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洪敏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祥」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給「 吉祥」,「吉祥」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戊○○中國信託帳戶,戊○○ 再依「吉祥」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吉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事證可證(偵卷第99至113、129至219、243至250頁),足認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戊○○所犯洗錢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罪數關係: 1.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2.戊○○就附表所示各次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戊○○與「吉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吉祥」而加以隱匿,共同分擔詐欺犯行,詐欺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早餐店送貨,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為戊○○供述在卷。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後之109年5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 院卷第119頁),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得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7 日前某日,以某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使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丙○○ 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等語。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是以丙○○之供述、乙○○於警詢中 之證詞、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丙○○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印鑑資料等作 為證據。 四、丙○○承認其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不是我使用,我當時有開公司,我母親甲○○是財務長,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 交給他使用,密碼只有我跟他知道,我有詢問他,我們討論後認為有可能是我弟弟丁○○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是自家做加工事業,我幫忙 理財,我大兒子丙○○就是送貨;我們開公司,名稱是晉一 企業社,負責人是丙○○,必須要有帳戶讓客戶匯款進來, 我因為有稅金問題,所以不能開戶,我請丙○○幫忙開戶; 丙○○合作金庫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在 保管;我卡只有給過我小兒子丁○○1次,他跟我說要借卡 ,我在家裡給他,他當天或隔天還我;丁○○5月底離家, 說要去做事,不在家,也沒有手機;在離家前我有問丁○○ ,他說匯入丙○○合作金庫帳戶的詐欺款項是他領的,他說 他跟著老闆在做事,要賺點零用錢;剛開始做加工事業時,客戶沒有要求公司名字、發票,所以是用丙○○個人名義 申請,後來因為客戶要求要開發票、公司名稱,所以我才申請晉一企業社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8、204至205、209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開 公司做加工,錢都是由我保管,平常貨款會進入丙○○合作 金庫帳戶,丁○○有跟我借過一次,但他當天就還我了,在 警示之前這個帳戶還有持續在使用等語(偵卷第483頁) 相符,足認丙○○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其沒有使用,是由甲 ○○持有作為晉一企業社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二)依據丙○○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 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61至262頁),該帳戶持續都有款項進出,即使在本案於109年5月14日發生後還是如此,一直到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乙○○於109年6月29日報案為止 ,足以佐證甲○○前述證稱:丙○○合作金庫帳戶是作為晉一 企業社收受客戶匯款使用,除曾借給丁○○使用1次外,一 直由其使用到遭警示為止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丙○○擔任晉一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為晉一企業社另外申請 晉一企業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帳戶實際上是交由甲○○持有、使用,後來甲○○為申辦貸款而不 小心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該帳戶與本案丙○○合作金庫帳戶之使用情形相同 ,都是由丙○○申辦後交給甲○○作為晉一企業社收受客戶匯 款使用,亦足以佐證甲○○所述與事實相符,丙○○合作金庫 帳戶是由甲○○持有、使用,丙○○並沒有使用。 (三)此外,丁○○曾因於109年5月25日前將其不知情之姊姊洪千 惠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待被害人於受詐欺而匯款進去後,丁○○再於109年5月27日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丁○○於該案中所坦白承認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之時間點與本案相近(都是109年5月間)、犯罪手法類似(都是向家人藉口取得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親自持提款卡提領),足認甲○○前述證稱:其曾將丙○○合 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丁○○使用過1次,乙○○受詐欺匯 進丙○○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就是由丁○○所提領等情,應有 相當之可信度,足以合理懷疑丙○○合作金庫帳戶是由丁○○ 向甲○○借用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丁○○提領詐欺所 得,與丙○○無關。 (四)檢察官雖然請求調閱晉一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且因證人丁○○未於本院開庭時到庭而請求再行傳喚,然而 ,丙○○並沒有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已經證人甲○○證 述明確,且有前述事證可證,檢察官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案中即無必要。至於丁○○是否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罪嫌 ,應由檢察官於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丙○○將其合作金庫帳戶長期提供予甲○○作為晉一 企業社收受客戶匯款使用,丙○○沒有使用,也不知道甲○○有 提供予丁○○使用。是檢察官指述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丙○○有罪之確信, 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乙○○ 民國109年3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許 50,000元 戊○○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1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6時38分許 100,000元 丙○○合作金庫帳戶 2 庚○○ 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800,000元 戊○○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