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可兆、黃萬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兆 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律師 被 告 黃萬芳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王耞禕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7034號、109年度偵字第879、11841、19966、19967、199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 、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兆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萬芳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耞禕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可兆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同 輝公司)負責人;王耞禕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日月支付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正祥信長有 限公司(下稱正祥信長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錦龍易 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之負責人。黃萬芳則負責居間協調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交接及販售遊戲點數卡給上開公司業務。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維國」、「施生謀」、「王東」等成年男子,以架設「TW711交易網」(網址http://www.tw711.com/)、「火速科技」(網址http://www.2006tw.com/)並吸收會員方式,以上開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能,用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同意「陳維國」等人之請託,胡可兆、王耞禕分別於前揭時、地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使「陳維國」等人架設上開「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網站後,得以藉由上開公司名義 在我國執行業務。而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帳戶、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 龍公司及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供「陳維國」 等人使用,由「陳維國」等人作為「TW711交易網」、「火 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戶,黃萬芳則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陳維國」之妻)個人帳戶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渠等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等人經營匯兌業務,而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幫助「陳維國」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3,059,120元(達1億元以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13,597,000元、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幫助「陳維國」、「施生謀」、「王東」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3,231,424,715元(達1億元以上)。 二、胡可兆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另與「陳維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達3,979,994元。 三、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期間,擔任日 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陳維國」以架設「TW711交易網 」並吸收會員方式,以上開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能,用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林明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同意「陳維國」之請託,於前揭時、地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使「陳維國」所架設「TW711交易網」得以藉由日 月支付公司名義在我國執行業務。另林明宏以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供「陳維國」使用,由「陳維國」作為「TW711交易網」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戶 ,林明宏以此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經營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1億8,642萬5,196元(達1億元以上)。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四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卷五第41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萬芳、王耞禕、胡可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該網站使用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 、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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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被告無從確認款項是否入帳,當不可能再透過「陳維國」去聯絡大陸地區合作之不詳人士,將等值人民幣儲值至會員指定支付寶帳戶或代繳會員指定款項;被告係遭「陳維國」所蒙騙,而將上開日月支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維國」使用,然當初並不是要讓「陳維國」用於詐欺及洗錢,而僅是為測試日月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平台是否可正常使用云云。經查: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8074號偵查卷卷五第171至173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偵查卷第461至464頁),且有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該 網站使用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光 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 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卷卷二第271至272頁、卷一第83至89頁反面、第91至108頁反面;本院 金訴卷卷四第425至427、433至571、575至630頁),是此部 份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林明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日月支付公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日月支付公司業務內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網站;平台商是透過專科同學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有一個平台商要在台灣成立公司,要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伊忘記平台商大陸公司名稱,但伊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看過三次,直到第三次伊才決定要跟他簽約,伊有三個判斷是否要與他合作的標準,第一他的網站會員認證需要實名制,且要提供本人持身份證拍照的照片,第二有在網站首頁提示防詐騙訊息,第三經伊去考察三次後,發現該公司員工營運狀況沒有異狀,所以伊才決定與他簽約;當時是一名大陸人「陳維國」與伊見面、聯繫相關事宜,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我們並有簽約約定伊不能使用平台帳戶之卡片、存摺;簽約當時伊有用公司名義去開立共5至6個帳戶,後續伊就是在台灣這邊處理客戶買點數卡或交易的糾紛、管理辦公室租金、會計相關事宜;「TW711」網站是經營代充、代收、代付、第三方支付及購買點數卡的服務。例如,台灣人要買大陸淘 寶東西,只有新台幣可以提供代付的代碼給平台,會員將台幣匯給平台,平台就會代付人民幣給大陸淘寶網,一筆收30元手續費,平台上面就有提供每天不一樣的的匯率、計算標準;伊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有給伊報酬,一個月給伊新台幣五萬元,會匯到伊的帳戶;伊在承接業務期間沒有處理過客人的售後服務或者是提問,因平台有自己的客服等語( 見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卷卷五第171至173頁),是被告林明宏在提供上開日月支付公司銀行帳戶供「陳維國」使用前,已前去大陸地區實地考察三次,並提出三項是否要與「陳維國」合作判斷指標,顯見被告林明宏並不是單純遭陳維國所蒙騙,才將上開日月支付公司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維國」使用,況倘本件僅是要測試電子支付平台可否正常使用,被告林明宏僅需提供一家銀行帳戶供「陳維國」測試即可,豈有將上開日月支付公司名下之三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提供給「陳維國」使用之理。由此,在在顯示被告林明宏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林明宏協助「陳維國」在臺灣經營上開網站,除日月支付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4至6之銀行帳戶,並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陳維國」控制、管理,作為「TW711 交易網」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用外,被告林明宏是否確有經手相關平台資金流程,並非無疑。又被告林明宏於前開偵訊時係陳稱: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我們並有簽約約定伊不能使用平台帳戶之卡片、存摺等語,且依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林明宏有參與「TW711交易網」之主要經營,是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林明宏 係在臺灣設立日月支付公司,且提供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及處理該平臺網站客戶涉訟時,平臺之相關配合說明、釐清責任等事宜,關於收受客戶交付款項後,如何運用、如何完成代儲值事宜部分,則完全未參與、涉入等情,是被告林明宏此部分行為即難認定其確有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或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㈤、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經查,上開「陳維國」經營「TW711交易網」,無論其「支付寶」帳戶、「微信」 、「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係以該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基礎,顯見無論「TW711交易網」之陳維國或使用此服務 之會員,主觀上均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位,再「TW711交易網」會員依該網站公 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至被告林明宏所開立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後,委由「TW711交易網」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 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無非均屬「TW711交易網」會員不透過現金之輸送 ,而由「陳維國」所掌控之「TW711交易網」藉與其在大陸 地區所掌控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進行資金清算,為「TW711交易網」會員移轉資金至「 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內,以增加會員在大陸地區之資產或結清其等之債務。又「TW711交易 網」對不特定人吸收會員,並長期間提供上述服務,已屬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是此移轉「TW711交易網」會員資金之過 程,即已全然符合上述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定義,且此不因「陳維國」利用被告林明宏上述帳戶收取臺灣地區民眾匯兌之新臺幣金流,是否仍留在臺灣地區,而有所不同。 ㈥、綜上,被告林明宏雖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匯 兌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所認,然其卻對於「陳維國」以其所控制之「支付寶」或「微信」、「QQ」帳號進行資金清算,經常為「TW711交易網」會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會員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施以上述助力,是被告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已臻明確,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 ㈠、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後作成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 判決亦同此旨,已為該院之一致見解。經查: 1、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而被告胡可兆於此期間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之帳戶提供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作為渠等收取匯兌款項之用,然被告胡可兆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乃最終資金池,應扣除其他帳戶互轉金額,始為本案犯罪規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五第305至306頁),經本院審視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255頁所附光碟資料),確有「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 帳戶間彼此移轉之情,故可認該期間日月同輝之永豐銀行帳戶,除「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為本案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是本件自106 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期間,「陳維國」等人於 本案受被告胡可兆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3億1,305萬9,120元(見本院金訴卷卷五第309至316頁)。 2、本件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乃介紹被告林明宏予「陳維國」、協助日月支付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帳戶交接事宜,提領帳戶款項購買點數卡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款項1,359萬7,000元,此有被告黃萬芳自行及與被告林明宏一同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取款憑條4張、交 易明細3張在卷可證,是其對於「陳維國」等人其餘使用何 帳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匯兌金額多寡、經營時間長短均無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就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僅能認定為其所提領之款項1,359萬7,000元。 3、被告王耞禕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其陸續將擔任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負責人時所持有之公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銀 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提供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參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第505至571頁、第575至630頁)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卷五第197頁所附光碟 資料),取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餘額,加上108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之支出款項,減去各該帳戶108年4月10日原有之餘額及108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之利息,即為各該帳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分別為5億3,379萬1,169元(附表一編 號4日月支付公司中國信託帳戶)、1億9,177萬7,932元(附表一編號6日月支付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億8,605萬8,314元(附表一編號5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9億6,444 萬6,723元(附表一編號7正祥信長公司國泰世華帳戶)、4 億7,793萬8,152元(附表一編號8正祥信長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2,054萬4,079元(附表一編號9正祥信長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2,598萬9,425(附表一編號14錦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7,506萬5,574元(附表一編號15錦龍公司中國信託帳戶)、5,581萬3,347元(附表一編號17王耞禕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匯入總金額3,231,424,715元已超過1億元,是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陳維國」等人於本案受被告王耞禕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顯達1億元以上,殆無疑義。 4、被告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期間,為其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之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而其提供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 戶均係由「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故依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第435至504頁、第575至630頁),是本院計算「陳維國」等人於本案受被告林明宏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1億8,642萬5,196元 ,計算方式如下: ⑴、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26萬6,82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4,157萬5,132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0元),即為各該帳戶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4,184萬1,960元。 ⑵、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187萬2,578元),加上107年7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2,906萬3,407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35元),即為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3,093萬5,950元。 ⑶、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匯入款項(不含利 息、簽帳金融卡餘額轉入部分)共計1億1,364萬7,286元。 五、關於被告胡可兆與「陳維國」就附表三部分,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經加總附表三所示匯出金額,共計為397 萬9,994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然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其部分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胡可兆、林明宏雖為「陳維國」辦理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之公司登記,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分別於前揭期間擔任負責人,及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交由「陳維國」等人使用、黃萬芳則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個人帳戶之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陳維國」所成立上開網站會員購買,而助渠等遂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然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四人分別就事實一、三部分與「陳維國」等人之上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是核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明宏就事實三部分,以上開方式提供助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另 被告黃萬芳就事實一部分,以上開方式提供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胡可兆四人所為均係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明宏就事實三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非法經 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之「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胡可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胡可兆與「陳維國」間就附表三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胡可兆出於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如事實二所示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而「陳維國」等人經營「TW711交易網」、「火速科 技」並使用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所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分別一次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帳戶、黃萬芳提領四次款項之幫助行為,亦應僅論以一罪。胡可兆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 、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1 號、110年度偵字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除下述「伍、退併辦部分 」外 ,均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就事實一及被告林明宏就事實三部分,均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意思,而為本案之幫助犯行為,核與正犯尚屬有間,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考其立法緣由,應係以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防止非銀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即社會秩序之安定作為決定刑罰之基礎,故該罪重罰之目的主要在於藉嚴懲地下投資公司吸收游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而未針對性質並非全然相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至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處罰基礎在於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政府對於資金流通之限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影響層面較為間接。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 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承上,被告胡可兆及王耞禕就事實一及林明宏就事實三幫助他人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所幫助之「陳維國」等人所為犯罪規模金額固已達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 序及政府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惟「陳維國」等人所從事之地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該網站與會員間在異地給付款項約定之情形,是其聚集資金之程度不若非法吸金犯罪掌握鉅額款項之態樣,對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影響並非重大,是渠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被告胡可兆、王耞禕、林明宏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另本件被告胡可兆就事實二部分,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查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依被告胡可兆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胡可兆就此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圖利益仍為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及被告胡可兆就事實二部分與「陳維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酌被告胡可兆為本案二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衡以被告黃萬芳、王耞禕、林明宏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黃萬芳、王耞禕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明宏雖未坦承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案發過程均能坦承,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如認刑罰對行為人之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是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信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4年、3年、4年。又斟酌被告胡可兆三人之犯罪情 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胡可兆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6萬、30萬元。前述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明宏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有何悔悟之心,是本院爰認前開對被告林明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明宏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七、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 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原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故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㈠、就被告胡可兆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帳戶而幫助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論帳戶儲值金額多少,都只賺單筆的服務手續費30元,但不是每筆都有收到30元;另伊雖於106年6月22日接手日月同輝公司業務,然迄至107年3月起始建置完成電子發票系統,得以統計代理收付款項之筆數,陳維國始願意按筆數支付手續費給伊,故107年3月前伊未曾從陳維國處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五第427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395頁),並提出日月同輝公司107年度、1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供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37至459頁),衡酌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胡可兆每筆收付確 實均有取得服務手續費,且於107年3月前確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就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日月同輝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合計金額為計算,是其 幫助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3萬7,343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胡可兆就事實二所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每筆手續費收取人民幣200元,願以112年6月21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其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000元(經以臺灣銀行匯率換算後為 新臺幣4,197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 於本案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耞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提供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 帳戶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相關手續費收入均由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所收取,錦龍公司的手續費則由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的手續費一樣由正祥信長公司收取,伊願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正祥信長公司尚有經營氣炸鍋業務,其中一筆收入68萬5,714元應從營業收入扣除 不予計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213至215、335頁), 並提出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錦龍公司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銷項發票維護查詢結果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5、269 頁),經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就被告王耞禕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宜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 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正祥信長公司經營氣炸鍋業務之 收入68萬5,714元為計算,是被告王耞禕幫助犯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78,115元,因無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林明宏幫助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部分,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陳:伊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一個月給伊新台幣5萬元,會匯到伊的帳戶中,每月1號時會將薪水匯至帳戶中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偵查卷第286頁) ,是衡以被告林明宏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期間係107年7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有完整8個月份,如以每月5萬 元計算,是被告林明宏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萬芳幫助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部分,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萬芳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生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早已知悉日月同輝、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 站,早於106年起,即已多次因其經營模式,導致詐欺集團 將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日月同輝、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 使用之帳戶,而以涉嫌詐欺罪嫌經偵辦,對於TW711網站使 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早有預見,且縱使臺灣人民欲使用大陸地區購物網站如淘寶購物,均有該網站提供之合法繳費管道,而於大陸地區若無實體金融帳戶之台灣人民,除非是欲規避匯兌所衍生之手續費及規避金融監督管理機制,或款項涉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故欲轉匯至境外以致無法追查,否則實無使用支付寶、微信等代儲值服務之任何理由,若會員將新臺幣匯入TW711網站 提供之帳戶後,再由TW711網站安排大陸地區配合之人士匯 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除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經驗有異,更無從驗證款項之合法性,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亦明知此等款項亦包含其等本身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共同基於縱有人使用TW711提供之非法匯兌服務從事詐欺取財、非法 經營匯兌,為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為掩飾、隱匿其等本身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維國」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以招募打字員或財務工作等不實理由,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應徵工作之人要求繳交工作保證金、升級費用云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依指示匯款,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所示帳戶後,「陳維國」再將匯入之款項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間相互轉帳,再由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或由胡可兆用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行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經查:證人張是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7年7月4日有 匯款40萬元至日月同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伊早上剛好去看病,接到一通電話好像是伊朋友的電話,她一直跟伊說她家人在外面要去跟人家投資生意要簽約,但她沒有帶錢,她要伊幫她趕快把錢匯去給她,後來伊請伊的女兒打電話問伊的朋友是不是真的有去投資這件事,當時伊的錢已經匯出去,後來伊女兒證實不是伊的朋友以後,伊就去派出所報案;在匯款之前伊沒有認識日月同輝或該公司的任何人;伊報案後,派出所員警就叫伊等通知,後來半年之後伊的錢有匯回來;在過程中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他是日月同輝老闆,他叫伊去派出所跟警察講這個事情他們會處理,以後他會把錢匯還給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6至19頁),是本件被告胡可兆雖有將日月同輝公司銀行帳戶交給「陳維國」等人使用,惟從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並未有日月同輝公司的員工或人員涉及相關詐欺事宜,而被告胡可兆於事實一部分僅提供日月同輝公司銀行帳戶供「陳維國」使用,且依本件起訴的相關卷證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之情。另證人潘敬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使用過火速科技的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為會員,伊有收到別人有提供一些說要去火速轉匯錢給他,所以伊使用火速科技,註冊時要拍照身分證、健保卡上傳到該網站;當時伊好像有充值失敗的類似情況,伊有去問客服,客服就說被擋掉,因為疑似有問題;伊的微信訊息中有客服詢問伊一些資訊,客服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他請伊不要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256至258頁),是「陳維國」等人所成立之火速科技網站雖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但使用者要成為該網站交易平台之註冊會員仍需要提供身分證件供該網站核實,且該網站亦會針對疑似詐欺之交易予以審查,是本件能否以被告王耞禕曾以日月支付公司名下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即逕認被告王耞禕除了幫助「陳維國」等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外,尚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工具,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林明宏於上開偵查中所稱:伊於日月支付公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日月支付公司業務內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的網站;平台商是透過專科同學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有一個平台商要台灣成立公司,要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伊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看過三次,直到第三次伊才決定要跟他簽約,伊有三個判斷是否要與他合作的標準,第一他的網站會員認證需要實名制,且要提供本人持身份證拍照的照片,第二有在網站首頁提示防詐騙訊息,第三經伊去考察三次後,發現該公司員工營運狀況沒有異狀,所以伊才決定與他簽約等語,顯見被告林明宏所以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主要是作為「陳維國」經營上開網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之意,而林明宏在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陳維國」使用前,既已確認該網站會員申請有審查機制、有提醒防詐騙警告訊息,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林明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工具一環會有所認識。至被告黃萬芳雖有介紹林明宏、王耞禕供「陳維國」認識,並協助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情,然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萬芳會認識到其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一環,而仍為日月支付公司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舉。 三、綜上諸節,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四人上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被告胡可兆有罪 部分,不包括本判決事實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故本院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雖有匯出款項100萬元至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編號5部分日月支付公司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有匯出款項63萬1,400元及90萬元至黃冠維名 下台灣銀行帳戶乙情,惟衡以被告胡可兆並非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胡可兆與上開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如何運用有所關連。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亦證稱:只有伊一人係負責經營日月支付公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966號偵查卷第91頁),是上開日月支付公司銀行帳戶所匯出款項顯與被告胡可兆無涉,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胡可兆所涉犯本判決事實二之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林娟、陳維城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因本件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所涉本判決事實一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被告林明宏所涉本判決事實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被告胡可兆係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日月同輝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林明宏及王耞禕係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銀行帳戶,而分別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罪嫌,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林娟及陳維城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認係被告胡可兆四人所提供,而應均與被告胡可兆四人無涉,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認定被告胡可兆四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被告胡可兆有罪部分,不包括 本判決事實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 號移送併辦事實一、㈡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部分,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此部分之王敏魁台新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移送併辦事實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 提起公訴洗錢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 年度偵字第7751、13503號移送併辦事實有關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洗錢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移送併 辦,有關王堯湧台新銀行帳戶及日月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違反銀行法罪嫌事實,因被告胡可兆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王堯湧台新銀行帳戶及日月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移送併辦事實一、㈡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洗錢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移送併辦事實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 提起公訴洗錢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移送併 辦事實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包含被告王耞禕所涉違犯銀行法罪嫌部分),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洗錢 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 年度偵字第937號移送併辦事實二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洗錢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01、4341號 移送併辦事實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洗錢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移送併 辦事實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王耞禕 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洗錢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 移送併辦事實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包含被告 王耞禕所涉違犯銀行法罪嫌部分),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洗錢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如前述,至詐欺部分並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號 移送併辦事實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17所示銀行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認係被告胡可兆四人所提供,而應均與被告胡可兆四人無涉,是此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被告四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被告胡可兆銀行法有罪部分,不包括本判決事 實二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 號移送併辦,有關併辦事實一、㈠及㈢被告王耞禕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號6所示銀行帳 戶、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係王自榮、胡新如及日月同輝公司銀行帳戶,應與被告王耞禕無涉、另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 正代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編號6所示之王堯湧台新銀 行帳戶,亦無證據認係被告王耞禕所提供,是此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被告王耞禕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併辦事實一㈣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柯學航、陳韻中、莊士嶔、廖榮寬、許嘉龍、蔡佩容、陳玟瑾、黃銘瑩、黃莉琄、周盟翔、林蔚宣、唐仲慶、戎婕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4 日月支付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7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3-2、8-1至8-3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3 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9-2部分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 17 王耞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二(與本案被告四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關之銀行帳戶):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林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7部分 2 陳維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3 王敏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4 王堯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5 王耞禕 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部分 6 胡可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7 胡新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9 關甯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 陳政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13 虞茂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6 王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7 林睦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匯兌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銀行帳戶 備註 1 賴登貴 108年3月15日14時10分許 30萬1,5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徐若婷 108年3月12日11時46分許 4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年3月12日11時50分許 41萬1,800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徐宏太 108年3月11日12時許 1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朱嘉興 108年1月10日14時51分許 104萬5,0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108年1月30日13時49至51分許 5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313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 27萬5,675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5日12時11分許 40萬9,836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智堯 及 楊馨誼 108年3月15日12時23分許 9萬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 31萬5,685元 108年3月25日9時18分許 9萬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