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54號、第3050號、第1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安係臺北市○○○路00號5 樓之1 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呂佳鴻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賴聖子係被告之姊姊兼該公司會計主管、負責所有帳務之處理及資金之調度,同案被告柯雅文係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黃仕整係公司前任登記名義人,同案被告張志威為盤房經理兼現場幹部、同案被告李傳勇及吳少文等人係該公司現場主管或講師,同案被告鍾慧芳、池麗卿及池麗麗等三人則係該公司盤房人員,均係被告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緣自民國86年12月起,被告即基於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成立環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6年12月20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環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7年6 月29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環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8年6 月24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88年10月2 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少文)、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89年5 月12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廖君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合眾行(89年6 月2 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李傳勇)、環球聚鑫行(89年6 月19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呂佳鴻)、環勝行(89年6 月20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等公司,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等業務,並以詐欺為常業,其間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吳少文在89年間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90年間環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 年3月1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判決後仍繼續設立巨塑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1年2 月21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黃仕整)、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1年2 月21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黃仕整)及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91年11月8 日設立,人頭負責人先後為黃仕整及呂佳鴻)等多家公司,亦均由被告任實際負責人,繼續僱用賴聖子、柯雅文、吳少文、呂佳鴻、張志威、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池麗卿及池麗麗等人,並與渠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的情況下,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並由被告、黃仕整等人開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公司隱匿及轉匯常業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用。被告並以虛設之HAWKINS LANDING BANCOR PLLC.對外訛稱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會員GLOBAL INDUSTRIES INC.旗下的公司,復訛稱前述銓勝等公司係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集團授權在台經營國際期貨交易之公司,利用媒體廣告,以招募儲備主管、財經專員、金融專員或業務員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該公司,先後並有同案被告劉惠蘭及楊智薏等人應徵該公司之業務員,進入公司後,該公司先授以電腦下單講習,再遊說渠等自行利用各該公司提供之管道,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劉惠蘭及楊智薏雖不知銓勝公司並未下單至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但仍明知銓勝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期貨事業,卻仍對外招攬人員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前揭由業務員等人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後,即由現場主管或幹部與投資人簽訂虛偽不實之外國投資合約書,在投資人簽訂後,黃仕整先在美商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集團代表人簽名處以英文簽名,再交賴聖子或盤房人員蓋上自製之「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鋼印後,1 份留存於盤房,另1 份則交給集團各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轉交給投資人,向投資人詐稱該合約書係從美國認證製作後所寄回,使投資人誤信其已與美商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集團簽訂投資合約,然後要求投資人將相關投資款項匯到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並先後提供盤房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供投資人下單;依分工,盤房人員鍾慧芳、池麗卿及池麗麗在接聽投資人下單電話時,即配合被告指示,在未與美國期貨交易市場實際連線作業的情形下,告知投資人相關資訊,俟確認投資人下單數量後,再利用盤房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並蓋上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之圓戳章,傳真給賴聖子,經賴聖子登錄做帳後,傳回給前述銓勝等公司的現場主管或幹部,轉交投資人為憑。為使客戶誤信對帳單係自美國傳回,盤房所使用之傳真機均已設定有「FROM:HAWKINS 」及「FAX NO. :00000000000000」等字樣,使傳真對帳單的上方都會顯示前述字樣,由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或講師向投資人偽稱該對帳單係由美國傳回,而使投資人誤信相關投資款項已透過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在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市場完成交易。被告於前述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收到投資人的匯款後,即轉匯回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再由賴聖子依被告指示,將前開不法款項提領。被告等人以前開詐術為常業,共詐騙投資人張瑜真(原名張蕊)、楊錦惠、楊智薏、劉惠蘭、林欣鴻、康人豪、沈美珍、黃毅民、蘇淑琴及柳鈞瑜等共約2 百餘名被害人,所得不法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 億9 千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 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5 款原規定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將該款刪除,故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常業詐欺所構成洗錢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洗錢防制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不能溯及既往而為適用,併此敘明。 三、其餘被訴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108 年5 月29日未修正此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 月8 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2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8 月2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嗣本院於93年5 月7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於93年7 月28日通緝到案,本院於98年3 月31日再度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 月29日板檢博公92偵字第2054號函之收文戳、本院93年5 月7 日93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339 號、98年3 月31日98年板院輔刑生科緝字第289 號通緝書、93年8 月26日93年板院通刑生銷字第717 號撤銷通緝書、110 年3 月19日110 年新北院賢刑生更緝字第2 號通緝更正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 月8 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2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3年5 月7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3 月29日,再加計被告於93年7 月28日通緝到案,至本院於98年3 月31日再度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 年8 月4 日,又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10 年7 月11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92 號移送併辦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40 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0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部分,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就併辦部分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