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俊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1年12月15日23時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第5行「6時20分許」應更正為 「13時30分許」、第6行「GAH-678」應更正為「TDD-8668」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俊德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實害,然幸無人受傷,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57號被 告 莊俊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13時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429巷與建國二路口,不慎與 莊漢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漢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