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金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9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269號、第29272號、第30179號、第30698號、第35027號、第35182號、第37663號、第38143號、第40303號、第43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金財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申請補辦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110年4月16日15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9、11、12、1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金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遺失,我認為是在工地被偷走了;指定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帳戶遺失遭他人不法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請補辦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劉兆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訊息截圖、手機截圖各1 份(告訴人陳鳳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個人資料畫面、對話紀錄、電腦截圖各1份(告訴人蔣家愷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琇雅部分)、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對話紀錄、繳費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振寧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立詮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宜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各1份 (被害人李縈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洪培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被害人吳依臻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邑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個人資料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芳姿部分)、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陳殷強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沈嘉玟部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3份、交易明細10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 函暨錄音光碟、110年12月20日函暨光碟、110年12月29日函、110年6月8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 、110年6月10日函暨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 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18號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遺失云云,惟其曾於警詢時供稱:騎機車的時候掉了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1頁);亦曾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新莊的台新銀行辦網路銀行,所以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一起,在哪邊掉的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雙北活動,所以應該是在雙北地區掉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37663號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認為是在工地被偷走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 ),可見其對於帳戶如何遺失乙節,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0年4月8日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且掛失時帳戶餘額為0元,並於110年4月14日申請補辦,而 上開帳戶於補辦後第一筆交易係於110年4月16日15時21分匯入100元,隨即以網銀帳號轉匯59元、10元,其後10分鐘左 右,即開始有詐欺款項匯入、轉出,直至110年4月18日22時17分,短短3日不到之時間,分別有99筆款項匯入、60筆款 項轉出等節,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7663號卷第15至31頁),由被告補辦至詐欺款項開始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密接 ,及補辦時帳戶餘額為0等情觀之,與實務上常見為交出帳 戶而申請補辦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帳戶遺失,已難採信。再者,上開帳戶補辦後先匯入100元,隨即以網銀帳號 轉匯59元、10元乙節,亦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之功能是否正常相符,而被告補辦至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功能之時間僅短短不到2日,姑不論遺失帳戶遇不法利用之機 率是否高於好心人拾獲報警,帳戶如此有效率開始由詐欺集團使用,若非親自面交帳戶或以快速寄件方式交付,實難想像。尤以,該帳戶一經詐欺集團功能測試後10分鐘隨即有款項匯入,且短短3日不到之時間,即有多達159筆頻繁之交易,足徵該帳戶係詐欺集團有自信掌控利用之帳戶,殊難想像係詐欺集團任意撿拾他人遺失之帳戶,是被告辯稱帳戶遺失,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先前供稱係因申辦網銀帳號時,將密碼記載後一併遺失云云,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想要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因為比較方便看得到,而且不用出門可以用手機轉帳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269號卷第81頁),則衡情其申辦網銀帳號時應已連結手機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帳戶短短3日不到之時間,合計有159筆交易之情形,當可自手機接獲通知,顯無不知之理。從而,若其帳戶確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於最初幾筆交易通知時,其必然可警覺帳戶已遭不法使用而掛失或報案,惟其遲至110年4月21日方掛失該帳戶,反與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名義交出帳戶供人使用而需經數日方查悉確認係遭不法使用之情形相符。尤有甚者,被告於110年4月21日電話掛失時稱:「你好。請你幫我查。我的帳戶,是不是會被人家辦停止還是遺失了」、「我要請問,那如果,像我網銀阿。網銀,好像那個什麼進不去了,密碼被人家更改」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18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59頁、第161頁),其中提及「是 不是會被人家辦停止」、「密碼被人家更改」,亦顯見其知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情形,惟其未於第一時間或最初幾日掛失或報案,反而於詐欺集團無法使用帳戶後(卷內最早通報警示時間為110年4月19日16時2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9272號卷第45頁)才掛失上開帳戶,與常情顯有未合。另被告 於110年4月29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其犯罪時間與本件時間相近,益徵被告辯 稱帳戶遺失,並不可採。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國小畢業,於行為時係44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更曾有交帳戶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幫助犯意乙節,亦非可採。㈣至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亦有掛失身分證乙節,固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身分證是否真有遺失、因何原 因遺失或是否係與上開帳戶一併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均非可由此掛失紀錄證明,況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並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2至14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罪事實(即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擔任保全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小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劉兆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向劉兆宸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21時39分 3萬元 110年4月16日21時41分 2萬元 110年4月16日22時4分 5萬元 2 告訴人 陳鳳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向陳鳳瑛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7時12分 3萬元 110年4月18日18時51分 5萬元 110年4月18日19時24分 5萬元 3 告訴人 蔣家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20時許,向蔣家愷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21時7分 1萬元 4 告訴人 楊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7時許,向楊琇雅佯稱可於皇家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8時20分 5萬元 110年4月18日18時21分 5萬元 5 告訴人 吳振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向吳振寧佯稱可儲值以外掛程式於Fun88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20時48分 3萬元 110年4月16日20時54分 3萬元 6 告訴人 張立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向張立詮佯稱可於網站下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21時26分 3萬元 110年4月16日23時51分 3萬元 110年4月16日23時52分 3萬元 110年4月17日22時38分 7,000元 7 告訴人 洪宜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向洪宜晴佯稱可於網站下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21時23分 3萬元 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 2萬元 8 被害人 李縈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向李縈亭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7日22時35分 3萬元 110年4月18日18時55分 3萬元 9 告訴人 洪培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向洪培淵佯稱可於資金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20時44分 3萬3,000元 110年4月16日20時45分 3萬元 110年4月17日19時57分 5萬元 110年4月17日20時5分 3萬元 10 被害人 吳依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向吳依臻佯稱可於網站操盤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20時40分 1萬元 110年4月17日21時27分 3萬3,000元 11 告訴人 陳邑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向陳邑豪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7日15時4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李芳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向李芳姿佯稱可於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8時12分 3萬元 110年4月18日19時36分 3萬元 13 被害人 陳殷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向陳殷強佯稱可於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7日20時整 3萬元 14 告訴人 沈嘉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向沈嘉玟佯稱可於金融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7日21時35分 14萬3,000元 110年4月17日21時4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