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渝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瑞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判決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自民國105年4、5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澤米科技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補充證據:「被告石瑞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易卷第56頁、第82頁)、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交易法所指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明知翱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翱翔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被告竟擅自與另案被告即員工吳慧明、登記負責人張欽翔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買賣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米公司)股票,並以此為業,而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阿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翱翔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澤米公司股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復以向告訴人王麗媛佯稱澤米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股票,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打零工,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於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見金易卷第78之1頁 之本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當初是將購買澤米公司股票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則將澤米公司股票10張交給其等語(見金易卷第82頁),足見85萬元、澤米公司股票10張係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85萬元,並已給付其中3萬元,其餘 82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 卷足憑(見金易卷第78之1頁),倘被告未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履行,告訴人尚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至此以後未有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即100年5月19日至106年4月【此為經前揭補充、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行為始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85萬元,並已給付其中3萬元,其餘82萬元並以 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78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所定調│ │解內容第1項第2款履行:被告石瑞渝願給付原告王麗媛82│ │萬元,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1│ │0000000000號,戶名:王麗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