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格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森格、黃教銘(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張原彰(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李生標(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已歿)、陳世閩(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知悉林金明頗有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謀議後,推由陳森格至林金明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居○巷0 號1 樓之「明芳企業社」,向林金明佯稱因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欲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禮品共850 份。隨後由陳森格於93年11月24日20時許,以電話相約林金明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土城農會倉庫內洽談。林金明不疑有他,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赴約,陳森格隨即引導林金明進入附近之鐵皮屋,此時黃教銘業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廂型車,內載張原彰、陳世閩、李生標及綽號「阿川」之男子等人埋伏在旁,見林金明走近後,便一擁而上以毛線頭罩蓋住林金明頭部,並將林金明雙手反綁強押上該廂型車,林金明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黃教銘並以造型像瓦斯槍之車前駕駛座旁點火機(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或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玩具手槍應予更正)恫嚇林金明不得掙扎反抗,隨即駕駛該廂型車將林金明押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內,將林金明囚禁於該地,並由李生標、陳世閩於該處看守(此部分事實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三天後其等再將林金明押往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永和街137 號2 樓之房間內,以鐵鍊一端綑綁林金明之右腳、一端則繫在竹桿之方式限制其行動,期間並由張原彰、陳世閩負責看管。 二、在上開鶯歌房間內看管林金明期間,於93年11月28日黃教銘、陳森格復以事前寫好信件草稿之方式,要求林金明按照草稿親筆書寫,內容略以:林金明本人積欠一位自稱「葉先生」之人四百萬元及因與人有染遭捉姦在床需付遮羞費三百萬元,合計積欠金額七百萬元,並向家屬報平安等內容之信件,再由陳世閩持上開信件至臺北市松山地區某處投遞。林金明之家屬於93年11月30日12時許收受該信件後,又於同日18時許,張原彰即以黃教銘所有之變聲耳機搭配行動電話(序號歸零)、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撥打林金明之女林芳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轉由林金明之妻邱月裡接聽,張原彰自稱為「葉先生」,除陳稱上開林金明積欠債務之內容外,並要求家屬準備現金七百萬元,黃教銘則在旁提醒張原彰對談重點。嗣渠等再以相同方式多次要求林金明書寫類似內容信件後,由陳世閩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下同)等處投遞,家屬分別於93年12月5日、12月16日收受信件,其中林金明 於93年12月19日書寫之信件經陳世閩投遞後,因故未送達於家屬。其間黃教銘、張原彰亦接續以相同方式,自上述93年11月30日晚間起,撥打林金明之女林芳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要求林金明家屬儘速籌得款項交付贖款。後經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四百萬元後,陳森格、張原彰及陳世閩三人,又於黃教銘、李生標不在場不知情之際,於93年12月15日,在上址,以林金明之自由為渠等所控制,無法反抗之機會,逼迫林金明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黃教銘、張 原彰再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款四百萬元,用紙箱分成兩箱後(每箱裝入二百萬元)放置在臺北縣○○市○○路00號之「和風燒臘店」內。同日19時許,陳森格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對面欄下計程車,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鎔崑去和風燒臘店載運贖款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迴龍派出所旁之山珍水果行,張原彰、黃教銘二人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實際車號為000-000號)尾 隨計程車前往上述水果行欲取贖款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除於黃教銘身上查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外,並於張原彰所駕駛機 車內扣得黃教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供綁架被害人林金明聯絡所用之物,編號十五所示用來聯絡被害人家屬勒贖財物所用之物,編號十四所示書寫被害人電話之紙張一張以及黑色手提包一個。另循線於黃教銘家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詎黃教銘、張原彰二人被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林金明之地點,警方遂依據前曾遭黃教銘等人囚禁之龔之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於93年12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循線由龔之光會同員警至上開臺北縣○○鎮○○街000 號2 樓查獲看管人質之陳世閩而將林金明順利救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詳如附表三記載)以及小型電視一台(含監視鏡頭一個)、綁陳彩蓮所用眼罩一個、大門鑰匙一支、張原彰外套一件、女用黑色外套一件、以及被害人林金明所有之鑰匙二串、內衣褲各一件、遭剪碎之皮夾一個、遭剪碎之證件一堆等物。嗣警方復於94年1 月27日2 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0 號11樓之26號,將李生標緝捕歸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9897 卷第303 至318 、警偵卷二第65至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教銘、張原彰、陳世閩、李生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9897 卷第234 至247 、偵608 卷第286 至289 、231 至 232、234 至237 、244 至246 、251 至255 、警偵卷二第17 至28、偵19897 卷第340 至349 、360 至362 、365 至367 、偵19897 卷第10至21、22至23、234 至247 、偵608 卷第291 至294 、231 至232 、238 至241 、244 至246 、248 至250 、254 至255 、警偵卷二第29至33、34至40頁、偵19897 卷第331 至338 、351 、360 至362 、偵19897 卷第259 至281 、警偵卷二第41至54、19897 卷第329 至330 、360 至362 、偵緝311 卷第7 至11、偵608 卷第384 至386 頁)均相符,另與證人即山珍水果行老闆張舜卿、計程車司機徐鎔崑、上開燒臘店員工雷裕桃、雷裕容、原遭被告等人誣陷之龔之光、被害人林金明之妻邱月裡、員工邱雪雲、林金明之子女林敬翔、林芳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亦相符(見偵19897 卷第75至79、警偵卷二第97至99、偵19897 卷第61至65、警偵卷二第100 至102 、偵19897 卷第71至74、警偵卷二第103 至105 、偵19897 卷第66至69、警偵卷二第10 7至109 、57至60、偵19897 卷第39至46、47至52、53至6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897 卷第127 至164 頁、偵608 卷第295 頁)、贖金照片、被害人遭囚禁現場照片、上開燒臘店便當照片、被害人遭囚禁之上開桃園地點照片(見偵19897 卷第122 至123 、94、警偵卷二第119 至144 、偵608 卷第234 至237 頁)、另有扣案之贓款400 萬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7 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將最重法定刑死刑部分刪除,自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被害人及其家屬交付贖金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教銘、張原彰、陳世閩、李生標、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鎔崑前往取載贖款,應為間接正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固係藉機將被害人約出,並草擬信件供被害人照寫,亦有協助收取贖款之過程,然依共同被告黃教銘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綁架案是我跟張原彰一起策劃的,大部分是我在做決定等語(見偵19897 卷第340 至341 頁),是被告並非本件之主謀,亦未參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對其為強暴脅迫、對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決定贖款金額等行為,是被告之參與程度容屬較輕。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被告身體狀況經診斷為左側腎臟癌併肺轉移第四期,另有心臟衰竭等多重病症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 年4 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2940 號函及所附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 年5 月19日北醫歷字第1100004837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17 頁),是被告現年事已高70餘歲,亦罹患癌症病情嚴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可憫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因貪圖贖款,共同犯下擄人勒贖犯行,拘禁被害人之時間長達30餘日,勒贖之金額達400 萬元,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均造成嚴重影響,為警查獲後其餘共犯未主動釋放被害人,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參與程度尚非主謀,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三專肄業智識程度,離婚後未與子女聯繫,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7000元,另罹患癌症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同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查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係共同被告黃教銘或陳世閩所有之物,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3 號判決認定明確(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經該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此有該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21 至149 頁),是並無證據認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參照上開說明,爰均無須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其餘扣案之物部分,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已經上開判決認定無須宣告沒收,當無須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張原彰機車置物箱中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 二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三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四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五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六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七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八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九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十 │SIM卡(未開卡)一片 │同上 │ ├──┼─────────────┼─────┤ │十一│SIM卡(未開卡)一片 │同上 │ ├──┼─────────────┼─────┤ │十二│MOTOROLA廠牌00000000000支│同上 │ ├──┼─────────────┼─────┤ │十三│BENQ廠牌00000000000支 │同上 │ ├──┼─────────────┼─────┤ │十四│書寫被害人電話一張 │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 │十五│變聲器一個 │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附表二(黃教銘家中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BENQ牌(0955│均無證據證明│ │ │999555、遠傳SIM卡015│與本案犯行有│ │ │000000000000)一支 │何關聯,無須│ │ │ │宣告沒收 │ ├──┼──────────┤ │ │ 二 │中華電信SIM卡(PKF01│ │ │ │00000000,KK00000000│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 │ │ │號)二張 │ │ ├──┼──────────┤ │ │ 三 │遠傳電信SIM卡(01583│ │ │ │000000000)一張 │ │ ├──┼──────────┤ │ │ 四 │和信電信SIM 卡(序 │ │ │ │號: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一│ │ │ │張 │ │ └──┴──────────┴──────┘ 附表三(臺北縣○○鎮○○街000 號2 樓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摩托羅拉手機一具,序│供犯罪所用之│ │ │號IMEI:00000-00-000│物 │ │ │531-0 │ │ ├──┼──────────┼──────┤ │ 二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同上 │ │ │張 │ │ ├──┼──────────┼──────┤ │ 三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同上 │ │ │張 │ │ ├──┼──────────┼──────┤ │ 四 │和信SIM 卡一張,序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五 │林金明簽發本票三張,│同上 │ │ │編號432363、432365、│ │ │ │432355 │ │ ├──┼──────────┼──────┤ │ 六 │切結書稿一張 │供犯罪預備之│ │ │ │物 │ ├──┼──────────┼──────┤ │ 七 │口罩二個 │同上 │ ├──┼──────────┼──────┤ │ 八 │空白信封三個 │供犯罪預備之│ │ │ │物 │ ├──┼──────────┼──────┤ │ 九 │空白信紙一本 │同上 │ ├──┼──────────┼──────┤ │ 十 │黑色便帽二頂 │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 │十一│空白本票一本 │供犯罪預備之│ │ │ │物 │ ├──┼──────────┼──────┤ │十二│鎖人質鑰匙(掛15號黃│供犯罪所用之│ │ │牌)六支 │物 │ ├──┼──────────┼──────┤ │十三│小型錄音機一台 │ 同上 │ ├──┼──────────┼──────┤ │十四│頭套五個 │ 同上 │ ├──┼──────────┼──────┤ │十五│紫色頭套一個 │ 同上 │ ├──┼──────────┼──────┤ │十六│鎖林金明鐵鍊一條 │ 同上 │ ├──┼──────────┼──────┤ │十七│鎖頭二個 │ 同上 │ ├──┼──────────┼──────┤ │十八│人質穿用拖鞋一雙 │ 同上 │ ├──┼──────────┼──────┤ │十九│竹桿一支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