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1號 111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澧 葉縉叡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30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欣澧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縉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欣澧分別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在聯誠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庫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將聯誠公 司接受客戶訂貨之貨品備貨、點貨及張貼聯誠公司托運單,交與新竹物流貨運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寄送貨品之工作,對上址倉庫內之聯誠公司商品有管領權限,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葉縉叡曾於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任職於聯 誠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公司產品之推廣、銷售。李欣澧明知其應就聯誠公司客戶訂單貨品之名稱、數量如實備貨、點貨,不得任意將未有銷貨單之貨品,交由新竹物流寄送,竟與葉縉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前揭任職期間內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欣澧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聯誠公司上址倉庫內,接續將如附表四、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名稱、數量而未有聯誠公司銷貨單之貨品裝箱,再張貼由其自行列印或由葉縉叡提供之新竹物流託運單後,交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人員寄送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或向其購買 寵物用品之買家處,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拍賣平臺帳號「sky00000000」之網路商店出售牟 利,以此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四、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 ㈡李欣澧復與葉縉叡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李欣澧在聯誠公司上址倉庫內接續將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貨品名稱、數量而未有聯誠公司銷貨單之商品裝箱,再張貼由其自行列印或由葉縉叡提供之新竹物流之託運單後,交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人員寄送至葉縉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之方式,將如如附表三、附表五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商品侵占入己。葉縉叡再將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商品,透過其配偶陳嘉羚為負責人之麗綺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麗綺寵物)所申登分別在樂天拍賣平臺、富邦MOMO購物平臺、雅虎奇摩商城網站上賣場名稱均為「殿堂寵物」之網路商店,以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售出,及於108年10月初,將如附表三所示商 品以新臺幣(下同)共24萬6,007元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 程秉中以牟利。 ㈢聯誠公司職員鍾馨慧於108年10月1日發覺李欣澧將該公司未有銷貨單之商品交由新竹物流寄送,因而報警查獲李欣澧及已裝箱而未及寄出之如附表一欄所示商品,並於同年月2日 會同警方至李欣澧上址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於同年月15日在程秉中經營之「汪喵福利社」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號之營業處所,查獲如附表三欄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程秉中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法定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加以判斷,倘業經依法具結,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致證據能力受影響;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經查,證人程秉中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此有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1430號卷【下稱偵卷】第367頁),既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葉縉叡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程秉中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證人程秉中於偵訊中所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葉縉叡不在場、致未親自對質、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使其證據能力受影響,應認證人程秉中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程秉中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是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理時提示證人程秉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而就證人程秉中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後,證人程秉中於偵訊時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李欣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為被告葉縉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葉縉叡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審判外陳述與證人李欣澧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欣澧、被告葉縉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葉縉叡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鍾馨慧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葉縉叡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欣澧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縉叡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在聯誠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樂天拍賣平臺、富邦MOMO購物平臺、雅虎奇摩商城網站上賣場名稱為「殿堂寵物」之網路商店均為其經營,並曾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與程秉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所販售之物品均係直接向聯誠公司進貨,我未曾侵占聯誠公司之商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葉縉叡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欣澧固指稱與被告葉縉叡共犯本案,然其就共犯間最基本之利益分配比例卻推稱忘記、含糊其辭,對其所稱曾在加油站向被告葉縉叡拿取託運單乙情,亦表示相關聯絡紀錄均已刪除而無法提出依據,復自述與被告葉縉叡曾有過衝突,可見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誠有疑問,本案除共同被告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葉縉叡犯罪,應為被告葉縉叡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9、197 至199、379至380、482、48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66 號卷第16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易761卷】第38、39、192、306、307、330、461頁),核與證人 程秉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365、366頁),並有蘆洲分局108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108年10月02 日職務報告、被告冒用姓名寄件日期、件數原始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鍾馨慧公司貨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06610號鑑定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樂購 蝦皮字第0200110002S號函暨所附帳號sky00000000設立資料、李欣澧庭呈葉縉叡交予其之新竹貨運單、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資料、蘆洲分局108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11 年0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蘆洲分局108年10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代保管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4日雅虎資訊字第0025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受匯款銀行帳號、台灣樂 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市場)111年5月26日樂天函覆字第1110526001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9001S號函暨所 附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111年6月13日111富邦媒字第110號函暨所附賣場交易紀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11年6月21日雅虎資訊字第00263號函暨所 附交易記錄各1份及購物網站「蝦皮購物」商品畫面擷圖1幀、被告出貨商品照片2幀、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聯誠公司倉庫現場照片12幀、扣案物照片26幀、程秉中庭呈手寫金額翻拍照片2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屋內照片16 幀、扣案物照片50幀、警方於德音派出所內清點上址內扣案物照片50幀、宜蘭縣○○市○○路0段0號所查獲聯誠公司商品照 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6、49至58、61至67、83至94、97至187、279至285、325至335、337至342、357至359、369、371、403、459至47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易15卷】第121至141頁;本院易761卷第65至71、75至16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李欣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葉縉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商品販賣與程秉中,另將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商品透過其配偶陳嘉羚為負責人之麗綺寵物所申登分別在樂天拍賣平臺、富邦MOMO購物平臺、雅虎奇摩商城網站上賣場名稱均為「殿堂寵物」之網路商店售出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761卷第307、330、332至334頁),並與證人程秉中於偵訊 中、證人陳嘉羚、證人即聯誠公司負責人林永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65、366頁;本院易15卷第149至152、173至176頁)並有前引樂天市場、雅虎公司、富邦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蘆洲分局108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市○○路0段0號所查獲聯誠公司商 品照片4幀在卷可憑,先堪認定屬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欣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在聯誠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出貨、進貨、點貨、退貨事宜,108年10月2日在我北投居所查獲的聯誠公司商品,是我以葉縉叡提供的新竹物流出貨單寄過去的,這些物品我大部分都會透過蝦皮購物販賣,另外我還有將聯誠公司商品寄到葉縉叡提供給我的汐止仁愛路地址,一開始葉縉叡跟我協商由他提供貼紙托運單,並從中分一些給我,假設十張託運單,大概分兩到三件指定送到我的住所,其他就是按照他的指示,他要什麼商品就幫他寄到他指定的地點,這些商品都沒有實際向聯誠公司訂購;這些託運單是葉縉叡在聯誠公司隔壁新五路2段的加油站或是在他任職期間在公司交給我的,葉縉 叡公司的新竹貨運的託運單需要用他們公司的帳號、密碼登入系統才可以製作,他沒有給過我他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易15卷第507至512頁),並於偵查中提出收貨人為陳嘉羚、連絡電話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1紙為證(見偵卷第403頁),上開託運單之收貨人陳嘉羚為被告葉縉叡之配偶,所留連絡電話則為被告葉縉叡於案發期間所持用(見本院易15卷第167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衡諸一般貨件之收件人為能即 時接收包裹送達消息,當會提供了解寄送資訊、負責收貨之人之聯絡電話做為主要聯繫方式,且該等託運單所載收貨地址亦與被告葉縉叡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麗綺寵物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相距甚近,足認證人李欣澧所提出之 新竹貨運託運單,確係將物品寄交被告葉縉叡所用無訛,是該新竹貨運貨運託運單實足作為證人李欣澧所證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葉縉叡固主張上開貨品均係其向聯誠公司合法進貨取得,並提出銷貨單47紙為證(見本院易15卷第110-1至110-24 頁,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八所示),惟經本院將上開銷貨單所載商品品項、數量與如附表三所載於上址汪喵福利社扣得之商品品項、數量相互核對結果,被告葉縉叡販賣予程秉中之商品品項多數均未見於上開銷貨單內,且銷貨單內所列品項之數量絕大多數亦小於被告葉縉叡實際販賣之商品數量,參以被告葉縉叡另透過網路平台出售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聯誠公司寵物商品,足見被告葉縉叡出售聯誠公司寵物商品數量實遠大於其所提出之銷貨單所載數量,是除前揭銷貨單所載品項、數量之商品外,被告葉縉叡所販賣之其餘大量聯誠公司寵物商品之來源為何,誠有可疑,被告葉縉叡就此情形亦無法合理說明或提出其他佐證,更足徵證人李欣澧前揭證稱其曾依被告葉縉叡指示,侵占聯誠公司商品後寄送至被告葉縉叡指定之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地址等語,確屬有據。被告葉縉叡辯稱其所販售之寵物商品均係向聯誠公司進貨取得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㈤起訴書附表所載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5日扣案物品,經 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互比對後,有如附表九所示之不符情形,並經被告李欣澧、葉縉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警方所為紀錄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易761卷第193頁),爰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內容,就起訴書附表所載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5日扣案物品之品 項、數量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欣澧、葉縉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欣澧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負責備貨、寄貨之機會,將聯誠公司倉庫內之商品據為己有後寄至他處再伺機出售,核被告李欣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共犯中之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欣澧前為聯誠公司倉管人員 ,聯誠公司倉庫內之貨品自屬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物,被告葉縉叡於聯誠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業務,並未管理公司貨品倉儲,且嗣已自聯誠公司離職,對於聯誠公司倉庫內之物品雖無業務上持有之特定關係,然其與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之被告李欣澧共犯,兩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核 被告葉縉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㈢被告李欣澧於任職聯誠公司期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至七所之物,被告葉縉叡則與被告李欣澧共同侵占如附表三、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其等先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欣澧、葉縉叡均曾受僱於聯誠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共同侵占聯誠公司貨品,有違職場倫理,對聯誠公司財產權侵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李欣澧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聯誠公司和解之意願,態度非惡;被告葉縉叡則始終否認犯行,且明確拒絕與聯誠公司商談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其等本案犯行造成聯誠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獲利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易761卷第469頁、本院易15卷第54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欣澧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市場打工、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葉縉叡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15卷第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李欣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另犯他案,且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達與聯誠公司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告葉縉叡拒絕和解,聯誠公司亦無意與被告李欣澧單獨和解,故尚未能賠償聯誠公司所受損失,然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回歸正常生活,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李欣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李欣 澧所為對聯誠公司財產權侵害非微,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李欣澧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縉叡另與被告李欣澧共同以上開手法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日」欄部分),而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李欣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縉叡要我從倉庫寄出東西時,會在前一天或當天跟我說要拿什麼,我自己的部分是隨機拿,我跟葉縉叡一起做這件事的好處就是他會分幾件的托運單給我,等於有免費的幾件貨運讓我自己處理,寄到我家,轉售的利得都是我們各自賣各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7、518頁),由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葉縉叡雖有提供由麗綺寵物付費之新竹貨運託運單供被告李欣澧自行運用,然除由被告葉縉叡指定品項及寄送地址者外,其就由被告李欣澧侵占後寄回住處伺機轉售之商品,並未參與品項之擇定或自該等物品轉售所得中分潤,自難認被告葉縉叡就被告李欣澧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019年10月1日」欄部分),係被告李欣澧遭查獲當日未及寄出之 商品,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李欣澧受被告葉縉叡之要求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019年10月2日」欄部分)則係於被告李欣澧居所內查 獲之聯誠公司商品,依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被告葉縉叡就被告李欣澧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縉叡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019年10月15日」欄部分,所記載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不符部分,業經更正如上述),經與被告葉縉叡所提出之銷貨單核對結果,確有部分商品有向聯誠公司進貨之紀錄(詳如附表三「銷貨單所載數量合計」),應認被告葉縉叡販賣之此部分商品,確有可能係來自向聯誠公司購買之合法來源,是就有進貨紀錄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欣澧、葉縉叡之認定,而認並非其等所侵占之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欣澧所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李欣澧、葉縉叡共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聯誠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 至67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聯誠公司,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欣澧部分: 被告李欣澧所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經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出售,並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25萬2,337元) ,則該等款項係屬被告李欣澧違法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葉縉叡部分: ①被告葉縉叡與被告李欣澧所共同侵占如附表三、五、六、七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李欣澧透過新竹貨運寄送至被告葉縉叡指定地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僅被告葉縉叡有實際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僅對被告葉縉叡宣告沒收,合先敘明。②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分經被告葉縉叡透過樂天拍賣平臺、富邦MOMO購物平臺、雅虎奇摩商城網站出售,並取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款項(共18萬1,935元),則該等 款項係屬被告葉縉叡違法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沒收前業經被告葉縉叡出售予程秉中,程秉中並陸續交付11萬3,587元、6萬2,420元、7萬元之價金與被告葉縉叡乙情,業據證人程秉中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5、366頁),並有手寫金額翻拍照片2幀可佐( 見偵卷第369、371頁),此部分款項(共24萬6,007元)亦 屬被告葉縉叡違法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綜上,被告葉縉叡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42萬7,942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芷琪、宋有容、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