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8707號、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將其所申辦之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亦 展建材行謝宗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亦展建材行大小章透過李策交予柯廷彬(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審結) ,而容任柯廷彬或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李美蘭及梁育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美蘭、梁育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謝宗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核與證人柯廷彬於警詢時、證人李策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蘭、梁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偵卷一〉第83-89頁、本 院金訴卷第107-11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與柯廷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3-81頁及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商號帳戶為商號交易使用之工具,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商號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商號帳戶之存摺、大小章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商號帳戶及大小章,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借李策使用帳戶時並沒有向他詢問用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了給李策存摺,還有給大小章因為他就是要領錢,後來也知道存摺、大小章都在柯廷彬那裡等語。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亦展建材行大小章透過李策交予柯廷彬,亦不詢問使用用途,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亦展建材行大小章透過李策交予柯廷彬,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對於本案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柯廷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內容,認被告與柯廷彬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柯廷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3-81頁),自109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止,被告確曾 於109年7月25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柯廷彬,嗣柯廷彬於109年8月3日傳送孫經瑜三組不同帳號予被告,被 告再傳送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背面照片予柯廷彬。而109年8月4日柯廷彬復詢問被告:「有辦出來了嗎?」,被告回答:「明天處理,回去下大雨…銀行沒辦法停!哈哈」。109年8月 5日柯廷彬又詢問:「公司戶的網銀帳密」,被告便傳送類 似帳號密碼之英數字組合。柯廷彬又詢問:「那你什麼時候有空阿」,被告回答:「大小章在你那阿」。被告詢問:「約定哪三個帳號?」,柯廷彬便再傳送孫經瑜三組不同帳號 予被告等情。就此,被告於審理中係稱:柯廷彬要我再去開銀行帳戶並要我去約定轉帳3個帳戶,跟我說是賭博的錢, 但我想一想沒有辦給他,這不是針對本案等語。而綜觀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僅能見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廷彬使用,並無法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過程、洗錢手法,與柯廷彬有何等謀議或約定之行為分工,自難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此之外,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柯廷彬所屬詐欺集團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曾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⒉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本院認僅構成幫助犯,惟此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2 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亦展建材行4年多,從事運輸建材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家中有父母、自己的2名子女、兄長及 其子女等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本案帳戶存摺固係被告交付柯廷彬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闕元真、潘英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等人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隱匿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有如前述,從而亦難稱被告有參與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尚無從遽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美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蘭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美蘭於109年8月3日14時21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葛佳修) 同日14時23分許轉帳2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款20萬3,000元 2 梁育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瑄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操作錯誤需投入資金賠償損失云云,致梁育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梁育瑄於109年8月5日12時50分許匯款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霖) 同日13時2分許轉帳2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由馮英銓(另為警追查中)於同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淡水一信板橋分社提領48萬5,000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美蘭) 李美蘭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二第121至125頁 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142頁 謝宗廷淡水一信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二第155頁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見偵卷一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梁育瑄) 梁育瑄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二第95至97頁 梁育瑄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 見偵卷一第103至106頁 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二第149頁 謝宗廷淡水一信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二第155頁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銀行所回覆之大額通貨資料 見偵卷一第134至135頁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