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翰 陳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1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翰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詠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泊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時,透過張瀚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公訴)向不知情之洪寅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 分)取得洪寅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張瀚中交付該帳戶資料與陳泊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方式,對郭志強 、張珮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二、陳泊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泊翰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戶讓金主匯入資金為名,取得不知情之王惟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第13834號、第3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鑫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微公司)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供作收取 詐騙款項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至5所載方式,對邵信華、郭光 華、游安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5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陳泊翰隨即指示王惟鑫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1萬元,其中120萬元遭陳泊翰另行侵吞入己,詳如下述)後交付與其,其再將其中351萬元轉交該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三、陳泊翰另計畫於取得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乃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告知陳詠翔其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欲侵吞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央求陳詠翔協助,並經陳詠翔允諾參與。陳泊翰、陳詠翔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泊翰於取得王惟鑫所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後,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偕同張瀚中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兩度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壽路口某處,假意分別交付80萬元、40萬元與陳詠翔,以瞞騙所屬詐欺集團。嗣後陳泊翰再與陳詠翔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路旁取回先前交付之贓款,而以此方式將上述12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四、案經邵信華、郭光華、游安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泊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泊翰、陳詠翔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侵占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泊翰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水房;張政成從107年開始陸續向他人收本子,我於107年間也有將我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的存摺交給張政成,因為當時小孩剛出生,家裡有需要,所以我向張政成借30幾萬元,張政成跟我說是供博奕使用;本案張瀚中是透過我將洪寅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張政成,不是直接交給張政成,因為張政成想要規避斷點;是張政成指示我向張瀚中收取,張政成告訴我博奕集團要使用,張瀚中那裡有本子,叫我去向張瀚中拿本子給博奕集團,我拿到張瀚中給我的本子後就在張政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的中庭面交給他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郭志強、張珮萱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志強、張珮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第41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3至4頁) ,且有洪寅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志強及張珮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證等件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第83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5至21頁、第22頁反面至34頁)。又被告陳泊翰有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日,透過證人張瀚中取得證人洪寅勛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洪寅勛、張瀚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09至211頁、第227至231 頁、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5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32至33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⒉被告陳泊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張瀚中於110年8月2 4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我本身有欠洪寅勛錢,有1個朋友陳泊翰欠我錢,他說有賺錢的東西,問我有無本子可以提供,我當時的帳戶因為他案不能使用,我就問洪寅勛要不要賺錢,他說不要,我說賺到錢之後再還錢給他,他就是義氣借我帳戶;賺錢的方式就是從海外有人轉帳可以抽手續費,我有拿到洪寅勛一本中信,還有歐秉維的國泰、中信,歐有3本;陳泊翰只有跟我說賺到錢會還我;我只認 知有手續的匯差,我想等陳泊翰賺錢還我錢;洪寅勛跟歐秉維的帳戶我有拿去提領款項,因為陳泊翰說人手不夠,要我去領錢幫忙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32 至33頁);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結稱:我本來有欠洪寅勛錢,金額約16至17萬元;我另外有一位朋友陳泊翰,他在109年5、6月間跟我說中國大陸那邊有博弈,博弈的錢需 要匯到臺灣這邊的帳戶,要由臺灣這裡的人領出來,可以賺手續費,手續費是經手金額的2%至5%不等,陳泊翰用這個理由跟我要帳戶,因為陳泊翰欠我80餘萬元,他說用這個方式他可以賺錢還我;由於我也要還洪寅勛錢,我就跟洪寅勛講這個管道,也把陳泊翰跟我講的告知他,洪寅勛說他不要這樣做,但他可以把帳戶借給我,所以我就跟洪寅勛拿了他的帳戶,我拿到帳戶資料後便直接拿給陳泊翰;陳泊翰手上有很多本帳戶,他有時會請我去幫他領,他是隨機給我卡片,跟我講這張卡要領多少錢,我領了錢後就把錢交給陳泊翰;我這樣做的好處是陳泊翰賺取費用後可以還我錢;陳泊翰說他要居間聯繫,沒辦法出面,他說他是「射手」的角色,負責聯繫上面的人跟他說錢打進哪裡,他再告知下面的人去領多少錢;陳泊翰說因為海外資金龐大,且用提款卡領款有上限,所以需要多本帳戶,我沒有詳細去確認過陳泊翰是跟誰接洽;陳泊翰說他之前做都很正常,沒有事情,所以我相信他,且我急需他還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第227至231頁)。是依證人張瀚中前揭證詞,被告陳泊翰係於109年5、6月間,以 博奕集團需使用臺灣帳戶為由,要求證人張瀚中幫忙蒐集帳戶,復指示證人張瀚中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其,顯與被告陳泊翰所稱其係依張政成之指示向張瀚中收取帳戶後再轉交與張政成等節不符,是被告陳泊翰此部分辯詞,即難逕信屬實。 ⒊又證人張政成於110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曾於109年間 幫廖憲忠準備資料辦理紓困貸款,廖憲忠有將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跟密碼給我,結果纾困貸款下來沒多久,我還來不及將存摺、提款卡還廖憲忠,廖憲忠就被警方抓走;後來我朋友陳泊翰說他名下帳戶被警示,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給他使用,我就將廖憲忠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泊翰(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131至143頁);於110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泊翰與張瀚中3個人都是朋友,我先在朋友聚會中認識陳泊翰,跟張瀚中是打麻將認識的,他們兩個是透過我才互相認識;陳泊翰與張瀚中先前有債務糾紛,陳泊翰欠張瀚中錢,後來陳泊翰要張瀚中去當車手,這樣陳泊翰獲利就可以還錢給張瀚中,之後他們被警察抓了,陳泊翰便以債務和張瀚中本人與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脅張瀚中,要張瀚中頂罪;我會知道張瀚中跟陳泊翰的糾紛是因為陳泊翰有向我借機車(MPR-5271)和張瀚中出去當車手領錢,後來我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他們去做車手,我跟陳泊翰要車子也要不回來,之後張瀚中向我抱怨他被陳泊翰威脅,有一次我和張瀚中去臺北找陳泊翰要錢,陳泊瀚不給,並表示要舉報張瀚中做車手,陳泊翰已經威脅過張瀚中了,他知道張瀚中不敢點他出來,所以印證了張瀚中講的是真的(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陳泊翰認識約6年,有一次我把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借陳泊翰使用 ,當時他女友好像跟他吵架,陳泊翰用我的帳戶無卡提款,結果他女友告我詐欺,我就變警示戶,這是前年(108 年)的事,後來被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除了這一次外,陳泊翰於109年間還有向我借用過帳戶,他那時是作博 奕的,他說他本身帳戶不能用,麻煩我借他帳戶,我就借我自己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及我朋友廖憲忠的帳戶給陳泊翰使用,後來廖憲忠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因為有被害人被騙,將款項匯進廖憲忠的帳戶,由於這件事我有去警局做過筆錄;我還有向我朋友林廷宇蒐集帳戶交給陳泊翰,林廷宇有拿到佣金,但是佣金沒有經過我的手;我認識張瀚中差不多3、4年, 陳泊翰並未透過我向張瀚中收取帳戶 ;我也不曾藉由陳泊翰向張瀚中收取帳戶;我沒有指示陳泊翰向張瀚中收取本子,張瀚中是將本子直接拿給陳泊翰,中間我沒有經手;因為我、陳泊翰、張瀚中都是朋友,如果張瀚中找不到陳泊翰就會找我請我聯絡,或是陳泊翰找不到張瀚中時也會問我有沒有跟張瀚中聯絡,所以其實他們聊天我都知道他們聯絡的內容;陳泊翰有叫張瀚中向別人收帳戶這件事,是張瀚中跟我講的;我於警詢時所述張瀚中與陳泊翰之前有債務糾紛,陳泊翰有欠張瀚中錢,後來陳泊翰要張瀚中去當車手,這樣陳泊翰獲利就可以還錢給張瀚中,之後他們被警察抓了,陳泊翰便以債務和張瀚中本人與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脅張瀚中,要他頂罪等語屬實;去年張瀚中被羈押時我有想要去給他寄錢,可是我不知道怎麼寄,我就拿給他媽媽,有聽到他媽媽是這樣跟我講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281至304頁)。互核證人張瀚中、張政成就被告陳泊翰因積欠張瀚中債務,而要求張瀚中幫忙蒐集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俾其藉此獲利後可償還對張瀚中所負債務,及其並未指示被告陳泊翰向證人張瀚中收取本案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參諸被告陳泊翰前因於108年10月25日2時16分許前某時,向證人張政成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另案被害人洪雅惠表示:投資放款可獲利5%等語,洪雅惠遂於同日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證人張政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陳泊翰提領一空乙事,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泊翰在該案中亦坦認確曾向證人張政成借用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洪雅惠所匯之3萬元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則倘如被告 陳泊翰所辯,證人張政成自107年起即開始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向他人收取帳戶,當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何以會於108年10月間仍將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泊翰使 用?顯違常情,故證人張政成之證言應較值憑採。 ⒋又本件除證人張瀚中、張政成指證被告陳泊翰曾向渠等蒐集帳戶或透過渠等向他人收取帳戶外,尚有證人謝○○(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漢雄證稱被告陳泊翰曾向渠友人或本人借用帳戶等情,均足佐證證人張瀚中、張政成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茲將相關證言臚列如下: ⑴證人謝○○於警詢時指稱:因為我朋友綽號「阿國」提供 存摺、提款卡給陳泊翰使用,但陳泊翰竟將裡面的金錢盜領一空,由於是我介紹「阿國」與陳泊翰認識,所以我代「阿國」向陳泊翰要討取裡面被盜領的37萬元,卻被陳泊翰率一群年輕人於110年1月6日0時,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高足腳生鮮山海產店」内持棍棒毆 打我,並控制我的行動,陳泊翰還嗆我說天道盟太陽會他都認識,我才知道他們一群人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103至108頁)。 ⑵證人李漢雄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朋友陳泊翰使用,我只有給他帳號,存摺跟提款卡在我這裡,我幫他領錢,領10萬我拿1,000;陳泊翰說他自己的帳戶 也有這樣做,只是用我的可以一起,他介紹我讓我也抽一點;他叫我不要宣傳,他本人宣傳就好;我領完錢後陳泊翰跟我約地點,約過大稻埕河堤内、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居多;109年7月10日上開帳戶內的進出都是陳泊翰在用;我手機有網銀,陳泊翰會傳帳號給我,叫我幫他把錢轉過去;我幫他轉帳,一樣可以拿到1%的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 ⒌綜上,參照證人張瀚中、張政成、謝○○、李漢雄上開證言 ,被告陳泊翰確係透過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交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水房,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車手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非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故若被告陳泊翰未同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查獲之風險,並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此項工作,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取帳戶。況依證人張瀚中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陳泊翰曾交付張瀚中多張不同帳戶之提款卡,指示張瀚中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其,並向張瀚中坦承其係擔任「射手」角色,負責居間聯繫上、下游成員,待上游成員告知其款項已入帳後,其即指示下游成員前往提款等語,被告陳泊翰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益徵被告陳泊翰主觀上有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陳泊翰對於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應有明確之認識,是其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另被告陳泊翰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臉書、Line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陳泊翰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收取本案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詐騙告訴人郭志強、張珮萱匯入受騙款項至該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泊翰知悉其經由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被告陳泊翰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泊翰固供認其有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戶讓金主匯入資金為名,向不知情之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待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即指示證人王惟鑫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辯詞略以:陳詠翔說他有大筆資金要入,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使用,我那時有問他資金來源,陳詠翔說都是合法的資金,我詢問陳詠翔說如果只是正常的資金,用一般個人帳戶即可,陳詠翔說資金比較龐大,用公司帳戶較方便;由於我無法向王惟鑫借帳戶使用,所以我才以要購買丁腈手套為名,向王惟鑫借用帳戶,實際上不是要購買手套,但王惟鑫不知道這件事;我都用金主要一次把錢收齊後再一次整付給王惟鑫為由,要求王惟鑫將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幫陳詠翔做這些事情,陳詠翔並未答應要給我任何好處,陳詠翔對我很好;我有接受陳詠翔的指示,一旦錢匯入(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後,我就指揮王惟鑫領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的款項;王惟鑫將款項交給我後,我再轉交陳詠翔;王惟鑫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或交由張瀚中轉交給我;王惟鑫跟張瀚中交錢給我時,我有簽收據給王惟鑫,張瀚中沒有;王惟鑫交給我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總共就是拿到4次錢;我拿到4筆款項後,全部轉交給陳詠翔;我用現金方式在土城金城路與延吉街口的中華電信對面的1棟民宅交給陳詠翔,交錢時有陳詠翔的友人在 ,但我不認識,沒有人陪我交錢給陳詠翔;我把錢交給陳詠翔後,陳詠翔沒給我收據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游安立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5 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游安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79至83頁,109年度他字第8538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復有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邵信華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安立提供之郵局轉帳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89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2頁,109年度他字第8538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5頁)。另被告陳泊翰有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 戶讓金主匯入資金為名,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證人王惟鑫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其等節,為被告陳泊翰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復據證人王惟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2頁,109年度他字第8538號卷第221至224頁,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第105至106頁,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209至213頁),且有被告陳泊翰簽署之領款收據4紙、證人王惟鑫 之現金提款單據及領款畫面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7頁、第14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泊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應共同被告陳詠翔之要求,始以採購手套為名,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云云,然其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陳詠翔討論要做手套生意,陳詠翔負責資金,我負責找商品,就是找口罩或手套,我是找人出貨給我們,所以才會把錢打到王惟鑫的戶頭;因為陳詠翔叫我把轉進去的錢一筆一筆分批領出來給他,他再一次一整筆跟王惟鑫用現金結帳;陳詠翔會跟我說等一下客戶會打錢進去帳戶,他說的客戶就是他的金主,這是他要購買手套的費用,錢打進去之後,陳詠翔會告訴我把錢提出來彙整給他,他會再拿給王惟鑫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51至55頁);於110年9月17日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原本 我跟陳詠翔有一起合作要向王惟鑫買丁晴手套,陳詠翔募得資金,要求廠商提供帳戶,所以我才會跟王惟鑫拿渣打銀行的帳戶,以供陳詠翔使用;手套是我跟陳詠翔要一起購買,因為疫情關係,想說買來可以賺一些差價,但還未找到買家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63至67頁 );於110年10月1日偵查中辯稱:我是於109年9月初之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的便利商店簽署投資協議書,我舆王惟鑫約在那邊碰面,當時只有我們2人;採購合約 是109年9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的便利商店簽署,我忘記那時有誰在場、是不是與投資協議書同一天,因為我想跟王惟鑫購買手套,所以才會簽署投資協議書及合約,文件是王惟鑫準備的,合約全名、簽署前有無說明投資協議書跟採購合約的内容我都忘記了;當時我是跟陳詠翔要一起做手套的生意,所以陳詠翔叫我提供1個公司帳 戶給他,我才會去找王惟鑫談手套的合作;陳詠翔只有說他這邊有款項要入,款項就是要買手套的款項,因此我才去向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的戶頭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 第2675號卷第90至94頁);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稱:因為陳詠翔說他有錢要打進來,金額比較大,他沒說是什麼錢,他問我有沒有人的公司戶可以借他使用一下,那時我剛好認識王惟鑫,他有在賣手套,我想說我就跟他買手套,便可以使用他的公司戶;我的目的是要找一個帳戶來使用,根本就不是要買手套,所以我用買手套的理由騙王惟鑫提供帳戶;之前我都說有手套買賣,是因為我自己做錯事,需要說一個謊來圓前面這一個謊;我是騙王惟鑫的帳戶來使用,對匯入王惟鑫帳戶的金錢來源沒有確認過;我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云云;繼又以證人身分結稱:陳詠翔向我詢問有無公司金融帳戶可提供使用,我想到認識王惟鑫,就假借買手套名義,借王惟鑫的帳戶使用;我沒有騙王惟鑫,我一開始想說可以加減買一些手套,我有想跟陳詠翔另外借錢買手套,陳詠翔叫我去找帳戶借他使用時,有對我說:「你就用買手套的名義去找就好」云云(見110年度偵字 第9115號卷第370至378頁),是被告陳泊翰就其係以何名目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鑫微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先稱係其欲與陳詠翔一起向王惟鑫購買手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為購買手套之費用云云;後稱係陳詠翔表示有款項要匯入,詢問其有無公司帳戶可供使用,並未告知其資金來源為何,其才以買手套之理由騙王惟鑫提供帳戶,實際上並無意向王惟鑫購買手套云云;隨即改稱:其沒有騙王惟鑫,其一開始想說可以向陳詠翔借錢,加減向王惟鑫買一些手套,陳詠翔起初即要求其以購買手套之名義敷衍帳戶提供者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實難遽以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詠翔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與陳泊翰是多年前打麻將認識的朋友,108年間陳泊 翰向我借款約10至20萬元,109年7月11日陳泊翰有匯款40萬元給我,跟我說其中14萬元當作是還我的,並請我把剩餘的26萬元領現金出來交給他,但後來我的帳戶就變警示帳戶;我帳戶被凍結後,我有問陳泊翰這個錢是不是騙來的,他那時一直跟我說會找律師幫我解決,他自己有詐欺案,不能再卡詐欺案件,但他並未正面回應我金錢來源;陳泊翰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有拿過兩次錢給我,金額分別是80萬元、40至50萬元,第二次詳細數字我不確定;陳泊翰當時告訴我他在配合別人領錢,他可以賺佣金,我沒問他佣金怎麼算,也不知道他配合誰,但陳泊翰想要把錢拼掉,叫我扮演一個收錢的第三方,他的說法是匯錢給他的人怕他自己把錢拿走,一定要看到收錢的第三人;上述80萬元與40至50萬元我拿到後,等交錢方離開後,我就把錢交回給陳泊翰;80萬元部分,陳泊翰拿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口某房屋的7樓,陳泊翰拿錢來時,現場只有我,陳泊翰是跟他配合的對象一起到場,該人我不認識,他把80萬元給我,清點完後,他就跟陳泊翰一起離開,我在原地等陳泊翰聯絡,陳泊翰用Line語音通話聯繫我,跟我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路邊,我便馬上過去,將80萬元都給陳泊翰,這是發生在同一天;第一次交錢後過約半個月内,陳泊翰又叫我用一樣的模式幫他,地點同樣是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交岔口房屋的7樓,在場的也只有我、陳泊翰與另一位配合他的人到場;兩次交錢時,與陳泊翰一同來的人是不同人;等到他們離開後,陳泊翰用Line語音通話聯絡我,約我到延吉街路邊,我把錢40至50萬元全部交給陳泊翰;陳泊翰在交付80萬元的前一週内,在上址7樓房屋有向我表示他是做水房的,想要捲 走公司的錢,叫我幫他忙,假裝是收錢的人(見110年度 偵字第9115號卷第123至131頁);於110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泊翰交錢給我的次數及金額,第一次是80萬元,第二次是40至50萬元,共2次;我收受陳泊翰交付的 金錢後,在收錢當天,陳泊翰會約我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路邊把錢還給他;陳泊翰委託我幫忙他捲他所配合對象的錢,就是他要有1個人假裝第三方出來幫他領這個 錢,陳泊翰跟我說他在做水房,配合對象給他的錢是要再給其他人的,但陳泊翰想要把錢自己拼掉,所以叫我出來假裝是收錢的第三方,他是在第一次交付80萬元前1遇, 到上述房屋7樓找我跟我講的(見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第143至144頁);於110年9月1日偵訊時陳稱:(110年10 月20日前後)陳泊翰打電話給我,說他1個人在便利商店 ,叫我過去跟他聊一下,就是談他捲款的問題,我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峰吉店後,現場有兩台車,自稱是太陽會的人,車上都坐滿了,便利商店内有陳泊翰、自稱警察的王惟鑫、「德哥」、「士元」;他們要我把這幾百萬拿出來,我當下就說那些錢在陳泊翰那裡,但他們堅稱錢有幾百萬,沒辦法開玩笑,叫我當天要交錢出來,原本他們還要帶我到他們說的在新莊區的公司,我拒絕,我說如果要動手我沒辦法,但我不跟他們去;後來對方就叫我簽本票,我也沒有簽,他們是叫我當替死鬼;一開始我到場後,他們就說現在出事了,這些詐騙款項有被害人,要救本子主,所以要我簽1份合約,如果沒辦法簽,也要找人出來簽, 我說這筆錢是陳泊翰拿走的,與我無關,我沒有要簽(見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211至213頁);於110年9月22日偵查中結稱:之前陳泊翰叫我幫忙假裝收錢的人,陳泊翰每次拿錢過來給我時,張瀚中都跟著他,但他沒有做什麼;我不認識張瀚中,不曾和他交談,都是陳泊翰跟我談話;出問題後,陳泊翰騙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當時陳泊翰提示領款收據、投資協議書、採購合約文件給我,我有翻閱,但我不知道他們要買什麼商品,我只是大致看一下;陳泊翰帶來的人說我把錢拿走,要我簽這些文件,但我說錢是陳泊翰拿的,我沒有要簽,那群人很不友善,這些文件可能是他們後來強迫陳泊翰簽的;陳泊翰所述匯到王惟鑫帳戶裡的錢,資金來源都是我負責處理,及他會向王惟鑫拿這些帳戶的錢是因為我說想要彙整成一整筆,一次交給廠商等情,均無此事;陳泊翰確實有把錢交給我,我再交回給陳泊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251至254頁);於110年10月1日偵訊時陳稱:我並未跟陳泊翰合作手套生意,我也沒有金主,我當時無業,根本不可能有人可以給我幾百萬元;我有見過領款收據、採購合約、投資協議,就是陳泊翰帶人騙我到延吉街上的便利商店時,他們當中绰號「士元」、「德哥」之人拿出來的,他們自稱新莊太陽會,逼我簽署這些文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 號卷第93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11日陳泊翰有匯款40萬元給我,說其中14萬元就當成是還我,剩下的26萬元請我拿去還給他,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陳泊翰說會想辦法幫我解決,過沒多久他就跟我說,最近他有一件事想要麻煩我幫忙,他說有大量的錢會走去別人那邊,他叫我假裝是一個人頭去領這個錢,領完後再拿去給他,因為這個錢他是要交給人家,可是他沒有要交,例如假設有個人是A,陳泊翰是中間人B,他牽線A跟C,即A的錢要交給C,可是陳泊翰拿到A的錢沒有要給C,他叫我假裝是C去把錢拿出來,然後再拿給他;陳泊翰每次都跟 張瀚中一起送錢給我,然後再自己跟我約別的地方,叫我把錢再拿給他;張瀚中是開車載陳泊翰來,陳泊翰將錢交給我時,他有時有在旁邊,有時會在車上等陳泊翰自己拿給我,如果張瀚中在旁邊時,陳泊翰會叫我記得把錢給人家,可是錢從頭到尾都沒給過別人,都是再拿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6頁),是被告陳泊翰辯稱其收受王惟鑫交付之款項後,即依陳詠翔之指示全部轉交陳詠翔云云,即難逕採為真。 ⒋復參照證人張瀚中於110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陪陳泊翰去過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壽路口,但是交付多少款項我不清楚,是陳泊翰跟陳詠翔在交付款項,我都是待在車上等待他們交付(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47頁);於110年9月16日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大約109年 年底時,陳泊翰說他要找一個朋友,請我開車載他過去,我就載他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萊爾富便利商店,那是我第一次見到陳詠翔,陳泊翰說要跟陳詠翔講工作上的事情,就自己下車和陳詠翔講話,我沒有下車,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後續都是陳泊翰說要跟陳詠翔講工作上的事,請我載他,有一次他們在談話時我也在場,當時他們是聊近況、工作上如何配合;碰面地點有時在延吉街萊爾富,有時是延吉街跟金城路交岔的統一超商;陳泊翰沒有在配合領錢賺佣金,他是「射手」,聯繫上下游的人;我不認識王惟鑫,但我有聽陳泊翰跟別人講電話時提過這個名字,電話中陳泊翰提到一間惟鑫公司(應為「鑫微公司」之誤,下同),負責人是惟鑫哥,當時陳泊翰都在接洽找一些個人或公司的帳戶,看能不能配合中國大陸外匯資金、娛樂城資金,可以打進這些帳戶等語;嗣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於109年年初透過朋友張政成認識陳泊翰,109年7 、8月起,陳泊翰來問我能不能提供帳戶,他說他在做外 匯資金跟中國大陸娛樂城的金流,需要帳戶把錢打進去;我不清楚王惟鑫的惟鑫公司帳戶是否是相同情形,但我有聽過陳泊翰在和別人通話的過程中,講到惟鑫公司跟惟鑫哥,内容也是在談陳泊翰找公司帳戶配合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227至230頁),就證人張瀚中證述其曾於109年年底開車載送被告陳泊翰至新北市土城 區延吉街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證人陳詠翔會面乙節,核與證人陳詠翔所證被告陳泊翰將款項假意交付與其後,即在當日稍晚與其另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路邊交還款項等情尚屬一致,且依證人張瀚中前揭證言,被告陳泊翰曾向其表示自己是「射手」,負責聯繫上下游的人,及其曾聽聞被告陳泊翰在電話中向人提及覓得證人王惟鑫經營之鑫微公司提供帳戶配合匯入款項等語;兼以被告陳泊翰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之帳戶前,即曾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時,透過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泊翰辯稱其係單純受共同被告陳詠翔之託,以欲購買手套為名,誘騙證人王惟鑫提供鑫微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且其指示證人王惟鑫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與己後,即全數轉交共同被告陳詠翔云云,顯難採信。 ⒌又觀諸被告陳泊翰與證人王惟鑫於109年9月1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泊翰)須於立约 後,由乙方募得投資基金並將投資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即鑫微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戶名:鑫微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後,由甲方接洽所有購買丁晴手套之相關事宜(先前購置相關行政費用等),甲方收到乙方存入之金額後需提領交由乙方保管(並簽收),於約定時間109年11月20日前補 足新台幣貳千萬元,存入甲方所合作之峰昇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戶。」第3條約定:「雙方於約定時間109年11月20日前,乙方需依照時間將投資資金存入甲方所提供之帳戶,逾期未入金,視同違約,必需賠償甲方先期開辦運作時之損失、每日以新台幣貳萬元計算(時間10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乙方需保證所募得之基金非不法 之所得,若造成甲方公司受損,乙方需附帶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予甲方。」(見109年度他字第8538號卷第69 至71頁)。被告陳泊翰與證人王惟鑫於同日另簽訂之採購合約第1條則約定:「甲方(即鑫微公司)同意向乙方( 即被告陳泊翰)購買,依甲方所指定之規格生產製造記載於採購單内之本產品,而乙方亦同意供應本產品予甲方。」(見109年度他字第8538號卷第73至81頁),若如被告 陳泊翰所辯,其係因陳詠翔表示有款項要匯入,須借用他人之公司帳戶,而其並不知款項之來源,且其係待陳詠翔通知款項匯入後,其再指示王惟鑫提領款項交付,則其對款項何時會匯入、金額多寡事先既無從知悉及掌握,何以會預先於109年9月10日即與證人王惟鑫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其須於109年11月20日前匯款2,000萬元至鑫微公司上開帳戶,逾期若未存入資金,須按日賠償2萬元之違 約金此等明顯不利於己、又非其所能掌控之條件?且證人王惟鑫於110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投資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需將款項存入甲方所合作之峰昇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戶,峰昇有限公司就是Annie Chou的公司,當初我有和他談到這份投資,現在也還在談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36021號卷第23至25頁),然其於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自承其有與蕭智文、Annie Chou、Richard Yang接洽丁腈手套之業務,但其跟蕭智文的交易後來沒有談成,Richard Yang則是透過其要找手套,惟因價位不符,最後亦未達成交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211至212頁),足見證人王惟鑫與被告陳泊翰簽訂投資協議書時,證人王惟鑫尚未覓得確定之貨源,則其等何以在貨源、出貨數量、金額甚至出貨廠商均不確定之情形下,率爾簽訂被告陳泊翰須於109年11月20日前補足2,000萬元,存入峰昇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戶內之約定?顯違常理。況上開合約之金額高達2,000萬元,惟投資協議書第1條卻將產品名稱「丁腈手套」誤載為「丁晴手套」,採購合約第1條更記 載被告陳泊翰為賣方,鑫微公司則為買方,如係正常交易簽約,雙方為何皆未發現此等明顯之錯誤?另參諸被告陳泊翰簽署之領款收據記載:109年9月29日98萬元、109年9月30日60萬元、109年10月8日200萬元、109年10月16日113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111至117頁),其 中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8日之金額與證人王惟鑫於各 該日期實際領款之金額(109年9月29日90萬元、同年10月8日195萬元)不符,而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相同。由上足證本件投資協議書、採購合約及領款收據俱為被告陳泊翰事後為脫免責任而製作。從而,證人陳詠翔證稱其於109年10月20日前後遭被告陳泊翰騙至新 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上便利商店,被告陳泊翰及同行之人逼迫其簽署上開領款收據、投資協議書、採購合約當代罪羔羊等節,應屬實情。 ⒍至證人王惟鑫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時固供稱:109年10月2 0日,我確實有去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是陳泊翰找 我去的,陳泊瀚說471萬元都在陳詠翔身上,就叫我一起 去找他討,但只有3個人去,另一個是陳泊瀚的朋友;我 當時有跟陳詠翔說,我這些錢是要買手套用的,他跟陳泊翰之間的事我不管,但是我希望他趕快把錢交出來;後來我就沒有跟他們討論,都是陳泊翰和他朋友在跟陳詠翔處理,所以我並不知道過程(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19至21頁);於110年9月1日偵訊時陳稱:我帳戶出問題 以後,我找陳泊翰說明,陳泊翰跟我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上的便利商店,陳泊翰是跟他的一位朋友到場,在庭的陳詠翔也有到場,陳泊翰說我交給他的錢集合起來後是交給陳詠翔,但他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我就跟他說:「你們把錢拿出來還」,後來陳泊翰和陳詠翔繼續在便利商店内談,我到店外;最後陳泊翰出來跟我說兩天後會給我消息,當天就這樣結束(見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209至213頁);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則稱:投資協議書及採購合約是發現款項有問題之前就簽的;我是在銀行通知我匯入款項有異常時,才知道陳泊翰匯入的資金有問題,我就叫他把錢還給人家;我就是找陳泊翰,陳泊翰說會約陳詠翔出來談;當天現場確實有人自稱是太陽會的人,我跟他們在餐會上碰過,只是點頭之交,不是我叫他們來的;他們在談時我就出去到便利商店外面,也沒有看他們的狀況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199至205頁)。然證人王惟鑫在本案與被告陳泊翰利害關係一致,不無為避免自己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迴護被告陳泊翰之可能,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證人王惟鑫以鑫微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質疑被告陳泊翰,被告陳泊翰為規避責任,遂向證人王惟鑫謊稱資金來源為證人陳詠翔,且其收取之471萬元皆在證人陳詠翔處云云 之可能性;況本案投資協議書、採購合約之約定又有前述異於常情之處,證人王惟鑫復未能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自難以其證言執為有利於被告陳泊翰之論據。 ⒎據上各節,本件應係被告陳泊翰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戶讓金主匯入資金為名,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被告陳泊翰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指示證人王惟鑫領取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款項共計471萬元交付於己,其再將其中351萬元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餘120萬元則侵吞入己(詳如下 述),殆無疑義。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陳泊翰部分: 被告陳泊翰否認有侵吞贓款之犯行,辯稱:王惟鑫或張瀚中把錢交給我後,我全部直接面交給陳詠翔云云,然被告陳泊翰將證人王惟鑫提領之款項假意交與共同被告陳詠翔後,即於當日與被告陳詠翔另約會面取回款項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泊翰此部分辯詞,核不足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泊翰侵占金額為471萬元,然依證人陳詠翔前揭 證述,被告陳泊翰總共交付過其2次款項,金額分別為80 萬元、40至50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泊翰有侵占其餘351萬元之詐欺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陳泊翰侵占之金額為120萬 元(80萬元+40萬元=120萬元)。 ⒉被告陳詠翔部分: 被告陳詠翔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引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陳詠翔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陳泊翰外,另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陳泊翰基於隱匿、掩飾對附表一編號1 至5所載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 ,透過張瀚中或自行蒐集人頭帳戶,並指示王惟鑫提領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其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陳泊翰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陳泊翰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核被告陳泊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陳泊翰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被告陳泊翰、陳詠翔共謀私吞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即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罪之客體,皆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泊翰、陳詠翔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陳泊翰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陳泊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泊翰利用不知情之王惟鑫提領款項,遂行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 、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2項之公務或公益 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 藥罪、同條第3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 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詠翔雖不具持有詐騙贓款之身分,惟其係共同本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佯裝收取被告陳泊翰交付之贓款後,再依其等先前之謀議將款項交還被告陳泊翰,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泊翰、陳詠翔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詠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論以侵占罪之正犯,並與被告陳泊翰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泊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4、5所示 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被告陳詠翔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兩度收受贓款後再交由被告陳泊翰予以侵吞,各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或本件詐欺集團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泊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陳泊翰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 犯。從而,被告陳泊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陳泊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至被告陳泊翰於本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得手後,又另行起意侵吞該等款項,核與其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迥異,行為亦殊。是被告陳泊翰所犯上開6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另被告陳泊翰就事實欄一部分,固自承其有透過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始終辯稱係證人張政成以欲供博奕集團使用為名指示其向證人張瀚中收取帳戶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泊翰則供稱其係受被告陳詠翔之託,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戶供金主匯入資金為由,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帶附表一邊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其再指示證人王惟鑫提兩交與其轉交被告陳詠翔云云,尚難認被告陳泊翰對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 ⒉被告陳詠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0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陳詠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 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陳詠翔前案所犯賭博罪,與本案侵占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陳詠翔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詠翔雖分擔實施事實欄三所載之侵占犯行,然並非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就本案參與程度較低,可非難性低於共同被告陳泊翰,故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泊翰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與被告陳詠翔共謀侵吞該等不法所得,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陳泊翰各次詐取款項及與被告陳詠翔共同侵占之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暨被告陳泊翰雖坦承詐欺犯罪,然否認大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詠翔則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詠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陳泊翰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陳泊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陳泊翰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陳泊翰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陳泊翰因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共取得120萬元 之贓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陳泊翰所犯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泊翰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及被告陳詠翔如事實欄三所述犯罪,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有獲得任何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 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泊翰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一、二部分)及收取證人王惟鑫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除其侵吞之120萬元外,事實欄二部分),復無證據顯 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陳泊翰支配(除上述120萬 元外,下同),或認被告陳泊翰仍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陳泊翰諭知沒收。 ㈢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志強,佯裝指導員、客服人員,並稱加入渠等投資團隊,操作「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博彩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4日13時46分 1萬元 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張珮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8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珮萱,佯裝指導員、客服人員,並稱加入渠等投資團隊,操作「as888.investExo.net」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29日18時35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14分 ③109年7月31日14時15分 ④109年7月31日14時16分 ⑤109年7月31日14時19分 ⑥109年7月31日14時1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0萬元 ⑥1萬元 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邵信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0日起,以電話連繫邵信華,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陳鴻達」警官、檢察官「林宗志」等名義,陸續以涉嫌詐領健保費、洗錢等刑事案件,須提供資金監管、須繳付稅金等說詞施用詐術,致邵信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9日9時2分 98萬元 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4 郭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2日起,以電話連繫郭光華,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張智敏」警官名義,陸續以涉嫌詐領健保費、洗錢等刑事案件,應申請網路銀行,提供資金監管等說詞施用詐術,致郭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款。 ①109年9月30日11時50分 ②109年10月8日12時6分 ①60萬元 ②200萬元 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5 游安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5日19時3分起,以電話連繫游安立,冒用網路購物業者、金融機構人員名義,詐稱因網購設定錯誤,將被額外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游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16日11時9分 ②109年10月16日11時21分 ③109年10月16日11時24分 ①999,899元 ②49,989元 ③49,998元 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領款時間日期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領款帳戶 1 王惟鑫 109年9月29日1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之3號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90萬元 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2 109年9月30日15時4分 6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13時26分 195萬元 4 109年10月15日10時50分 13萬元 5 109年10月16日12時40分 11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3 )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泊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