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冠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冠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冠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之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胡冠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第13行「輸入不知情之林家緯」,補充為「輸入不知情之林家緯(林家緯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11偵緝50號卷第27頁); ㈢、第20行「遠傳電信」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因廖唯任於108年2月2日,在雲林縣之住處以手機連上通訊 軟體LINE之LINE錢包時,發現有多筆LINE PAY之刷卡付款紀錄,始發現其連接LINE PAY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遭人盜刷,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原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初係因缺錢花用,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所載門號後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收受對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雖總共交付5門號,收得9,000元,然本案 僅起訴1門號,故一個門號是收1,800元),至於取得門號者如何使用被告申辦門號為不法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預見持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者會以如聲請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本案B門號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之電信費用共15,058元而犯之,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應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一節,容有未妥,應予更正,然於此並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為原聲請全部事實中之想像競合之一部,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的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SIM卡係 以1,800元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11偵緝50號卷第2頁 反面、第7頁反面訊問筆錄),而本案被告賣出1個門號SIM 卡獲利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胡冠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冠磊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某時許,至台北市○○ 區○○街000號1樓鎧樂通訊器材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A 門號)後,與犯罪集團成員約定以申辦並交付5個門號可得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嗣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08年2月2日1時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上開門號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語音繳款專線,輸入不知情之林家緯所申辦並交付與犯罪集團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B門號),並確認帳款資訊後,於同日1時8分許,在電 話語音繳款資料系統內,輸入廖唯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佯裝係持卡人親自刷卡消費支付本案B門號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5,058元,遠傳電信得據以向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請款,再由中信銀行轉向廖唯任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透過電話電纜傳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廖唯任、遠傳電信及中信銀行對於電信費用及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廖唯任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冠磊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消費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810401627號函所附刷卡繳納門號電信帳單資料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109年5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3177號函暨所附進線號碼及時間資 料1份【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卷第429頁】、110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4307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辦資料1份【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第85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