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金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3522、3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兆基」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金星以出借款項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張振豐介紹不知情之周陽明(尚無證據足認與李金星有何犯意聯絡)向李金星借款,並稱須周陽明提供帳戶作為借款匯入使用,李金星取得周陽明擔任負責人之波非特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波菲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波非特公司)所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李兆基」以「中鴻華夏基金」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慧玲佯稱認購基金可領取年利率60%之紅利等語,致盧慧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周陽明誤以為前開匯入款項為向李金星借得之周轉金而予以轉出使用,復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連同其餘向李金星商借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包含非盧慧玲匯入之款項)交予李金星, 李金星再交與「李兆基」,而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盧慧玲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312、316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本案由被告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帳號後,再由「李兆基」以「中鴻華夏基金」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盧慧玲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周陽明以「返還借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其,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利用上開帳戶暨周陽明之「返還借款」之曲折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顯然;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全部,惟其與「李兆基」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李兆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振豐、周陽明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近4年,亦無據為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李兆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洗錢、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款項,復未獲得其之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1名14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利用周陽明「返還借款」而取得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交「李兆基」,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18號(告訴人徐讚宗)、第26580號(告訴人顏志文)併辦意旨書雖以被 告另對告訴人徐讚宗、顏志文涉犯詐欺及洗錢之案件,均有提供本案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予告訴人徐讚宗、顏志文匯入詐欺款項等情,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並非同一案件,則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盧慧玲 108年5月20日14時17分許 3萬1,500元 波非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波菲特」,應予更正) 1.告訴人盧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臺中第一分局偵查卷第47至4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中鴻華夏基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網銀匯款紀錄截圖(臺中第一分局偵查卷第61至97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71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各類帳戶查詢表、波非特公司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中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09 至139頁) 4.借款約定書、還款簽單及金額明細表(臺中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91至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