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苡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苡璋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紅庄啤酒屋」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面容有酒氣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苡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