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慶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慶德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慶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陳武雄(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 理中)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透過其所控制且為中華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大股東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ellfield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台灣優力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經營加油站,沈慶德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 司監察人,係受台灣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謝勝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自97年7月間至102年2月8日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台灣優力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郭應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現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 財務協理;周勝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泰榮(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至101年間,係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輝公司)負責人。 二、於99年間,台灣優力公司欲向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申辦貸款,但因台灣優力公司當時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億元,然98年度 財務報告顯示公司淨值僅餘1億7千多萬元,臺企銀行乃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須改善財務結構,亦即99年底前公司有形淨值必須不低於6億元、貸款動撥前應完成增資4億元,沈慶德因係受陳武雄指派前往整理台灣優力公司之負債及資本,為符合上開條件以順利向銀行貸款,竟與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共同基於意圖為台灣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經由沈慶德覓得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犯意 之林泰榮配合以博輝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元,以 及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間接故意之周勝利配合以翔 揚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5,000萬元,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並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及資力,乃由郭應志洽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可提供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貸款,欲以貸得之款項分別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元、2億5,000萬元。日盛銀行憚於博輝公司及 翔揚公司資本額過低,借款金額若達上億,風險過高,乃要求提供現金擔保,謝勝峰等人於申貸過程中,因現金問題遂:⑴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洽得不知情金主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開公司)負責人許國勝同意借款5,000萬元後, 於99年12月27日,由許國勝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3,000萬元 、2,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A), 充作部分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郭應志再另自 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萬元、2,500萬元至許國勝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以為歸還,並支付借款利息現金60萬元給許國勝,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⑵由林泰榮經不知情郭鳴鶴洽得不知情金主曹毓庭同意借款1億5,000萬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曹毓庭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B)充作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曹毓庭再自驗資帳戶B領出1萬元現金及匯出1億4,999萬元至曹毓庭使用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歸還,並由林泰榮支付借款利息現金30萬元給曹毓庭及仲介費10萬元給郭鳴鶴,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⑶由謝勝峰、郭應志及周勝利經不知情李坤賢聯繫洽得不知情金主張瑞和同意借款後,嗣於99年12月28日,由受張瑞和所託不知情之黃月琴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2億4,952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C),並於同(28)日另以現金將48萬元存入驗資帳戶C,於2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黃月琴再 自驗資帳戶C匯出2億4,999萬元至張瑞和使用之板信銀行桃 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優力公司並支付張瑞和借款利息47萬元,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及郭應志取得驗資帳戶A、B及C內合計4億5,000萬元存款證明文件,並於99年12月28日製作蓋有負責人 謝勝峰及主辦會計郭應志印章之內容不實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謝勝峰徵得陳武雄同意而使用陳武雄管控之台灣優力公司印章在該等增資證明文件上,將相關財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查核,而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0年1月間,將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款證明文件等,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中台灣優力公司已收足增資款4億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增資2億元、2億5,0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即原登記實收資本額6億元,減資4億元再增資4億5,000萬元後,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完成前述虛偽增資行為後,於100年2、3月,由謝勝峰及郭 應志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聯貸之主辦銀行為臺企銀行,其餘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以下合稱聯貸銀行團),並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誤以為台灣優力公司已改善財務結構而符合前述要求應完成增資4億元之條件, 進而於100年3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分為: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為有擔保】額度8億元 、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係無擔保】額度1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約定: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於 本授信案首次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應維持期末資本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債務人於本合約簽約前已完成前述承諾事項】。下稱本案聯貸案),台灣優力公司遂於前開合約授信期間內之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間多次申請動撥,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因前述誤認而陷於錯誤,多次依動撥申請陸續核撥交付貸款,沈慶德、陳武雄、謝勝峰、郭應志共同以上揭方式,利用本案聯貸案為台灣優力公司詐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8億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3,900萬元) 、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累計31億3,300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18億1,300萬元),合計詐得金額達39億3,300萬元(計算式:800,000,000+3,133,000,000=3,933,000,000),迄至 目前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億1,711萬8,535元,合計未償還本金7億8,288萬4,673元(計算式:65,766,138+717,118,535=782,884,673,甲項 授信及乙項授信歷次動撥日期及金額、未償還本金金額均詳如附表)。 ㈢台灣優力公司雖順利完成上開增資程序,然虛偽增資之股款已返還民間金主,為避免增資虛偽之事被發覺,其等決定前述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申辦之貸款仍繼續辦理(博輝公司借款2億元、翔揚公司借款2億5,000萬元),至於 日盛銀行要求之現金擔保,則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資產擔保。沈慶德等人遂透過循環匯款,使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之受限制存款(下簡稱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具體匯款情形如下: ⒈推由郭應志於99年12月27日自台灣優力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合計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1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1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下述⒉向日盛 銀行借款1億元)。 ⒉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翔 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8日轉匯 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2筆為翔揚公司「質 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2億元,以擔保翔揚 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及下述⒊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⒊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翔 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9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其中5,000萬元作為 第3筆為翔揚公司的「質押擔保」款項,另5,000萬元作為第1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3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元及下 述⒋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下述⒋向日盛 銀行借款5,000萬元)。 ⒋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 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 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於99年12月30日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2筆為博輝公司 「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元,以擔保 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及下述⒌向日盛銀行借款 1億元)。 ⒌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博 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 將該1億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 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3筆為博輝公 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5,000萬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1億5,000萬元及下述⒍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 ⒍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 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 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雖有4億5,000萬元存款,然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實 質等於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供擔保,以使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以所借款項充作出資,台灣優力公司並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支付日盛銀行借款之手續費450萬元及利息337萬5,000 元給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 ㈣台灣優力公司雖以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方式使帳上有4億5,00 0萬元存款資產,然於100年3、4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之不知情簽證會計師曾錦煙於查核99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限制資產,要求必須解除,否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郭應志遂聯繫不知情之李坤賢洽得不知情之民間金主黃月琴配合提供資金協助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上開日盛銀行借款債務,以解除該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並於100年4月27日,由黃月琴提供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0 萬元,匯入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替翔揚公司清償借款,同時解除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5,000萬元存款質押 限制,並將該筆解除質押之5,00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 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黃月琴提供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月琴重複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 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次)、以博輝公司名 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共4次),為翔揚公司、博輝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如此 以5,000萬元循環轉帳9次方式,解除台灣優力公司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下簡稱本案循環解質)。惟該備償帳戶內之4億5,000萬元於解除質押限制後,均已因歸還黃月琴而全數匯出(匯至黃月琴之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郭應志並自台灣優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20萬元交付李坤賢及黃月 琴作為借款之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為了粉飾因本案循環解質,而先後自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陸續匯款合計4億5,000萬元(共9筆,每筆各5,000萬元)至黃月琴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峰、郭應志另行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討論後由郭應志於100年4月27日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記載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內容(下稱預付長期投資科 目),佯裝台灣優力公司匯出之4億5,000萬元,係將該筆資金委託黃月琴進行投資。 ㈤台灣優力公司之4億5,000萬元存款雖轉為預付長期投資科目列帳,但仍須落實投資或回收現金以沖轉平帳及符合一般長期投資之正常狀況,故沈慶德、陳武雄、謝勝峰、郭應志等人自100年7月以降,先後透過下述「北基專案」、「元鴻/ 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之方式(合稱為「四五專 案」),將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之金額(即4億5,000萬元)予以沖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謝勝峰及郭應志乃於100年8、9月間,洽得不知情之北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負責人林朝和同意,且由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依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年9月27日以3億3,000萬元先向北基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世貿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北 基公司則於100年10月12日支付1億1,000萬4,000元向翔揚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台灣優力公司股票9,167,000股,嗣謝 勝峰及郭應志再安排以匯款人黃月琴名義,將翔揚公司所收取上開售股價金,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匯款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回收現金共1億1,000萬元(下簡稱「北基專案」)。 ⒉謝勝峰、郭應志為求將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沖銷,並掩飾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遂與沈慶德規劃以履行上開三方投資協議之方式,且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由台灣優力公司先後:⑴於100年10月4日,支付2,400萬元向林泰榮、 不知情之許世弘購得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股份共2,000,000股;⑵於100年10月26日以1億4,0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曾永信、楊麗菁購得元鴻公司股份共7,000,000股,又安排由林泰榮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台灣優力公司買回元鴻公司2,500,000股,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5,000萬元股款後,台灣優力公司再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林泰榮購買林泰榮所有但登記於 陳榮昌名下之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2,800,000股,陳榮昌取得台灣優力公司股款後,即於翌日匯予 林泰榮,林泰榮並依郭應志指示,於101年11月29日,自博 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0年11月2日以9,000萬元增資偉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取得7,200,000股。復由林泰榮 依郭應志指示,將所取得上開股款其中1億5,000萬元,以黃月琴名義,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 元、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為「元鴻/偉僑/立恆投資」)。 ⒊謝勝峰及郭應志為繼續掩飾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1億9,000萬元(計算式:4億5,000萬元-1億1,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9,000萬元),在取得華捷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同意後,由華捷公司假意分別以5,000萬元、1億4,000萬元向博輝公司、 翔揚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名下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5,000,000股、14,000,000股。華捷公司乃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於101年7月27日貸得1億9,400萬元後,由郭應志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4,800萬元、1 億4,200萬元分別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上開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內合計之1億9,0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匯9,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而辦得新光銀行面額4,000萬元、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張、轉匯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 萬元無記名定存單2張,使台灣優力公司形式上取得1億9,380萬元款項。惟又於101年10月5日將該等定存單解約,將解 約取得之款項連同前述380萬元均歸還華捷公司(下稱「一 九專案」),且台灣優力公司亦因此替華捷公司支付42萬1,219元、52萬2,312元、23萬5,883元(合計117萬9,414元) 借款利息,並給付不知情之莊培穗380萬元報酬,而為該等 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另案 被告)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沈慶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關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既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復行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周勝利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即非可取,本院自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 另案被告即證人謝勝峰為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長,郭應志為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協理,林泰榮為博輝公司負責人,周勝利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就前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台 灣優力公司需增資方得貸款,並由博輝公司增資2 億元、翔揚公司增資2億5,000萬元後,台灣優力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完成之變更登記,因而經銀行團同意核貸18億元;另就事實欄二㈢、㈣由博輝、翔揚公司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2 億5,000萬元(即Bridge Loan),並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嗣因該備償帳戶經會計師發現而要求解除限制,於是以循環匯款9次之方式,代為償還上開日盛銀行借款,以此方 式解除遭限制之備償帳戶;台灣優力公司透過「四五專案」,將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之金額(即4億5,000萬元)予以沖銷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為台灣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違反 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是台灣優力公司的監察人,有參與一些會議,但就台灣優力公司的決策以及執行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金主見過面,也沒有參與銀行借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掛名監察人,但沒有參與台灣優力公司的財務以及經營,被告是在金主被約談後,與金主見面時才知道有跟民間金主借款一事,而關於借款後延伸之循環解質部分,被告也不清楚,另就台灣優力公司與博輝公司交叉持股部分,是合法的戰略投資行為,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證人謝勝峰 為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長,證人郭應志為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協理,證人林泰榮為博輝公司負責人,證人周勝利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證人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證述在案(見他字1362卷第84、89、99、109頁反 面),並有台灣優力公司99年4月19日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99年4月19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9 年8月24日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博輝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監事指派書、證人郭應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調查局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31、32至34頁反面、143頁、卷三第143至145頁,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三第120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㈠所示向民間金主借資共4億5,000萬元,其中2億元 以博輝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7日匯款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匯至驗資帳戶A為5,000萬元,匯至驗資帳戶B為1億5,000萬 元),另2億5,000萬元則於99年12月28日匯款或現金存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驗資帳戶C,其中2億4,952萬元以翔揚公 司名義匯入,其餘48萬元以現金存入),經會計師曾錦煙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4億5,000萬元均於99年12月30日歸還金主,並支付利息予金主,嗣台灣優力公司持增加資本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博輝公司繳納股款2億元、股 東翔揚公司繳納股款2億5,000萬元)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謝勝峰、郭應志、許國勝、曹毓庭、范姜誠、王一新、林芷羽、會計師曾錦煙於調詢時(見他字1362卷第83至88、109至117、調查局卷二第21至23、27至30、35至36、44至45、263 至266頁)、證人郭鳴鶴、張瑞和於偵訊時(見偵字8812卷 第295至297、318至319頁)、證人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見調查局卷二第42至43頁,偵字8812卷第305至307頁,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三第126至132頁)、證人謝易男於前案審理時(見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三第132至134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億開公司資料查詢、陽信銀行101年5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19905849號函及所附之博 輝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99年12月27日取款條1張、匯款申請書3張、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4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范姜誠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匯款 申請書2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貸)匯出匯款2張、證人林泰榮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1年4月18日合金三興字第1010001165號函及所附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5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張、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年7月12日玉山基路字第1010405001號函及所附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5張、匯款申請書1張、遠東銀行101年4月9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467號函及所附之證人王家駒、王家偉、曹毓庭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101年04月11日安通簡字第1016000005號函及所附之 存摺類款取款憑條7張、匯款委託書2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 證人李坤賢之名片影本1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4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張瑞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99年12月2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6張、匯款申請書6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 摺存款明細表、匯出匯款傳票各1份、台灣優力公司與翔揚 公司、博輝公司之99年11月29日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資金公司金流(虛偽增資之沖轉計畫)、經濟部100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9220號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488900號函、台灣優力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 節錄及董事簽到簿、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章程2份及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18600號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補正申請 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優力公司99年7月9日99(中)字第99070901號函、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博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28日委託書、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減資再增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銀行帳戶明細、台灣優力公司之遠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99年12月29日存款證明、聯邦銀行桃園、通化簡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號函、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補正申請書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488900號函、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聲明書、章程1份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台灣優力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經濟部101年3月9日經授商字第10101041050號函、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博輝公司101年3月6日博輝人字第101030601號函、指派書、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證人謝勝峰 行動電話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9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他字1362卷第122頁,調查局卷一第50、122至124頁、卷二第5至6、18、37頁、卷三第41至47、50至75、78至90、126至174頁、卷四第66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二㈡所示台灣優力公司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 情事而與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本案聯貸案,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共詐得39億3,300萬元(甲項授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 詳如附表所示),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為7億8,288萬4,673 元(甲項授信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7億1,711萬8,535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謝勝峰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字1362卷第109至117、179至191頁、調查局卷一第17至25、75至82、115至121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142至153、358至365頁),且經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黃品嘉、臺 企銀行金融部襄理黃延偉、經理鄭德財於調詢及偵訊時(見調查局卷二第46至50頁、267頁反面至269頁,偵字8812卷第278至281、312至313、350至352頁)、證人即臺企銀行金融部人員蔡雯旭於偵訊時(見偵字8812卷第350至352頁)證述明確,並有陳武雄於100年2月10日致兆豐銀行董事長蔡友才之書函、台灣優力公司試算表、U+聯貸財務分析及待辦事項、臺企銀行建成分行101年9月12日第00455號函及所附之臺 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授信申請表、徵信報告、台灣優力公司章程、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 變更登記表、台灣優力公司第八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100年3月11日反面承諾書、面額18億元本票、本票授權書、德信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2日德鈺字第1632號函、100年3月10日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持股5%以上大股東名冊、99年1-8月損益 表、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3月10日聯合授信合約、帳戶明細1份、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2份、100年4月14 日動用申請書、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年5月3日動用申請書、動撥 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 年6月20日動用申請書、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 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年6月28日設質餘額資料、101年2月29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擔保維持率計算表、101年11月12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 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102年1月22日之動用申請書、乙項還本與動撥通知、甲項、乙項動撥金額、還本金額、還息金額整理表、臺企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企銀行102年11月14日102企專字第1026020760號函、聯貸動撥甲乙項明細、台新銀行法金北三區99年9月3日通知書、兆豐銀行函各1份附卷可參 (見調查局卷一第74、224頁反面、卷三第1至38、175至272頁,偵字8812卷第97、120至121頁),兆豐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0月29日(102)兆銀天母字第130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 行99年10月11日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邀請函、主要授信條件、陳武雄100年2月10日之信件、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和桐公司及子公司99年及98年上半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兆豐銀行中山分行100年2月22日100中 山(兆)授字第023號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參貸前後狀 況分析、100年2月22日99中山(兆)授字第299號授信期間 財務預估表、兆豐銀行總管理處100年3月1日100中山(兆)授字第023號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兆豐銀行99年11月17 日99年度徵信處徵字第110024號徵信調查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98年12月營運計畫書、U+增減資時程表、經濟部98年8 月5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619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一關係/集團企業資料表、台灣優力公司9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明書、資料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見偵字11411卷二第3至27、29至54頁反面、56至65、76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安泰銀行102年11月13日(102)安債發字第1026000043號函及所附之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基本資料及額度總 表、額度明細表2份、保證及擔保品明細、安泰銀行北二區 域中心99年11月3日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授信訂價表、考量 擔保品價值後之「違約損失機率LGD」及「曝險額Exposure 」計算表、企金授信案件徵信檢核表、安泰銀行法金北二區授信審議小組會議99年11月3日授信案件審議表、授信案件 適法性檢查表、99年11月2日法金授信案件申請checklist、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綜合分析、授信綜合分析附表、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比率分析、企業理財部聯貸案件99年11月8日意見出具、PPT書面、補充報告、鉅亨網台股-北基技術指標、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建 立申請單、企業戶撥貸審核表、100年1月21日通知書、100 年3月8日簽約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銀行)、台灣優力公司18億元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安泰銀行簽 約出席人員回條、臺企銀行企業金融部專案融資料、安泰銀行確認參貸承諾函、99年12月13日核貸通知書、臺企銀行函、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參貸報核情形、合約意見書、文件蓋用印信申請表、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說明PPT書面、台 灣優力公司資料表、鄭淑燕回覆安泰銀行之E-MAIL各1份( 見偵字11411卷二第102至147、160至176、234至262、312至313頁),臺企銀行總行102年10月15日102企專字第1026018451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主辦聯合授信申請書、臺企銀行99年9月21日、98年9月29日授信關係戶歸戶表、明細、台灣 優力公司未來五年度財務預估、臺企銀行99年10月11日徵信報告、徵信部徵信報告(個人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授信申請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及報核書(申請聯)、台灣優力公司授信往來情形表、臺企銀行99年10月13日授信關係戶歸戶表、臺企銀行審核報告書、100 年3月2日簽呈、台灣優力公司報告人林淑利聯貸計畫書、黃品嘉之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說明PPT書面、台灣優力公司委 任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主要條件書、主要授信條件、台灣優力公司99年10月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完整)、經濟部99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90110914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6月1日變更登記表、持股5%以上大股東、章程、HSINTAYLTD股東名冊、台灣優力公司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證人謝勝峰之個 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另案被告陳武雄之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優力公司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0月5日聲明書、台灣優 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99年1至8月損益表、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96年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台灣優力公司增資股東說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字11411卷二第315至348、351至447頁),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2年10月15日板信民生字第1023500075號函及所附之聯合授信合約、100年1月21日常務董事 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法人授信批覆書、100年1月4日 徵信報告表、徵信報告表(個人用)(見偵字第11411號卷 三第2至18頁),上海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14日上營字第1020000807號函、審查單位意見簡簽(公司戶)、授信批覆決議、聯貸摘要及徵信概要表、信用調查表(個人授信戶用)、台灣優力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半年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偵字11411卷三第43至59、119至134頁),台新銀行法 金資產管理部102年10月8日台新法資字第10210002號函及所附之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文件變更、綜合分析及意見、 油品貿易供應鏈整合、貿易交易方式之圖表、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企銀行102年9月3日通知台灣優力公司新臺幣18億元 聯合授信案之通知書各1份(見偵字11411卷三第136至161、213、216至223頁),台中銀行南崁分行102年10月17日中南崁字第1020000107號函及所附之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客戶放款一覽、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各1份(見偵字11411卷三第225至241頁),農業金庫101 年11月22日農金庫總營字第1020010473號函及所附之農業金庫授信請核書、授信核覆書、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100 年3月25日撥款通知甲項與乙項、動用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11411卷三第243、251至265頁),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2年10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023500080號函及所附之各月份授信 餘額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11411卷三第280至281頁),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4年2月2日(104)北一債字第00068 號函及所附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6月21 日至102年6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止交易明 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7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1年7月30日至102年6月28日止交 易明細資料、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借款明細表、聯貸案借款餘額表、催收備查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台灣優力公司就聯合授信案提供之擔保品資料、台灣優力公司就本案聯貸案之歷次動撥資料、上海銀行營業部104年2月12日上營字第1040000094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10日起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後之全部動撥金額及還款明細、放款帳卡-中期擔保放款、放款帳卡-催收款項、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3月16日(107) 北一債字第00141號書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3月22日107北一債字第00160號函及所附台灣優力聯貸案各參貸行借款餘額、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5月17日(107)北一債字第00265號函、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8年2月22日(108)北一債字 第0093號函及所附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借款明細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資料、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9年2月21日(109)北一債 字第00099號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資料、 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0年4月15日(110)北一債字第00252號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資料各1份( 見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四第1、27至200頁、卷五第1至200頁、卷六第1至212頁、卷七第1至212頁、卷八第1至200頁、卷九第1至206頁、卷十第1至187頁、卷十一第5至167頁反面、卷十九第167至169、243至245、459頁,107金上重訴45號卷一第746至754頁、卷二第651至657頁、卷三第345至349頁),及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99年10月8日、同年12月29日簡訊 畫面截圖照片2張、被告郭應志手寫之CHPC中華石油公司銀 行借款本息、台灣優力代償部分、被告郭應志製作之U+&CHPC銀行評估、台灣優力公司立沖帳目餘額明細表1份(見調查局卷一第50、230至235頁)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一)1本、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二)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本、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 約1本、台灣優力公司比較表1本、台灣優力公司營收下修分析1本、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規劃1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7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議事錄2本、聯合授信合約1 本、股東會決議事項1本扣案可憑,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⒋事實欄二㈢㈣所示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循環解質之事實,業 據證人謝勝峰、郭應志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他字1362卷第83至88、109至117、132至141、179至191、202至208頁、調查局卷一第17至25、75至82、115至121、134至137、153至154、155至158、166至168、184至190、211至219頁、他字1773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38頁、他字1773卷二97至99頁、他字1773卷三第142至143、150至157頁、他字1773卷五第38至41、70至72頁、偵8812卷第142至153、213至237、358至365頁),且經證人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人員簡榮昌、協理李明玉及會計師曾錦煙於調詢時(見調查局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222至223頁反面、264至266頁)、證人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見調查局卷二第42至43頁,偵字8812卷第305至306頁,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三第126至132頁)、證人李坤賢於原審審理時(見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七第1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99年12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張、取款憑條2張 、京城銀行99年12月28日匯款委託書2張、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1張、99年12月29日匯款委託書2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日盛資金流程圖、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博輝公司 )、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交易明細表、(貸)匯出匯款2張、日盛銀行99年12月10日授信申請書、客戶整 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各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5張、日盛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客戶整 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各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4張、99年12月22日日盛銀行額度說明書、陽信銀 行99年12月30、31日匯款收執聯、博輝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附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 之授信申請書、合約書存卷可查(見調查局卷一第192、197至203頁、卷二第41頁、卷三第46至47、105至117頁、他字1362卷第95至97頁,107金上重訴45號卷二第131至190頁),及委任契約書1份、日盛銀行100年4月27日取款憑條9張、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博輝公司)、證人黃月琴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解除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億5,000萬元質押款項資金流向圖、證人黃月琴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傳票、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博輝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U+日盛45解質計 畫(見調查局卷一第127、204至208頁、卷二第41頁、卷三 第119至125、284至301頁,他字1362卷第97、123頁),及 證人謝勝峰行動電話99年11月24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 見調查局卷一第50頁)在卷可證,復有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本、台灣優力公司100年4月27日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委任契約書1本、台灣優力公司100年年報1本扣案可憑,以上事實亦堪認定。⒌事實欄二㈤所示佯為回收資金1億1,000萬元(北基專案)、1 億5,000萬元(投資元鴻公司、偉僑公司)及1億9,000萬元 (一九專案)等事實,業據證人謝勝峰、郭應志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卷頁同上),並經證人黃榮華於前審審理時(見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七第39至41頁)、證人即北基公司董事長林朝和於調詢時(見調查局卷二第77至78頁反面)、證人即北基公司總經理林克明及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經理林淑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1773卷一第153至154頁、卷五第44、72至73頁)、證人即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建安於調詢時(見調查局卷二第245至248頁)、證人即元鴻公司股東許世弘、曾永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1773卷四第42至46頁)、證人即立恆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榮昌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調查局卷二第225至229頁,他字1773卷四第6至8頁)、證人即立恆公司股東江文昌、廖文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1773卷四第6至7頁)、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吳明勲於調詢、偵訊時(見調查局卷二第60至61頁,偵字14705卷一第12至15頁)、 證人即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局卷二第148至150頁,偵字14705卷一第5至9頁、本 院卷一第459至461頁)、證人即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業務經理蕭志成於調詢時(見調查局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即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偵訊時(見偵字11411卷一第116至118 、157至159頁)、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於調詢時(見偵字8812卷第155至158頁)、證人即陳武雄之助理王泓文於調詢及前審審理時(見調查局卷二第103至106頁,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三第103至107頁)證述明確,復有100年9月30日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 Note資料及附件之與N公司合 作架構圖、資金預估表、投資W&Y公司時序流程、W專案待辦事項、NSP&W案資金預估、後續調整狀況、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S公司持有U+股權案計畫流程、投資W公司及投資W&Y公 司計畫表、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U+公司資產案分析、台灣 優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灣優力公司之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資金預估表、北基公司100年9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100年9月28日加油站買賣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世貿加油站合作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北基公司100年9月27日第八屆第十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節議錄、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100年9月28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財產目錄、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 、呈核單、本票、轉帳傳票、北基公司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加油站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見調查局卷一第44至45、108至113、143至149、209至210、225至226頁反面、卷三第275、284至301頁,偵字8812卷第136至139頁,偵字11411卷四第259至261頁,他字1773卷一第155至191、217至221頁、卷二 第216-1至237頁),及資金預估表、投資W&Y公司時序流程 、W專案待辦事項、NSP&W案資金預估、後續調整狀況、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S公司持有U+股權案計畫流程、投資W公司 及投資W&Y公司計畫表、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U+公司資產案分析、元鴻公司100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5月6日、19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99年12月31日及100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損益表、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立恆公司)、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49196號函、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優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灣優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台灣優力公司之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交易明細、Y案規劃表、評價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101年11月13日D屏東字第10111001461號函各1份、證人陳榮昌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明細2張、陽信銀行 匯款收執聯2張、存款送款單1張、資金流程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售股款項收訖證明4張、高雄銀行營業部之元鴻公司核定通知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評價師呂建安101年10月23日立恆公司企業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被告郭 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49196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立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公示資料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立恆公司)、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年5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屏東縣獅子鄉古道段專業電廠企劃書、資金流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元鴻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2份、財務報表、立恆公司屏東縣獅子鄉古道 段1.5MWp太陽能電廠設置企劃案、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元鴻公司企業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偉僑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年度股東常 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5853號函、章程、偉僑公司101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偉僑公司財務報告、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各1份、 證人林泰榮提出之100年11月10、14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調查局卷一第108至113、128至133、138至149、152、209至210、220、229頁、卷二第232、233至244、249至262頁、卷三第278至301頁、卷四第241至247頁,他字1773卷四第12至17、35至40、57至128、178至241、268至294頁、卷五第81 至91、101、121至125、158至160頁、卷六第5至37、42至43頁,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七第248頁),及台灣優力公司101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一九專案」資金返回流程圖流程、待辦事項各1份、借款暨股份預訂買賣契約書2份(華捷公司與翔揚公司、華捷公司與博輝公司)、台灣優力公司部門主管週行事曆1份、流程圖3紙、證人劉健成101年8月1日保 管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元定存單字據、華捷公司與台 灣優力公司101年7月協議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暨100 及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九專案」增資流程圖、上海銀行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華捷公司﹚、101年7月1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101年10月8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LeadTech公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華捷公司101年7月26日申請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公司證明、林俊邦、被告劉健成護照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部用印申請書各1份、第一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正反面影本7張、華捷公司101年8月1日、8月21日、9月13日統一發票各1張、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2年6月11日 上北三重字第1020000082號函及所附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張、匯出匯款通知書1張、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13張(華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銀行外匯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維護、印鑑卡(華捷公司)、BESTSEEKTRADINGLIMITED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各1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2張、匯入匯款通知書7張、LeadTech公司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開戶資料、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張、101年7月26日申 請書、信用狀聲明、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2年6月5日一吉林字第00039號 函及所附和茂公司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聯行往來明細帳1 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2張、存單存款存入憑條7張 、合作金庫五股分行102年6月13日合金五股字第1020001546號函及所附之和銘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外匯活存分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年7月23日函及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年5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人劉健成101年8月1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 定存單字據及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第一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上海銀行101年7月12日授信 核定通知書、101年7月13日授信往來契約書、101年10月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華捷公司、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用印申請書各1份、101年10月13日CHPC/U+之MeetingNote、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年及100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份( 見調查局卷一第83至93、125至126、191頁、卷二第118至129、138頁、141至147、155至157頁、卷三第304至337頁、卷四第2至19、246至247頁,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29頁反面 至131頁反面、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41頁反面、145頁 ,偵字14705卷二第21至60頁反面、62至130、132至157頁反面、159至186頁),及證人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4張(證人郭應志於100年11月5日傳送予證人陳武雄及謝 勝峰,見調查局卷一第103至105頁)、證人王泓文與謝勝峰間101年7月31日、同年10月30日What'App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張(見調查局卷一第96、99頁)、證人劉健成行動電話101年10月4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調查局卷四第83頁)附卷足憑,以及台灣優力公司「北基專案」資料4張、「北基 專案」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資金預估表1本、台灣優力公司評價報告1本、評價報告2本、台灣優力公司101年12月轉 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週行事曆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本、被告劉健成抽屜內資料1本、和桐定存單保管條1本扣案可資為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虛偽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報不實、詐欺本案聯貸案之銀行團、過渡性貸款出資、循環解質而產生預付長期投資科目,及以「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落實或回收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所示之資金等情事均事前有所知悉,並同意證人謝勝峰等人為之並分工之: ⒈證人謝勝峰之證述: ⑴於調詢中證稱:99年下半年台灣優力公司正向臺企銀申請1 8億元的聯貸案,臺企銀要求台灣優力公司改善台灣優力 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也是因為如此我才去找人來增資台灣優力公司4.5億元。後來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沈慶德介紹 博輝公司的林泰榮給我認識,林泰榮表示博輝公司在屏東林邊興建太陽能發電廠,也需要資金,郭應志就表示台灣優力公司正向臺企銀申請18億元的聯貸案,如果博輝公司能先協助台灣優力公司完成現金增資,以取得聯貸案的資金,那後續台灣優力公司就可以投資博輝公司的太陽能電廠。郭應志原本跟我講的操作方式是以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的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億5,000萬元,並由台灣優力公司及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的負責人擔任連保人,貸得款項全數作為增資台灣優力公司的款項,但日盛銀行要求的貸款條件是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必須提供4億5,000萬元的擔保,才願意借款4億5,000萬元給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郭應志本來是要安排金主將4億5,000萬元款項匯入日盛銀行備償專戶作為擔保款項,等到日盛銀行撥款4億5,000萬元後,我們公司把款項再以預付投資款名義匯給博輝公司的林泰榮,再由林泰榮還給金主,但是這些金主不願意將款項匯到備償專戶,因為該專戶並非該等金主可以掌控,對他們債權沒有保障,所以郭應志只好安排該等金主匯入遠東商銀及聯邦銀行帳戶(即事實欄所載之驗資帳戶A、B、C)。之後台灣優力公司再以自己作為連保人,使博輝公 司及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底向日盛銀行借款4億5,000萬元,日盛銀行撥款的4億5,000萬元全數存入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的備償專戶作為擔保。100年4月間,曾錦煙會計師查核台灣優力公司財報時,要求我們4億5,000萬元之受限制資產必須要解除限制,郭應志跟我說,他已經跟民間金主講好,先借款4億5,000萬元還給日盛銀行,前述的受限制資產就可以動用,並以預付投資款名義匯給林泰榮,再由林泰榮還給金主。但事後郭應志跟我說,金主反悔,不願意將款項一次匯入日盛銀行的帳戶,所以才會向民間金主黃月琴借款5,000萬元,利用所提示之資金流向圖中 所記載之循環交易方式,陸續將款項歸還。當初規劃台灣優力公司以預付投資款名義匯款4億5,000萬元給林泰榮,林泰榮並不需要將4億5,00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真正向林泰榮購買前述3家公司股權, 是等到本案聯貸案撥貸後,再以聯貸款項給付4億5,000萬元給林泰榮,林泰榮同時也將前述3家公司4億5,000萬元 的股權登記給台灣優力公司,然後林泰榮再將這4億5,000萬元匯回給台灣優力公司,回補99年年底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的4億5,000萬元。在99年間,台灣優力公司與博輝公司都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才用這種權宜作法,取得18億聯貸款項等語(見他1362卷第109至117頁)。 ⑵於調詢中證稱:台灣優力公司經營團隊必須想辦法籌措4億 5,000萬元,我便與郭應志規劃向日盛銀行辦理過渡性融 資,先向民間金主借款,由金主以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名義匯入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作為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款項,辦理驗資完成後,台灣優力公司再將收到的4億5,000萬元增資款拿到日盛銀行作擔保,讓日盛銀行撥貸4億5,000萬元同額款項給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事後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再將4億5,000萬元匯還給金主,但民間金主不同意款項被銀行限制過久,所以後來才改用第二種方式變通方式,也就是所查到台灣優力公司假增資的處理模式,由金主直接以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名義增資台灣優力公司,3 天後各金主再自台灣優力公司銀行帳戶將款項匯還回他們自己的銀行帳戶。後來因為會計師曾錦煙認為台灣優力公司不能有4億5,000萬元受限制款項,要求我們必須解除,所以才會找黃月琴幫忙以5,000萬元匯款9次方式,解除台灣優力公司替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擔保而圈存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的4億5,000萬元款項。台灣優力公司在解除4億5,000萬元後,為補足增資款項缺口,故在會計科目上作成「預付投資款」。與博輝公司的林泰榮簽訂4億5,000萬元的增資協議,内容是林泰榮投資4億5,000萬元給台灣優力公司,相對台灣優力公司也要投資林泰榮的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僑股份有限公司、立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綠能公司(即「元鴻/偉僑/立恆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投資元鴻、偉僑、立恆公司的款項匯給各公司的股東後,各公司股東必須依先前我與林泰榮的協議,將2億元 匯回台灣優力公司,作為博輝公司承諾增資2億元的股款 。搜索扣押物編號E-10:「北基專案資料」(與會人員包 含被告),是先由台灣優力公司向北基公司購買台中世貿加油站土地及建物,北基公司再以1億1,000萬元向翔揚公司購買9,167張台灣優力公司股票。101年10月13日抬頭為「Meeting Note」之文件(參加人員包含被告),是在討論台灣優力公司尚須填補的1億9,000萬元增資款缺口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7至25頁)。 ⑶於調詢中證稱:「一九專案」是因為台灣優力公司當時增資4.5億元,博輝公司後來在100年年底補1億5,000萬元、翔揚公司差不多在同時間補了1億1,000萬元,總共補了2 億6,000萬元(還剩1億9,000萬元缺口),後來請郭應志 向華捷公司負責人說明投資事項,後來莊姓負責人也同意,之後就透過華捷公司來投資翔揚及博輝公司1億9,000萬元。1億9,000萬元有實際匯入台灣優力公司並轉成無記名定存單,不過後來101年9月間劉健成要求保管前述1億9,000萬元定存單,郭應志便把定存單交給劉健成,後來劉健成他們在101年9月底或10月初時把定存單解除,把錢抽回去還錢,台灣優力公司又有缺口1億9,000萬元。搜索扣押物編號E-10:「北基專案資料」「經營策略委員會MeetingNote」該北基專案會議中,列有「U+解決45專案及處分 利益」就是補4億5,000萬元的部分,當時向在場人報告與北基公司的交叉買賣資產計晝,彼此資產買賣間,北基公司會有多1億1,000萬元的現金,該筆現金我們要求北基公司拿來買台灣優力公司股票9167張。我是透過台灣優力公司的監察人沈慶德介紹而認識林泰榮,而我當時要負責找2億元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我就跟沈慶德講雙方是不是可 透過交叉持股方式,台灣優力公司投資2億元給偉僑公司 及元鴻公司,偉僑公司及元鴻公司也投資2億元給台灣優 力公司,沈慶德就與林泰榮協調細節並達成共識,所以林泰榮後續才會以博輝公司增資2億元給台灣優力公司。投 資「Y案」(元鴻公司)、「W案」(偉僑公司)及「U+購買N公司資產」(北基公司),内容均為以投資名義將款 項匯出時,同時安排好將投資款回流台灣優力公司,這些都是郭應志規劃的,在99年底找博輝公司來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時,當時雙方就談好彼此相互投資2億元,不過雙方 都沒有錢,所以在增資階段才會向日盛銀行借款作為博輝公司的投資款,翔揚公司也是以同樣方式處理,100年4月27日4億5,000萬元解質後,增資缺口還在,又同時為了執行99年底雙方的相互投資2億元協議,所以才進一步詳細 規劃提示資料的内容,台灣優力公司的部分是我及沈慶德知道,我也有跟陳武雄報告。台灣優力公司以投資元鴻、偉僑及立恆公司方式,並將部分款項回流填補假增資缺口有時候是我直接跟林泰榮談,有時候我太忙,就會請沈慶德先去幫我跟林泰榮談,談好後雙方在彼此確認,再交代郭應志規劃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75至82頁)。 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台灣優力公司需要增資4億5,000萬元,監察人沈慶德幫我引見博輝公司的林泰榮,林泰榮說他的資金已投入太陽能公司,一下子拿不出2億,後來就由 郭應志找日盛銀行說借2億給林泰榮,由博輝公司增資台 灣優力公司2億元。原本規劃是金主用博輝公司名義,匯 到日盛銀行戶頭,博輝公司就完成增資,但這個錢就備償不能動,然後日盛銀行有2億備償戶的錢,就把錢貸給博 輝公司,博輝公司取得這2億,就有錢還給金主,但是後 來金主要作業時,金主說不同意錢匯到日盛銀行,堅持錢要匯到重新開戶的台灣優力公司帳戶。而翔揚公司原本目的是做行銷,翔揚公司是我們台灣優力公司成立的,翔揚公司是由郭應志接洽的,用同樣模式跟日盛銀行借2億5,000萬元。1月是增資的事,4月因為會計師發現錢在備償戶不能用,就要把錢結掉,因為影響簽證,我有跟陳武雄報告會計師的意見等語(見他1362卷第179至191頁)。 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泰榮本身資金已投入建廠,要跟銀行融資也不順利,所以無法馬上提出兩億現金,於是郭應志去找日盛銀行,談短期借款,由日盛銀行借款兩億,當初林泰榮說博輝去借,借出來投資台灣優力,日盛說可以,但是日盛銀行有要求,台灣優力要對博輝做連保,後來陳武雄又說投資2.5億有困難,林泰榮雖然願意協助,但 是博輝跟日盛借4.5億,日盛拒絕,所以就用原本存在的 翔揚公司來跟日盛借錢,日盛也同意。11月之後,本來說一個金主可以借4.5億,但郭應志找的金主有問題,變成 做兩段,在12月27日至29日是做一套資金,是我們去做登錄的驗資報告,另外又去借一套資金,拿去給日盛做擔保,同時日盛在12月底也完成4億5,000萬元撥款。後來到100年4月20幾號,4億5,000萬元都在公司帳上,會計師說怎麼可以把4億5,000萬元作為博輝、翔揚的擔保,如果不解除質押,會影響簽證。所以郭應志才去找外面金主把4億5,000萬元轉出去,解除質押。資金狀況每個月都是在月底有經營決策會議。4億5,000萬元他們是清楚的,知道4億5,000萬元是被日盛銀行圈存住的,如果沒有解掉是不能動的。之後4億5,000萬元用預付投資款名義出去,所以才規劃投資偉僑跟元鴻,另外我去找北基公司來投資,透過交叉投資方式,到了100年10月、11月時,補了2億6,000萬 元現金回來,缺口還有1億9,000萬元。後來我們找了華捷公司配合,錢也順利在7月有透過博輝、翔揚還給台灣優 力等語(見偵8812卷第142至153頁)。 ⑹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一定要先減資再增資,就是先把公司過去虧損先減掉再辦理增資,第2個是因為 台灣優力當時包含母公司中華石油都有跟銀行做短期貸款,尤其是中華石油經營也很不好,每次只要資金到期,銀行常常會加條件不然就是要縮銀根,所以當時台灣優力集團的財務專家就有建議是否應該要辦聯貸,聯貸就是屬於長期借款,這樣公司財務才會穩。當時我要負責的2億有 困難,找不到具體對象投資,後來當時的監察人沈慶德跑來找我,他跟我說他認識博輝公司的林泰榮,希望用交叉投資的方式,就是我投資他2億,他也來投資我2億,但是林泰榮當時有困難,他跟我說電廠的投資約要投資7億多 元,他的資金都卡在裡面,他跟我說有無可能優力先投資他,他再投資優力,但是當時優力本身沒有錢,所以有點沒辦法進行,後來郭應志就找日盛銀行,當時日盛銀行的操作方式是由日盛銀行借2億元款項給林泰榮,林泰榮就 拿這2億元來投資優力,這樣我就可以完成2億元的增資,後來陳武雄又要我再負責2億5,000萬元,叫我跟林泰榮說把規模擴大,他來認這個4億5,000萬元,但日盛銀行說不可能一家銀行借到4億5,000萬元,所以日盛銀行要求我們要找第二家,當時我有先透過沈慶德去拜託林泰榮有無可能找第二家公司給我們用,但是林泰榮拒絕,後來我就想到翔揚公司,因為翔揚公司是我們自己的子公司。原本規劃金主先借4億5,000萬元給日盛銀行先設質,日盛銀行有這個4.5億後,日盛銀行再分別借2億給博輝公司,2億5,000萬元給翔揚,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再來投資優力,這時台灣優力公司就有4億5,000萬元,這4億5,000萬元就可以解掉,因為這4億5,000萬元是設質,解掉後這4億5,000萬元再還給金主,但後來金主出問題,所以找了另一個金主,當時我們是表示希望金主把錢匯到日盛銀行的指定帳戶,因為金主怕錢放在日盛銀行,金主認為這樣他們會無法掌控,所以才會開台灣優力公司的新帳戶。林泰榮是我為了增資,透過沈慶德介紹認識,我跟林泰榮沒有私交,找林泰榮去台灣優力公司增資,主要是沈慶德負責這個專案。到4月時,優力會計師來查台灣優力公司99年帳時,會 計師發現增資的4億5,000萬元竟然是被圈存而不能使用,會計師覺得這部份會有問題,就是會計師要嘛不簽名、要嘛可能會揭露這個事情,我們這個4億5,000萬元一定要解決,簡單來說就是日盛銀行的錢不能圈存在台灣優力公司帳上,後來郭應志就說這筆錢要解出等語(見本院103金 重訴3號卷十九第175至234頁)。 ⒉證人郭應志之證述: ⑴於調詢時證稱:99年9月間陳武雄指示和桐化學公司黃品嘉 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洽談聯貸案,後來就談成,但要求完成增(減資)至少4億元,為了要符合前述的聯貸銀行的 聯貸條件只好跟謝勝峰商量,先設計以Bridge Loan(借款)暫時以資金支應增資,等到真正的投資者進來時,再把實際增資完成。由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沈慶德及董事長謝勝峰找來博輝公司,再搭配台灣優力公司原有以個人名義設立的翔揚,向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信用貸款。向金主調借資金共4億5,000萬元,分別存入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作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的登記使用,增資完成登記後,再據以向聯貸銀行及原貸款銀行作為已增資完成的證明,這只是一個目的,前述4億5,000萬元在3天後皆歸還給 金主,為了讓前述4億5,000萬元能夠顯示在財報上,所以才會再跟日盛銀行信義分行申請信用貸款4億5,000萬元,只是顯示台灣優力公司有4億5,000萬元受限制資產,因為當時會計師向我要求,如果要出具財務報表,增資款4億5,000萬元不能是圈存的,所以我才會找金主借款解除台灣優力的圈存貸款。4億5,000萬元增資款會計科目先做成「預付投資款」,之後陸續投資偉僑公司等,其中元鴻公司的投資款有陸續回流2億元,元鴻公司實際上是由博輝公 司林泰榮掌控的,這2億元就是當時講好的要落實台灣優 力公司要增資的金額。監察人沈慶德、董事長謝勝峰與林泰榮商議好,要利用股權買賣的方式回流投資款,藉以沖銷前述的預付投資款,前述台灣優力公司投資偉僑、元鴻及立恆公司投資資金來源有一部分是18億聯貸貸款等語(見他1362卷第83至88頁)。 ⑵於調詢時證稱:前述元鴻、偉僑、立恆公司匯回台灣優力公司之款項共2億元,沖銷「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填 補之前4億5,000萬元增資款的缺口。翔揚公司將9,167張 台灣優力公司股票售予北基公司,共1億1,000萬元匯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内,台灣優力公司也是列在「預付長期投資款」回收科目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4至137頁)。 ⑶於調詢時證稱:我調至台灣優力公司專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我到了台灣優力公司後,最主要工作就是處理增、減資的問題,否則隔年所有的銀行貸款就會停止。我便與謝勝峰規劃向日盛銀行辦理過渡性融資(bridge loan)的解決方式,向民間金主借款,先以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名義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辦理驗資完成後,台灣優力公司再將收到的4億5,000萬元增資款拿到日盛銀行作擔保,讓日盛銀行撥貸4億5,000萬元同額款項給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事後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再將4億5,000萬元匯還給金主,但民間金主不同意款項被銀行限制過久,所以後來我們才改用變通方式,即第二種方式,也就是查到由金主直接以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名義增資台灣優力公司,3天後各金 主再自台灣優力公司銀行帳戶將款項匯還回他們自己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55至158頁)。 ⑷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30日的「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 N ote」資料(含被告),就是台灣優力公司先與北基公司 交叉持股,再合作結盟,最後計畫合併。該文件第(五)點「U+解決45專案與處分利益中「45專案」就是指台灣優力公司先前假增資的4億5,000萬元資金缺口,「處分利益」就是賣出加油站,也就是台灣優力公司藉由與北基公司的加油站買賣,一方面達成交叉持股,另方面也是合作結盟,並藉此有1億1,000萬元可以填補4億5,000萬元的增資缺口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66至168頁)。 ⑸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在99年11、12月的想法是以時間換取空間,雖然當時沒有錢增資,但增資過了以後,100年6月以前資金如果有進來的話,這個問題還是可以解決。當時是為了應急才在12月底找金主,先頂一下通過驗資。大約在99年8、9月時,陳武雄說要我們負責增資一邊一半時,謝勝峰有找到博輝公司願意擔任策略投資者,當時我看到博輝公司資本額很小,謝勝峰也跟我說過博輝公司在年底時沒有資金可以到位,所以我去詢問銀行,我記得我問過大眾銀行及日盛銀行,最後日盛銀行提供我Bridge Loan 的方式,可以先透過借款完成增資,所以才有後續向日盛銀行借款的事情。向日盛銀行Bridge Loan的4億5,000萬 元,提早在100年4月27日結束是因為會計師認為增資款4 億5,000萬元不能被圈存在銀行,如果不解除他不簽財報 ,我們才不得不在100年4月27日找黃月琴協助解除資金圈存的問題。原本我是要求李坤賢借我4億5,000萬元放在日盛銀行3天,台灣優力公司的4億5,000萬元解質後,就可 以再還給李坤賢,這樣子資金操作才不會有問題,但100 年4月27日當天,李坤賢才向我表示資金只有5,000萬元,但因為我財報一定要出來,沒辦法只好接受以5,000萬元 循環9次的方式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84至190頁) ⑹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以銀行借款來作增資,以兩家要投資的公司名義去向銀行借錢作為增資款,決定找日盛銀行,在99年11月間,本來是要借4億5,000萬元,但日盛銀行要求要同額擔保,所以我向民間金主商借4億5,000萬元,要被圈存在銀行裡擔保,民間金主不可能接受這種條件,只願意借出3天後就要取回,所以我們改變作法,先向民間 金主借4億5,000萬元辦理增資,辦畢後立刻還款附加利息,這麼做台灣優力公司就會出現4億5,000萬元的資金缺口,所以就以切割借貸的方式,先以台灣優力公司自有資金1億元擔保,向日盛銀行借出1億元,再將所借的1億元轉 為擔保款,以此循環方式借出4億5,000萬元,但全數被圈存。投資者自始至終未出資,即完成驗資4億5,000萬元,並據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聯貸銀行貸款18億元,是權宜之計,我們想爭取時間,等待未來有投資者可以投資。後續4億5,000萬元的缺口,先將這筆缺口做成「預付投資款」等語(見102他1362卷第132至141頁)。 ⑺於偵訊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必須要增資,大約9月或10月 ,陳武雄說錢不夠,我跟謝勝峰經營團隊找2億,另外2億陳武雄他要負責,直到11月,陳武雄說他無法負責,陳武雄當著我跟謝勝峰的面在8樓會議室說的,全部增資由我 們團隊負責。陳武雄叫我們團隊負責,但短時間要我們拿出來是有難度的,到了11月,我們找日盛銀行,有短期融資的方式。我們想用時間換空間,也許3、4月資金就進來了,如果那一年沒有做增資,台灣優力就結束了,因為自己貸款就有7、8億了,如果不改善財務結構,銀行也會抽銀根,所以必須在12月底前完成增資。所以擬了很多方案,增資案是謝勝峰他們上面去談。4億5,000萬元出去時是預付投資,回來是把預付投資款沖銷,元鴻部分有把錢轉回來等語(見他1362卷第202至208頁)。 ⑻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謝勝峰跟我說博輝公司想要投資台灣優力,但是他到年底沒有資金,就叫我跟銀行商借約2億 元左右的貸款金額,這是博輝的部份;至於翔揚公司的部份,當時謝勝峰的意思是說翔揚公司是新進的投資者,這個投資者是幫未來的一個投資者做一個卡位動作,將來可以釋股,就是用翔揚公司這家公司的名義釋股到這家新的未來的一個投資者,所以也一併在這次的貸款裡面來做跟銀行的商借。「Bridge Loan」就是用翔揚公司跟博輝公 司這2家公司去借錢,各借2億元,翔揚公司2億元、博輝 公司2億元,借錢後就來投資台灣優力等語(見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九第92至138頁)。 ⒊證人林泰榮之證述: ⑴於調詢時證稱:當時由我先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再來投資該電廠,金額就是2億元。是謝勝峰來找我 應聯貸銀行要求,引進新資金,台灣優力公司聯貸目的是營運所需,及借新還舊。是謝勝峰主動開口要我去借2億 元來增資,但我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謝勝峰表示他會幫忙安排。增資當時謝勝峰總額度需要4億5,000萬元,因為博輝公司的增資款部分,是要跟銀行借錢,不過因為怕趕不及在年底辦下來,所以郭應志就去聯絡金主短期調借我這2億元,見金主的同時郭應志(日後聯繫窗口)也有出面,所以我知道不只有我參與增資。當時謝勝峰來找我時有提及聯貸,希望我幫這個忙來增資,幫聯貸過關等語(見他1362卷第89至94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謝勝峰說他舊的貸款很多,需要先減資之後再增資,改善財務數據,銀行才會再借錢給他。我財力沒有很雄厚,原本要安排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去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但是後來因為日盛銀行覺得我的財務狀況無足以借款2億,所以時間有點拖延到,無法趕在99年 年底前完成增資,但是這增資已經勢在必行,所以由我出面跟郭鳴鶴借款1億5,000萬元及5,000萬元,這都是請郭 鳴鶴去安排。但是要借錢之前,我有確認日盛銀行願意貸款2億元給博輝公司,我才去向金主借錢。博輝公司向日 盛銀行貸款2億要匯到台灣優力公司,這是增資款。第一 次跟金主借款2億元,之後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完就歸還金 主。謝勝峰要我跟他進行交叉投資,貸款細節都不是我去談的。而且我沒有能力去借這麼多錢,借錢目的就是要增資台灣優力公司,當時我也希望他投資我,我才同意借款。博輝公司跟日盛銀行貸款,就是要將原本還給向金主借調增資2億元,予以填回去表示台灣優力公司帳上的確有2億元的增資款等語(見他1362卷第148至159頁)。 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過沈慶德介紹,認識謝勝峰,謝勝峰說看看有什麼辦法,請郭應志出面幫博輝公司談貸款。我想多借一套錢投資優力,台灣優力投資我,這樣資金壓力比較輕。我的認知是我增資你,你有錢了,我把2億投 到你公司,希望你把錢投到我事業,我也不認為我有真的投資他,我沒有干涉公司營運狀況,只想說我投資他,他投資我等語(見偵8812卷第382至388頁) 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所有的被告中,我是唯一的外人,所有東西都是他們擬好,透過沈慶德用印,我確定我的2顆章是沈慶德用印。一開始是沈慶德先跟我接洽 有關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之事,後來才是謝勝峰。交叉持股整個方案是沈慶德設計的,也是沈慶德跟我談的,博輝公司買台灣優力的股份,台灣優力買元鴻公司的股份,這是沈慶德設計出來的,所有東西都是沈慶德出面跟我聯絡。我當時沒有準備多餘的資金要投資優力,若要我投資就只能去借錢。立恆的投資案部份是沈慶德來談的,在調詢及偵查中皆沒有提到此事因為沈慶德說如果把他曝光,他會把所有事情抖出來。華捷購買我持有的優力的股票,除了簽借款暨股份預買契約書以外,還有郭應志跟沈慶德跟我接洽,郭應志跟沈慶德為何要我簽該份契約書,我不知道,他們說他們已經安排好了,跟華捷簽約之事,是沈慶德跟郭應志主動找我,他們說已經安排好了,華捷案辦理的人都是沈慶德等語(見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十七第188至233頁)。 ⒋證人周勝利之證述: ⑴於調詢時證稱:謝勝峰告知我說要用翔揚公司的名義去借錢,並在某一日帶著我、郭應志及台灣優力公司顧問沈慶德一起到桃園縣政府前的一家咖啡廳去見金主,向金主所借的款項,係用來辦理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翔揚公司資本額只有25萬元,不可能單獨可以貸到那麼多錢,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的背書,才可能貸到那麼多錢,但是當時在簽貸款文件時,連帶保證人欄還是空白的,所以我也不知道誰是該次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翔揚公司貸得的款項實際用途是什麼,翔揚公司的銀行存摺不是放在台灣優力公司的財務部,就是在謝勝峰那邊,所以台灣優力公司有翔揚公司資金調度的實際支配權等語(見他1362卷第98至102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99年12月由財務長郭應志打給我,叫我去做銀行對保的工作。謝勝峰有答應我,翔揚公司沒有要做借款跟擔保,我問謝勝峰為什麼要我做對保跟借款。我原本以為借款是為了發展新事業,謝勝峰跟我說我是掛名負責人,不用負擔還款跟擔保責任。翔揚公司只有25萬資本額,我不清楚公司為何可以貸款2億元等語(見偵8812卷 第368至370頁)。 ⒌依據前開證人所證,及前揭客觀之金流所示,可得出下列結論: ⑴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使台灣優力公司增資部分: ①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當時並沒有足夠之現金得以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僅係因台灣優力公司為取得銀行團之貸款,而必須增資4億5,000萬元,方找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前來投資。則依據渠等之規劃,因博輝公司、翔揚公司並沒有資金,故不論係以金主匯款4億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之備償帳戶做擔保,而使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得以向日盛銀行取得貸款2億元、2億5,000萬元,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再將 該2億元、2億5,000萬元作為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之款項進 入台灣優力公司之驗資帳戶完成增資後,台灣優力公司再以預付投資款名義匯給博輝公司,博輝公司再將4億5,000萬元全數還給金主(預付投資款名義造成之資金回流方式,另行處理);或是金主先匯款4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之驗資帳戶,作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之款項,台灣優力公司辦理增資後,台灣優力公司再將該形式上增資之4億5,000萬元匯至日盛銀行之備償帳戶做擔保,而使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得以向日盛銀行實際貸款2億元、2億5,000萬元,該貸款而得之4億5,000萬元再 還給金主(形式上無資金缺口,僅係台灣優力公司增資部分遭限制動用);或是金主先匯款4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之驗資帳戶,作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之款項,並辦理增資後,旋將該4億5,000萬元還給金主,4億5,000萬元資金缺口部分,先取得資金匯入備償帳戶【不論取得全額或部分(即如本件循環匯款之方式),備償帳戶內必須有4億5,000萬元,方能達到形式上台灣優力公司確實有增資4億5,000萬元,僅係設質予日盛銀行】,作為台灣優力公司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貸款之擔保,而使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得以向日盛銀行實際貸款2億 元、2億5,000萬元,該貸款而得之金錢再還給金主或該貸款而得之金錢循環進入備償帳戶(此為本案最後選擇之方式)等方式,台灣優力公司均係虛偽增資,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根本未實際繳納股款,博輝公司、翔揚公司亦無貸款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基此,台灣優力公司公司所製作之財報也屬不實。渠等之目的均係為了台灣優力公司必須以前揭不實之方式達到聯貸案銀行團之要求,待聯貸案之貸款許可後,台灣優力公司取得貸款而得以解決財務上之困境,博輝公司亦可以獲得台灣優力公司之投資或其他有利於博輝公司之援助,實屬明確。 ②博輝公司負責人林泰榮為被告介紹給證人謝勝峰認識,博輝公司於事實欄所載之參與事項,亦係由被告前往商討乙節,業據證人謝勝峰、林泰榮證述在前,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和桐公司的陳武雄派我去台灣優力公司當監察人,我當時前往協助謝勝峰,因為台灣優力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債過高,所以我去協助謝勝峰規劃。陳武雄指示要去整理公司的負債跟資本,所以才會先辦理減資再增資。我有參加台灣優力公司的董監事會議,我知道台灣優力公司以增資4億5,000萬元來向銀行借錢。我、謝勝峰、郭應志為了解決事情跟陳武雄討論過非常多次,之後我才去找林泰榮,就是為了交叉投資的問題,當時我請林泰榮來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是由我與林泰榮協調細節並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十七第45至69頁)。 ③交相參酌上情,被告既然知悉台灣優力公司必須增資,故請證人林泰榮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並與證人林泰榮協調細節並達成共識,則被告對於博輝公司當時根本無資金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博輝公司必須以上開方式之一,方能達到形式上投資台灣優力公司,進而使台灣優力公司得以增資,以滿足本案聯貸案之銀行團之要求等節,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實係位於台灣優力公司與博輝公司即證人林泰榮間溝通之重要角色,據此,被告就本件虛偽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報不實、詐欺本案聯貸案之銀行團、過渡性貸款出資等事,當事先有所了解,並擔任與證人林泰榮協商之工作,被告與證人謝勝峰等人就上開事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一再辯稱一無所知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⑵循環解質而產生預付長期投資科目,及以「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落實或回收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所示之資金部分: ①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100年9月30日召開北基專案會議我也有參加,針對要如何回補4億5,000萬元部分,台灣優力公司有取得資產跟處分資產,好像是世貿站跟向陽加油站,還有取得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也就是太陽能發電。北基部份沒有解決全部4億5,000萬元的資金缺口只有解決1億1,000萬元,後來元鴻公司1億5,000萬元部分就是收購元鴻公司的股權。公司已經有資金缺口,又去買北基公司的資產或是投資博輝公司這是誰的指示跟想法我不敢明確講出,就會議時我是有聽到是這樣的解決方案,為了解決事實上的問題,而陳武雄也是這樣指示,所以就是按照指示去辦理並通過,實際上不會對台灣優力公司產生多餘支出。調查局卷一第48頁的文件我應該有看過,上面的「沈」應該是我本人,這1億9,000萬元就是華捷公司的。北基公司、華捷公司、博輝公司的轉投資的案件,其中一個目的就是為了要讓資金回籠而做的應變措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十七第45至69頁),均核與證人謝 勝峰、林泰榮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扣押之「北基專案資料」、101年10月13日抬頭為「Meeting Note」之 文件可證被告參與之,基此,被告對於以「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落實、回收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所示之資金部分均事前知悉、參與討論,並擔任與證人林泰榮協商之工作甚屬明確。 ②而台灣優力公司會出現4億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必須透過上開專案掩飾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當係因台灣優力公司增資之款項4億5,000萬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限制資產,遭會計師要求必須解除,否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則被告既然積極參與4億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之處理,且被告除了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亦係受證人陳武雄指示前去台灣優力公司整理負債跟資本之工作,顯見被告對於會計師之上開要求當有所知悉,而會計師不願簽署財務報告實屬嚴重,難認被告與證人謝勝峰等人就前揭受限制存款予以解質一事完全不加以討論、處理,然解質之前提當係償還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之借款,惟台灣優力公司營運困難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於此情形下,台灣優力公司實無現金得以償還貸款,償還貸款當係必須向他人借款,進而再行支付利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係受派前往整理台灣優力公司負債跟資本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縱然解質過程之細節被告並未明確知悉,然亦無礙被告同意台灣優力公司受限制存款予以解質將支出不必要之費用而共謀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③另本院雖認定被告對於經會計師要求後解除受限制存款,從而造成4億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需填補等節,均有所知情並參與其中,然關於被告是否知悉4億5,000萬元資金缺口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上記載為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以及是否知道以「四五專案」回補資金後,將於會計科目上沖銷該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依證人謝勝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名義入帳,這部分 是郭應志說這樣記載才有辦法平帳,其有同意也有看過郭應志登載的會計傳票及帳冊等語(見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二十一第26至28頁),及證人郭應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循環解質後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就記載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其是跟謝勝峰報 告入帳方式並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103金重訴3號卷二十一第26至28頁),足見證人郭應志於本案循環解質時,就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名義入帳,以及其後利用「四五專案」 回補資金缺口時,接續於會計帳上即將該科目填補、沖銷,此部分要屬台灣優力公司之會計帳目處理細節,應認係郭應志取得謝勝峰同意後為之,被告要非知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 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 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起訴書第3 頁雖記載「沈慶德與陳武雄等人尚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在台灣優力公司任職之謝勝峰與郭應志共同執行隱瞞有4億5000萬元資金缺口之作業,並推由郭應志接續 在業務製作之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上,建立『140300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科目,登載不實內容」等語,然起訴書第 5頁又記載「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另行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於100年4月27日,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記載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內容,佯作台 灣優力公司將4億5000萬元資金委託黃月琴投資」等語,兩 者顯有不一,然復參以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故起訴書第3頁關於被告與證人謝勝峰等人就製作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不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陳武雄就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及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許國勝、郭鳴鶴、曹毓庭、李坤賢、張瑞和、黃月琴、會計師曾錦煙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等人以台灣優力公司向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申請融資,以上揭詐術致使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將財物交付,係在聯合授信合約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向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各次申請動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因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及彌補資金缺口之單一目的,多次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支付利息、仲介費等費用而為背信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以虛偽增資之財務假象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虛偽增資之犯罪意思決定,而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所為前揭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對台灣優力公司)背信犯 行,時間密接,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且究其終極目的均為使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不被發覺而得以詐得銀行之放貸,按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認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陳武雄共同違反公司法為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藉由另案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之幫助而共同為台灣優力公司對銀行詐欺取財,於本案聯貸案詐得金額合計高達39億3,300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尚有7億8,288萬4,673元,並使台灣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及費用而有背信之犯行,其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危害。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涉入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之不同,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陳盈錦、秦嘉瑋、詹啓章、江佩蓉、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聯貸案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累積動撥金額及未償還本金明細(見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13至17頁) 動撥日期 動撥金額 未償還本金金額 甲項 乙項 甲項 乙項 100/3/25 160,000,000 160,000,000 已清償 已清償 100/4/1 60,000,000 60,000,000 已清償 已清償 100/4/19 56,000,000 26,839,934 100/4/20 50,000,000 已清償 100/5/10 92,000,000 90,000,000 82,800,000 已清償 100/5/17 82,000,000 80,000,000 73,800,000 已清償 100/6/24 192,000,000 172,800,000 100/6/27 100,000,000 已清償 100/7/8 68,000,000 已清償 100/8/19 60,000,000 已清償 100/8/25 50,000,000 已清償 100/9/6 50,000,000 已清償 100/9/9 60,000,000 已清償 100/10/7 50,000,000 已清償 100/10/20 60,000,000 已清償 100/11/7 60,000,000 已清償 100/11/11 50,000,000 已清償 100/11/22 50,000,000 已清償 100/12/2 50,000,000 已清償 100/12/20 50,000,000 已清償 100/1/3 60,000,000 已清償 101/1/17 70,000,000 已清償 101/2/3 50,000,000 已清償 101/2/16 70,000,000 已清償 101/2/21 60,000,000 已清償 101/3/7 97,000,000 95,000,000 87,300,000 已清償 101/3/20 70,000,000 已清償 101/4/6 70,000,000 已清償 101/4/20 70,000,000 已清償 101/5/22 70,000,000 已清償 101/5/30 50,000,000 已清償 101/6/5 60,000,000 已清償 101/6/15 60,000,000 已清償 101/7/6 60,000,000 已清償 101/7/17 50,000,000 已清償 101/7/20 60,000,000 已清償 101/8/3 60,000,000 已清償 101/8/17 60,000,000 已清償 101/9/7 60,000,000 已清償 101/9/21 60,000,000 47,118,535 101/10/5 60,000,000 60,000,000 101/10/19 60,000,000 60,000,000 101/11/2 60,000,000 60,000,000 101/11/7 50,000,000 50,000,000 101/11/16 60,000,000 60,000,000 101/11/22 61,000,000 100,000,000 57,950,000 100,000,000 101/12/5 60,000,000 60,000,000 101/12/14 50,000,000 50,000,000 101/12/21 60,000,000 60,000,000 102/1/4 60,000,000 60,000,000 102/1/30 50,000,000 50,000,000 合計數 800,000,000 3,133,000,000 501,489,934 717,118,535 註: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金額為上開501,489,934元,扣除執行債務人財產分配款及經管理銀行處分擔保品、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或以其他方式之所得共計435,723,796元(計算式:【103年間】210,844,404+【104年間】128,290,653+【106年間】96,588,739=435,723,796,見本院卷四第567至569頁)後,剩餘甲項未償還本金金額為65,766,138元(計算式:501,489,934-435,723,796=65,766,138)。故甲項、乙項未償還本金金額合計7億8,288萬4,673元(計算式:65,766,138+717,118,535=782,884,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