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趙家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家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1 年度原訴字第21 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家佑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吳俊德是因遭共犯王彥淳持刀恫嚇始交出現金,就案情供述一致,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反觀共犯王彥淳推託是應被告邀約前往犯案,另共犯高昌儒則就共犯之間係如何前往以及王彥淳有無攜帶刀械前往,與其他共犯之間供述不符,有互相推諉之情,該等共犯實為主要調查對象,原羈押處分以共犯王彥淳參與程度較輕,反將被告羈押禁見,應有再行斟酌餘地等語。 二、程序要件: 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1 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強盜案件之合議 庭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處分不服,於同年3月14 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本案聲請程序合法。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因涉嫌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8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 強盜犯行,然依共犯供述、告訴人指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共犯之 間供述彼此矛盾而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共犯王彥淳與高昌儒一同逼迫告訴人拿錢出來,見告訴人不從,共犯王彥淳進而持刀恫嚇,告訴人始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被告與共犯王彥淳等 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是應江孟祥(未據起訴)電話邀約前往討論賺錢的事,我只知道告訴人是車手,但不知道要如何賺錢,我事後來才知道他們要搶車手的錢,我們4人,1人分2千元,其他分給江孟 祥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共犯王彥淳、高昌儒、吳語論4人自稱是警察,要帶告訴人上車,遭高昌儒勾 住脖子拉上車,王彥淳於車內亮出刀械而強盜財物甚詳(偵字第39790號卷第149、15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 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對於本件緣起及犯案之過程: ⒈共犯高昌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應被告邀約而前往黑吃黑,並有分得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 ⒉共犯王彥淳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打電話找我去黑吃黑車手,並要我去找高昌儒,車上其他人當天有看到我插在口袋裡的刀,被告是想要黑吃黑的人,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跟高昌儒一搭一唱問告訴人「如果你不是車手為什麼這個時間要帶這麼多錢在身上」並一起要告訴人把錢拿出來,否則要帶去警局,但告訴人不願意,我拿刀出來嚇告訴人,告訴人才把錢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2-115頁)。 ⒊共犯吳語論則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打給我來問高昌儒起來了沒,後來高昌儒過來找我說,被告因為債務糾紛要去找1 個年輕人,高昌儒找我、王彥淳要去支援被告,事後被告、高昌儒有到「小江」的店裡,把錢分給我、王彥淳,每個人分到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 ⒋綜上可知,其餘3名共犯王彥淳、高昌儒、吳語論均指認被告 為本案黑吃黑強盜案件之主謀,而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矛盾,且被告所稱僅分得2千元,未參與強盜犯行等節,也與被告 先前偵查中自白不一(偵卷第177、321頁),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證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本案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勾串滅證之高 度誘因,被告與共犯之間本為朋友而有相當交情,若交保在外,實無法避免被告與之勾串,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聲請意旨認被告供述一致,其餘共犯則將責任推卸給被告,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可能,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被告面臨重罪追訴,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無參與強盜犯行供述前後不一,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否認事前知情及事中參與,益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前揭共犯指述,被告屬本案強盜犯行之核心人物,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則原處分認被告與高昌儒同為核心人物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考量共犯王彥淳參與情節及對於客觀事實不予爭執,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則為原處分針對各該共同被告所涉個案之各別處斷,與涉案情節較重、身為核心人物之被告,以及被告供述不一之應訴狀態,所呈現較高之逃亡、勾串可能性,兩者無法等同類比,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被告之處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禁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