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芬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芬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878號、110年度偵字第35697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芬玲無罪。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芬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為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9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慶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艾」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艾艾」),並傳送訊息告知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台新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家宏、林韋丞及被害人蔡叔蕙之證述、被告與「艾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 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間因為養病辭職,6月初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面看到徵家庭代工的訊息,因為疫情的關係,小孩都線上教學,我沒辦法工作,想說家庭代工在家陪小孩線上教學,並貼補家用,就加了「艾艾」的LINE,她傳了公司許可證和合約,也說疫情期間有補助,我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要把錢放在戶頭裡面購置材料,誰的錢我沒有問的很清楚,她說要確認是我本人做代工,她說存摺不用給她,如果擔心可以隨時查證,也保證3天後會連同提款卡和代工的材料送到我 家,我當時的想法是對方只是要確認是我本人,對於為什麼她要把材料費放在我的帳戶裡,當下我沒有想很多,就被她們利用了。對方說有名額限制,提款卡1張補助5,000元,她會匯入第一銀行的帳戶,最多可以提供6張提款卡的費用, 所以補助金的上限就是3萬元,之後補助金會連同提款卡、 材料一起寄送到我家。我有查過她們公司,撥打她留下的行動電話號碼,她沒有接,但是她都會立刻回我的消息,我當時覺得她跟我都有密切聯絡,應該是真的。110年6月16日20時許,我發現行動電話一直跳出交易訊息,當時我先生在家,我覺得奇怪,我想到跳出訊息的銀行剛好都是我交給「艾艾」的銀行,我就趕快去掛失,我也有打給信義派出所,我也是受害者,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9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慶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寄送予「艾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各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122頁)、林韋丞(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 6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9至284頁)及被害人蔡叔蕙(偵 卷一第221至2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家宏匯款單據(偵卷一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林韋丞匯款資料(偵卷二第301頁)、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第303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二第305至313頁)、匯款資料(偵卷三第65至69頁)、被害人蔡叔蕙匯款資料(偵卷二第243至244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37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 5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頁)、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頁)、被告與「艾艾」之 LINE對話截圖(院卷第121至1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關於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係因徵求家庭代工遭騙等語如前,其中於110年6月16日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約2小時 ,即到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發現一則「網賺人生/ 創造財富歡迎打廣告PO文」,而由暱稱「Momo King」徵家 庭代工的廣告訊息,就加入廣告內的LINE,對方是暱稱「艾艾」之人和我接洽,介紹完我選擇的口紅代工後,她以公司規定為由,用購置材料的理由要求我將可以使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給她,我當下說我覺得會有風險,但她要我不要擔心,說我可以留銀行存簿刷明細,確保她們沒有不當使用,只要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她還傳了「唯心彩藝包裝行事業營利證書」、代工合約書博取我的信任,我不疑有它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綦詳(院卷第116頁),並於警詢當時 即提出其所述之臉書頁面截圖、「唯心彩藝包裝行事業營利證書」傳真照片、提款卡寄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照片、被告與「艾艾」之 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121至131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先在臉書頁面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寄出其所申設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另提供密碼 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觀之被告後續提出與「艾艾」之LINE聯繫全部過程(偵卷一第53至105頁),其中於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可見被告在確認提供提款卡的安全性、合 約簽署方式時,「艾艾」即多次告以「這個你可以放心的/ 公司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不用印章/只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留在你身上方便你隨時去刷明細監督公司」(偵卷一第56頁)、「這個你完全可以放心唷/合約書保障會先給到你/有公司的印章還有我本人的身份證照片也會給到你」(偵卷一第61頁)、「因為疫情比較嚴重/公司才決定把稅金部回饋給兼職」(偵卷一第62頁) 、「幫你實名制登記好後公司就會先幫你簽署好電子版的給到你/這個你可以完全放心的」(偵卷一第63、64頁)、「 你要是這麼擔心害怕可以不要做/我身份證手機合約都給到 你/你還要擔心懷疑那還做什麼呢」(偵卷一第65頁)等話 術,藉以降低被告心防,取信被告,並提出前開「唯心彩藝包裝行事業營利證書」、合約書之資料(偵卷一第56、57頁),圖使被告信任其帳戶資料將不會挪作他用。再細究雙方聯繫內容,可知自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6日20時許案發 為止,被告每日均與「艾艾」提及家庭代工事宜,除110年6月3日雙方僅聯繫3分鐘外,其餘數日皆可見被告長時間且密集與「艾艾」聯繫,甚至不乏有一日數次之情形,並就代工之細節一一加以確認,諸如:110年6月8日15時至18時許、 同年11日15時許,被告曾多次向「艾艾」確認口紅之組裝方式、代工之種類(偵卷一第67至73、79至83頁);於110年6月9日寄送帳戶後,110年6月11日15時至20時許、同年月14 日13時許、同年月15日9時、同年月16日10時至13時許,被 告尚且屢次向「艾艾」催問代工口紅之材料到貨事宜,並經「艾艾」先後以因疫情關係便利商店物流延誤、公司師傅過端午節、公司需核對財務明細、公司庫存不足等語虛以委蛇,最後聲稱將於110年6月17日11時送貨等情(偵卷一第83至10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寄送帳戶後,其所關切之重點 ,仍僅在代工本身,而非「艾艾」所宣稱1個帳戶5,000元之補助金,實難見其最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何況,110年6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民眾就業機會受影響,乃公眾均知之事實,且被告與「艾艾」之聯繫過程,確實亦提及當時曾手術養病中等語(偵卷一第6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目的僅有尋求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未嘗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一情,並非無稽之辯詞,則被告當時因養病在家、求職困難,在此情形下,方始接受經「艾艾」要求提供其提款卡供家庭代工所用,尚無違於常情,自不能斷稱被告係基於容任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㈣此外,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後,被告及其夫陳格誌曾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各該銀行客服人員處理,相關時序經本院整理如下表: ◎附表一: 玉山銀行 0000000000 00-0000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合庫銀行 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 信義派出所及報警電話 00-00000000 000 A門號撥出時間 20:11(8秒) 20:12(8秒) 20:15(691秒) - - 20:28(398秒) 20:38(215秒) 20:37(55秒) 20:42(34秒) 21:05(64秒) B門號撥出時間 - - 20:59(360秒) - 20:44(198秒) C門號撥出時間 - 20:40(70秒) 20:46(672秒) - - - 掛失提款卡時間 20:23 20:49 經詢問後僅函覆係當日掛失 經詢問後僅函覆係當日掛失 - 被害人匯款時間 19:53至20:03間 20:17至20:31間 20:15至20:47間 21:39 - 車手領款時間 20:07至20:17間 20:21至20:41間 20:29至20:55間 車手未及提款 - 備註 ①A門號係被告所有0928***719門號;B、C門號分別係被告之夫陳格誌所有0980***420、0916***388門號(實際門號詳卷)。 ②上開時間之日期均為110年6月16日。 ③事證出處: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頁)、被告與「艾艾」之 LINE對話截圖(院卷第121至131頁)、ABC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院卷第91至106頁)、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143至170頁)、玉山銀行111年3月31日函暨附件資料(院卷第187至190頁)、合庫銀行111年3月31日號函(院卷第191頁)、第一銀行111年3月28日函(院卷第185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6日函(偵卷二第53頁) 自上表可知,被告確曾於車手開始提領款項不久,即偕同其夫分別致電聯繫上開銀行及警方,其中尚可見在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前即致電台新銀行,致車手無法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其餘被詐欺款項雖仍遭車手領出,然亦大致可窺知被告及其夫在車手領款未畢前,曾立即致電各銀行或警方,後續也確實完成掛失帳戶提款卡之手續,僅因銀行作業時間,致掛失時間稍晚於車手最後領款時間數分鐘等節,而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蔡叔蕙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有訛誤。又自被告偕同其夫於車手作業同時,密集聯繫各銀行掛失提款卡及向警方報案一情以觀,亦堪認被告有企圖阻止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積極作為,尚未見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供不明款項匯入之情形,則更難認其交付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徒憑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而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㈤綜此,被告辯稱因徵求家庭代工,未經深思熟慮,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一情,參酌被告與「艾艾」之聯繫過程,暨被告後續有積極阻止其帳戶內詐欺款項遭領出之作為等節,自非全然無據,是其主觀上既非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意交付帳戶資料,即無從以該等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併辦案件,與本案 起訴意旨之事實相同(告訴人林韋丞部分),而為同一案件,原即為本案審理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尚無庸另行退併辦。 ㈡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85號併辦案件意旨略以:被告賴芬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艾艾」,並傳送訊息告知密碼後。「艾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20時許,先後佯以「熊媽媽網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劉宗元佯稱:因先前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宗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網路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者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家宏 110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慶爾喜無人自動入住旅館」服務人員致電向劉家宏佯稱:因旅館遭駭客入侵,導致劉家宏住宿資料重複訂了20次,如要解除需配合轉帳云云,致劉家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16日20時03分許 ⑵110年6月16日20時17分許 ⑶110年6月16日20時31分許 ⑷110年6月16日20時3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7元 ⑶1萬8,985元 ⑷1,985元 ⑴玉山銀行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戶 ⑶第一銀行帳戶 ⑷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就⑵⑶之匯款時間,分別誤載為110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 2 被害人 蔡叔蕙 110年6月16日20時0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熊貓外送、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叔蕙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導致蔡叔蕙先前消費被扣款20次,需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叔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6月16日21時39分許 2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韋丞 110年6月16日19時0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慶爾喜旅館」、臺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韋丞佯稱:因刷錯信用卡,需配合轉帳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⑵110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 ⑶110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⑷110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 ⑸110年6月16日20時22分許 ⑹110年6月16日20時26分許 ⑺110年6月16日20時4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2,123元 ⑶2萬4,123元 ⑷4萬9,987元 ⑸4萬9,987元 ⑹2萬8,123元 ⑺2萬0,123元 ⑴玉山銀行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戶 ⑷合庫銀行帳戶 ⑸合庫銀行帳戶 ⑹合庫銀行帳戶 ⑺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就⑷⑹⑺之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0年6月16日20時22分許;就⑶之匯款金額,誤載為2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