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弦震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第32110 號、第43363 號)及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2366 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9836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7192號、第1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弦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珮菁、洪嘉蔚、洪翊萱支付損害賠償。 金弦震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082號,110 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9836號,110 年度偵字第7192號、第15173 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金弦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以該公司名義向代收代付業者申請之虛擬金融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自己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弦震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提領該款項而作為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與灃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霈公司)負責人游博鈞簽立「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受讓游博鈞之全額出資而擔任灃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8 年9 月9 日在不詳詐欺者指示下,以灃霈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與代收代付業者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內容為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消費者經由該系統以信用卡網路付款至派維爾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虛擬帳號(下稱派維爾虛擬帳戶),由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將消費者所付款項結算後匯入灃霈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不詳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付款人」欄所示之陳珮菁、王慧瑄(原名王秀雲,下同)、熊思惠、洪嘉蔚、徐筱媛等5 人(下稱陳珮菁等5 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信用卡網路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金額」欄所示款項付款至派維爾虛擬帳戶。後因陳珮菁等5 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附表一編號1-1 至1-3 、1-7 、1-8 、2 至5 所示款項經申請刷退或由派維爾公司暫押,附表一編號1-4 至1-6 所示款項則經派維爾公司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金弦震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提領該款項而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 月20日以灃霈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不詳詐欺者刻用其印章,由不詳詐欺者與代收代付業者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簽訂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內容為灃霈公司向金恆通公司申請租用網路系統服務以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消費者經由轉帳或超商繳費方式付款至金恆通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虛擬帳號(下稱金恆通虛擬帳戶),由金恆通公司收取手續費後,將消費者所付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不詳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付款人」所示之洪翊萱、黃詩婷、郭珮雯、鍾見生等4 人(下稱洪翊萱等4 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轉帳或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超商繳費等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金額」欄所示款項付款至金恆通虛擬帳戶。嗣因洪翊萱等4 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上開款項均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二、案經王慧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洪嘉蔚、黃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鍾見生、洪翊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郭珮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陳珮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熊思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徐筱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均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金弦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金訴19卷】第407至4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菁警詢及偵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下稱偵8841卷】第17至23、213 、214 頁)、告訴人王慧瑄警詢及偵訊(見109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偵15497 卷】第21至27、207 、208頁)、告訴人熊思惠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3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卷】第3 至5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29、30頁)、告訴人洪嘉蔚警詢(見110 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下稱偵9836卷】第11至21頁)、告訴人徐筱媛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202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鹽埕警卷】一第6 至8 頁)、告訴人洪翊萱警詢(見110 年度偵字第15173 號卷【下稱偵15173 卷】第6 、7 頁)、告訴人黃詩婷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8065卷】第37至39 頁)、告訴人郭珮雯警詢(見110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下稱偵7192卷】第6 、7 頁)、告訴人鍾見生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32366 號卷【下稱偵32366 卷】第21至23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珮菁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摺、花旗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8841卷第27至29、31至33、44、49、53頁)、告訴人王慧瑄信用卡網路交易後之銀行通知刷卡簡訊、LINE對話紀錄(見偵15497 卷第76頁反面、213 至221 頁)、告訴人熊思惠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網路交易明細(花警卷第29至33、40頁)、告訴人洪嘉蔚手機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見偵9836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徐筱媛信用卡網路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鹽埕警卷一第17至20頁)、告訴人洪翊萱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5173 卷第16至37頁)、告訴人黃詩婷LINE對話、轉帳明細紀錄(見偵8065卷第41至127 、133 頁)、告訴人郭珮雯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7192卷第11、12、14至17頁)、告訴人鍾見生全家及統一超商繳費明細(見偵32366 卷第27頁)、派維爾公司109 年4 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鹽埕警卷一第70、71頁、卷一第139 頁至卷二第287 頁)、派維爾公司110 年5 月27日函暨所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見110 年度金訴字第138 卷第65至80、89至97頁)、灃霈公司歷年登記資料(見金訴19卷第121至163 頁)、合庫銀行109 年8 月3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497 卷第249 、253 至308 頁)、合庫銀行109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灃霈公司開戶資料、灃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2366 卷第75至106 頁)、金恆通公司回覆承辦員警之電子郵件(見偵7192卷第19頁,偵8065卷第155至157 頁,偵15173 卷第58頁,偵32366 卷第33至35、63至66、155 至157 頁)、金恆通公司與灃霈公司簽立之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見偵32366 卷第67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充當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金流服務供不法分子使用時,主觀上認識各該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已如前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4 、1-5 、1-6 部分,業經派維爾公司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此事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 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遍查本案卷宗,僅有如前所述被告擔任灃霈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書,及被告以灃霈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他人與金恆通公司簽訂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等行為之相關事證,而無任何相關共犯供述、對話紀錄或其他類此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不詳詐欺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以灃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派維爾公司及金恆通公司分別申請金流服務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使附表一所載陳珮菁等5 人及附表二所載洪翊萱等4 人將遭詐騙款項以刷卡付款或轉帳方式進入各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僅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論處。又被告陳稱其僅有依「孫駿騰」(前經本院傳拘不到,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指示為本案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各行為,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灃霈公司負責人身分向派維爾公 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之虛擬帳戶,並提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向陳珮菁等5 人先後為5 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灃霈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之虛擬帳戶,並提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向洪翊萱等4 人先後為4 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各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4 、1-5 、1-6 部分,另涉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故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幫助洗錢罪及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取財2 罪間,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故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97 、32110 、43363 號本案起訴告訴人王慧瑄、徐筱媛、熊思惠被害部分,與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告訴人陳珮菁被害部分,及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8065、983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三次追加起訴)中告訴人洪嘉蔚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起訴效力及於第二次追加起訴及第三次追加起訴中告訴人洪嘉蔚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2366 號第一次追加起訴告訴人鍾見生部分,與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8065、983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書中告訴人黃詩婷被害部分,及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7192、15173 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書(下稱第四次追加起訴)告訴人洪翊萱、郭珮雯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第一次追加起訴效力及於上開第三次追加起訴書中告訴人黃詩婷部分及第四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上開第二至四次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擔任灃霈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灃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派維爾公司及金恆通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使不法詐欺者利用該管道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珮菁、洪嘉蔚、洪翊萱等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共2 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惟均未到庭),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現為植物人狀態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㈨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陳珮菁、洪嘉蔚、洪翊萱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之行為,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1-7 、1-8 、2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匯入本 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予其他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派維爾公司108 年11月26日、109 年1 月10日、109 年2 月6 日、109 年4 月28日函(見偵15497 卷第40頁、花警卷第44頁、鹽埕警卷一第37頁反面、偵9836卷第38頁)及金恆通公司回覆承辦員警之電子郵件(見偵32366 卷第63、155 頁,偵7192卷第19頁,偵15173 卷第58、59頁)所載,附表一編號編號1-1 至1-3 、1-7 、1-8 、2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款項,業經刷退或由各該公司暫押、凍結,均未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各該犯罪所得顯然尚未經任何人著手掩飾或隱匿,自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第二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8 年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引薦,自游博鈞處接手灃霈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開立本案合庫帳戶,再於109 年1 月20日由灃霈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電子付款系統及服務平台予灃霈公司,以從事與消費者以信用卡進行買賣交易之服務,經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於約定時間將消費者之網路刷卡付款之資金金額結算後,撥款予灃霈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陳珮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刷卡消費至派維爾虛擬帳戶內,再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嗣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資金以網路轉帳方式轉予其他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第三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8 年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引薦而接手灃霈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開立本案合庫帳戶,再於108 年9 月9 日間由灃霈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即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則交灃霈公司使用,銀行收款後或超商收款後,再依序撥款予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予派維爾公司,經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於約定時間將消費者之網路刷卡付款或匯款之資金金額結算後撥款予灃霈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黃詩婷、洪嘉蔚均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付款後,再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嗣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資金以網路轉帳方式轉予其他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三、第四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 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8 年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引薦而接手灃霈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開立本案合庫帳戶,再於109 年1 月20日由灃霈公司與金恆通公司簽訂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金恆通公司申請租用網路系統服務以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再由金恆通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則交灃霈公司使用,銀行收款後或超商收款後,再撥款予金恆通公司,經金恆通公司收取手續費後,於約定時間將消費者之網路刷卡付款、匯款、或超商繳款之資金金額結算後撥款予本案合庫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分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洪翊萱、郭珮雯均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付款後,再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再由金弦震以網路轉帳方式轉予其他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第二次追加起訴中告訴人陳珮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至第三次追加起訴中告訴人洪嘉蔚部分之犯罪事實,相較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雖增列派維爾公司如何向訊航公司申請虛擬帳戶後再交由灃霈公司使用等情節,惟由前引派維爾公司109 年4 月28日函可知,告訴人洪嘉蔚刷卡付款之對象帳戶,與本訴中告訴人王秀雲、徐筱媛、熊思惠刷卡付款之對象帳戶均為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向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並非被告另外向訊航公司申請之其他虛擬帳戶,是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又第三次追加起訴中告訴人黃詩婷部分及第四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是就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派維爾虛擬帳戶部分 編號 付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刷卡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流狀況 1 陳珮菁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9 月20日在Instagram 刊登「運動、游泳賺錢」之廣告,陳珮菁瀏覽後與不詳詐欺者以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馬力諾全球娛樂集團」之「二元期權」遊戲以獲利,惟必須要以信用卡消費購買虛擬幣云云,致陳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1-1)108 年9 月23日9 時53分42秒 50000 已刷退 (1-2)108 年9 月23日15時30分43秒 50000 已刷退 (1-3)108 年9 月23日15時34分02秒 20000 已刷退 (1-4)108 年9 月24日15時05分32秒 50000 已遭領取 (1-5)108 年9 月24日15時12分03秒 20000 已遭領取 (1-6)108 年9 月24日15時22分49秒 10000 已遭領取 (1-7)108 年9 月24日15時45分41秒 12000 已刷退 (1-8)108 年9 月24日15時51分18秒 6000 已刷退 2 王慧瑄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架設「WD環球國際公司」網站散布投資訊息後,於108 年10月15日以Instagram及LINE使用「詩婷」名義招募王慧瑄,佯稱會帶領學員(投資人)研究三大投資平台(美國債券分析營利、IDC 國際數據分析網、英國二元期貨)之套利系統後作攻擊以套利云云,致王慧瑄陷於錯誤,註冊加入不詳詐欺者所操控之IDC 國際數據分局分析網,並在自稱「劉總管」之人指示下,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0月21日20時42分14秒 7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0時48分56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0時57分39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1時00分18秒 4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2時04分42秒(以上刷卡日期起訴書均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11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3 熊思惠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研究投資團隊之不實訊息,熊思惠於108 年10月19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GB總經理- 熙恩」之人聯絡,對方向熊思惠佯稱只要投資5000元予該團隊,即可獲利50萬元云云,致熊思惠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刷卡消費。 108 年11月7 日15時41分15秒(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5000 已刷退 4 洪嘉蔚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11月12日以LINE帳號ID「qqu06157」向洪嘉蔚佯稱可在「WID全球平台」申辦帳號並使用信用卡付款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1月12日14時22分42秒 1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4日15時40分52秒 1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5日17時22分16秒 80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5日17時24分58秒 32000 已刷退 5 徐筱媛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二元期權平台投資之不實訊息,徐筱媛於108 年11月15日瀏覽後,點選超連結至不詳詐欺者所設立之網站(http ://boss888.gicxx .com ),閱覽該網站之不實下注訊息後,徐筱媛陷於錯誤,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1月16日17時21分08秒 3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7時27分05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7時27分24秒 3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9時18分03秒 50000 已辦理刷退 108 年11月16日19時20分44秒 50000 已辦理刷退 108 年11月16日19時25分54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9時28分04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附表二:金恆通虛擬帳戶部分 編號 付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流狀況 1 洪翊萱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3 月23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莊景辭」之身分向洪翊萱佯稱欲共同投資「DT789 」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洪翊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109 年3 月30日23時30分 3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2 黃詩婷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3 月18日在交友軟體上,以「黃祖成」之身分將黃詩婷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黃詩婷佯稱其有經營股票投資,請黃詩婷在mm/dp789.top之投資平台申辦帳號並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109 年3 月30日23時35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3 郭珮雯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2 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楊明峰」之身分向郭珮雯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郭珮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109 年3 月31日16時31分 5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4 鍾見生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4 月9 日撥打電話予鍾見生,佯稱可經由「RSA 賽車分析系統」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見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致鍾見生陷於錯誤,分別進行右列各次繳費。 109 年4 月9 日20時53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附表三: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陳珮菁 被告應給付陳珮菁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0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陳珮菁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洪嘉蔚 被告應給付洪嘉蔚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洪嘉蔚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洪翊萱 被告應給付洪翊萱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0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洪翊萱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