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世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148號、第32748號、第33435號、第371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世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08年度少簡字審第1號」之記載更 正為「108年度少簡字第1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須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提供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得以其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48號第32748號第33435號第37172號被 告 黃世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世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少簡字審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少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收受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真實行為人,竟仍基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8月間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在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局,將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棋」之成年人,並於網路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中將密碼告知「阿棋」,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岳」、「林威智」、「蔡振元」等3人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用於 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李冠岳」、「林威智」、「蔡振元」等3人所屬集團人員明 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於109年10月20日13時39分許前某日時起至110年3月19日13 時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由「李冠岳」、「林威智」、「 蔡振元」等3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稱為 「立展投顧有限公司」之襄理、股務經理,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立展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予非特定人,表示未上市之「領先奈米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陽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將無償配股或掛牌上市、每股掛牌價150元云云,購買該等公司之股票 必可獲利,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並於客戶有購買意願時,先代客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辦理股票交割,而由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至少有如附表「購買人」欄所示之翁繹勛、林建宇、莊雅雯、林素卿等4人,經由「李冠岳」、「林威智」、「蔡振元」等3人之介紹,同意以如附表「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購買領先公司、陽昇公司之股票,並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共計299萬8,000元(即尚不包括未經追查之其他購買人部分),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黃世尊以此手法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翁繹勛、林建宇、莊雅雯、林素卿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世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繹勛、林建宇、莊雅雯、林素卿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經濟部104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433394330號函、立展公司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金管會110年11月15 日證期(券)字第1100148232號函各1份。 ㈣告訴人翁繹勛購買領先公司股票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0年5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2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領先公司實體股票正反面影本4張、告訴人翁繹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 Li」對話紀錄截 圖71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立展公司「李冠岳」 名片截圖1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2張(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8號卷)。 ㈤告訴人林建宇購買領先公司股票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0年5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2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建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3張(編號1至3)、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智 」首頁翻拍照片1張(編號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1張(編號5)、領先公司實體股票5張翻拍照片1張(編號6)、天明製藥(6659)重大訊息公告翻拍照片1張(編號7)、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1張(編號8)(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0年度偵 字第32748號卷)。 ㈥告訴人莊雅雯購買領先公司股票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0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42612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領先公司股票抽籤中籤名單(台北分部)各1份、領先公司實體股票正 反面影本2張、告訴人莊雅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 Li」對話紀錄截圖9張、立展公司「李冠岳」名片截圖、領先 公司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各1張(上開書證附於本 署110年度偵字第33435號卷)。 ㈦告訴人林素卿購買陽昇公司股票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0年5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2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陽昇公司實體股票正反面影本21張、立展 公司「李冠岳」、「蔡振元」名片截圖、告訴人林素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振元」、「Nick Li」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7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後段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收取之對價 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 證顯示,告訴人4人匯出相關款項後,均有如數收到約定之 股票乙節,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相關實 體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情節,尚難認有何詐欺情事,先予敘明。縱「李冠岳」、「林威智」、「蔡振元」並非真實姓名,且該些人員對告訴人4人謊稱領先公司、陽昇公司股票將 無償配股或掛牌上市、每股掛牌價150元云云,均屬不實訊 息,該些人員以此不實訊息,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投 資購買領先公司、陽昇公司股票等節為真,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些人員就以虛偽、詐欺之手段,推銷買賣股票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預見可能性,尚無從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價金 購買股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翁繹勛 9萬8,000元 1,000股 110年1月19日 9萬8,000元 29萬4,000元 3,000股 110年3月19日 29萬4,000元 2 林建宇 49萬元 5,000股 109年12月28日 49萬元 3 莊雅雯 9萬8,000元 1,000股 109年12月28日 9萬8,000元 9萬8,000元 1,000股 110年1月25日 9萬8,000元 4 林素卿 9萬6,000元 1,000股 109年10月20日 9萬6,000元 182萬4,000元 2萬股 109年11月26日 182萬4,000元 合 計 299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