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光銘、顏夆進、丙○○、被告辛○○、壬○○、乙○○、丁○○、被告己○○、被告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銘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顏夆進 魏雋弦 林嘉佑 陳浩東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盧志忠 賴益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2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除壬○○及乙○○所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4部分 外,餘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341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且不及於「已經起訴之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共犯,亦即「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帶有刑事案件分配由何法院(含廣義與狹義法院)審理不受人為指定之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可合意處分,於起訴時應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訴被告留裕岳、陳愷健、陳宗源等3人(以下合稱留裕岳等3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本訴案件」);復於111年12月8日追加起訴被告丙○○、辛○○、壬○○、乙○○、丁○○、己○○、庚○○等7人( 以下合稱丙○○等7人)涉犯恐嚇等案件,於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05號案件繫屬中(下稱「追加起訴案件」)。然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86號案起訴被告留裕岳、陳愷健及陳宗源於108年11月27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以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戊○○帶至新北 市蘆洲區中正路192巷之保佑宮談判,被告留裕岳及陳愷健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保佑宮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 告訴人戊○○因而受有雙臂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留裕岳 、陳愷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宗源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此有本訴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為限。 ㈡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丙○○等7人,與本訴案件之被告留裕 岳等3人均不相同,從形式上觀察,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 件間並不符合「一人犯數罪」之要件甚明。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壬○○及乙○○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一)、4部分 ,係與本訴案件之被告留裕岳、陳愷健、陳宗源共同於108 年11月27日在金城停車場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並在保 佑宮與被告留裕岳、陳愷健共同傷害告訴人戊○○,是此部分 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證據具有共通性,堪認此部分追加起訴與本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壬○○及乙○○涉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一)、4之部分,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一)、1、2、3、5部分,被告丙○ ○【涉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一)、2、3部分】、辛○○ 【涉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一)、2、3、5部分】、壬○ ○【涉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一)、3部分】、乙○○【涉 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一)、1、3、5部分】恐嚇之對 象均為告訴人戊○○,此與本訴案件遭被告留裕岳等3人妨害 自由及傷害之人雖相同,然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相異,證據並非共通,且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丙○○、辛○○、壬○○及乙○○ 均非本訴案件原起訴之被告,依前揭說明,從形式觀察,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丙○○等4人,難認屬於「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所稱之「人」,而被告壬○○及乙○○亦不因涉犯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二、(一)、4之部分追加起訴合法,即可論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亦屬合法。綜上,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與本訴案件無法認定為相牽連案件,且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是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丙○○、辛○○、壬○○及乙○○,與前述追加起訴要件未合,自不得 准予追加。 ㈣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檢察官係追加起訴被告壬○○、丁○○、己○○及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1日3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之 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甲○○押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再 輪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復聯絡告訴人甲○○養父林輝明 交付新臺幣280萬元換取告訴人甲○○自由;就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檢察官係追加起訴被告丙○○、辛○○、 壬○○等人於109年12月1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某處,恐嚇被害人羅文海、程玉芳、何金配及翁美琴 。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與本訴案件被告留裕岳等3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完全無關,也毫無任何 證據共通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甚明,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與前述追加起訴要件未合,自不得准予追加。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除被告壬○○及乙○○就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二、(一)、4部分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均因本訴 案件不具相牽連案件關係,與追加起訴之合法要件不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14號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婓文律師 被 告 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能股)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毀損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電光)、辛○○、壬○○、乙○○、庚○○、丁○○、己○○ 、留裕岳(原名留章翰)、陳楷建(原名陳愷健)、魏祥和(另案偵辦)及少年羅○岸(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宗源與戊○○因土地投資而有糾紛,因不滿戊○○之處理 態度,認循正當之司法途徑仍無法迫使戊○○出面解決, 透過留裕岳委託丙○○協助處理。丙○○、辛○○、壬○○、乙 ○○、留裕岳、陳楷建、魏祥和及少年羅○岸等人,即為 以下列行為(陳宗源、留裕岳、陳楷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 1、於108年11月8日18時24分許,由乙○○、魏祥和、少 年羅○岸至由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鴨味仔紅面薑母鴨」前,張貼載有「楊文智( 戊○○舊名)19F、別找難看、出來面對」等文字之海 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於同日20時8分許,由丙○○指示辛○○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戊○○,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辛○○以「你就跟我老闆莊孝維嗎」等詞,再由丙○○ 告知「看你要不要處理,隨便你,你就不要讓我叫人遇到你」、「你如果還要住蘆洲,你就考慮好,啊你也不要再報小報鼻,要怎樣都沒關係」、「你不要的話,我要叫人去你臺北的公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3、戊○○為解決上開債務,於同年月9日17時許,前往丙 ○○任主委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保佑宮」 談判,丙○○、辛○○、壬○○、乙○○、少年羅○岸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戊○○出言恐嚇稱「如果還要 住在蘆洲,你就考慮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4、後陳宗源認戊○○仍無誠意解決,而渠與戊○○因案於 同年月00日下午,同經本署檢察官傳喚而至本署接 受調查,竟與留裕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告知留裕岳渠與戊○○開庭之時間,謀議由留 裕岳帶人前往本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待戊○○ 於開完庭後前往取車時,將戊○○帶至「保祐宮」談 判,謀議既定,留裕岳遂找尋壬○○、乙○○、陳楷建 共同前往,壬○○、乙○○、陳楷建、魏詳和遂與留裕 岳、陳宗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預先於上開停車場等待戊○○,當日16時30分許, 戊○○開完庭後,與其助理潘卉芸前往上開停車場2樓 取車,留裕岳等人見狀,隨即尾隨其後,於2樓挾人數之優勢,先將戊○○圍住,要求戊○○配合前往與陳 宗源見面,否則要其好看,以此脅迫戊○○與渠等一 同離去,戊○○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當下又求救 無援,不得已屈從而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陳楷建、壬○○夾坐於戊○○兩側控制戊○○,魏詳和則坐於 副駕駛座,由留裕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保佑宮」與陳宗源談判解決債務,渠等即以此脅 迫之方式,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途中留裕岳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戊○○避不見面為由,徒手毆打 戊○○,渠等到達「保佑宮」之辦公室,陳宗源已於 該處等待,雙方談判期間,因不滿戊○○回答,留裕 岳遂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與壬○○、陳楷建 、魏詳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戊○○ ,致戊○○因而受有雙臂多處瘀青之傷害。潘卉芸於 見戊○○遭人帶走後,遂通知戊○○之前妻蔡沛汝,蔡 沛汝得知後,隨即報警,警方獲報後,循線前往「 保佑宮」,發現在場之壬○○、乙○○、留裕岳、陳楷 建、魏詳和等人,丙○○聞訊後,亦返回保佑宮,雙 方於「保佑宮」外發生爭執,警方仍依法救出戊○○ 。 5、辛○○、乙○○及少年羅○岸於同年月28日13時58分許、 復由辛○○、乙○○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後2次在上開 「鴨味仔紅面薑母鴨」前,張貼載有「楊文智(戊○ ○舊名)19F、別找難看、出來面對」等文字之海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因與甲○○有賭債糾紛,竟夥同己○○、庚○○、壬○○、 少年羅○岸、魏祥和、涂景天(所涉擄人勒贖等另案偵辦)及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下稱共犯小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1日3時許,由丁○○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之永平公園,以徒手掐住甲○○頸部之強暴脅迫方 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隨後將渠押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兆 租賃有限公司,丁○○、己○○、庚○○、壬○○、魏祥和、涂 景天、少年羅○岸及共犯小弟復輪流持球棒毆打甲○○, 致渠受有肌溶解症併急性腎損傷、右側第5掌骨基部骨 折、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復恫以「如果不在三通電話內籌到錢,就把你帶到墳墓,不用回家了」等語,強逼甲○○籌錢還款,甲○○因而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絡養父林 輝明籌措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以換取自身安全,丁○ ○、庚○○及共犯小弟於同日12時14分,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由庚○○收 取贖金即面額合計280萬元之支票共25紙後,當場釋放 甲○○,庚○○再將收取之上開支票交予己○○。 (三)緣羅文海(綽號「西瓜」)、程玉芳、翁美琴、何金配等賭客前至丙○○前妻林志庭、前妻舅林琮凱(另案偵辦 )所共同經營之賭場遭到詐賭,心有不甘,乃於109年12月1日相約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友人之辦公室泡 茶,商討如何討回公道,丙○○得知上情,遂偕同辛○○、 壬○○及林琮凱、林志庭、張仲顏(另案偵辦)等人,於 同日23時5分許至上開地點理論,丙○○等人基於恐嚇、 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持瓦斯槍毆打羅文海之頭部 ,復由壬○○、辛○○持同一槍枝毆打羅文海之頭部,再由 林志庭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傷害翁美琴,並以「分局是我家的去報案沒關係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文海等4人,使羅文海等4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7日至前揭「保佑宮」搜索後,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筆記 本5本、協議書1紙、290萬元;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內搜索,扣得空氣鎗1支(含彈匣)、開山刀4把、木棍1 把、鋁棒1支、防彈背心(含襯套)2件、監視器主機1臺、租 賃契約4份、陳柏瑜支票影本2紙、永豐銀行存摺2本、天蘆 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個、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印章2個、留章翰印章2個、天道盟胸章2個、蘆洲保佑宮委員背心1件、 蘆洲保佑宮T-shit2件等物。 四、案經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陳宗源有請被告丙○○協調告訴人戊○○與陳宗源間之土地糾紛。其有於108年11月8日20時8分許,接過被告辛○○之手機對告訴人戊○○說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言語。 2、被告丙○○供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綽號是「電光」,被告辛○○平時會幫被告丙○○開車,所以會稱呼被告丙○○老闆。 2、證明陳宗源委託留章翰、被告辛○○處理其與告訴人戊○○之土地糾紛。被告辛○○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2、5所示之行為。 3、被告辛○○供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行為。 3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壬○○供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4所示之時地,搭乘留章翰所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停車場,將告訴人戊○○載至保佑宮,而陳楷建有打告訴人戊○○。 2、被告壬○○供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丙○○、辛○○、同案共犯林琮凱、林志庭等人到場,其有動手毆打羅文海。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4所示之時地,與留章翰、被告壬○○及另外2人在上開停車場,將告訴人戊○○帶至留章翰所駕駛之車輛。 2、被告乙○○供承有於上 開犯罪事實二㈠1所示之 時、地,與少年羅○岸張貼上開海報。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供稱告訴人甲○○與其賭博,雙方有賭債糾紛,被告丁○○為向告訴人吳漢璋催討款項,而於上開時地剛告訴人甲○○帶至永兆租賃有限公司,告訴人甲○○有遭毆打成傷,嗣後告訴人甲○○之養父林輝明到場簽立280萬元之支票與在場之人後,始讓告訴人甲○○離開現場。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供稱有於上開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過程中被告庚○○有用手、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其有要求告訴人甲○○打電話聯絡其養父林輝明拿錢過來。 7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庚○○供稱有於上開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其有收受告訴人甲○○之養父林輝明所開立之支票,並且將該些支票交給被告己○○收受。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留裕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㈠4之 犯行。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㈠4之 犯行。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㈠4之 犯行。 11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㈠1 -5之犯行。 1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㈡犯行。 12 證人少年羅○岸於警詢、偵查及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1、3、 5及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 13 證人潘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㈠4之 犯行。 14 證人林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 15 證人羅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16 證人程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17 證人翁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18 證人何金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19 108年11月8日錄音譯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2之犯行。 20 戊○○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1 現場密錄器錄影、截圖及譯文 犯罪事實二㈠4。 23 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1、4、 5及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㈠1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渠與同案共犯魏祥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 與少年羅○岸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就犯罪事實二㈠2部分:被告丙○○、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3、就犯罪事實二㈠3部分:被告丙○○、辛○○、壬○○、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渠 等與少年羅○岸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4、就犯罪事實二㈠4部分:被告壬○○、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之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壬○○、乙○○與同案被告留 裕岳、陳愷建、陳宗源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 ○、乙○○就其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5、就犯罪事實二㈠5部分:被告辛○○、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分別2次恫嚇告訴人戊○○行為,時間緊密,可認係同一犯意中接 續實施之數個動作,應同論以一個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渠等與少年羅○岸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丁○○、己○○、庚○○、壬○○所 為,均係犯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條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罪嫌。渠等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渠等以一行為涉犯前揭數罪名,請從重以恐嚇取財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丙○○、辛○○、壬○○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渠等與同案共犯 林琮凱、林志庭、張仲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辛○○、壬○○、乙○○、庚○○等4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4項罪嫌、被告辛○○所犯上開5項罪嫌 、被告壬○○所犯上開5項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5項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等人上開所為,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經調查所得證據固能證明被告丙○○等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存有結構性組織關係,其 等間為一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尚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該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共犯被告留裕岳等 人已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3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89號(能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丙○○等人所涉上 開犯行與前案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