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哲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 簡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5172號、第288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哲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上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哲宇係鼎曜國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及買賣;簡上祐係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者;蔡俊彥(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非公開發行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3人均知悉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 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周哲宇、簡上祐亦知悉證券業務為特許行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營業,且鼎曜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周哲宇、簡上祐、蔡俊彥竟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周哲宇、簡上祐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9月間,由蔡俊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蘇應靂交付100張(每張1,000股)泰威飲料公司股票予簡上祐,再由簡 上祐將該100張股票交由周哲宇擔任負責人之鼎曜公司對外 出售,並約定周哲宇販售後應交付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金給簡上祐,簡上祐則應轉交每股12元之價金給蘇應靂,嗣該100張股票自不知情之呂宛庭、賴欣儀、蘇邑庭名義 過戶至周哲宇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宗柏名下後,周哲宇即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凱文」,由周哲宇及「周凱文」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銷售上開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非特定民眾共31張,另簡上祐亦媒介非特定民眾詹淑嫻向周哲宇購買泰威飲料公司股票10張,鼎曜公司招攬上揭非特定人投資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曜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共計出售41張,賣得267萬6,000元。 二、訊據被告周哲宇、簡上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彥、證人陳弘志、蘇邑庭、楊薏襦、黃宗柏、呂宛庭、蘇應靂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游靖桓、鄭元昌、呂宗倫、詹淑嫻、何育齊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股票係透過被告周哲宇擔任負責人之鼎曜公司出售,且鼎曜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之證券業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簡上祐雖非鼎曜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周哲宇及蔡俊彥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暨與被告周哲宇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蔡俊彥利用不知情之蘇應靂、呂宛庭、賴欣儀、蘇 邑庭、黃宗柏實行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行為本質 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等陸續非法出售前開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簡上祐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鼎曜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周哲宇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手段,被告周哲宇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保全、未婚;被告簡上祐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待業中、離婚,育有1子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稱 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 展及交易之安全性,擾亂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等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周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獲利至少100萬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二第156頁),被告簡上祐 自承賺取出售41張股票之每股3元價差,且就出售股票給詹 淑嫻部分,額外取得5萬元,另販售股票應繳回而未繳之股 款至少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172號卷第63頁及其 反面),可見被告簡上祐取得共22萬3,000元(計算式:41 張×1,000股×每股3元+5萬元+5萬元),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交割日期 成交股數 單價 金額 1 林益祿 107年9月4日 6,000 58元 348,000元 2 陳寶明 107年9月5日 1,000 58元 58,000元 3 俞俊旭 107年9月5日 2,000 58元 116,000元 4 黃錫傑 107年9月27日 1,000 68元 68,000元 5 王大川 107年10月4日 3,000 65元 195,000元 6 游靖桓 107年10月11日 1,000 68元 68,000元 7 呂宗倫 107年10月19日 1,000 68元 68,000元 8 伍家興 107年10月23日 3,000 68元 204,000元 9 鄭元昌 107年10月25日 2,000 68元 136,000元 10 施溫鵬 107年11月2日 1,000 80元 80,000元 11 羅森達 107年11月13日 4,000 80元 320,000元 12 何育齊 107年11月16日 1,000 80元 80,000元 13 何育齊 107年11月29日 1,000 40元 40,000元 14 何育齊 107年11月29日 1,000 80元 80,000元 15 何育齊 107年12月18日 2,000 80元 160,000元 16 施溫鵬 107年12月21日 1,000 75元 75,000元 17 詹淑嫻 107年10月3日 10,000 58元 580,000元 總計 41,000 2,6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