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原名許文陞)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羅沐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賴旭斌(大陸地區人民,另案通緝)與賴旭斌所屬不詳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旭斌所屬之不詳大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夢菲」向甲○○佯稱可於香港投資平台「亨達全球」投資黃金期貨云云,並提供「亨達全球」之LINE客服聯繫方式,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25日起開始投資,並於109 年4 月9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自其所經營弘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301,180 元至乙○○所使用其母丁玲玲(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賴旭斌再指示丙○○於乙○○領款時一同前往,負責監看乙○○,乙○○、丙○○遂於同日前往郵局欲提領30萬元,惟因非本人到場而未果,乙○○遂於翌(10)日偕同不知情之丁玲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莊幸福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乙○○即將該現金交給與其合作之「水商」(即從事將犯罪所得轉匯工作之人),由「水商」將之匯兌為相應之人民幣,而以人民幣購買並儲值點數至賴旭斌所設於中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支付寶」帳戶內,使賴旭斌得自由使用點數交易或自該帳戶內領出現金人民幣,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賴旭斌並匯款人民幣500 元至乙○○設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帳戶內,作為其報酬,乙○○復自其中取出新臺幣1,000 元交付丙○○,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丙○○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 至6 頁)、證人即被告乙○○之母丁玲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9 年4 月9 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第9 頁)、告訴人與暱稱「袁夢菲」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與「亨達全球」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乙○○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卷第23至32頁)、被告丙○○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6日儲字第1090217146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5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4日儲字第1090236539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79至80頁)、弘富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見偵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遭賴旭斌所屬不詳之大陸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被告乙○○、丙○○旋依賴旭斌之指示前往郵局欲將之提領而出,惟因非本人到場而未果,被告乙○○遂再偕同不知情之丁玲玲前往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後,旋將該現金交給與其合作之「水商」,由「水商」將之匯兌為相應之人民幣,而以人民幣購買並儲值點數至賴旭斌所申設於中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支付寶」帳戶內,足見渠等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互相利用,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乙○○、丙○○與賴旭斌及賴旭斌所屬不詳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二者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係聽命於賴旭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所參與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再考量被告乙○○、丙○○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分別以92,000元、108,000 元達成調解,被告乙○○於調解時即當場給付完畢,被告丙○○嗣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於110 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畢,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乙○○、丙○○,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交易結果通知、立即轉帳截圖(見金訴卷第97至10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95、105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乙○○、丙○○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惡,是認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獲得賴旭斌所給付之報酬,輕易允諾受賴旭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之條件履行之情況;暨被告乙○○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兼職網路行銷、UBER司機,月收入約6 、7 萬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1 萬元,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11月21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則其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該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宣告刑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然因該緩刑尚未期滿,即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是被告丙○○本案尚不合於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就本案詐欺犯罪,經賴旭斌匯款人民幣500 元至被告乙○○之微信帳戶內,作為其報酬,被告乙○○復自其中取出新臺幣1,000 元交付被告丙○○,作為其報酬,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8 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予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乙○○、丙○○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丙○○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等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