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承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觀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有關「給付訂金泰珠200萬元全航公司」,應更正為「給付訂金 泰銖200萬元予全航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丞 儒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及被告與告訴人陳觀龍於111年7月13日在本院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觀龍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11年7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39267號偵查卷第9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 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陳觀龍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39萬8,000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承儒願給付陳觀龍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蔡承儒未遵期履行,蔡承儒願再給付陳觀龍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被 告 蔡承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儒於民國110年間,在陳觀龍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金享潤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金享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緣陳觀龍於110年1月間透過蔡承儒仲介向香港地區全航公司進貨KK手套1批轉售與買家,嗣經協商後,由金 享潤公司與全航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給付訂金泰珠200萬 元全航公司。而蔡承儒於金享潤公司與全航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知悉合作投資KK手套之相關進貨流程已經確定,明知全航公司並未要求金享潤公司給付後續出貨之物流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陳觀龍,向陳觀龍佯稱因全航公司表示KK手套出貨之物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須由金享潤公司負擔,可以先將物流費用之款項匯款與伊,再由伊轉匯與全航公司處理云云,致陳觀龍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18分,匯款39萬8000元至 蔡承儒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金享潤公司於110年5月7日未收受向全航公司進貨之KK手套,而詢問全航公司關於給付物流費用之情事,得知全 航公司並未要求金享潤公司支付物流費用,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觀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確實沒有要金享潤公司支付物流費用之情事,伊僅是利用該理由,向告訴人取得39萬8000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航公司說明書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1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得39萬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