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兼、許清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黃孟龍 選任辯護人 呂秋遠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現寄押於法務部○○○○○○○○○○○) 周席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黃世雄 郭俊庭 郭德成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詹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春美 上列被告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46 號、第32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周席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俊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德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世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詹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均無罪。 事 實 一、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為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依規定將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銘紘(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廢液之許可文件,卻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柑園街場址),並夥同周 席霆、詹志明共同管理該場址,供他人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為曳引車業者,郭俊庭、黃世雄均為曳引車司機。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均明知許銘紘(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審理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郭 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黃世雄自身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銘紘、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郭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由郭俊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和興鴻業公司,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場址(下稱梅區場址),再由黃 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上揭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柑園街場址後,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將之任意傾倒至該場址溝渠內。 ㈡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蔡昌宗(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審理中)、陳炳宏、洪榮華(陳炳宏、洪榮華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昌宗指示陳炳宏於107 年12月17日委託原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滿公司)派遣曳引車前往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載運合一公司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原滿公司暫時放置。復蔡昌宗於107年12月24日委託瀧運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瀧運公司)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駕駛楊富吉、黃振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76-YX號)、KLC-8016號曳引車前往原滿公司,由陳炳宏指示楊富吉、黃振雄將上開合一公司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柑園街場址,交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在該場址堆置。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 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憲、詹志明、周席霆、許銘紘、黃世雄、郭德成、郭俊庭、劉春美、陳添丁、李明瑜、江庚翰、魏碧霞、楊富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件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許清淇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第669至671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明憲、詹志明、周席霆、許銘紘、黃世雄、郭德成、郭俊庭、劉春美、陳添丁、李明瑜、江庚翰、魏碧霞、楊富吉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許清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清淇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 人於警詢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席霆、許清淇、黃世雄、郭俊庭、郭德成、詹志明及周席霆、許清淇、郭俊庭、郭德成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34至76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即柑園街場址),於於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接續遭傾倒有害事業廢 棄物,場址內採樣檢出重金屬「總鉻」、「鋅」、「鉻」部分均超標、PH值小於2並超過放流水標準(事實欄一部分) 、水質檢測檢出「陰離子界面活性劑」,超過放流水標準(事實欄二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詹志明坦認在卷(被告周席霆、詹志明部分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23頁;被告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部分均本院卷 二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樹 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一,下稱偵32803卷一, 第25至27頁、第41至68頁、第75頁、第135頁、第215頁、第405至406頁、第575至578頁、第687至7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9號卷,下稱他479卷,第93頁、第135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詹志明、周席霆部分 訊據被告詹志明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24日以後在柑園街場 址駕駛怪手處理廢棄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以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行,辯稱:107年12月24日以前伊並沒有開怪手,之後伊也沒有故 意排放廢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被告周席霆固坦 承有於107年12月24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指引曳引車裝載藍 色貝克桶進入柑園街場址,並且擁有柑園街場址之大門遙控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以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有柑園街場址遙控器僅因許銘紘向伊借車,伊有遙控器方便進出,至於Tony(即同案被告蔡昌宗)借用場地放不明的桶子,伊僅介紹蔡昌宗與許銘紘聯繫(事實欄二部分),伊並沒有接觸云云(見他479卷第112至118頁)。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 07年12月間那陣子都跟著許銘紘做事,伊係許銘紘的司機,許銘紘要去哪裡伊就開車載他去哪裡,但是伊去柑園街場址次數很少,因為伊載許銘紘過去時,許銘紘就會叫伊去其他地方等待,有需要時才會以電話通知伊回去載,擁有柑園街場址遙控器的有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周席霆以及詹志明都是許銘紘的員工,都會幫許銘紘開怪手堆積廢棄物,至於貝克桶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係周席霆負責聯繫,而廢棄物都是許銘紘、周席霆連絡司機載運過來柑園街場址堆放,這些工業溶液都是隨便排到旁邊的水溝,有一次許銘紘喝酒後告訴伊說柑園溪的石頭變成紅色就是伊造成的,柑園街場址伊確實看過許銘紘、周席霆駕駛怪手移動現場的垃圾,伊先前在桃園新屋的案子伊有承認是幫助犯,伊有做就會承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二,下稱偵32803卷二,第233至238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82頁),核與被告周席霆於 偵查時供稱:伊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有指引曳引車裝載 藍色貝克桶進入柑園場址,伊能預見貝克桶裡面的東西係事業廢棄物,仍介紹蔡昌宗與許銘紘聯繫,並且當日伊有駕駛怪手堆置,詹志明有在現場幫許銘紘打零工,伊也常看到油罐車在柑園場址進出等語(見他479卷第111至118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黃世雄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1至12月間伊駕駛槽車從楊梅場址將溶液載運到柑園 場址次數約50次左右,幾乎都係晚上6-7時左右出發,抵 達柑園場址大約晚上9-10時左右,槽車裡面的有液體溶液會搖晃,所以伊開得很慢,伊抵達柑園場址的時候有時候係許銘紘開車帶路,許銘紘就會幫伊開門,有時候許銘紘沒有跟伊一起回柑園場址時,就是詹志明幫伊開門讓伊進去,伊進去柑園場址後許銘紘跟詹志明就會接手,他們會將槽車的溶液排放出來,並排到旁邊的露天溝渠裡面,伊不知道液體的成分,但是有聞到酸味等語(見他479卷第145至150頁),並與證人江庚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去過柑園街場址幾次,在現場看過股東「小帥」即被告周席霆以及怪手駕駛詹志明等語(見偵32803卷二第22 至23頁,本院卷第410至411頁),另證人即柑園街場址地主陳添丁於偵查時證稱:伊將柑園街場址土地租給許銘紘,之後自稱周廷翰之被告周席霆也加入自稱是該場址的新股東,占60%的股份,被告周席霆也有支付許銘紘積欠的 租金等語(見偵32803卷二第7至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柑園街場址係由同案被告許銘紘所經營,且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未見同案被告許銘紘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且由被告周席霆負責聯繫接洽業者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詹志明則駕駛怪手協助清除廢棄物,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柑園街場址之溝渠或放置在該場址內等情明確。 ⑵證人李明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周席霆於偵查時不利己之供述以及被告黃世雄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大致相符,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 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 、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等證據如前足資補強。而被告周席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個人有在婕藝環保公司上班,是在做民生垃圾處理等語(見他479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00頁),則被告周席霆既亦係 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業,其對於清除事業廢棄物必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甚至對於一般廢棄物乃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均不得任意棄置,均屬具備一般知識之人所應明知,被告周席霆更無理由諉為不知,而被告詹志明係居住在本件柑園街場址內,其對於柑園街場址之實際狀況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周席霆、詹志明於本件柑園街場址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均未提出同案被告許銘紘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證據,顯見同案被告許銘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卻仍向地主陳添丁租用柑園街場址,並與被告周席霆、詹志明一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甚至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柑園街場址等情,至為明確。 ⑶至證人黃世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寶(即同案被告許銘紘)有拿證明給伊看,說伊載運的溶液是無毒的,伊才會幫許銘紘載運,伊到柑園街場址後發生什麼事情就都不知道了,因為伊都坐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則證人黃世雄所載運之溶液經同案被告許銘紘等人任意傾倒在柑園街場址之溝渠內,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並委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實檢出重金屬「總鉻」、「鋅」、「鉻」部分均超標、PH值小於2 並超過放流水標準,業如前述,證人黃世雄所載運者確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證人黃世雄自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向同案被告許銘紘查證其所載運之溶液係經合法處理而無毒之溶液,可知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周席霆、詹志明等人,而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詹志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許銘紘租屋並住在柑園街場址,但是伊沒有幫忙許銘紘處理廢棄物,柑園街場址並沒有營運,所有的事情都是許銘紘一個人在聯絡,伊偶爾會接到許銘紘的指示幫忙打開大門而已,而周席霆去柑園街場址的頻率很高,也有柑園街場址的大門遙控器,周席霆與許銘紘間有債務問題,不過伊並沒有過問,不會參與他們的話題,伊不知道現場有車子進來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稽查小組到現場稽查當日伊人在外面,並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6頁),惟證人詹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前開證人李明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黃世雄於偵查時、周席霆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參照前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採檢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該址堆放大量土石方及事業廢棄物,更有酸性廢液傾倒在地面凹洞,且不僅場址內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峽河面也佈滿白色泡沫,顯見柑園街場址之土壤、水源均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汙染,證人詹志明既居住在該址,豈有完全不知之理?可知證人詹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係袒護被告周席霆,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周席霆、詹志明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周席霆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許銘紘向被告周席霆借了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周席霆因為怕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出問題後沒辦法還錢,才會去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其與許銘紘並非股東或合夥關係。關於被告李明憲在偵查中所言其供稱,都是由許銘紘轉知並不是被告李明憲親身所經歷,其亦在交互詰問時稱「警詢筆錄是許銘紘當時叫我去警察局做的,而且許銘紘叫我說我有在現場」,此外許銘紘還替被告李明憲請了律師,並叫被告李明憲稱被告周席霆有對外聯絡,最後被告李明憲稱「小帥就是周席霆,跟他沒有接觸,周席霆也沒有參與過這些事情,現場的事情他也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也沒有發過薪水給我」,可證明被告周席霆跟柑園街場址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詹志明更進一步證明,除了被告李明憲是人頭外,更稱「周席霆常常去找許銘紘討論債務的問題」,至於多少錢他不知道,但是槽車進來或做什麼,被告周席霆不在場也沒有幫他們開過門,被告詹志明也稱「許銘紘如果不在的時候,周席霆也不會來,他來談債務的問題,周席霆可能在催討,我大概知道,因而講什麼我不會去參與」,其在偵查中稱被告周席霆與許銘紘是合夥關係,係許銘紘告訴他的,而並非親身經歷,被告李明憲、詹志明均未看到被告周席霆有參與此部分;最後關於被告周席霆持有柑園街場址遙控器一事,由於周席霆的公司和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位於同一條巷子,如果公司停車位不夠時,則會將他的小客車借停放在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加上許銘紘又欠被告周席霆錢,故催討債務時被告許銘紘才會將遙控器交予被告周席霆,且被告詹志明亦供稱「被告周席霆雖持有遙控器但並沒有幫忙開門讓貨車進來,因為他不知道什麼時候有這些進來,其持有遙控器的原因是因為跟被告許銘紘有債務關係,且有時候被告許銘紘會借柑園街場址給被告周席霆停車」。至被告周席霆並不認識被告許清淇、被告劉春美、被告黃世雄等人,也沒有接觸過,更不用說與他們有共犯的關係,被告周席霆對這些事完全不知情。關於同案被告蔡昌宗的部分,蔡昌宗認識被告周席霆,且因為許銘紘欠周席霆錢且柑園街場址有空位,周席霆才叫蔡昌宗直接去跟許銘紘接洽,至於同案被告蔡昌宗與許銘紘接觸的情形及內容,被告周席霆完全不知情,後來由於貨車司機不知道柑園街場址的地址,蔡昌宗才拜託被告周席霆去開車帶領這些貨車進來,被告周席霆當時只有目睹車上有一些桶裝的東西,等到貨車進來後被告周席霆認為此事與他無關,便立即離開柑園街場址。綜觀以上證據可證明,被告周席霆與許銘紘並不是共犯的關係,被告周席霆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行為,與他們也沒有犯意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2至774頁)。惟查:證人李明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周席霆、詹志明均為同案被告許銘紘之員工,並且其親眼看過被告周席霆會開怪手幫忙堆積廢棄物如前;至辯護人稱證人李明憲未與被告周席霆接觸、被告周席霆亦未指示證人李明憲做事等情,然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就伊認知,被告周席霆與許銘紘就是一起做事,伊只知道許銘紘有支付伊薪水,柑園街場址就是被告周席霆與許銘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其更於同審理 程序證稱:被告周席霆沒有在柑園街場址指揮過伊的原因係,伊根本沒有在柑園街場址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可知證人李明憲雖受雇於同案被告許銘紘,然其 僅為許銘紘之私人司機,並未在柑園街場址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則辯護人此部分引用證人李明憲之證詞,顯與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矛盾,顯不足採信,至被告周席霆與同案被告許銘紘間是否確實有金錢借貸糾紛,顯與本院認定被告周席霆是否涉入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涉。是本件證人李明憲已明確證述如前,而被告周席霆於偵查時亦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既能夠預見貝克桶裡面的東西是事業廢棄物,不但介紹同案被告蔡昌宗與許銘紘聯繫,更使該事業廢棄物進入柑園街場址堆放,顯見被告周席霆對於同案被告許銘紘在柑園街場址從事非法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僅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周席霆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周席霆的確未涉及本案,且其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至被告詹志明僅空言泛稱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詹志明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⒊被告黃世雄部分 被告黃世雄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楊梅廠址和興鴻業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拖至柑園街場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許銘紘的指示去把槽車拖去柑園街場址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查,被告黃世雄於警 詢時自承其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自行購買曳引車並靠行於「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為000-00(子車為FF-Q5),主要業務係載運營業剩餘土石方等語(見他479卷第126至127頁),而被告黃世雄平常既然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其職業為曳引車司機,且被告黃世雄、「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 環廢字第110191621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可 知被告黃世雄僅為一般職業聯結車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既為其職業內容,其對於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為其執行業務時所明知,又被告黃世雄已於偵查時明確供稱伊知悉所載運的溶液有酸味,且於夜間非一般常人活動之時間載運,更知悉被告許銘紘等人將該等溶液任意排放至柑園街場址之溝渠內,而酸性溶液本應經過適當之處理後始能排放,此為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知悉之事項,被告黃世雄在柑園街場址既未見廢溶液處理設備,僅知被告許銘紘等人將廢溶液任意排放至溝渠內,也未合理查證其所載運之溶液究竟為何,即貿然載運之,益徵被告黃世雄對於其所載運之溶液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卻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清除之工作,應有主觀上之預見,且即便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載運之,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對於所載運之溶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知情乙節,既與事理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⒋被告許清淇部分 訊據被告許清淇固坦承其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而和興鴻業公司僅領有廢棄物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執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販賣給許銘紘的是可以再利用之氯化鐵,被告許銘紘所傾倒者並非從和興鴻業所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 。經查: ⑴本件被告和興鴻業公司既從事收受之廢酸洗液之再利用,該廢酸液係上游廠商利用鹽酸以酸洗去鋼件表面鐵銹酸後飽和之廢酸液後,所產生之氯化亞鐵副產品,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郭俊庭、郭德成載運廢酸洗液(詳如後述)將和興鴻業之廢溶液先載運至楊梅廠址後,再由被告黃世雄於107年12 月17至22、24至25日間多次自楊梅場址拖運槽車至柑園街場址,有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如前,而被告黃世雄拖運之槽車進入柑園街場址後隨即由同案被告許銘紘、被告周席霆、詹志明等人將槽車內之廢溶液傾倒至該場址旁之溝渠,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柑園街場址於10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採樣檢測分析後,該場址之放流水檢測呈現強酸性(pH=1.5),且總鉻、鋅、鉻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在卷如前;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後,依據採樣數據認定,pH值為1.5(屬有害特性認 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pH小於等於2.0)及放流水之重金屬濃度:總鉻2.6mg/L(標準值2.0mg/L)及鋅208mg/L(標準值5.0mg/L),已超過 放流水標準,由數據判定本案棄置之液態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26815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是和興鴻業公司委託被告郭俊庭、黃世雄所載運之溶液係未經合法處理過之廢溶液,水質採檢結果呈現強酸性,而此廢溶液自107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黃世雄所駕駛之槽車 每日、密集進出並由同案被告許銘紘、被告周席霆、詹志明共同傾倒在柑園街場址,該處之水質檢驗出具有強酸性,且總鉻、鋅、鉻等重金屬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顯見和興鴻業公司出產載運至同案被告許銘紘之柑園街場址之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⑵證人即被告郭俊庭於偵查時供稱:伊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見他479卷第26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載運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所產出之墨綠色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在卷(見偵32803卷一第238頁);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檢舉後,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柑園街場址以及三峽河 進行現場勘查後,發現柑園街場址有不明綠色廢液、三峽河河水呈現綠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225三峽河水汙染案件概要說明在卷(見他479卷第3頁),再參以證人郭俊庭、黃世雄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柑園街場址以及三峽河遭人傾到之廢酸溶液即係由和興鴻業公司所出產,而氯化亞鐵本身即呈現灰綠色至藍綠色,並非可作為染料用之氯化鐵(氯化鐵之顏色為棕色至深棕色),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益徵被告郭俊庭所載運墨綠色之廢液液體即為氯化亞鐵,柑園街場址及三峽河之汙染物即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並由被告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轉運至柑園街場址傾倒,已臻明確。 ⑶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月下列事項之營運紀錄: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代碼、名稱及收受、使用數量。二、再利用產品之代碼、名稱、生產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三、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量。」。然本件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於委託被告郭俊庭、郭德成載運廢酸洗 液時不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也未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卷內更未見成品交運單等相關出貨、發票、產品品質報告、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顯見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交由被告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所載運之溶液應屬不合法之廢溶液,否則,何以「出貨」時未見任何之登記、通報等資料;再觀諸和興鴻業公司107年11月 、同年12月之損益表,若如被告許清淇所述,其係將處理過後可再利用之氯化鐵「出售」與同案被告許銘紘,何以和興鴻業公司之損益表均未見此部分收入,反而要自提費用補貼?被告許清淇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被告許清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從未向同案被告許銘紘查證過,許銘紘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等執照,其亦從未去過柑園街場址等情(見他479卷第205頁,本院卷二第768至769頁),對於同案被告許銘紘是否具備廢棄物清理能力而能處理氯化亞鐵廢溶液,被告許清淇對此部分之資訊不僅未掌握,更隱匿申報,卻仍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氯化亞鐵載運至柑園街場址由同案被告許銘紘進行清除,益徵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主觀上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 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⑸至被告許清淇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許清淇放置在被告郭德成所經營公司的3個槽遭警方查扣時 全都是空槽,並沒有堆滿未經處理的氯化亞鐵,主要是被告和興鴻業有限公司的暫存槽損壞,故在維修期間另外購置3個桶槽,並將暫存槽裡未經處理的氯化亞鐵暫時放置 於這些桶槽內,待修復完畢之後,再將這些氯化亞鐵放回修復完畢的暫存槽,這3個桶槽並非被告許清淇做非法廢 棄物傾倒的工具。至被告許清淇在損益表以及分類帳上面記載的自提廠商運費之金額不明,且出售處理過的氯化亞鐵給被告許銘紘,尚須補貼同案被告許銘紘每公斤0.25元,超過其本身出售的每公斤0.1元部分,被告許清淇最主 要的收入來源是向各個廠商去收取未經處理的氯化亞鐵,這個每公斤進來大約3元,處理後的氯化亞鐵市場價值不 高,故被告許清淇才會用比較低價,盡快將處理過的氯化亞鐵銷售出去,這樣才能將公司的暫存槽空出來,才可以繼續去接要處理的氯化亞鐵,因此當然會有處理過的氯化亞鐵賣出去的價格低於買進的價格的情形,最大的原因在於被告許清淇所賺取的利潤是在於前階段去收取其他公司所產出的未經處理過之氯化亞鐵並加以處理。雖本案氯化亞鐵經再利用處理後(即氯化鐵)雖仍屬強酸,對於被告 許清淇而言究非廢棄物,出售與同案被告許銘紘後,對於許銘紘後續欲作合法之染整使用,抑或是作違法之傾倒,被告皆不知情亦與被告無涉。則氯化鐵就被告而言,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皆非廢棄或不具效用之廢棄物。至對於產出、售出氯化鐵、氯化鈣之數量雖疏於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申報,惟此係主管機關是否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因素,與本案及本法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0 至771頁)。惟查: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由和興 鴻業公司載運出來之溶液為氯化亞鐵廢液,而非經合法還原處理可再利用之氯化鐵,且該氯化亞鐵遭傾倒在柑園街場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放置在楊梅場址之空槽究竟是否為和興鴻業公司暫存槽維修而暫時放置,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涉犯本罪之心證。又被告許清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未向許銘紘查證其究竟從事何種工作,也不知道許銘紘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從未去過柑園街場址,對於同案被告許銘紘是否具備廢棄物清理能力而能處理氯化亞鐵均未查證或過問如前,被告許清淇未確認同案被告許銘紘究竟有無處理氯化亞鐵廢溶液之能力,即貿然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氯化亞鐵廢溶液交付與同案被告許銘紘,除給予許銘紘金錢補貼外,更未向主管機關依法申報,其行為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之氯化鐵或者出售與其他再利用業者氯化亞鐵之行為等常情有違,可認被告許清淇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許銘紘可能以非法之方法清理該氯化亞鐵廢溶液已有認識,辯護人稱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顯無理由。末本件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將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同案被告許銘紘任意棄置,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行為,與渠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係屬二事而無從等同視之,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⒌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部分 訊據被告郭德成固坦承伊所有的車輛有靠行桃宏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間已經退休了云云(見他479卷第298頁 ,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郭俊庭固坦承有載運和興鴻業公 司之溶液至楊梅場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者為經濟部公布可再利用之廢酸洗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查: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載運行為),本應領有廢棄物清理之執照或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查被告郭德成於偵查時證稱:伊自己成立的「有成起重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但伊靠行的桃宏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所以可以載運其他公司之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讓和興鴻業公司過濾等處理,和興鴻業公司處理完後的溶液並不是全部由伊載運出去,伊的槽車有安裝GPS,是被管制的,必須刷條碼才能裝 料、卸料等語(見他479卷第297至301頁),有承攬契約 書(有成起重行與和興鴻業公司,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為郭德成,承攬契約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在卷(見他479卷第249至255頁),再參以證人郭俊庭於 偵查時證稱:伊受雇於郭德成,駕駛聯結車車號為000-0000號,伊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再由郭德承負責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他479卷 第260至261頁),證人黃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楊梅場址之老闆係郭德成,伊去楊梅場址時只有1-2次遇到郭俊庭, 郭俊庭並沒有在管理轉運、托運的事情等語(見他479卷 第147頁),可知被告郭德成於本件案發時確實為「有成 起重行」之負責人,且其以「有成起重行」之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之載運廢酸洗液之承攬契約,而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雖均稱渠靠行之桃宏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理之執照(見本院卷二第778頁),然觀諸本件案 發時,被告郭德成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且均以其所有之曳引車載運,係以「有成起重行」之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所簽訂,「有成起重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24989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5 頁),「有成起重行」自不得擅自載運(清除)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 ⑵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規 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送)前後均需項主管機關申報,而證人郭俊庭於偵查時證稱:伊駕駛聯結車車號為000-0000號,伊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清運廢酸洗液必須先上網申報,申報之手續由和興鴻業公司以及桃宏公司負責,伊有將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載運至楊梅場址,復由黃世雄去楊梅場址將溶液抽到許銘紘的槽車中,再由黃世雄將槽車拖走等語(見他479卷第259至265頁),再參以證人許清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載運廢酸洗液前一定要上網申報,貨運公司必須申報何種貨物在車上,車上有GPS定位,一定要用用機器掃 聯單條碼,掃完才能上路,到貨後和興鴻業公司拿了聯單後也必須上網申報已到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可知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單位與運送之公司均必須先填具相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是按照規定除「有成起重行」必須先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外,和興鴻業公司、有成起重行亦均需向主管機關申報所運送之溶液種類、重量、清運之時間與車輛,並取得如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桃宏公司載運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所產出之墨綠色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見他479卷第239至241頁),被告郭俊庭既稱係受同案被告許 清淇或許銘紘之託付前往和興鴻業公司載運「氯化鐵」(實際應為氯化亞鐵廢溶液),則被告郭俊庭或郭德成是否有向同案被告許銘紘、許清淇確認所載運者究竟為何溶液?依照前開規定必須上網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郭俊庭、郭德成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何以未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即擅自載運;且若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何以要由未裝載GPS之被告黃世 雄在楊梅場址中途接手載運至柑園街場址?被告郭德成、郭俊庭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益徵被告郭德成、郭俊庭與被告許清淇均規避申報手續,更將裝有廢酸洗液之槽車交由未安裝GPS由被告黃世雄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接手 載運至柑園街場址傾倒,益徵被告郭德成、郭俊庭主觀上對於渠所載運者為未經合法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經處理過之氯化鐵,應有所知悉。 ⑶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雖以前詞置辯,渠辯護人雖為被告郭德成、郭俊庭辯護稱:本件廢酸洗液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編號23號再利用的種類,按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如果行為人所使用處理的物品是屬於這些可利用之物,應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若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辦理者,除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至第3款各款的情節外,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行政院環保署為了理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在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另訂定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應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既然已經明訂排除第41條第1項之限制, 自然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所以再利用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訂管理方式辦理,縱未依該辦法清除者,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經明文排除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自然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郭德成因為年事已高,並在105 年至107年間多次進出醫院開刀,故107年中退休,因此有關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再利用之運輸業務都交給被告郭俊庭來經營,被告郭俊庭載運再利用的廢酸洗液是按重量跟里程來賺取運費,而被告郭德成及被告郭俊庭都不知道被告黃世雄載運至柑園街場址,故本件被告郭俊庭所運輸的廢酸洗液再利用的廢棄物是經濟部公告的再利用用途行為,按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沒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6至777頁)。惟 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 參照)。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參照)。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例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是。 而本件被告郭德成、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氯化亞鐵廢溶液」,當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郭德成、郭俊庭之清除廢棄物行為自非廢棄物之再利用,當必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為之。況且被告郭德成、郭俊庭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送)前後均需項主管機關申報始可進行清除行為,渠等被告不僅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有成起重行」進行廢棄物清除,更於本件案發時規避事先申報程序,其等被告主觀上已知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卻仍載運之,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德成、郭俊庭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又被告郭德成雖年事已高,然其明知「有成起重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或許可文件,卻仍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其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且證人黃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楊梅場址之老闆是郭德成等語如前,可知被告郭德成於本件案發時仍管領楊梅場址,並未退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詹志明以及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 、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共同管領柑園街場址,並於該址任意傾倒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溶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負責運輸和興鴻業公司之廢棄物,被告許清淇則負責聯繫同案被告許銘紘等人清除和興鴻業公司之廢棄物事宜;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共同管領柑園街場址,並於該址任意棄置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廢棄物,而同案被告蔡昌宗、陳炳宏負責運輸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廢棄物,同案被告洪榮華則負責聯繫被告許銘紘、周席霆等人清除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廢棄物事宜,均如前所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許銘紘等人所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尚有同條款前段之「貯存」、「處理」行為,顯有誤會。 ⒉核被告周席霆、詹志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許清淇係和興鴻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被告許清淇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和興鴻業公司亦科以該條罰金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清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然被告和興鴻業公司僅領有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卻擅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⒊被告周席霆、詹志明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許銘紘、 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席霆、詹志明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同案被告許銘紘、洪榮華、蔡昌宗、陳炳宏之間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等人自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行為。 ⒌被告詹志明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7年9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被告郭德成前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清淇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詹志明、郭德成、許清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詹志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23 至825頁,被告郭德成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1至862頁,被告 許清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02頁),其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詹志明、郭德成、許清淇上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均分別屬社會法益、身體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詹志明、郭德成、許清淇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詹志明、郭德成、許清淇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⒍爰審酌被告周席霆、詹志明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明知同案被告許銘紘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清理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利用機構,竟仍違法為前揭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自身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明知被告許銘紘等人管領之柑園街場址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證照,而係隨意清除事業廢棄物,卻仍貪圖方便,將事業廢棄物交由或轉介被告許銘紘等人清除;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並已造成環境衛生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而被告和興鴻業公司為法人,亦負有社會責任,其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自亦應以依法論究其責,且被告周席霆、詹志明、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等人於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未遵守法制之行為,難認其等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周席霆、詹志明、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環境所生之危害,兼衡以被告周席霆、詹志明、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之智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郭俊庭、被告黃世雄用以清除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廢酸溶液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519-G5號曳引車,分別屬被告郭德成(靠行桃宏公司)以及被告黃世雄(靠行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所有,此據其等於警詢陳述在卷(被告郭德成部分見他479卷第276頁,被告黃世雄部分見他479卷第1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因之,就權利之實質歸屬上即屬桃宏公司、正達公司所有,惟桃宏公司、正達公司平時即係以載運貨物作為其主要之生意,則該2輛曳引車 為平時從事合法載運貨物時所不可或缺之需用車輛,謂之屬謀生之恃,誠不為過,是以為免僅因被告郭德成、黃世雄偶一罹非即令之全盤盡墨遂累及正途,痛失合法正常營運之憑藉致無以為繼,演成該2公司未能持續營運之嚴重後果,基 此更使被告郭德成、黃世雄擔負過度之懲罰而有悖於比例原則起見,前述該2 輛曳引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用以清除桶裝廢液桶之車牌號碼000-00號 、KLC-8016號曳引車,雖係供被告周席霆、詹志明、洪榮華、陳炳宏、同案被告許銘紘、蔡昌宗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曳引車之車主均為瀧運交通有限公司,有各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非屬被告周席霆、詹志明、洪榮華、陳炳宏或此部分之共同正犯許銘紘、蔡昌宗所有,復非違禁物,尤無證據可認係各該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8年6月4日在和興鴻業 公司搜索並扣得和興鴻業公司107年10月至108年4月操作紀 錄、和興鴻業公司與桃宏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永豐銀行一般活存及委託代收票據簿等物;108年6月4日在楊梅 場址搜索並扣得之和興鴻業公司與桃宏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筆記本、2019日誌、108年1月22日車號0000秤量單;108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搜索並扣得 地磅記錄單1批;108年6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搜 索並扣得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本等物。上開扣案物由客 觀上觀之,均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前開有罪之被告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明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與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共同管領柑園街場址,該場址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6月28日止供人傾倒有害事業溶劑、廢棄物,被告李明憲負責搭載被告許銘紘前往現場及載運地點,並擔任該場址人頭承租人。被告劉春美為和興鴻業公司之會計,明知應依規定將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竟與被告許銘紘、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被告周席霆、許清淇、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許清淇指示被告劉春美聯繫被告郭德成,被告郭德成指派其子被告郭俊庭至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自不特定事業體所收受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載往楊梅區場址堆置,再由被告許銘紘、郭德成指示黃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上揭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自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載至柑園街場址棄置,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伺機處理、任意倒入溝渠。 ㈡被告黃孟龍與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洪榮華、蔡昌宗、陳炳宏(被告周席霆、詹志明、洪榮華、陳炳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蔡昌宗先指示陳炳宏於107 年12月17日委請原滿公司之蔡宓妘指派駕駛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被告洪榮華指示被告黃孟龍將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交由被告陳炳宏及原滿公司駕駛載至原滿公司暫置,被告蔡昌宗再於107年12月24日聯繫瀧運公司 指派曳引車駕駛楊富吉、黃振雄前往原滿公司將上揭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載至柑園街場址,由被告陳炳宏、周席霆引導楊富吉、黃振雄將上揭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交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伺機處理、任意倒入溝渠。因認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銘紘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李明憲、許清淇、劉春美、洪榮華、黃孟龍、陳添丁、李明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4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6月4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相片 、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項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 面、107年12月26日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被告許銘紘與證 人陳添丁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許銘紘與被告李明憲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和鴻興業公司損益表、支出明細分類帳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補充論告稱(論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34至636頁): ㈠被告李明憲自承為同案被告許銘紘之司機,明知許銘紘從事違法之工作,且樹林區場所在堆置廢棄物、排放廢水,仍頻繁載送許銘紘四處尋找棄置廢棄物地點及物色非法處理廢物之業者,並至樹林區場所處理廢棄物,且被告李明憲依許銘紘之指示,充當人頭,與同案被告許銘紘簽立前開樹林區場所之土地租賃契約,企圖掩飾許銘紘之罪行。被告周席霆證述被告李明憲為同案被告許銘紘在前開樹林區場所之員工,被告李明憲亦自承有在該場所駕駛挖土機。 ㈡被告劉春美負責連絡被告郭俊庭,且為公司會計,明知被告郭俊庭幾乎每天公司載走廢水(未卸貨直接載走),公司每 月又有大筆「自提廠商運費」支出,被告郭俊庭載走之廢水從未取回任何單據,公司接收之廢水與出售之氯化鐵數量差距巨大,顯其明知郭俊庭載走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水,猶幾乎每日連絡被告郭俊庭至該公司載運廢水。 ㈢被告黃孟龍係合一公司觀音廠廠長,已担任廠長近10年,且為該廠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亦有處理該廠廢棄物之經驗,該廠亦有具有廢棄物處理證照之合作廠商,明知清除廢棄物處理之合法程序,卻對107年12月17日至該廠載運廢棄物之 曳引車是否有合法清運許可之重要事項,不加聞問。且依證人蔡宓妘、洪榮華所述,黃孟龍接獲蔡宓妘來電表示從該廠處理之廢棄物人收貨時,已明知應屬非法清運,卻仍轉知同案被告洪榮華處理,其不僅與被告洪榮華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所辯顯無足採。 四、訊據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 事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李明憲辯稱:伊係許銘紘的司機,柑園場址這件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被 告劉春美辯稱:公司出貨一切都是老闆許清淇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黃孟龍辯稱:伊都是按照被告洪榮 華的指示辦理,洪榮華指示伊107年12月17日有人會來觀音 倉庫載運貨物,伊對於貨物之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出事(即107 年12月26日)之前都沒看過李明憲,李明憲係柑園街場址遭查獲後才出現的,應該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席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柑園街場址並未見過李明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由前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明憲於本件案發時,均未在現場,雖公訴人稱被告李明憲明知同案被告許銘紘從事非法之工作,仍載送許銘紘至柑園街場址處理廢棄物以及自承在柑園街場址駕駛挖土機,被告周席霆亦於警詢時有指認等語,然證人詹志明、周席霆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柑園街遭查獲之前都未在場址內看過被告李明憲,又被告周席霆既為柑園街場址之股東,又頻繁進出柑園街場址,何以於警詢時僅能指認被告李明憲,卻對被告李明憲究竟從事何工作均無所知悉,也未曾敘及被告李明憲亦有駕駛怪手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而駕駛怪手部分除僅有被告李明憲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況即便被告李明憲可能知悉同案被告許銘紘、被告周席霆、詹志明等人確實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依據相關卷證資料以及前開證人所述均查無被告李明憲是否涉入本件犯行,亦即僅知悉卻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許銘紘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見被告李明憲稱其僅為同案被告許銘紘之司機,並未涉入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許清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春美的工作係和興鴻業的內部會計,劉春美基本上係按照伊指示做事,也會跟客戶端接洽,例如何時要清廢酸液、何時派車,至於其他事情都僅伊指示辦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證人 李明瑜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春美在公司的工作主要係會計以及接電話,會接觸到客戶最多就是客人打電話進來說要清運廢酸的時候而已,基本上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許清淇)的指示做事,出貨部分都是許清淇在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可知被告劉春美在和興鴻業公司之職位係內部會計人員,其雖也會聯繫客戶,然僅係約定載運廢酸溶液之時間以及派車等細節性事項,其餘工作均由按照被告許清淇之交待而協助處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春美會聯繫被告郭俊庭載運廢酸溶液且和興鴻業公司每個月都會有大筆「自提廠商運費」支出等情,然被告劉春美聯繫被告郭俊庭以及製作財務報表等事項均係聽命於被告許清淇之指示,且被告劉春美僅為會計人員並非和興鴻業公司負責處理再利用回收溶液之人員,其是否知悉被告郭俊庭所載運出去之廢溶液究竟有無經合法處理?不無疑問;再和興鴻業公司自107年1月起每月之損益表、分類帳中均有「自提廠商運費」支出項目(和興鴻業公司之損益表、支出明細均詳見偵32803 卷一第309至313頁、第339至374頁),且金額差距均不大,並非僅有案發之107年12月始有該筆支出,是否可由和興鴻 業公司每月均有大額之「自提廠商運費」支出,逕認被告劉春美知悉且有參與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亦不無疑問。況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劉春美有與被告許清淇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之積極證據,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劉春美之認定。㈢證人即被告洪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孟龍在合一公司的職位係倉庫廠長,其負責進出貨,公司如果要從倉庫出貨伊會請黃孟龍協助,本件倉庫內的事業廢棄物伊有通知黃孟龍說讓人進來載運,伊僅跟黃孟龍說這批貨會有人來載走,伊並沒有再對黃孟龍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2至536頁),益徵被告黃孟龍係合一公司位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之倉庫管理者,該倉庫之進出貨雖係被告黃孟龍所負責,然倉庫貨物進出仍必須經過合一公司之上級指示,被告黃孟龍始配合出貨,且證人洪榮華除告知這批事業廢棄物會有人來載走外,並未再透露其他訊息給被告黃孟龍,即便證人蔡宓妘向其表示該倉庫所出之貨物為事業廢棄物,惟被告黃孟龍業已將該情事轉知同案被告洪榮華,由其上級負責處理,是其對於前來清運桶裝事業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陳炳宏、被告周席霆、詹志明等人是否均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應非其依其職位所應判斷之事項。又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被告黃孟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其他證據,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孟龍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有罪之確信,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之認定,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