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瑞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32038號、105年度偵字第6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瑞慶與劉福慶、陳敏雄、張承義、李建和、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前7人均經論罪科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7日前某日,先由陳敏雄負責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人員接洽,議定以不詳代價為強盛公司清除、處理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陳敏雄再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工 作轉包予洪瑞慶,洪瑞慶則指示劉福慶尋找、租賃合適之棄置地點且於現場接應載運司機,並以每車次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分別雇用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等司機至強盛公司或其他處所載運廢棄物進而任意棄置,而以此等方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洪瑞慶先於103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蔡榮龍以每月租金5萬6 ,000元之代價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同地段462地號土地),另於同年月7日向不知情之蔡文進口頭借用同地段476-1地號土地後,即指示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駕駛貨車至強盛公司載運裝有污泥之太空包約396袋、裝有污泥之太空包約150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15桶及50加侖鐵桶85桶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洪瑞慶又於103年7月1日,以放置清潔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王輝興表達欲以每月7萬5,000元租金承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廠房(下稱西圳街廠房)之意,再由 劉福慶負責出面承租,洪瑞慶再指示張承義、李建和駕駛貨車至強盛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載運裝有黑色污泥之太空包約380包等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西圳街廠房內(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 ㈢嗣王輝興於同年7月17日發現西圳街廠房遭堆置之物係裝有污 泥之太空包而非清潔劑,旋質問洪瑞慶及當時在場之劉福慶,並要求其等清除西圳街廠房內之太空包,洪瑞慶遂: ⒈於103年8月1日委由劉福慶(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陳慶隆承租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大溪廠房),並指示 邱垂興、蔡昌融、徐文智(前3人此部分行為未經論罪科刑 )駕駛貨車,於10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自西圳街廠房載運裝有紡織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150包並堆 置在大溪廠房內(移送併辦部分)。 ⒉再於103年8月7日指示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駕駛 貨車,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及某成年男性,騎乘機車導引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駕駛貨車載運太空包約80包至新北市三峽區麻園里之弘道產業道路旁棄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⒊另於103年8月13日覓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下 稱中正路土地),由劉福慶出面向不知情之該土地所有權人周鳳雯以每半個月1萬3,500元之租金承租該土地,洪瑞慶復指示李建和自同年8月13日至同月下旬某日止,駕駛貨車自 西圳街廠房載運上開裝有污泥之太空包約200餘包等事業廢 棄物並堆置於中正路土地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瑞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偵字16523卷第4至5頁反面、桃偵緝字1904卷第25至26頁、桃院聲羈字卷第8至11頁、偵字641卷第13至21頁、他字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桃偵緝字1904卷第37至38頁、桃偵緝字1705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58、116、162至163、1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承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字641卷第86至97頁、他字卷第226至231頁、第235頁反面、桃偵字183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訴字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建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字641卷第64至70、73至76頁、他字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5頁 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昌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字641卷第199至203頁、桃偵字183卷第30至31、56至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字641卷第123至128頁、他字卷第209至213頁反面、桃偵字183卷第32至33、56至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垂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字641卷第138至143頁、他字卷第190至193頁反面、桃偵字183卷第28至29、56至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641卷第45至50頁、桃偵字183卷第49至50頁)、證人王輝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641卷第150至154頁 )、證人蔡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6523卷第8至9、71至74頁)、證人蔡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16523卷第11至12、71至74頁)、證人邱建韶、劉錦雲 、林憲毅、洪淑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1至66頁反面、第73至74頁)、證人陳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桃偵字183卷第9至10頁)、證人林振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桃偵字183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王品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偵 字183卷第50至5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 卷第287至290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年12 月16日業字第103004565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通行照片(見他字卷第111至137頁)、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 況複丈成果圖(見桃偵字16523卷第89頁至反面)、桃園市 蘆竹區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76-1、462、462-1、462-2、462-3、462-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桃偵字16523卷第103至108頁)、被告洪瑞慶與蔡榮龍簽署之土地租賃臨時契約 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桃偵字16523卷第17至22頁)、合 意終止書(見桃偵字16523卷第78頁)、郵局存證信函及附 件(見桃偵字16523卷第79至81頁)各1份、桃園市蘆竹區土地之現場照片4張(見桃偵字16523卷第23至24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桃偵字16523卷第14至16頁)、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編號10355C00000-0-0-00號及10355C00000-0-0-00檢測服務報告(見桃偵字16523卷第37至56頁)、桃園地檢署10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見桃偵字16523卷第64至65頁)各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共3份(見偵字641卷第80、147頁、他字卷第180頁)、張承義及蔡昌融繪製其至「強盛公司」載運太空包之位置圖(見偵字641卷第105、11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 具之三峽區弘道里弘道路遭棄置太空包泥狀物案查處報告暨附件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至2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3年9月24日北環稽字第103172156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稽查紀錄(見他字卷第79至82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1日北環廢字第1032145579號函暨所附會 勘紀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3至94頁)、被告洪瑞慶現場指證照片(見偵字641卷第25至33頁)、工業 技術研究院出具之編號10355C00000-0-0-00號及10355C00000-0-0-00號檢測服務報告(見他字卷第48至57、96至108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27日新北環廢字104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293頁)、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20日、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000-00000、稽000-000000,見桃偵字183卷第34至36頁)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見桃偵字183卷第15至27頁)、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3紙(見桃偵字183卷第37至39頁)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00110370號函1份(見桃偵緝字1705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洪瑞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 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以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惟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⒈及⒊所示提供土地或廠房堆置廢棄物 ,復指示前開司機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並非法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分別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法條漏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雖有未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此等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福慶、陳敏雄、張承義、李建和、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綽號「阿成」之男子以及某成年男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就本案多次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以及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行為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所侵害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屬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㈥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本判決事實欄㈢⒈部分,然 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事實欄一㈠堆置廢棄物,獲利8萬餘元;事 實欄一㈡的廢棄物先放到西圳街廠房,後來因為西圳街廠房不能放,所以我才分批送到大溪廠房、弘道產業道路旁以及中正路土地上,此部分獲利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162至163頁),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元以及7萬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