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055 號、第10741 號、第11238 號、第14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秀杏係源豐號漁船所有人,張正雄則先後為合興六號、源豐號漁船之船長。王先章、蘇瑞滿、邱銘煌、崔玉銘意圖販賣牟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制式手槍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入境。嗣由王先章先至大陸之廈門市並住於該市○○○路00號,民國83年10月間某日,蘇瑞滿趕至上址與王先章會合,並於84年1 月上旬某日,會同邱銘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線漁港,由王先章將向綽號「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價格,購得之制式蘇俄製TT33型、PM型手槍各1 支、中共製54型手槍2 支、子彈20顆、彈匣5 個、另1 包子彈(業由張正雄於上揭港口投海滅失)、安非他命24公斤,以安非他命每公斤5 萬元之運費,至槍枝之運費另計,交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宜蘭縣蘇澳籍和興六號漁船航行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縣漁港之張正雄,以和興六號漁船私運進入臺灣宜蘭地區。84年1 月15日,張正雄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旁之檳榔攤,將前揭手槍及安非他命,交給乘坐邱銘煌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崔玉銘,並由崔玉銘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將前揭槍枝4 支及其中安非他命4 公斤交給王先章。嗣於同月間某日,崔玉銘在宜蘭縣○○鎮○○街00號邱銘煌所經營之立本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內,交付邱銘煌其應分得之安非他命1 公斤,邱銘煌爰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牟利,將安非他命轉交張文雄予以出售,所得之價款30萬餘元,平均朋分花用;至其餘19公斤之安非他命則於崔玉銘攜走後,去向不明。邱銘煌、崔玉銘、張正雄復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於84年4 月20日、21日左右,由邱銘煌、崔玉銘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向臺灣地區人民綽號「阿義」、被告王清山洽購安非他命及槍械。嗣邱銘煌、張正雄於同年5 月17日,邀同源豐號漁船所有人張秀杏,在立本公司前址,共同謀議以源豐號自大陸地區私運前揭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並同意以運費按安非他命每公斤5 萬元,槍械則為50萬元至70萬元給付。張正雄爰佯稱欲至大陸地區私運魚貨進入臺灣地區,僱用不知私運安非他命及槍械乙節之黃針清、王光明,及崔玉銘所推薦知情之李金生為船員,於84年5 月20日12時50分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漁港出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源豐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平潭縣南中漁港。同年6 月8 日,張正雄會同李金生至平潭縣南中漁港源豐號漁船,與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國強會合,裝載被告所交付之安非他命5 萬500 公克,制式霰彈獵槍18支、霰彈170 發、槍枝零件1 包、及張正雄所購買之白帶魚6020公斤。同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張正雄、黃針清、王光明、李金生駕駛源豐號漁船私運前揭安非他命、槍械、槍枝零件及白帶魚,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運至宜蘭縣蘇澳漁港。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手槍、運輸手槍罪嫌;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獵槍、運輸獵槍罪嫌;同法第11條第1 項販賣彈藥、運輸彈藥罪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販賣手槍、運輸手槍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歷經多次修正,將第2 項所列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併列於第1 項,並修正其法定刑。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 ㈡販賣獵槍、運輸獵槍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歷經多次修正,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現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㈢販賣彈藥、運輸彈藥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歷經多次修正、移列後,現已刪除原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㈣非法販賣、運輸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所為非法販賣、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原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 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歷經多次修正,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㈥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前、94年1 月7 日修正後、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 月7 日修正後與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於84年6 月9 日以一行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販賣手槍、運輸手槍罪嫌;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獵槍、運輸獵槍罪嫌;同法第11條第1 項販賣彈藥、運輸彈藥罪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中最重者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罪,該罪名法定刑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5 年)。 ㈡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6 月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4年6 月13日開始偵查,於84年9 月27日提起公訴,於84年10月4 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 月19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上所載收案日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10月4 日板檢銅知字第59794 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4年6 月9 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 年,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1 年1 月6 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 日而未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7 日,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0 年7 月8 日完成(計算式:84年6 月9 日+20年+5 年+1 年1 月6 日-7 日=110 年7 月8 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