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龍吟與許仁欽、張子杰(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另案審理中)素不相識,許仁欽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營運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下稱騎士運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黃雪婷,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騎士公司帳戶),並以此帳戶從事代收付款之業務;張子杰則係騎士運動公司之員工。林龍吟未查證「BFT 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是否為合法募集資金之管道,應可預見將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BFT 金融創投網路平台」充作向代收代付業者簽約、登記的人頭,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老常」之介紹,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某時許,與由許仁欽授權之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相約在桃園巿桃園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約定內容為略為:「款項匯入後,按日結算代收款,並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 %之代收服務手續費後,由許仁欽提領現金款項交付張子杰,再由張子杰轉交予林龍吟」,林龍吟簽約後即將其所獲得之代收付款權限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5 日13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交軟體IG上,以暱稱「徐寧寶」貼文「BFT 金融創投(網址:Http .Bftvc .net)」網站,佯稱為線上博奕遊戲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簡培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代收付款權限後,即指示已陷於錯誤的簡培文於109 年1 月13日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9 年1 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1 萬9,900 元、109 年1 月14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 元至本案騎士公司帳戶,嗣簡培文欲索回投資款遭拒不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培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培文於警詢;證人黃雪婷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仁欽、張子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騎士公司帳戶的交易明細、騎士運動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入金電子紀錄、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BFT 金融創投網站、電子錢包截圖、告訴人所提供的交易明細紙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Line名稱:Luthans )之對話截圖、IG資料列印(ID:ning_aa_;徐寧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與騎士運動公司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並將其所獲得之代收付款權限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同其將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被告以此方式幫助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前曾因幫助詐欺,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7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騎士帳戶之金額(總計3 萬2,900 元),再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應係有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固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而與騎士運動公司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並將其所獲得之代收付款權限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所約定之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