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凱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麒方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宥勳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孟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潘柏愷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012、113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鋁棒 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鍾岳辰(已歿)與丁○○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 認識,因鍾岳辰有辦貸款之需求,雙方合意由鍾岳辰自111 年1月24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高顏通訊行 (下稱通訊行)之形式負責人,藉此營造鍾岳辰有正當工作、收入,以便日後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仍為丁○○,鍾岳辰平日居住在通訊行內受丁○○之指揮, 為其處理通訊行內之工作及雜務。丙○○、甲○○均為丁○○所經 營上開通訊行之員工,庚○○則為丁○○之友人,平時會前往通 訊行找員工聊天,其等因而與鍾岳辰結識,其中庚○○與鍾岳 辰相處不佳而有嫌隙。於111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丁○○在 其配偶己○○(涉犯傷害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下前 往通訊行,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前往通訊行,丁○○、丙○○下車進入通訊行內, 己○○則至通訊行內上完廁所隨即返回A車上。詎丁○○、丙○○ 進入通訊行後發現鍾岳辰在通訊行內睡覺,疑似係因認鍾岳辰未做好工作,且懷疑鍾岳辰攜帶美工刀在身欲防備庚○○等 細故而與鍾岳辰發生衝突,丁○○、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輪流持店內鋁棒毆打鍾岳辰之左、右小腿,且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鍾岳辰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如輪流持堅硬鋁棒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鍾岳辰因全身肢體多處挫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之死亡結果,竟疏未注意,仍分別聯繫庚○○、甲○○到場,丁○○並指示不知情之己○○駕駛A車接送 庚○○前往通訊行,甲○○則自行前往通訊行,庚○○、甲○○先後 到場後,其2人主觀上雖無致鍾岳辰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 同可預見如輪流持堅硬鋁棒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鍾岳辰因全身肢體多處挫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竟亦疏未注意於此,仍與丁○○、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庚○○持鋁棒毆打鍾岳辰之小腿、手及屁股等處,甲○○則持鋁 棒毆打鍾岳辰之屁股,丙○○再持鋁棒毆打鍾岳辰之小腿、屁 股等處,經毆打若干時間後,渠等暫停毆打鍾岳辰。戊○○為 庚○○之友人,因故欲找庚○○,而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不知 情之女友黃韋潔(涉犯傷害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通訊行,其到場後因聽聞庚○○稱鍾岳辰有意對庚 ○○不利乙情,而其主觀上雖無致鍾岳辰死亡之故意,但其當 時已見鍾岳辰受傷,實可預見如再輪流持堅硬鋁棒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鍾岳辰因全身肢體多處挫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竟亦疏未注意於此,仍與丁○○、丙○○、甲○○及庚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朝鍾岳辰頭部、軀 幹及肢體毆打。嗣丁○○不知情之友人張峻誠於同日凌晨5時5 4分許抵達通訊行與渠等聊天,丙○○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 駕駛B車搭載張峻誠、庚○○離開通訊行前往雙和醫院探視張 峻誠之女友,戊○○則騎乘C車搭載黃韋潔離開通訊行。丙○○ 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度駕駛B車搭載庚○○返回通訊行,於同 日上午8時11分許,因鍾岳辰身體有異狀,渠等遂合力將鍾 岳辰搬至B車上,再由丙○○駕駛B車搭載其就醫,庚○○、丁○○ 、甲○○等人則在通訊行內清理現場。嗣不知情之楊立宇於同 日上午9時16分許,騎車載送庚○○離開通訊行,丁○○、甲○○ 則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將鍾岳辰之衣物、拖鞋、球鞋、通訊行內之監視器主機外殼及行兇之鋁棒打包完畢,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垃圾場丟棄,而丙○○載送鍾岳辰前往亞東紀念醫 院時,鍾岳辰因生前遭多次毆打,造成肢體嚴重鈍傷而大面積深層肌肉層損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代謝性衰竭而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嗣死亡,經醫護人員報警,員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岳辰之胞弟辛○○及其父親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92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70頁、第4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中供述與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下稱偵8012 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586頁至第604頁、第649頁、第760頁至第764頁、偵8012卷二第3頁至第1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92頁、第478頁至第481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偵 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與自白(見偵8012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620頁至第629頁、第649頁 至第651頁、第772頁至第776頁、偵8012卷二第33頁至同頁 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30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 卷第477頁至第48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 院羈押訊問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偵8012卷一第37頁至第52頁、第606頁至第618頁、第740頁至第743頁、偵8012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第68頁至同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第370 頁、第478頁至第481頁);被告庚○○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 押訊問中供述與自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偵8012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111 年度偵字第11312號卷【下稱偵11312卷】一第32頁至同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310頁、第478頁至第481頁);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見偵8012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第631頁至第635頁、第750頁至第752頁),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偵8012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29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8頁至第481頁)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偵11312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111年度相字第191號卷【下稱相卷】第27頁 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岳妤、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61頁)、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8012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第641頁至第647頁、偵8012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偵11312卷一第37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黃韋 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第637 頁至第639頁、偵8012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證 人即通訊行址樓上住戶楊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即通訊行址樓上住戶張鈞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偵8012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即通訊行前店長崔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邦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即於通訊行同址工作之人詹怡倩、李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101頁、偵8012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偵11312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張 峻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8012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被告庚○○友人楊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 1年度他字第1600號【下稱他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即被告庚○○之父癸○○、庚○○前女 友陳明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312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證人即通訊行屋主之夫呂天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312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板橋聯合醫院護理師徐 曉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中興醫院人員洪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12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及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012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偵11312卷一第176頁至第14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片(偵8012卷一 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53頁至第278頁、第373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425頁、他卷一第28頁、他卷一第64頁至第76頁反面、偵11312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計程車路線圖、A車、B車及C車時序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路線圖(見偵8012卷一第369頁 、第371頁、他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77頁、偵11312卷一第71頁反面、第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1312卷一第242頁至第282頁反面)、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8012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偵11312卷一第76頁)、通訊行公司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格局圖(見偵8012卷一第43頁、第397頁、他卷一第107頁、偵11312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反面)、被害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012卷一第36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8012卷二第8頁至 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見相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50頁、第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395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通信調取票及通聯紀錄(見他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59頁、第180頁、第183頁至 第184頁)、通訊行址之租賃契約書(見偵11312卷一第28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88218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4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並佐以前開其他事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甲○○、庚○○及戊○○等5人就本案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等5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 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起徒刑3月,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少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至 第483頁),是以被告2人有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等人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 所審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參與本 案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固甚值非難,惟考量其本案係受共同被告丙○○之通知前往通訊行,到場後因礙於共同被告丁○○、 丙○○及庚○○等人在場之壓力,若不參與,恐自身亦遭不利對 待,始參與傷害行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及庚○○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8012卷一第594頁、第610頁至第612頁、偵8012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第69頁、偵緝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甲○○並非係主動 起意為傷害行為,此與被告丁○○與丙○○各分別稱係因認被害 人不應攜帶美工刀在身防備庚○○及鍾岳辰未做好工作等細故 而起意傷害被害人,以及被告庚○○、戊○○聽聞被害人持美工 刀等上情後,主動加入傷害被害人之行列尚有不同,且被告甲○○相較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之情節,被告 甲○○僅持鋁棒打被害人臀部部分,相對為輕,且其犯後亦始 終坦承客觀上有參與傷害行為,未有明顯推諉卸責之情,是其於本案中所呈之主觀惡性非重,手段亦非至劣,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惟衡諸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緣由、情 狀等節,本件若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至於其他被告丁○○、丙○○、 庚○○及戊○○等4人,其等各自所參與之犯案緣由如前,均係 主動並自願參與本案,各自所下手傷害行為程度亦均重於被告甲○○,與被告甲○○前述情狀實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甲○○、庚○ ○於案發前與被害人鍾岳辰即相識,其中被告丁○○、丙○○與 甲○○與被害人均在同一通訊行內工作,被告丁○○更為該通訊 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庚○○亦因常來該通訊行而與被害人 結識,但關係不佳,前有紛爭。而本案案發緣由,疑似僅係因被告丁○○、丙○○2人發覺鍾岳辰攜帶美工刀在身欲防備庚○ ○等細故而與鍾岳辰發生衝突,被告丁○○、丙○○等2人即率先 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且其2人並各自再連絡被告庚○○、甲○○ 到場而擴大事端,被告庚○○到場後即加入持鋁棒傷害被害人 之行列,而被告甲○○則在半推半就之下亦持鋁棒傷害被害人 ,嗣被告戊○○因故至案發通訊行找庚○○,而被告戊○○本人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但僅因單方聽聞被害人與其友人即被告庚○○有所嫌隙,即不問對錯亦持鋁棒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 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各自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情節,兼衡被告丁○○、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素行紀錄,而被告甲○○、 丙○○及庚○○前未曾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均有其等各自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等各自述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483頁至第484頁),暨被告丙○○於 犯後有開車搭載被害人就醫,惟為時已晚,以及各被告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另其等雖均表達悔意,且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迄今難以撫平,並無與被告等人和解意願,亦無法諒解各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鋁棒1支係供各被告持之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該鋁棒係存放在通訊行店內之物,業據被告丁○○、丙○○、甲○○、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頁),惟 通訊行既實為被告丁○○所經營之店家,堪認被告丁○○對該鋁 棒具有實質管領力,而可認係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