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丞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丞軒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私訊」),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威 翰稱可為其代玩遊戲賺錢,惟因需申辦帳號,故需提供雙證件、存摺云云,黃威翰遂於同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台北基督徒聚會」,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 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下合稱個人證件及陽信帳戶資料)交與蘇丞軒,蘇丞軒即以黃威翰之名義,向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並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辦畢即將上開資料返還黃威翰。嗣蘇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所示方式,對孫茂庭施用詐術,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2、3「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所示方式,分別對黃豪平、胡紡覺施用詐術,致上開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該等「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即係得利公司向其上 游代收款廠商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再由金恆通公司向其合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設而來。嗣孫茂庭、黃豪平及胡紡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附表所示之所匯款項旋因聯防詐騙而經凍結圈存,故未匯至其他帳戶內,尚不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並未製造金流斷點,蘇丞軒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果。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252、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到證人黃威翰的證件和存摺,我有跟證人黃威翰說可以玩遊戲賺錢,但我沒有拿存摺也沒有拍照下來;證人黃威翰當天只是將上開證件資料帶來給我看,我是要教他怎麼辦這個遊戲帳號,讓他自己操作,但是他後來不同意云云(見 本院卷第54-55、276頁)。惟查: (一)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3人因遭臉書暱稱「陳威銘」之人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乙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而該等虛擬帳戶係以證人黃威翰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後,由得利公司向上游代收款廠商金恆通公司串接,再由金恆通公司向其合作之台北富邦銀行申設而來,且附表各該匯款因被害人、告訴人報警,經聯防詐騙而凍結圈存,故未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回覆新桃警分刑字第1080061480號函、109年10月27日回覆新北檢德聖109偵7648字第1090105600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下稱偵7648卷】第8、106頁)、108年12月13日回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77316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7828號卷【下稱偵7828卷】第9頁) 、108年12月6日回覆中警分刑字第10800617511號函(見109 年度偵字第11677號卷【下稱偵11677卷】第24頁)、陽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開戶附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異動暨約定書、晶片卡解除鎖卡文件、交易明細、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各1份(見偵11677卷第27-35頁)、台北富邦銀行109年5月29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2598號函暨所附金恆通 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648卷第73、74、75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證人黃威翰之個人證件及陽信銀行帳戶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因而產生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並遭被告用以受領其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用乙節: 1.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向證人黃威翰稱可為其 代玩遊戲賺錢,惟因需申辦帳號,故需提供雙證件、存摺,證人黃威翰因而於同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北基督徒聚會」,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被告,當天被告即持2支手機,1支用以辦證人黃威翰之帳戶,另1支用以拍攝證 人黃威翰之帳戶及雙證件,證人黃威翰因感覺奇怪遂將上開資料全數搶回,且不同意被告再這樣做;然證人黃威翰曾突然收到手機簡訊驗證碼,被告並向證人黃威翰稱伊臉書遭鎖,無法登入,請證人黃威翰將驗證碼傳給伊幫忙驗證,證人黃威翰雖覺得奇怪,然仍有將之傳送給被告,其並不知悉其為何種驗證碼,嗣證人黃威翰發現其臉書亦遭人盜用等情,迭經證人黃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7648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27、36、66頁;本院卷第254、257頁),並有證人黃威翰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7648卷第40-60頁)。被告供稱此份私訊對話紀錄確係伊與證人黃威翰間之對話無訛等語( 見偵7648卷第37頁),復觀諸前開對話中,關於證人黃威翰 提供其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略以:「(2019年10 月22日下午3:48)被告:欸欸然後你帶著你的存摺還有身分 證。(2019年10月22日下午4:23)證人黃威翰:喔喔,欸欸我可能會晚一點喔」等情,足徵證人黃威翰所證非虛;參以被告亦陳稱:證人黃威翰當天只是將其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帶來給我看,當時是要用他的身分證字號在這個博奕遊戲網站上開通一個帳戶,我是要教他怎麼辦這個帳號,是讓他自己操作,但是他後來不同意;這個遊戲網站需綁定一個金融機構的帳戶,是為了分紅時要將金流匯到這個帳號所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這個遊戲網站也需要儲值,就是用對應的帳戶匯款到遊戲網站所提供的帳戶;我要求證人黃威翰攜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是因為這個博奕網站需要以拍照上傳方式驗證,但我當天沒有拍照,因為證人黃威翰已經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0頁),可認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黃威翰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要求證人黃威翰提供其個人證件及陽信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遊戲帳號,且申辦時需將存摺及提款卡拍照上傳至遊戲網站進行認證,而108年10月22日被告確有取得證人黃威翰之個人證件及陽信帳戶資料觀 覽等節,核與實情相符,故證人黃威翰前揭所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附表3名被害人遭臉書暱稱「陳威銘」實施詐騙及依指示匯款 之時間,均在證人黃威翰於108年10月22日提供其個人證件 及陽信帳戶資料與被告之後,且證人黃威翰提供上開資料之翌日(即23日)即臉書暱稱「陳威銘」最早實施詐術之時間( 即附表編號1),時間均甚為密接且有先後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取得證人黃威翰提供之個人證件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有成功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因而產生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無訛。被告既係該等虛擬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則以臉書暱稱「陳威銘」名義實施詐術並指示匯款至該等虛擬帳戶者,自係被告甚明。至被告辯稱:證人黃威翰當天只是將上開證件資料帶來給我看,我是要教他怎麼辦這個遊戲帳號,讓他自己操作,但是他後來不同意云云,然倘若證人黃威翰不接受被告之教導而未自行申設遊戲帳戶,被告又否認申設遊戲帳戶,顯然無法解釋上開綁定證人黃威翰實體帳戶之虛擬帳號究係如何憑空產生,可見被告所辯徒託空言,並非可採。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同年2至3月間,即有以其名下之實體金融帳戶註冊申辦「迪拜娛樂城」之遊戲帳戶,該實體帳戶係供用戶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現匯出時,收受款項所用(即俗 稱「出金」),至於用戶購買遊戲點數時,則由第三方支付 公司產生虛擬帳戶供任何帳號帳戶匯入價金(即俗稱「入金 」),不限於該遊戲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匯入後被告即可 獲得遊戲點數,被告認該入金程序有可乘之機,即另於臉書社團或私訊佯稱有商品出售而施以詐術,並指示受騙之買受人將價金匯入上開遊戲平台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充為被告繳納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被告因此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1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 ,可見被告對於以網路遊戲帳戶購買點數時,將由代收款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戶以供任何金融帳戶匯入價金之交易模式甚為嫻熟,而利用該等模式,透過三角詐欺成功遂行犯行,益徵被告確有成功以證人黃威翰之個人證件及陽信帳戶資料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因此取得附表之虛擬帳戶後,另使用臉書暱稱「陳威銘」名義向附表之人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內無訛。 ⑶再觀諸證人黃威翰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於108年11月2日,證人黃威翰詢問被告:「欸欸對了什麼時候能夠匯錢給我啊?現在到底是多少了我想知道一下」, 被告回覆:「七千多」,證人黃威翰表示:「喔喔好喔,謝」等語(見偵7648號卷第57頁),證人黃威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是因為當時被告說他在幫我玩遊戲,我問他這樣到底賺多少錢,他有回我說賺了7千多元,那7千多元是被告目前賺到的錢,後來也沒有拿給我;被告有跟我說過要分紅給我,他就說要抽一半的錢,但沒有說要怎麼給付,我後來也沒有跟被告索討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另於108年11月16日,證人黃威翰詢問被告:「欸欸你那個現在是多少了啊、投資的」(見偵7648號卷第60頁),證人黃威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是在講被告有答應我說他幫我玩遊戲賺錢,說賺到了錢到時候會給我,至於款項是否要以現金方式交付,其實當初也沒有講好;我會問被告「那個投資的是多少了」,是因為以為他有在幫我玩,雖然在教會我有將帳戶拿回來,但被告有跟我說遊戲帳號弄好了,後來東西就還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是依證人黃威翰多次詢問 被告代完遊戲之獲利情形,可見證人黃威翰並未自行申設遊戲帳戶及操作遊戲,則以證人黃威翰之陽信帳戶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而取得虛擬帳號者,確係被告甚明。再佐以證人黃威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月22日將帳戶交付給被告時,我有拿2千元遊戲的底金給他,他說要有底金才 能辦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亦可見被告向證人黃威 翰索取2千元之用途亦係以證人黃威翰之名義申辦遊戲帳戶 ,並非借給被告以自己之遊戲帳戶進行遊戲後再分紅,從而,被告辯稱:11月2日私訊時,證人黃威翰問我「現在到底 是多少,我想知道一下」,我回他「七千多」,並非我用他的帳號在玩遊戲,我是用我自己的帳號在玩;我回覆7千多 元,是因為證人黃威翰有借我2千元玩遊戲,我就說有獲利 的話,扣掉這2千元後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被告以證人黃威翰之金融帳戶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因而取得虛擬帳戶用以受領其詐欺所得贓款,已著手為洗錢之構成要件: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 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先取得證人黃威翰之個人證件及陽信帳戶資料,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因而產生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該虛擬帳戶即遭被告用以受領其向附表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所得之詐欺贓款,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威翰因其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受領上開詐欺贓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使用臉書暱稱「陳威銘」實施詐術之人,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8號 、第7828號、第1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7648卷第107-109頁),是被告以證人黃威翰之個人證件及金融 帳戶資料申請虛擬帳戶,用以受領他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被告得藉由證人黃威翰之名義隱身其後,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客觀上已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並對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形成直接危險,是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要件之實行,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 斷;然因匯入該等虛擬帳戶之詐欺款項,均因匯款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聯防詐騙而遭圈存凍結,始未流入其他帳戶內或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合法利用,故未切斷該等款項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亦即來源尚屬透明易查,尚不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未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證 據名稱及其出處」所示證據可知,被告對附表編號2、3告訴人黃豪平、被害人胡紡覺所為之詐欺方式,係先於臉書社團之多數人可閱覽之公開網頁,刊登欲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閱覽後陷於錯誤,進而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並達成買賣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 孫茂庭遭詐欺過程,則係因告訴人孫茂庭先公開刊登欲購買特定商品之徵求訊息,經被告閱覽後認有機可乘,始以臉書Marketplace私訊功能與告訴人孫茂庭聯繫,並佯稱其有該 等商品可以出售云云,告訴人孫茂庭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被告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以臉書Marketplace私訊功能,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說 明,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附表3筆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凍結,並未流入其他帳戶內,故被告實施詐術雖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然未能成功取得財物,是被告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 2.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威翰之個人資料及陽信帳戶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服務,用以隱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㈡ (五)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取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向不知情之證人黃威翰借得其個人證件及陽信帳戶資料向得利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因而取得虛擬帳戶後,再以臉書暱稱「陳威銘」之名義向附表之人實施詐術,並指示受騙之人將詐欺款項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其藉由證人黃威翰、臉書暱稱「陳威銘」之名義隱身其後而為本案犯行,企圖脫免罪責,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並對詐欺贓款及金融秩序形成直接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又其因與本案相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41頁),嗣於本案審理時仍不思悔悟,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匯款金額及該等匯款幸因及時圈存而未受有損失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前以教音樂為業、月收入約3 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時間 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對應實體帳戶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孫茂庭 108年10月23日4時7分許 蘇丞軒以臉書暱稱「陳威銘」之名義,上網瀏覽發現孫茂庭在臉書「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社團刊登欲購買藍芽耳機充電器之徵求訊息後,認有機可乘,遂於左列時間,以Marketplace私訊向孫茂庭佯稱:願出售藍芽耳機充電器云云,並傳送商品照片以取信孫茂庭,致孫茂庭陷於錯誤,與「陳威銘」達成以1,560元(含運費)買賣之合意,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虛擬帳戶內。 108年10月23日7時15分許,匯款1,56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金恆通公司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黃威翰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遭凍結並退回原轉出帳戶,而未流入黃威翰上開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茂庭之警詢證述(見偵7648卷第7頁正反面)。 2.告訴人孫茂庭與臉書暱稱「陳威銘」之Marketplace私訊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6-21頁)。 3.本院111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蘇丞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黃豪平 108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 蘇丞軒以臉書暱稱「陳威銘」之名義,在臉書「原版魔術道具買賣」社團公開刊登出售魔術道具「Turner watch 1」之不實訊息,致黃豪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向「陳威銘」表示購買之意,雙方並達成以7,560元(含運費)買賣之合意,黃豪平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虛擬帳戶內。 108年10月30日19時26分許,匯款7,560元。 金恆通公司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威翰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遭凍結並退回原轉出帳戶,而未流入黃威翰上開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豪平之警詢證述(見偵7828卷6-8頁)。 2.告訴人黃豪平提出之臉書暱稱「陳威銘」在臉書「原版魔術道具買賣」社團張貼出售物品之貼文1紙、匯款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黃豪平與「陳威銘」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828卷第13-14、16頁)。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被害人胡紡覺 108年10月30日11時39分許 蘇丞軒以臉書暱稱「陳威銘」之名義,在臉書「原版魔術道具買賣」社團公開刊登出售魔術道具「PROBE」之不實訊息,致胡紡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向「陳威銘」表示購買之意,雙方並達成以1,360元(含運費)買賣之合意,胡紡覺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虛擬帳戶內。 108年10月30日14時許,匯款1,360元。 金恆通公司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威翰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遭凍結而未流入黃威翰上開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胡紡覺之警詢證述(見偵11677卷第9-10頁)。 2.被害人胡紡覺提出之臉書「原版魔術道具買賣」社團截圖、「陳威銘」之臉書個人首頁截圖、「陳威銘」在「原版魔術道具買賣」公開社團張貼出售物品之貼文截圖、被害人胡紡覺與「陳威銘」之臉書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11677卷第17-21頁)。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