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盈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其6個月大起,由其外婆託由鄰居楊姜瑞省照顧並同 住扶養至16歲,楊姜瑞省與丙○○為母子關係,丙○○於民國11 0年9月初起安排乙○○與伊一同工作擔任學徒。詎乙○○因長期 同住及工作關係,知悉丙○○在伊與楊姜瑞省同住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內放有現金,且丙○○於110年10月20日甫領 薪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13時47分許,自其當時工作地點即新北市樹林 區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搭乘某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坤展精品 生活廣場購買水果刀1支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搭乘同 一車輛抵達楊姜瑞省上開住處,以如廁為由經楊姜瑞省同意入內,於其向楊姜瑞省索討金錢遭拒後,竟持前開水果刀先朝楊姜瑞省胸口左側鎖骨、胸部上方接近中線偏右處各刺1 刀,見楊姜瑞省倒地掙扎並抓住其腳部,復持上揭水果刀再向楊姜瑞省頭部、背部共刺20餘刀,致楊姜瑞省因而受有頭部3處、前胸部2處、背部17處銳器傷與背部6處淺層銳器傷 ,額部、左顴部、右下顎部、左眼眶瘀傷、左右上臂及左膝部瘀傷等傷害,乙○○以此強暴手段致令不能抗拒後,取走當 時由楊姜瑞省所管領、丙○○所有置於房內黑色斜背包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得手,旋於同日14時5分許離開上址,並將大門內之木門上鎖,且於下樓時將上開水果刀丟棄在上址房屋1樓樓梯間,再招攬由某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先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租屋處,換下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及皮鞋後,復搭乘同一車輛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花用前開贓款,後於同日18時1分許,再搭乘由不知情之葉政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火車站,並於途中聯繫不知 情之網友游家承,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抵達花蓮火車站後,由游家承將乙○○帶至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23日租套房 。嗣因丙○○見乙○○於該日下午並未返回工作而察覺有異,先 聯絡其大姊楊金桂返家查看,發現楊姜瑞省上址住處鐵門開啟但其內木門反鎖,且門把上均沾有血跡,楊金桂遂報警處理,丙○○並於同日15時許返抵上址並會同警方破門入內查看 ,發現楊姜瑞省倒臥家中地板,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害導致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而不治死亡。嗣員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國聯五路口拘獲乙○○,並在游家承上 址套房內扣得乙○○犯罪所得餘款99,300元及在上述楊姜瑞省 住處房屋1樓樓梯間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字卷第4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8至9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6、97、4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游家承於警詢與偵訊時,證人葉政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24、85至86、107頁,相字卷第51 至52、63至6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格局圖、坤展百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號碼定位軌跡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衣物照片、財物清點照片、被告與證人游家承、性交易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楊姜瑞省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09582號鑑 驗書、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6300號函所附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433號 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至26、36至38、40至42、44、48、52至73、108、118至156、158至159頁,相字 卷第18至19、20至34、39頁背面至43、50、54至59、68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並非預謀,係其友人羅時中和游哥帶其去犯本案,並請求調查其友人與死者之手機通聯紀錄云云,然被告此一共犯教唆之說,與被告歷次供述大相逕庭(偵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8頁),亦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確係被告先行前往購買水果刀後再前往被害人住處犯案等情明顯不同,核係被告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祇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且不問先犯者為基本罪抑或相結合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索取錢財不成後痛下殺手,並在被害人住處之房間搜括財物,堪認被告殺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二)科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認為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欲不勞而獲取得錢財,而萌生本案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需錢花用即決意強盜殺人,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③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前即先行購買水果刀,以便於被害人不從時,即可持之行兇;並利用被害人視其為親孫之情感羈絆,順利藉詞進入被害人住家,於向被害人索討錢財不成後,即以預藏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胸口及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砍刺,至伊不能抗拒後,隨即搜括屋內財物,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惡性重大。 ④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雇於告訴人從事工地工作(本院重訴字卷第409頁),是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常人無異,亦具有謀生 之工作能力,係因其為滿足金錢私欲,始為本案犯行。 ⑤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4月、7月間,曾 先後犯侵占、竊盜案件,嗣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惟再參酌與被告同住多年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自小學至 高職1年級期間,有多次竊取被害人住家財物等情(本院 重訴字卷第370至373、379至381頁),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自被告出生6個月後即擔任其保母,且因被告原生家庭親屬並無能力或意願照顧被告,故被告係與被害人同住而由被害人養育照顧至其16歲,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將被告視如親孫,照顧無微不至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369至370、378頁),堪認被害人對被告有養育照顧之深厚情分,且雙方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存在。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作為犯,未涉及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判斷之問題。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因需錢花用,竟趁與被害人獨處屋內之際,持刀殺害高齡且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多處體傷,且因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以此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殘忍手段強盜財物,惡性實屬重大,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與遺憾,終身均難磨滅,被告復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自無從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並無自首或主動投案之舉,而係將強盜所得款項花用以滿足個人私欲,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然仍曾就其下手砍殺被害人部位、刀數等節避重就輕(本院重訴字卷第401至403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患有憂鬱症而請求精神鑑定,於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其行為時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後(本院重訴字卷第289至323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方又改稱不爭執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表示其並非預謀犯下本案,而係經其友人指導帶同犯案云云(本院重訴字卷第453至455頁),一再企圖推諉卸責,是尚難僅以其坦承犯行即謂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而無從對其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⑩又因我國已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其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滿18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本院於量刑時,亦須受上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所拘束。 2、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僅略大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項所定不得判處死刑之18歲,尚屬思慮不周之年紀,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承認強盜殺人之重罪犯行,並非全然抵賴推諉犯行,如對被告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其深入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應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處以極刑,使其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本 院雖認被告尚未達到罪無可逭而有剝奪被告生命使其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然依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觀察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亦不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而得以減刑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3、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機關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以調查被告之成長發展歷程、人格特質、犯罪前後之心理機轉與矯正、教化後之再犯風險等節,以明瞭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云云。然查,於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時,業經該院鑑定團隊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成長就學歷程、人格品行、本件犯案動機等節均經詳細查考,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之檢查與心理衡鑑,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291至31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三、四大點參照),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幼 成長生活史與人格特質、本件案發前身心狀態等節綦詳(本院重訴字卷第368至374、376至389頁),已足使本院就上開辯護人所指各別量刑因子為充分之瞭解,故本院認尚無重複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強盜得手現金112,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99,300元為被告花 用後之餘款,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被告花用之款項12,700元 (計算式:112,000-99,300=12,700)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供本案犯罪使用,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上衣、褲子各1 件及皮鞋2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上衣、褲子及皮 鞋1雙均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 卷第90頁),惟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水果刀1支 2 現金99,300元 被告強盜112,000元後,花用所剩餘,已扣案 3 現金12,700元 未扣案 4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5 上衣1件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沒收 6 褲子1件 7 皮鞋2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