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易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後隔1、2日內某時許」,應更正為「並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丁』之人對外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用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LINE中向『馬丁』集團成員表示:『當初不是說頂多賭博罪可以繳錢了事結果現在可能還會卡到詐欺)』、『你們是把本子拿去做詐騙不是做博奕吧』,見偵卷第120頁、1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 帳戶可能供『馬丁』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仍特意配合對方要求開設網銀、申請Ikey,以利『馬丁』集團成員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非約定帳戶轉帳、匯款(有被告與『馬丁』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3-70頁),足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暨證據部分增列:「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胤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3 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 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5,000元,有其與「馬丁」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22頁),此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49號被 告 陳易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後隔1、2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丁」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3日17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龐胖」及「若琳」,向張信安佯稱指導下注網路博奕網站「皇家彩世界極速時時彩」,並謊稱張信安操作有誤須賠償公司損失,張信安不疑有詐因而誤信,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5分許及同日20時40分許,在便利超商以I-bon設備繳費 付款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萬元)至指定之超商代碼,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連結至特約電商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所設之虛擬帳號,再由正胤公司撥款予上開陳易聞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聞坦承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並以此收取報酬乙節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信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統一便利超商繳費單3張、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9日(109)萬字第278號函、板點有限公司109年7 月15日板南市警偵字第1090356872號函、正胤有限公司109 年8月17日109順字第109081716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洗錢、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與「馬丁」素未謀面,竟率而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馬丁」使用,並欲以此獲得報酬,主觀上係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況且,被告供承知悉提供帳戶係供他人經營博奕收取款項之用,即可預見幫助非法犯罪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流向或處分,亦足認其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