監視器拍至被告林建忠駕駛KEE-0613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6日至八德街土地 傾倒廢棄物,依被告林建忠所述位置,於109年7月2日到現 場察看,發覺所傾倒的物品也是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被告陳宗田於109年5月10日傾倒於八德街土地之物品,經稽查人員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109年7月2日至現場察看情形, 並非乾淨的土,而係夾雜垃圾等情,復經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第五分隊分隊長江增智、約僱人員藍福龍、張文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5-319頁)。 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陳宗田載運並傾倒之物品,係貴帝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工地之拆屋工程所產生之 營建廢棄物乙節,亦經證人即貴帝公司負責人呂文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1-53、248-249頁)。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 係被告陳宗田所有,靠行正達公司乙節,亦經證人陳肇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49頁),並有正達公司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6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9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626844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貴帝公司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稽查時間為109年5月14日、109 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之複選污染稽查紀錄暨錄影畫面 翻拍實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日現場採證 照片、土地終止協議書、土地租賃終止約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62、69、89-118、327-331頁、訴字卷97-99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謝照偉、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照偉、林仕凱、鄒鎧丞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謝照偉辯稱:八德街土地上被他人傾倒一些東西,但不是廢棄物,因為裡面有瀝青渣,有些是很漂亮乾淨的磚塊,還有一些乾淨的土,環保局叫我有空時趕快載走,因為青雲路土地供停車場使用,土地陷下去,我才請陳宗田載兩車過去填土;陳宗田於109年8月5日載運貴帝公司營建廢棄物時, 跟我說他的車輛故障,需要去修車,我才答應他先把廢棄物放置在八德街土地上;從環漢路土地上運出來的是花土;林建忠載運的東西包括鐵、塑膠和寶特瓶,我請林建忠載去賣,不能賣再載回來等語,被告林仕凱辯稱:黃綮泯叫我去載 運的東西,是從環漢路挖掘出來的花土,我如果知道是廢棄土,我會請業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才會去載運等語,被告鄒鎧丞辯稱:我去載運的是土,相關文件應該是業主要去申 請的,我只是幫朋友開車而已等語。被告黃綮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謝照偉跟我說要載運的東西是花土,我才找 鄒鎧丞及林仕凱去載運等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 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 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陳宗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分別陳明:109年8 月5日0時37分,至八德街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是經過謝照偉的同意;我有跟謝照偉說是拆房子剩下的磚塊;被告謝照偉委託我於109年5月6日及7日駕車前往八德街土地載運廢棄土到青雲路土地傾倒,共約6、7車,這些土裡面一些小石頭及磚塊;我把車子開到八德街土地時,有把其內含有磚塊的廢棄物卸下來放在該地上面等物等情(見偵卷第11-13、221頁、訴字卷第85、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9年8月5日載運的是磚塊廢棄物等情(見訴字卷 第119頁)。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109 年5月5日晚上,謝照偉請我開大貨車到八德街土地去載運夾 雜有塑膠、塑膠袋、鐵、磚瓦的廢棄物至附近的土石資源場,但附近附近砂石場不收,我就再載回去八德街土地上上堆置,還給謝照偉等情(見訴字卷第91頁)。被告謝照偉亦坦承:八德街土地上被他人傾倒瀝青渣、磚塊等物,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因此要求我處理,我因此請陳宗田載兩車過去填土;陳宗田於109年8月5日載運貴帝公司營 建廢棄物時,跟我說他的車輛故障,需要去修車,我才答應他先把廢棄物放置在八德街土地上;林建忠載運的東西包括鐵、塑膠和寶特瓶,我請林建忠載去賣,不能賣再載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81-82頁)。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9年8月17日派員前往八德街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夾雜廢木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致污染地面及散發惡臭,明顯影響公共衛生,當時被告謝照偉在場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09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62684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62頁)。由是析知,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謝照偉指示陳宗田載送之物品,係夾雜小石頭、磚塊等廢棄土,並非純淨之花土,且其來源係他人在八德街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而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謝照偉同意陳宗田傾倒於八德街土地之物品,係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謝照偉請林建忠載運之物品則係夾雜塑膠、塑膠袋、鐵、磚瓦之廢棄物。 ㈡、被告黃綮泯於偵查中供稱:環漢路土地要做停車場,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運之物品是自環漢路土地挖出來的土,謝照偉應該是承包該工程等語(見偵卷第231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謝照偉以13,000 元委託我去找來 林仕凱開車,前往環漢路土地把土載運至八德街土地,我因此將13,000元交給林仕凱;環漢路土地是一個比路面還高的土地,把土挖開下面就有廢鐵,我請林仕凱去載運挖開來的土,往下挖的時候挖到鐵,然後就請切鐵的工人來切;我有依謝照偉的指示,委託鄒鎧丞於在109 年6月7日駕車前往環漢路土地,把工地挖出來的土,載運到八德街土地上堆置,並給付2,500元與鄒鎧丞;謝照偉答應要給 我13,000元,但還沒有給我;我調林仕凱來幫忙,所以是我先付13,000 元給林仕凱等語(見訴字卷第87-90頁)。被告林仕凱及鄒鎧承於警詢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載 運之物品係自環漢路工地挖取之土石方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0-31頁)。而被告謝照偉於偵查中坦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林仕凱、鄒鎧丞所載運之物品,是從環漢路工地挖掘出來之土石方及樹木,堆置在八德街土地後,再將土方及樹木分類等語(見偵卷第256頁)。由是可知,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被告謝照偉委託被告黃綮泯指示被告林仕凱、鄒鎧丞載運及堆置之物品,屬於停車場工程所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林仕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7日8時許至環漢路 土地等待時,是黃綮泯請我在該處工地挖取土石方並載往八德街土地等情(見偵卷第3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問黃綮泯說我們沒有清除許可證,黃綮泯說只是一般搬運工而已等情(見偵卷第229頁),被告鄒鎧丞於警詢時 亦陳明:我於109年6月7日9時許,至環漢路土地,當時黃 綮泯請怪手將廢棄土石方倒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請我載往八德街土地等情(見偵卷第34頁),被告黃綮泯於偵查中坦承:(你有廢棄物清理法的前案,你是否 知悉若載運的物品為廢棄物,即涉嫌違法?)我知道,但 是我買車有貸款壓力等語(見偵卷第231頁)。顯見被告 黃綮泯知悉謝照偉委託其找來林仕凱、鄒鎧丞自環漢路土地載運並堆置於八德街土地之物品係從工地挖掘出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㈣、被告謝照偉於警詢時供稱其允許被告陳宗田將貴帝公司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八德街土地之原因,係陳宗田表示所傾倒之物品為「可回收再利用之材料」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109年8月5日凌晨0時37分,陳宗田 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八德街土地之原因,是陳宗田表示時間太晚,沒地方放,他要暫放上址,我同意他放,只是我跟他說不能放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6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陳宗田的車輛故障,需要停放去修車,我才答應陳宗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載運之磚塊先放在八德街土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其供詞反覆不一,實難憑信。況且被告陳宗田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於109年8月5日0時37分許,將貴帝公司之營建廢棄傾倒在八德街土地上之原因,係因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故障等情,且依卷附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監視器攝錄被告陳宗田於109年8月5日駕駛上開營業曳 引車及半拖車至八德街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6-107頁)所示,被告陳宗田駕駛之 曳引車及半拖車係於109年8月5日0時37分抵達現場,於同日0時40分即傾倒完畢駛離現場,顯無車輛故障之情形, 被告陳宗田亦未提出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09年8月5日故 障需維修之相關證據資料,顯見被告謝照偉辯稱:陳宗田 於109年8月5日載運貴帝公司營建廢棄物時,跟我說他的 車輛故障,需要去修車,我才答應他先把廢棄物放置在八德街土地上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照偉、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之上開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參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惟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照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提供八德街土 地放置廢棄物及提供青雲路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其將廢棄物於青雲路下陷之土地掩埋填平,則構成同條第4款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終處置);被告謝照偉、 陳宗田、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林建忠之載運廢棄物行為,構成同條第4款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謝照偉、 陳宗田、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將廢棄物放置於上開特定地點之行為,構成同條第4款之廢棄物貯存行為。 ㈡、核被告謝照偉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行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行為,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陳宗田、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核被告林建忠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謝照偉與陳宗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 照偉、黃綮泯、林仕凱就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謝照偉、黃綮泯、鄒鎧丞就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照偉與林建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謝照偉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多次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及被告陳宗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 務,暨被告林仕凱、鄒鎧丞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行為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所侵害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謝照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先 後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先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謝照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照偉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陳宗田就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違 誤,應予更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謝照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廢棄物回填於青雲路土地之最終處置行為,亦構成同法第4款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其餘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再者,被告謝照偉、林建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係將先前已堆置、貯存於八德街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附近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因該處理場不收,被告林建忠始將該廢棄物載回八德街土地,並非新發生之貯存廢棄物行為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是被告謝照偉、林建忠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應再論以貯存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宗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清除貴帝公司營業廢棄物犯行,係被告陳宗田自行與貴地公司負責人呂文奇接洽並收受報酬,與被告謝照偉無關,被告謝照偉就此部分清除廢棄物行為與被告陳宗田間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陳宗田將該營業廢棄物傾倒在八德土地上,該土地係被告謝照偉所提供,被告陳宗田並非受謝照偉之僱用而將該營建廢棄物堆置在八德土地上,業據被告陳宗田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訴字卷第86頁), 核與被告謝照偉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0-21頁)。是被 告陳宗田就被告謝照偉提供八德土地堆置該營業廢棄物部分,與謝照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亦非從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甚明,公訴意旨亦同此意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宗田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14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於108年4月9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於緩期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謝照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嚴重破壞環境、污染生態、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陳宗田、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被告林建忠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罔顧環境衛生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手段輕重程度,暨被告謝照偉自陳其教 育程度係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之經營與施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宗田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仕凱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挖土機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鄒鎧丞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公司外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綮泯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挖土機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建忠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訴字卷第123頁),暨被 告陳宗田、林建忠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綮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被告謝照偉、林仕凱、鄒鎧丞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照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建忠雖曾於8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惟迄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林建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4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被告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均緩刑4年,被 告林建忠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再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 ㈠、被告陳宗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如事審欄一㈠所示 109年5月6日、7日、10日依被告謝照偉指示載運廢土,共獲得報酬10,800元;109年8月4日我去貴地公司載運營建 廢棄物時,貴帝公司給我5,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1 頁、訴字卷第85-86頁),證人呂文奇亦於警詢證稱:被告陳宗田載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營建廢棄物,貴帝公司因此給付5,000元與被告陳宗田等情在卷(見偵卷第52頁)。 是被告陳宗田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800元(10,800+5,000=15,800)。 ㈡、被告林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黃綮泯委託我於109 年 6月6日、6月7日駕車前往環漢路土地載運花土,然後運到八德街土地上堆置,我因此收到黃綮泯所轉交的13,000元報酬等情(見訴字卷第90頁)。是被告林仕凱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 ㈢、被告鄒鎧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109 年6月 7日我接受黃綮泯委託,開車前往環漢路土地載運廢棄土 到八德街土地上堆置,黃綮泯因此給付2,500元給我等情 (見偵卷第35、250頁、訴字卷第91頁)。是被告鄒鎧丞 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㈣、被告林建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明:109 年5月5日晚上,謝照偉請我開大貨車到八德街土地去載運夾雜有塑膠、塑膠袋、鐵、磚瓦的廢棄物至附近的土石資源場,但附近附近砂石場不收,我就再載回去八德街土地上上堆置,謝照偉因此給我2,000元等情(見偵卷第253頁、訴字卷第92頁)。是被告林建忠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 ㈤、被告陳宗田、林仕凱、鄒鎧丞、林建忠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宗田、林仕凱、鄒鎧丞、林建 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黃綮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謝照偉先給我的1 3,000元,我給付林仕凱,至於被告謝照偉另外答應要給 我13,000元,則尚未給付等語(見訴字卷第87、90頁),被告林仕凱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謝照偉跑掉了,所以黃 綮泯沒有拿到錢等情(見偵卷第227頁),被告謝照偉於 偵查中供稱:我只給付黃綮泯13,000元等情(見偵卷第256頁)。是被告黃綮泯收取謝照偉給付之報酬13,000元,既已轉交林仕凱,自己並無另外收取或保留其他報酬,是被告黃綮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至於被告謝照偉並未供述其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照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㈦、至於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車輛,縱屬被告等人所有,因其等使用之車輛均價值昂貴,如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苟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