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軒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軒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092、2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軒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軒羽(綽號小白)因龔○元之子龔○翔(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遲未歸還,且避 不見面,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白軒羽經友人沈峻詰電話告知獲悉龔○翔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沈峻 詰經營之「秉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信公司)內,白軒羽抵達秉信公司後,為向龔○翔索討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龔○元,並恫稱:龔○翔積欠其債務13萬5千元, 若不交錢即見不到龔○翔,且知悉渠之住所等語,逼迫龔○元 代為償還債務,致龔○元心生恐懼、不敢違抗,而同意於3日 內支付6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尚安診所前,交付6萬元予白軒羽,以此脅迫 方式使龔○元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龔○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白軒羽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緝訴卷第129至13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龔○元之子龔○翔有借款糾紛,且 於上開時、地,經證人沈峻詰通知到場後,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3日內交付6萬元以償還證人龔○翔之債務,嗣後並在尚安診所前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僅要求告訴人 償還龔○翔之債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龔○翔有借款糾紛,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證人沈峻詰通知到場後,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3日內交付6萬元以償還龔○翔之債務,嗣後並在尚安診所前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詳盡(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76至7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06至1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龔○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55至56頁、第101至103頁、卷二第11至17頁、第386至38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某次證人沈峻詰以證人龔○翔手機與伊 聯繫,並以證人龔○翔偷竊公司金錢為由,向伊索取5萬元, 之後復有一名綽號「小白 」的男子(即被告)來電聲稱,伊 兒子龔○翔積欠13 萬5千元錢,倘若沒交錢即見不到伊兒子並恐嚇表示知悉伊住家處所,伊深怕對方會危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上的安全,伊始承諾交付金錢。伊先於107年12 月22日交付5萬元,再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尚 安診所前交付6萬元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101至10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2月22日當日,證 人龔○翔遭人抓走,對方撥打電話表示證人龔○翔偷錢,而要 求交付5萬元,且他們已經教訓過證人龔○翔,伊始承諾付款 。嗣伊又接到小白的電話,表示伊兒子積欠13 萬5千元錢,並表示如果不給錢的話,即無法看到伊兒子,且知悉伊住家處所,嗣經伊與對方商談,承諾交付6萬元,並要求待證人 龔○翔回家後,三天後再交付款項。當晚,對方騎機車附載伊兒子回家,伊交付對方5萬元,三天後,再跟對方約在莒 光路診所附近交付對方6萬元。因對方知悉伊住家處所,擔 心對方會對家人不利,始在證人龔○翔回家後,另行交付這6 萬元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11至13頁)。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間之過程、細節,均能詳為描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龔○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1 2月22日當日伊遭帶回秉信公司時,伊有撥打電話予父親表 示偷錢及賭輸錢,要求父親交付款項,後來伊父親要求先帶伊就醫後,再相約交付5萬元,之後伊又回到公司時,看到 被告撥打電話要求伊父親交付錢,一開始表示要求13萬元,後來雙方商談交付6 萬元,並相約在3天後交付,之後對方 騎車附載伊回去跟伊父親拿錢,始讓伊離開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55至56頁、卷二第17頁),與告訴人 所述當日有人以偷錢等事由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協商3日內交付6萬元款項後證人龔○翔始自秉信公司順利離去等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第51 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審酌案發之際, 證人龔○翔確實在秉信公司內,告訴人倘非為求證人龔○翔能 順利自秉信公司離開而客觀上處於相對劣勢,且遭被告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懼,更無任意承諾3日內交付款項之理,並於 證人龔○翔脫身後旋即報警,是告訴人所述有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以脅迫之強制手段,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並交付6萬元,應屬事實。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拿了7、8萬元左右, 因證人龔○翔積欠伊錢,伊始找告訴人索討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因證人 龔○翔積欠伊友人李冠霖借款未還,李冠霖商請伊代為催討,伊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索款,告訴人同意處理並有交付6 萬元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第77至78頁),故被告歷次供述就借款債權人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數額等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信實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無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給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龔○翔積欠被告借款,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6頁),核與證 人沈峻詰於偵訊時證稱:伊知悉證人龔○翔積欠被告錢,始撥 打電話予被告通知到場來處理債務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387至388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向伊表示其子龔○翔積欠被告13萬5千元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1頁)相符 ,可見被告主觀上無非認為其與證人龔○翔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基上,要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上開6萬元以代 償債務乙節,主觀上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被告雖以前揭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但其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強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向告訴人索款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之子積欠被告款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解決債務糾紛,反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強制犯行所取得之現金6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42頁),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當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2 西瓜刀1把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鐵錘1把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電擊槍1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 5 信號彈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折疊刀1把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本票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8 借款同意書1疊 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