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進明、張瑞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張瑞君 許景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79、30237、31682號、110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張瑞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許景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進明為新北市○○區○○街0號「柒號通訊行」店長,張瑞君 、許景翔為員工。曾進明、張瑞君、許景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 行為: (一)由曾進明藉由為客戶申辦電信業務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及授權,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機門號交給許景翔,由許景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於各該公司網站上輸入前述身分證等資料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傳送以行使之,因此成功申辦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各該公司。 (二)由許景翔以其自己或張瑞君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臉書暱稱「梁青輝」、「李光宇」、「程怡安」、「Rui Jun Rui」等帳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 (三)由許景翔或張瑞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使用icash、橘子支或其他方式進行消費,而將附表 一所示虛擬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變更為香菸或其他商品,再拿回柒號通訊行給曾進明,由曾進明變賣給不詳友人,並由曾進明指示張瑞君前往送貨。曾進明會給許景翔50%之所得,會給張瑞君買貨、送貨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張瑞君總共獲得5,000元》,其餘則歸曾進明所有,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進明、張瑞君、許景翔(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曾進明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曾進明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曾進明等3人之答辯: 1.曾進明坦承為「柒號通訊行」店長,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張瑞君、許景翔為本案犯行,我也沒有協助販賣張瑞君、許景翔購買的物品,我們辦理客戶的個資都會放在電腦裡面,也會放紙本,我提供給配合的廠商也是我朋友「文智」(音譯)及另個股東簡建文,他們需要證件創遊戲帳號,可以拿免費的幣,可以拿去賺錢,我沒有指示許景翔去註冊附表一所示帳號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客戶資料放在電腦裡面, 人人都可以進入電腦觀看,不只曾進明會接觸;本案只有共犯單一指述,沒有補強證據;張瑞君翻供縱使不採信,但共犯證述無法互相補強;曾進明開通訊行資本都數10萬元,不會大費周章騙1、2,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 )。 2.張瑞君、許景翔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不爭執事實: 許景翔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許景翔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後,再由許景翔或張瑞君以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購買香菸或其他商品,為張瑞君、許景翔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張哲源、李筱璇、證人即告訴人李淳鈺、林谷昆、唐君傑、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1.張瑞君、許景翔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所製作之張瑞君、許景翔提領一覽表(偵29179卷第31至42、247至249頁) 2.許景翔手機擷圖、許景翔與游明翰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29179卷第43至63頁) 3.張瑞君手機擷圖、許景翔與張瑞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179卷第97至113頁) 4.顏惠巧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179卷第162頁) 5.蕭平軒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179卷第169至173頁) 6.林俊宏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179卷第180至20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79卷第207至221頁) 8.109年度紅保字第3250、3251、325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偵30237卷第389至399頁) 9.張皓森名片、柒號通訊行家樂福電信服務申請書照片(偵6836卷第54至63頁) 10.李淳鈺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6836卷第185至186頁) 11.林谷昆出具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836卷 第190至192頁) 12.單文豪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836卷第209頁) 13.蕭婉玲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836卷第209頁) 14.游明翰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6836卷第227至229頁) 15.王淑怡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6836卷第235至240頁) 16.曾進明與張皓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836卷第255至263頁) 17.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836卷第279至285頁) 18.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電支帳戶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836卷第287至290頁) 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6836卷第311至327頁) (三)許景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1.許景翔於審理中證稱:曾進明是通訊行店長,張瑞君是同事;我去騙被害人,用FB販賣商品,對方轉到虛擬帳號後,我去超商把虛擬帳號的錢換成香菸,香菸拿回店裡後,我就跟曾進明拿錢,至於香菸拿去哪裡,我不知道;本案詐騙手法是我構思,曾進明告訴我商品要換成什麼;曾進明有叫張瑞君買香菸,買回來也是放在店裡;曾進明有交代店裡面的人對話紀錄都要刪除;我在通訊行是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帶人家去辦門號,客戶資料我不會有;辦虛擬帳號的資料(身分證正反面、電話)都是曾進明給我的,我不確定是通訊行的客戶還是其他來源;虛擬帳號是我創設的;我在網路上有看到類似的手法,我是模仿;是我主動提議要做的,曾進明才提供相關資料;虛擬帳號所需用的手機是曾進明上網買的;虛擬帳號拿到超商消費用手機支付,登入帳號就可以消費,手機是曾進明給我的;通訊行還有其他股東,我是另外一個股東簡建文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4至397頁)。 2.前述證詞,與許景翔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是5月中旬到柒號通訊行工作,工作才認識張瑞君,我跟 吳浡玹是業務,張瑞君是打雜,曾進明是店長;我不知道為何吳浡玹自稱是店長,我覺得吳浡玹是幫曾進明頂罪;我跟吳浡玹是上班才認識的,跟曾進明是幾年前做手機買賣就認識;我只要有上班都會看到曾進明,昨日搜索時我還沒上班,我朋友有說店裡被搜,應該是曾進明有收到消息,所以沒有去店裡;張瑞君負責將被害人的錢換成商品,我負責跟被害人接洽,曾進明提供註冊虛擬帳戶的東西和將商品賣掉;劉上謙的資料是曾進明給我的,我猜是有來店裡辦過門號的客人的資料;張皓森的帳號是我註冊的,資料是曾進明給的,我猜是客人的,就我所知張皓森不知情;109年7月14日是張瑞君去消費,本來我要自己去換,但曾進明叫我不要自己去,叫張瑞君去;109年7月16日是我去消費,因當天張瑞君在忙,所以是我去,我交給曾進明;109年7月17日是張瑞君;109年7月18日是我,隔天上班交給曾進明等語(偵29179卷第350至353頁)相符。 (四)張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許景翔之證述相符: 1.張瑞君於1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5月多開始在柒號 通訊行工作,很多人合股,曾進明是店長,是發薪水給我的人,每天都會在店裡,但不知道為何昨天搜索時不在;許景翔騙完後會叫我去統一超商買菸,許景翔會給我手機,裡面有電子支付帳號,買完香菸會放回公司交給曾進明,曾進明會賣給公司的同事和朋友;買一趟香菸500元, 是曾進明從賣香煙的錢抽500元給我;我不知道為何吳浡 玹昨天(搜索時)要跑到現場說他是店長有指揮我們從事本案的詐騙,他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偵29179卷第363至366頁)。 2.前述證詞,與張瑞君於109年7月30日警詢中證稱:監視器影像擷圖中我騎乘的白色機車是柒號通訊行的,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物品都是柒號通訊行的;是許景翔詐騙的,許景翔給我虛擬帳號叫我去買菸,買完後我拿回柒號通訊行給「老闆」曾進明,曾進明會把這些菸賣給朋友,1條賣1,100元,我會幫忙老闆把菸送給他想要賣的朋友,是騎乘前述白色機車載送到交易地點(板橋、中和一帶),一手交錢、一手就把菸交給客人;許景翔不會去送,他就是負責詐騙;我幫老闆送一趟就是500元,期間我總共獲利5,000元;吳浡玹沒有參與;曾進明是柒號通訊行店長,本案犯行中負責銷售菸品、統籌指揮;我是幫忙送菸一趟500 元、許景翔是依照詐騙被害人的金額拿50%、剩下的就是 曾進明所得等語(偵29179卷第68至74頁)相符。 3.張瑞君遭搜索、逮捕後第一時間(也是曾進明到案前)所為之證述,與許景翔之前述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都是說曾進明為柒號通訊行之店長,由許景翔詐騙被害人,由張瑞君持內含電子支付帳號之手機去購買商品交給曾進明,由曾進明賣給他人,並由曾進明支付報酬給張瑞君,吳浡玹與本案無關。 (五)被害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被害人之身分證資料是由曾進明提供給許景翔: 1.遭盜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張皓森,於警詢中證 稱:我有在109年7月1日去這家通訊行買手機,並沒有申 辦手機門號;我在臉書上搜尋「借貸」,就看到借貸廣告,隨後就在他們提供的網址上填寫我的個人資料與借貸金額等資料,有1名LINE暱稱「蔡專員」的人(即張瑞君) 與我聯絡約我去「柒號通訊行」辦理借貸;我到「柒號通訊行」後,有一名男子(即曾進明)負責跟我介紹借貸流程,我們見面就先加LINE好友,他LINE暱稱為「NoNo」,他表示可以以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及辦理門號的方式借錢,購買手機部分的方式是購買iPhone 11手機可以借款23,000元,然後我還款分9期,每期繳4,050元,辦理門號的部 分是辦2個門號可以借我20,500元,每個月須繳3,899元,只需繳完7期,就可將門號過戶給他不用再繳;但我認為 辦門號有風險堅持不要,所以我只有辦購買手機借款的部分,共借款23,000元,但因我不辦門號對方要求我要退還3,000元給他,所以實際只拿到20,000元,他借款以轉帳 的方式將款項匯至我聯邦銀行的帳戶,我還款是透過手機「樂分期」APP裡的條碼至超商繳費;我就只有那次辦理 借款有將身分證件交給LINE暱稱「NoNo」的男子影印,他當著我的面影印完後就將證件歸還給我,除了身分證我還將我的名片也給他等語(偵6836卷第248至249頁)。 2.張瑞君為警扣得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張瑞君 與張皓森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6月30日張皓森向「蔡專員」(即張瑞君)詢問額度、資格、還款方式、利息,張瑞君請其提供職業、工作多久、有無勞健保、有無薪轉、有無信用卡、有無駕照、有無信貸或車貸或分期、需要金額、個人資料等資料,張皓森提供後,雙方隨即以語音通話(偵30237卷第382頁),與前述張皓森證稱是為了借款而在網路上填資料,張瑞君聯繫請其至柒號通訊行辦理等情相符。 3.曾進明為警扣得之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內有曾進明與「張皓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6836卷317至325頁),內容與張皓森提供警方其與「NoNo」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6836卷第255至263頁)。在前述對話紀錄中,曾進明於109年7月1日先傳「樂分期」的網頁給張皓森、要張皓 森提供帳戶、並表示手機分期23,000元,之後即匯款共23,000元給張皓森;於7月3日,曾進明與張皓森相約見面,由曾進明教張皓森使用「樂分期」APP,之後曾進明要求 張皓森匯款3,000元,張皓森即以現金匯款3,000元至曾進明指定帳戶,與前述張皓森證稱109年7月1日當天至柒號 通訊行是跟店長曾進明接洽,以手機分期之方式借貸20,000元等情相符。 4.警方在柒號通訊行搜索時,有扣得張皓森之名片(偵6836卷第54頁),及張皓森所簽立、上面蓋有柒號通訊行店章、貨品簽收單部分註明iPhone 11、日期為109年7月3日之「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偵6836卷第55頁),亦足以佐證前述張皓森之證述為實在,張皓森確實曾至柒號通訊行以手機分期之方式辦理貸款,過程中有將個人資料交給曾進明。 5.前述張皓森之證述、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顯示之事實,與前述許景翔證稱:曾進明為店長,我在通訊行是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帶人家去辦門號,客戶資料我不會有;張皓森的帳號是我註冊的,資料是曾進明給的,我猜是客人的,就我所知張皓森不知情;辦虛擬帳號的資料都是曾進明給我的,我不確定是通訊行的客戶還是其他來源等情相符。 6.遭盜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之劉上謙,於警詢中證 稱:我曾經有去「柒號通訊行」辦「樂分期」,但詢問詳細情況後,我就決定不辦了;我在109年7月初的時候,經過我朋友龐元介紹到「柒號通訊行」購買手機,到店裡後有一名身材瘦瘦的、身高不高約在170左右的男子,名字 不詳(經指認為曾進明),好像是通訊行的店長,跟我介紹可以使用樂分期的方式,購買iPhone ll手機,所以我 就將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給他,我那時候坐在通訊行裡面的隔間内,他拿出去外面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約過5分鐘後 他就將證件都還給我了,隨後有另一名身高約178公分左 右的男子,名字不詳,使用我的手機至樂分期網站上填寫表單辦理分期付款,我隔天接到樂分期公司的電話,但我因為感覺分期付款很不划算,我就說我不想辦了,之後就再也沒接到他們的電話了;我當初想分期的金額約2萬多 元,分16期還是18期我不確定,我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因為我後來沒辦了,我只記得算下來我總共要多付8,000 元;除此之外我沒有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或將身分證件拍照後傳予他人等語(偵6836卷第266至267頁)。 7.前述劉上謙證稱其曾在友人介紹下到柒號通訊行辦理「樂分期」手機分期,是由店長曾進明介紹方案,且由曾進明將其身分證資料拿去影印,其身分證資料遭盜用之情節,與前述張皓森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對照前述許景翔、張瑞君之證述,可以認定柒號通訊行推廣業務之模式,即是由網路、業務或友人介紹到柒號通訊行,再由店長曾進明介紹手機分期方案並影印身分證資料。身分證資料既然是由曾進明取得及掌管,不會透過業務取得或交給業務掌管,足以證明許景翔所申請之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其身分證資料確實是由曾進明交付給許景翔。 8.此外,曾進明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會將辦理客戶的個資提供給配合的廠商,也是我朋友「文智」(音譯)及另個股東簡建文,他們需要證件創遊戲帳號,可以拿免費的幣,可以拿去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可見曾進明 確實有將客戶個資蒐集後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之習慣,亦足以佐證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之身分證資料是由曾進明交付許景翔。 (六)扣案物品、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足以佐證前述許景翔及張瑞君之證述為實在: 1.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劉上謙愛金卡帳號,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偵6936卷第284頁);而警方在柒號通訊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OPPO R11s手機1支,內含 之SIM卡正是門號0000000000號,且手機裡面有icash Pay註冊驗證的簡訊驗證碼(偵30237卷第386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是用柒號通訊行裡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申請及購買商品。而許景翔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是在其住處扣到,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是警 方在柒號通訊行搜索時查扣,當時許景翔並不在柒號通訊行,足認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不是許景翔所有,而是 柒號通訊行之物品,前述許景翔證稱申請虛擬帳號的門號和拿到超商支付的手機都是柒號通訊行店長曾進明提供等情,應屬實在。 2.再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張瑞君是從柒號通訊行出發,騎乘白色機車,至便利商店使用手機之icash Pay購物(偵29179卷第31至34頁)。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許景翔也是從柒號通訊行出發,至便利商店使用手機之icash Pay購 物,再回到柒號通訊行(偵29179卷第35至39頁)。張瑞 君為柒號通訊行之員工,與許景翔僅是同事,並無特殊交情,不可能在其稱為「老闆」之曾進明不知情的狀況下,受許景翔之指揮從事本案犯行。且張瑞君是從柒號通訊行出發,持公司的手機、騎公司的機車去購物,購買的物品也是拿回柒號通訊行,一定是在其「老闆」即柒號通訊行之店長曾進明之指示下進行本案犯行。此外,張瑞君證稱其每趟買菸及賣菸所賺得之報酬也僅有500元,遠低於每 次犯罪所得之金額,顯見張瑞君並非本案之主謀,而只是計次領取為「老闆」曾進明跑腿之費用。以上事證,足以證明前述許景翔證稱是曾進明叫張瑞君買香菸、買完拿回店裡給曾進明等情,及前述張瑞君證稱曾進明是負責銷售菸品及指揮、其購買菸品會拿回店裡給曾進明、曾進明再指示其拿給曾進明朋友並支付報酬等情,應屬實在。 3.另依據張瑞君與許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許景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傳訊息給張瑞君,請張瑞君來載他,張 瑞君詢問幾點,因為張瑞君要載朋友去公司,許景翔表示3點出頭,張瑞君表示看看吧,許景翔即稱「還看、你那 麼閒、你買菸俠欸」,張瑞君稱「然後呢、這個跟買菸沒關係好嗎?」,許景翔稱「有啊、你的任務就是買菸」,張瑞君回以「喔喔」後即未再理會許景翔;之後許景翔再多次傳訊息詢問板橋有沒有下雨、其3:20到張瑞君有沒 有空接,張瑞君均未回應,直到許景翔撥打語音通話給張瑞君,張瑞君才回稱沒空(偵29179卷第59至61頁)。許 景翔在請張瑞君接送之對話過程中,為了強調張瑞君很閒,突然以揶揄之方式稱呼張瑞君為「買菸俠」,比較像是朋友間在對彼此工作內容開玩笑,並無上下指揮之關係,可見張瑞君買菸的工作並非由許景翔所指示。 4.此外,許景翔扣案之手機內,有曾進明、張瑞君之LINE聯絡人資訊,卻沒有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偵30237卷第376頁),但張瑞君之手機內卻有與許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偵29179卷第59至61頁),可見許景翔有刻意刪除其與曾進 明、張瑞君之對話紀錄,與前述許景翔證稱曾進明要求其定時刪除對話紀錄等情相符。 (七)張瑞君於審理中證詞之說明: 1.張瑞君雖於審理中改證稱:許景翔指示我買香菸,我買完香菸是拿給許景翔,許景翔拿報酬給我;我警詢中有被詢問的警官嚇到,說為什麼我不老實講,我以為曾進明知道這件事,我以為贓款會到曾進明那邊,再拿給我,因為曾進明是店長;曾進明沒有加入本案犯行,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99至406頁)。然而,張瑞君為曾進明所聘僱之員工,曾領有曾進明發放之薪水及受曾進明之指揮,與曾進明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是否為了保護曾進明,而於曾進明到案後依照曾進明之答辯更改證詞,已有可疑。且張瑞君於審理中證稱:曾進明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我跟許景翔討論並從事本案犯行時曾進明有在店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而依據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 張瑞君是持店內手機、從店內出發、騎店內之機車購買商品,買完後拿回店裡,張瑞君卻於審理中改證稱曾進明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完全不知情,顯然完全不合理。且前述張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前述許景翔之證述相符,而前述許景翔之證詞有被害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事證作為佐證,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前述張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然較張瑞君於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足以認定。 2.此外,警方於109年7月29日至柒號通訊行執行搜索時,原本僅有張瑞君在場,隨後吳浡玹到場,聲稱其為柒號通訊行店長,店內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許景翔、張瑞君都是其員工,劉上謙、張皓森都是其承辦的,其等個資應該是許景翔分別從垃圾桶及桌上偷走,不認識曾進明,「NoNo」(即曾進明之LINE帳號)不知道是何人,在業務群裡有出現,應該是與公司配合的業務,不知道他的本名(偵29179卷第118至125、372至374頁)。然而,吳浡玹前述供述 與許景翔、張瑞君、被害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均不符,檢察官也因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吳浡玹為柒號通訊行員工,卻聲稱其為柒號通訊行店長、店內物品為其所有、劉上謙、張皓森為其承辦、不認識曾進明、「NoNo」不知道是何人等情,顯然都是為了刻意保護店長曾進明所為之虛偽陳述。此與張瑞君在曾進明到案後更改其證詞之情形類似,足以佐證身為柒號通訊行員工之張瑞君,亦有保護曾進明之動機,其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並不可信。 (八)曾進明答辯之說明: 1.曾進明雖辯稱客戶個資都會放在電腦裡面,也會放紙本等語,以此主張是由許景翔自行盜用,並非由其提供給許景翔,然而,柒號通訊行推廣業務之模式,是由網路、業務或友人介紹到柒號通訊行,再由店長曾進明介紹手機分期方案並影印身分證資料,業務只是負責推廣業務,不會取得及掌管客戶身分證資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二、(五)7.所示)。且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需要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證資料,警方搜索時僅查扣到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即張皓森名片、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張皓森)、家樂福電信服務申請書(包崇劭)及所附文件(含包崇劭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沒有張皓森之身分證資料,更沒有其他被害人之相關資料;而警方搜索時查扣到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隨身碟,也沒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可見柒號通訊行之客戶個資並沒有隨時放置在曾進明以外之人都可以隨時取得之位置,曾進明所辯並非事實。 2.辯護人雖稱,本案只有共犯單一指述,沒有補強證據,張瑞君翻供縱使不採信,但共犯證述無法互相補強等語,然而,本案除了共犯之指述外,尚有被害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被害人之身分證資料是由曾進明提供給許景翔,且有扣案物品、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前述許景翔及張瑞君之證述為實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只有共犯之指述而已。辯護人另稱開通訊行資本都數10萬元,不會大費周章騙1、2,000元等語,然而,本案各次犯罪所得雖然不多,但快速累積下來也有相當之規模,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65,400元,曾進明分得的就有27,700元(詳如後述);且曾進明於本案中只負責違法提供個資、聯繫朋友銷售菸品等工作,其餘工作則由許景翔及張瑞君負責,曾進明所花費之時間及精力相對於其可獲得之報酬而言,並非無利可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作為曾進明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曾進明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曾進明等3人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1.曾進明等3人附表一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2.曾進明等3人附表二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1.曾進明等3人附表一所示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曾進明等3人附表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3.曾進明等3人附表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曾進明等3人為了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先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進而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之行為,部分之行為合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首次 實施詐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與首次實施詐欺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首次實施詐欺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附表一 編號4所示部分與首次實施詐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應認為是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曾進明等3人附表二所示部分對各被害人實施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附表一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但其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併予審理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然而,曾進明等3人因實 施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取得附表一所示帳號之使用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該財物即已實質上由曾進明等3人支配;曾進明等3人再以購買香菸及點數等方式,將其等已因詐欺取得之財物領出,只是一種洗錢的方法,就如同車手持人頭帳戶至提款機提款,並無再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刑之減輕: 張瑞君、許景翔所犯之洗錢罪,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七)共同正犯: 曾進明等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曾進明等3人都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經營通訊行取得客戶身分證資料之機會,非法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詐欺,使被害人匯款致附表一所示帳戶,再以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方式進行消費,而將詐欺所得變更為香菸或其他商品後變賣,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執行搜索、拘提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曾進明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柒號通訊行店長,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張瑞君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許景翔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通訊行,目前執行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曾進明曾因販賣他人申辦之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張瑞君曾因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侵占遺失物後盜刷信用卡之案件、提供門號給曾進明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許景翔曾因侵占、詐欺、販賣自己及他人申辦之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曾進明、張瑞君與李致學、吳浡玹、簡建文因詐欺民眾申辦門號,再以詐欺所得之門號進行小額電信消費,而涉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7541號偵查起訴,目前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曾進明否認犯行,張瑞君、許景翔坦承犯行,曾進明、張瑞君已與唐君傑、李淳鈺調解成立(本院卷一第321頁),並就張瑞君、許景翔部分衡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應沒收之物: 1.附表四編號1至2、12至1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曾進明等3 人所有,與共犯或被害人聯繫所用之手機;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手機,為在柒號通訊行扣得,為曾進明提供給張瑞君、許景翔持以登入icash帳號購買商品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於附表四編號3、5至11所示之物,曾進明等3人均否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1.張瑞君供稱,每趟跑腿買菸、賣菸曾進明會抽500元給張 瑞君,許景翔則是拿50%,其餘是曾進明所得(偵29179卷第74、362頁),其總共拿到5,000元(本院卷一第305頁 );而許景翔供稱,一開始只有跟曾進明討論,其與曾進明講好犯罪所得對半分,後來曾進明找張瑞君進來,張瑞君的錢是曾進明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2.是依據前述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共為65,400元,許景翔之犯罪所得為32,700元(計算式:65,400元除以2 ),張瑞君之犯罪所得5,000元,曾進明之犯罪所得為27,700元(計算式:32,700元-張瑞君之犯罪所得5,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張瑞君於111年10月19日審理中,更改之前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於具結後證稱:許景翔指示我買香菸,我買完香菸是拿給許景翔,許景翔拿報酬給我;曾進明沒有加入本案犯行,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99至406頁),乃是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義申辦人 申辦帳號 申辦時間 備註 1 張皓森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皓森愛金卡帳號) 109年7月14日7時16分許 0000000000、aaa9690000000il.com 2 劉上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上謙愛金卡帳號) 109年7月11日18時16分許 0000000000、a0000000il.com 3 翁惠蘭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號(下稱翁惠蘭橘子支帳號) 109年7月24日17時46分許 0000000000、h0000000oo. com.tw 4 蔡岳峰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號(下稱蔡岳峰橘子支帳號) 109年7月18日17時許 0000000000、mnbzxc20000000i1.com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對應電子帳戶 款項使用方式 1 李淳鈺(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LINE暱稱「魚」之人,向李淳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淳鈺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8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皓森愛金卡帳號 由許景翔於同日17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立國門市以icash購買1萬元香菸 109年7月18日17時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岳峰橘子支帳號 張瑞君於同日17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以橘子支付購買1萬元香菸 2 林谷昆(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梁青輝」之人,向林谷昆佯稱可出售振興券云云,使林谷昆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7日20時1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皓森愛金卡帳號 張瑞君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新門市以icash購買2,000元香菸 3 唐君傑(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李光宇」之人,向唐君傑佯稱可出售Air Pods Pro云云,使唐君傑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上謙愛金卡帳號 張瑞君於同日17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新門市以icash購買2,000元香菸 109年7月14日18時43分許 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張瑞君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同日19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國庭門市,以icash各購買2,375元及2,250元香菸 4 張哲源(未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梁青輝」之人,向張哲源佯稱可出售振興券云云,使張哲源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皓森愛金卡帳號 張瑞君於同日21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一門市以icash購買9,000元香菸 5 單文豪(有提告) 由許景翔在臉書社團向單文豪佯稱可出售Air Pods 云云,使單文豪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4日18時21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上謙愛金卡帳號 張瑞君於同日18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新門市、同日1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同日19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國庭門市,以icash各購買132元、2,375元及2,250元香菸 6 蕭婉玲(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程怡安」之人,向蕭婉玲佯稱可出售Air Pods 云云,使蕭婉玲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4日20時6分許 3,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張瑞君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海門市,以icash購買3,875元香菸 7 游明翰(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Rui Jun Rui」之人,向游明翰佯稱可出售Air Pods 云云,使游明翰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28日15時27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翁惠蘭橘子支帳號 同日15時38分、41分許經不詳人士用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交易5,000、3,000元 8 王淑怡(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李光宇」之人,向王淑怡佯稱可出售消費券云云,使王淑怡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20時3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岳峰橘子支帳號 同日20時38分、40分、42分許經不詳人士用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交易2,000、5,000、1,000元 9 李筱璇(未提告) 由許景翔在臉書社團向李筱璇佯稱可出售振興券云云,使李筱璇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顏惠巧(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梁青輝」之人,向顏惠巧佯稱可出售振興券云云,使顏惠巧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上謙愛金卡帳號 許景翔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新門市,以icash購買2,000元香菸 11 蕭平軒(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李光宇」之人,向蕭平軒佯稱可出售Air Pods Pro云云,使蕭平軒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4日17時41分許 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張瑞君於同日17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17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一門市,各以icash購買2,500元、2,250元香菸 12 林俊宏(有提告) 由許景翔佯裝為臉書暱稱「梁青輝」之人,向林俊宏佯稱可出售振興券云云,使林俊宏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7月17日21時4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皓森愛金卡帳號 張瑞君於同日21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一門市,以icash購買9,000元香菸 109年7月17日21時50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皓森愛金卡帳號 109年7月17日22時28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皓森愛金卡帳號 許景翔於109年7月18日7時53分許、9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各以icash購買1,000元、1,000元之GASH點數、香菸等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許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偵29179卷第49至63頁、偵30237卷第377至379頁(與共犯聯繫) 張瑞君 沒收 2 銀色OPPO R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偵30237卷第380至382頁(與被害人聯繫) 沒收 3 橘色三星Galaxy A2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偵30237卷第383至384頁 柒號通訊行 不沒收 4 黑色OPPO R1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偵29179卷第137至140頁、偵30237卷第385至386頁(登入icash PAY) 沒收 5 Kinston硬碟 240GB (無) 不沒收 6 Gigastone硬碟 64GB 7 張皓森名片1張 偵29179卷第131頁 8 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張皓森)1張 偵29179卷第132頁 9 家樂福電信服務申請書(包崇劭)及所附文件 偵29179卷第133至136頁 10 黑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橘色迷彩短褲1件、黑色短褲1件、黑色拖鞋1雙、黑色休閒鞋1雙 (無) 許景翔 11 現金165元 12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偵29179卷第46至47頁、偵30237卷第370至373頁(與被害人聯繫) 沒收 13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偵29179卷第43至45頁、偵30237卷第374至376頁(與共犯聯繫) 沒收 14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無) 曾進明 沒收 15 曾進明之犯罪所得27,700元 16 張瑞君之犯罪所得5,000元 17 許景翔之犯罪所得3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