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欣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儀 廖芷榆 王靖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5172號、第288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欣儀犯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廖芷榆犯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靖婷犯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賴欣儀、廖芷榆均係非公開發行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飲料公司)之出納人員,惟實際經辦泰威飲料公司、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彥宏觀公司)、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行銷公司)、麥斯皮克斯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泰威智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智能公司)、巨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傲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泰威等5家公司)之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會 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王靖婷係昶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實際受託處理泰威等5家公司之記 帳業務、開立發票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蔡俊彥(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泰威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泰威等5家公司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且為泰威飲料公司設立迄今及麥斯行銷公司於附表四、九、十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該2公 司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泰威等5家公司與附表一至十所示買受人並無實 際銷貨事實,然為配合蔡俊彥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增加貸款金額或避免銀行將放貸款項收回(事實㈡係另為抵繳蔡俊彥積欠王靖婷之記帳費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欣儀、廖芷榆、王靖婷、蔡俊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指示王靖婷計算附表一至四所示應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後,再由蔡俊彥指示賴欣儀、廖芷榆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未逃漏稅捐)。 ㈡王靖婷、蔡俊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方詳棋共謀,協議由蔡俊彥提供不實發票予方詳棋扣抵進項稅額後,再將所扣抵款項匯給王靖婷,以抵繳蔡俊彥積欠王靖婷之記帳費用,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不知情之賴欣儀將泰威飲料公司、泰威智能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予王靖婷,由王靖婷各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五、六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蘇勒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勒德國際公司)、蘇勒德策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勒德策略公司)之進項憑證,經方詳棋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蘇勒德國際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蘇勒德策略 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5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方詳棋並依約將上開所抵繳之營業稅,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11日各匯款19萬元、20萬元至王靖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靖婷玉山銀行帳戶)。 ㈢廖芷榆、蔡俊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趙庭芳共謀,協議互開總金額相同之不實發票抵稅,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廖芷榆,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忠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之進項憑證,經趙庭芳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忠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2萬3,810元,並取得 忠霖公司開立如附表八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麥斯行銷公司之進項憑證,經麥斯行銷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而使麥斯行銷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2萬3,8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㈣賴欣儀、蔡俊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邱小容共謀,協議由蔡俊彥提供不實發票予邱小容扣抵進項稅額,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賴欣儀各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九、十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司公司)、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公司)之進項憑證,經邱小容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系統司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90萬4,575元、水啟動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共計54萬4,1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前言處固記載「虛偽開立及收受如附件所示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等語,惟其後緊接「渠等犯行詳述如下:」,並以分段㈠、㈡、㈢、㈣之方式記載犯 罪事實,且分別敘述各部分參與犯行之行為人,並於其後所犯法條部分,亦同此分段方式分別敘明各行為人所涉罪名及共犯情形,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真意應在於分段詳述部分。從而,檢察官於上開分段詳述部分提及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方屬本件起訴之範圍,至上開前言處記載之「附件」,其範圍逾附表一至十所示部分,則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賴欣儀、廖芷榆、王靖婷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彥、證人許舒婷、張清觀、方詳棋、趙庭芳、邱小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志安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 規定。 ㈡論罪法律之說明: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 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 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㈢泰威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蔡俊彥,其自為稅捐稽徵法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惟本件附表一至十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均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是本件關於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認定,僅限於登記負責人,而不包括實際負責人。經查,蔡俊彥係泰威飲料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附表一、五),復為麥斯行銷公司於附表四、九、十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故就此2公司蔡俊彥具商 業會計法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甚明。至蔡俊彥雖於附表二、三、六、七所示公司開立發票時並非登記負責人,惟其分別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賴欣儀、廖芷榆及具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被告王靖婷共犯,仍為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3人就上開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王靖婷就上開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廖芷榆就上開一、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 同法第41條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麥斯行銷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及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幫助忠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賴欣儀就上開一、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與蔡俊彥及各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人員及持以申報抵稅之人(不包括逃稅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廖芷榆就麥斯行銷公司逃漏稅捐部分,雖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惟其與具該身分之蔡俊彥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靖婷就上開一、㈡部分,與蔡俊彥利用不知情之賴欣儀 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 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又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經查,被告3人先後多次填製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未 逃漏稅捐,而無每2個月一期營業稅之問題,爰考量該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至附表五至七、九、十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依前開說明,皆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 間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詳如附表十一),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㈧被告3人就上開一、㈡至㈣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賴欣儀所犯上開8罪、被告廖芷榆所犯上開2罪、被告王靖婷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被告廖芷榆另有參與麥斯行銷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等犯罪手段,被告3人於調詢時均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被告3人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3人品行尚可,被告賴欣儀於調詢時 自稱技術學院畢業;被告廖芷榆於調詢時自稱大學畢業;被告王靖婷於調詢時自稱碩士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3人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信其3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靖婷取得上開抵繳營業稅之金額,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補繳全數營業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143至149頁),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泰威飲料 彥宏觀 106年7月10日 PL00000000 1 525,000元 25,000元 2 泰威飲料 彥宏觀 106年7月20日 PL00000000 1 840,000元 40,000元 3 泰威飲料 彥宏觀 106年8月15日 PL00000000 1 315,000元 15,000元 4 泰威飲料 彥宏觀 106年8月25日 PL00000000 1 525,000元 25,000元 總計 4 2,205,000元 10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彥宏觀 巨傲 106年7月10日 PL00000000 1 840,000元 40,000元 2 彥宏觀 巨傲 106年7月20日 PL00000000 1 210,000元 10,000元 3 彥宏觀 巨傲 106年7月28日 PL00000000 1 315,000元 15,000元 4 彥宏觀 巨傲 106年8月10日 PL00000000 1 525,000元 25,000元 5 彥宏觀 巨傲 106年8月18日 PL00000000 1 294,000元 14,000元 總計 5 2,184,000元 10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巨傲 麥斯行銷 106年7月28日 PL00000000 1 1,102,500元 52,500元 2 巨傲 麥斯行銷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51,250元 26,250元 3 巨傲 麥斯行銷 106年8月15日 PL00000000 1 639,450元 30,450元 總計 3 2,293,200元 109,200元 附表四: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麥斯行銷 泰威智能 106年7月29日 PL00000000 1 1,157,625元 55,125元 2 麥斯行銷 泰威智能 106年8月7日 PL00000000 1 578,813元 27,563元 3 麥斯行銷 泰威智能 106年8月18日 PL00000000 1 672,000元 32,000元 總計 3 2,408,438元 114,688元 附表五: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泰威飲料 蘇勒德國際 107年10月31日 GE00000000 1 5,880,000元 280,000元 2 泰威飲料 蘇勒德策略 107年10月31日 GE00000000 1 2,520,000元 12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泰威智能 蘇勒德國際 107年9月20日 GE00000000 1 525,000元 25,000元 2 泰威智能 蘇勒德策略 107年9月20日 GE00000000 1 420,000元 20,000元 3 泰威智能 蘇勒德策略 107年10月15日 GE00000000 1 315,000元 15,000元 4 泰威智能 蘇勒德國際 107年10月20日 GE00000000 1 630,000元 30,000元 附表七: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彥宏觀 忠霖 105年3月18日 BM00000000 1 870,000元 41,429元 2 彥宏觀 忠霖 105年4月6日 BM00000000 1 920,000元 43,810元 3 彥宏觀 忠霖 105年4月27日 BM00000000 1 810,000元 38,571元 總計 3 2,600,000元 123,810元 附表八: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忠霖 麥斯行銷 105年3月 BM00000000 1 2,600,000元 123,810元 附表九: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麥斯行銷 系統司 104年6月27日 QA00000000 1 5,460,000元 260,000元 2 麥斯行銷 系統司 104年6月30日 QA00000000 1 5,647,950元 268,950元 3 麥斯行銷 系統司 104年8月11日 QU00000000 1 1,380,750元 65,750元 4 麥斯行銷 系統司 104年8月20日 QU00000000 1 2,047,500元 97,500元 5 麥斯行銷 系統司 104年8月28日 QU00000000 1 1,470,000元 70,000元 6 麥斯行銷 系統司 104年9月15日 RN00000000 1 1,031,100元 49,100元 7 麥斯行銷 系統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945,525元 45,025元 8 麥斯行銷 系統司 104年10月15日 RN00000000 1 1,013,250元 48,250元 總計 8 18,996,075元 904,575元 附表十: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日期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6月 QA00000000 1 525,000元 25,000元 2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6月 QA00000000 1 525,000元 25,000元 3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6月 QA00000000 1 525,000元 25,000元 4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1,890,000元 90,000元 5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10月19日 RN00000000 1 2,162,160元 102,960元 6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11月26日 SG00000000 1 2,800,000元 133,333元 7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11月26日 SG00000000 1 1,000,000元 47,619元 8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11月30日 SG00000000 1 1,000,000元 47,619元 9 麥斯行銷 水啟動 104年12月21日 SG00000000 1 1,000,000元 47,619元 總計 9 11,427,160元 544,150元 附表十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賴欣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芷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靖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㈠附表一至四部分 2 王靖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㈡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部分 3 王靖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㈡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部分 4 廖芷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㈢附表七、八部分 5 賴欣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㈣附表九編號1、2部分 6 賴欣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㈣附表九編號3至5部分 7 賴欣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㈣附表九編號6至8部分 8 賴欣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㈣附表十編號1至3部分 9 賴欣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㈣附表十編號4部分 10 賴欣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㈣附表十編號5部分 11 賴欣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上開一、㈣附表十編號6至9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