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力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374號、第2375號、第2376號、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力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藍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及昌吉街口之錢都火鍋店,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男使用(無證據證明鄭力瑋知悉本件尚有A 男以 外之人參與犯罪,詳如下述)。另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對陳宥樺、江金水、馮冠榮、黃經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鄭力瑋隨即依A男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A男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力瑋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陳宥 樺、江金水、馮冠榮、黃經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樺、江金水、馮冠榮、黃經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鄭力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呂濠誌」臉書分享藍新公司的資訊,我詢問「呂濠誌」藍新公司是做什麼的,「呂濠誌」告訴我該公司主要就是投資比特幣,如果我真的有缺錢,可以約藍新公司的人出來談談,並傳給我1個Line的好友資訊要我加對方好友; 後來我有加對方好友,跟對方聊天,主要是問他們如何讓我賺錢,對方說他們負責找人投資比特幣,叫我帳戶借他們轉錢進來,再幫他們轉回公司,操作3個月薪資2萬元;後來我在臺北市延平北路昌吉街口的錢都火鍋店將我台新銀行帳戶的資料交給藍新公司指派的人,我只有提供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我都沒有交給對方,網路銀行的使用者帳戶、密碼也都在我這裡,我並未告訴對方;呂濠誌不知道我有將帳戶交給藍新公司的人使用的事,我都沒跟他說;之後我有拿到薪資2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與A男等節,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 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第71至72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卷第7至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46至147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述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樺、江金水、馮冠榮、黃經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17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第7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17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20064號卷第7至9頁),且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宥樺、江金水、黃經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宥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江金水所提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及張禎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馮冠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經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卷第73至92頁,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25至63頁,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第49至59頁,110年度偵字第8243號 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20064號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無疑義。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旋依A男之指示 把款項轉帳至A男指定之帳戶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復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卷第73至92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餐飲業、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若被告所稱之藍新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何須覓得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彼此間提供帳戶及從事轉帳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2萬元作為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對A 男可能 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A 男之指示轉帳匯款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A 男使用,復依A 男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A 男指定之帳戶內,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A男使用、將款項轉匯入A男指定帳戶之行為,而無被告與A 男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A男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 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且被告雖供稱當初係透過「呂濠誌」臉書分享關於藍新公司之資訊及傳送Line好友之ID,其始與A男取得聯繫云云,然亦陳稱「呂濠誌」不知其 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A男使用,且因其手機壞掉,相 關對話紀錄均未留存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呂濠誌」之資訊查詢戶役證資料之結果,均查無「呂濠誌」其人。故是否確有「呂濠誌」之存在、被告是否係經由「呂濠誌」而知悉藍新公司、「呂濠誌」有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節,均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告訴人陳宥樺等4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入A男指定之帳戶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 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宥樺等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轉匯詐欺贓款至A男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入A男指定帳戶之工作, 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A男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宥樺等4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陸續 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轉匯至A男指定之帳戶,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陳宥樺等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A男使用, 並依A男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案共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55頁、第146至147頁),此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案應將2萬元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然被告既已依A男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匯至A男指定之帳戶,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第38666號移 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吳宜峰、被害人林聰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宥樺 109年9月22日某時許 以Line邀約陳宥樺加入「Block Chain 虛擬幣交易網站」投資虛擬幣,致陳宥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7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8日18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9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2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109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2 江金水 109年9月24日某時許 以Line邀約江金水投資比特幣,致江金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9時41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37分許 20萬元 3 馮冠榮 109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Line邀約馮冠榮投資比特幣,致馮冠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6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7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 22萬元 109年10月16日12時44許 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4時07分許 10萬元 4 黃經緯 109年10月中旬某日 以Line邀約黃經緯投資比特幣,致黃經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2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5日1時33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15日1時3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力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5,000) 2 附表一編號2 鄭力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5,000) 3 附表一編號3 鄭力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5,000) 4 附表一編號4 鄭力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