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鋐齊(原名:梁群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鋐齊(原名梁群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續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鋐齊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免刑。 事 實 一、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票交易代碼5259號,後變更名稱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經於民國80年2月6日核准設立,於100年9月13日核准公開發行,於102年12月3日核准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林峻輝(原名林家 毅)為清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梁鋐齊、方寶慶分別為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百川公司)、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之負責人、實質負責人。 二、梁鋐齊、方寶慶與清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峻輝,均明知納百川公司並無自清惠公司進貨並向磐實公司銷貨之真意,竟基於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使清惠公司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清惠、納百川及磐實公司不知情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製作正常銷貨再轉銷外觀之方式,接續於㈠106年7月26日與同年月31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與發票,而虛銷點測機LEDA 8S-3GPlus MPI/LEDA 8S-EVA-3G共42台,總計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856萬6425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815萬8500元」,應予更 正)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含 稅金額873萬7754元之發票,虛銷給磐實公司;㈡106年8月8日與同年月11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與發票,而虛銷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 Evaporator System共6台,總計含稅 金額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 月21日與同年月24日開立含稅金額934萬5011元之報價單與 發票,虛銷給磐實公司;㈢106年8月8日與同年月11日,由清 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與發票,而虛銷感應藕合蝕刻機ICP(UNAXIS)/UNAXIS1台、感應藕合蝕刻機ICP Plasma/OxFord共2 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OxFord共2台,總計含 稅金額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含稅金額797萬3060元之發票等,虛銷給磐實公司,而將各公司不實進銷貨事項填製傳票等會計憑證及計入會計帳冊,並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造成清惠公司申報及公告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林峻輝、方寶慶涉案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 。嗣梁鋐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嫌疑前,主動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梁鋐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7880號偵卷第5頁、447號偵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61頁至第367頁),並有磐實公司、清惠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08年4月9日台關緝字第1081007243號函附清惠公司疑涉不法案相關資料、103年度至107年度進出口資料比較表、商工系統資料、國內進銷關係 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5月7日資理字第1080001368 號函附相互交易統計一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6月27日告發書、王應涵、江國盛分別於107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均為納百川公司匯款清惠公司憑證及傳票、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明細、共犯方寶慶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7560號偵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251頁、第344頁至第369頁、7560號偵卷二第6頁至第13頁、第189頁、第210頁至第379頁)。又清惠公司於106年7月26日 虛銷點測機42台予納百川公司之含稅金額應為「856萬6425 元」,有前揭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5月7日資理字第1080001368號函附相互交易統計一覽表1份在卷可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誤載為「815萬8500元」應予更正。是以 ,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關於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者,依同法第7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 規定,已明示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因此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或執行者,即為該條所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上開規定之罪,亦即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係犯該法所定之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 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清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林峻輝共同虛增清惠公司營業收入,使清惠公司106年第3季季報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清惠公司申報公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係「發行人」即清惠公司,違反本條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應處罰清惠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林峻輝,即林峻輝應構成同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是被告雖不具清惠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林峻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製作財務業務文件(如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冊等)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為將不實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如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 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 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被告 與清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峻輝、磐實公司之負責人方寶慶前述共犯犯行,行為本質皆係同一筆貨物,使清惠公司虛銷給納百川公司,納百川公司再虛銷給磐實公司,以製作正常銷貨再轉銷外觀之方式,將各公司不實進銷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會計帳冊,而接續3次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 舉動,使清惠公司106年第3季季報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清惠公司申報公告,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一罪,不 另論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且毋庸依商業 會計法之罪處斷,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餘地。 ㈢被告雖不具清惠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林峻輝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共同正犯論。是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犯林峻輝、方寶慶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尚有誤會。 ㈣被告與共犯林峻輝、方寶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清惠、納百川及磐實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將各公司不實進銷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會計帳冊,並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造成清惠公司申報及公告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為間接正犯。 ㈤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規定:「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載明:原第4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 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見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1.本件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覆「案係本處主動發掘,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交107年7月26日新北檢兆讓107偵21043(107發查760)字第331907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併案調查,略以:林家毅等人涉嫌利用邑韋有限公司等公司與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交易,詐取恩得利公司款項金額逾5千 萬元。本局另於108年3月14日接獲清惠公司員工自救會陳情書表示,林家毅疑有藉六易控股公司名義入主清惠公司,掏空清惠公司資產之嫌,因犯罪嫌疑人相同,遂由本處併案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接獲前述陳情書,發現清惠公司與納百川等公司疑似有異常交易,以108年6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80321235號函移請本局偵辦。108年5月3日 納百川公司負責人梁群䖁主動前來本處說明納百川公司配合林家毅等與清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詳情,至此本處始知悉林家毅、方寶慶等藉由清惠公司與納百川公司虛偽交易過程及分工情形。綜上,本處於製作梁群䖁調查筆錄前,確僅發見林家毅等疑有掏空清惠公司資產之嫌情,尚未知悉清惠公司與納百川公司虛偽交易之具體過程暨方寶慶於其所扮演之角色,梁群䖁調查筆錄之供述內容,於案件偵處確有助益」等情,有該處111年11月7日新北肅二字第11144651620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參照被告於108 年5月6日主動前往新北市調查處陳述並製作筆錄時已坦承:「我今天是來陳述,於106年間受林家毅、方寶慶等人所迫 ,不得不與清惠公司做假交易,以納百川公司配合與清惠公司進行虛偽之交易」,「約106年6月間,方寶慶帶林家毅到納百川公司拜訪我,要求我配合以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過水交易,清惠公司先將商品販售給納百川公司,納百川公司再將商品販售給林家毅指定的公司。相關商品交易金流及物流都由林家毅負責安排,我必須聽從林家毅指示開立納百川公司的發票,並將林家毅支付給納百川公司的貨款轉匯至林家毅所指定的磐實公司」,「交易完成後,這些獲利都要再轉至林家毅指定的帳戶」,「(納百川公司也無因前述3筆交易有任何之獲利,因相關獲利又依林家毅指示匯入所 指定的銀行帳戶,是否如此?)是」,「納百川公司向清惠公司購入貨品之款項,是從磐實公司的帳戶匯至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匯款予清惠公司,並非納百川公司的自有資金」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6頁),此前偵查機關所發覺者,係清惠公司直接虛銷給 磐實公司,尚無牽涉納百川公司之部分,有財政部關務署108年4月9日台關緝字第1081007243號函附國內進銷關係圖1份在卷可參(7560號偵卷一第119頁、第131頁),此後稅捐機關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金管機關告發方才掌握清惠公司虛銷給納百川公司之部分,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5月7日資理字第1080001368號函附相互交易統計一覽 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6月27日告發書各1份在卷可證(7560號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第344頁至第369頁)。從而,足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係在告發共犯 林家毅、方寶慶違法情事,亦同時就自己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且因而查獲本件共犯林峻輝、方寶慶犯行。 2.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前述犯罪而獲取屬於其之犯罪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已說明「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已實質取得獲利,既難逕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甚詳。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因犯前開罪名而有犯罪所得。綜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是以,本件被告已自首,並供出案情,因而查獲共犯林峻輝、方寶慶,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因犯前開罪名而有犯罪所得,依現行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