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仲捷、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樵(原名:吳彥諄)、張庭(原名:張玉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43號 原 告 楊仲捷 被 告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 樵(原名吳彥諄) 被 告 張 庭(原名張玉珍) 陳宇莘(原名陳貞錡) 石文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石文儒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9日宣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然原告楊仲捷於111年7月7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具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3號卷第5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