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俊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731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周俊豪與劉怡君係配偶,劉怡君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5樓彤亨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亨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周俊豪則係彤亨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詎周俊豪、劉怡君及劉嘉琪(劉怡君、劉嘉琪 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5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俊豪於民國107年3月6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二重 分行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劉嘉琪,劉怡君再於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戶名為「彤亨公司籌備處劉怡君」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彤亨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劉嘉琪,由劉嘉琪於107年3月12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彤亨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充作彤亨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出資,並製作彤亨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彤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彤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填具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彤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彤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彤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彤亨公司案卷內,並於107年3月14日核准彤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劉嘉琪旋於107年3月15日、000年0月00日間自彤亨公司玉山帳戶內轉出及提領現金共計500萬2,000元。 ㈡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周俊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怡君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供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琪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供述。 ㈣彤亨公司107年3月14日公司設立登記表。 ㈤彤亨公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㈥彤亨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㈦彤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㈧彤亨公司籌備處劉怡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㈨委託書。 ㈩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7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6 659號函暨所附劉嘉琪、富昱聯合工商有限公司申設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0 506號函暨所附彤亨公司籌備處劉怡君申設帳戶顧客基本資 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 玉山銀行收款憑條影本。 彤亨公司虛偽增資表。 富昱聯合工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人劉怡君與劉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⒉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 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 107年11月1日施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並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⑶雖被告於行為時係彤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其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尚非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 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處(即並非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彤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 事項不實」之罪。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 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彤亨公 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彤亨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與劉怡君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 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自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㈥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類似本案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2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