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裕恭、吳清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恭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清俊 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陳文傑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林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清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旭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彭裕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許,以其子彭偉即泓泰工程行之名義,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坐落於同區三小段349地 號)由陳明輝(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管領之汽車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拆卸工程,並約定工廠內剩餘汽車零件等廢棄物由彭裕恭清除;另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5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郭宏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協議,承攬拆除該土地上之工寮、雞舍(下稱本案農舍),並約定拆除後之廢棄物就地掩埋。嗣於110年9月24日上午8時至12時間,彭裕恭指示吳清俊駕駛 怪手拆除本案農舍,並由林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處將拆除後之汽車廢棄物清運至350地 號土地,由吳清俊以怪手將本案農舍、工廠之廢棄物掩埋在350地號小池塘內。嗣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彭裕恭、吳清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旭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吳清俊、林旭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26-127頁),核與證人郭宏達、陳明輝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洪全禧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30、134-135、213-215、249-2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承攬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7、83-87、199、219-233、243-245頁 ),堪認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裕恭、吳清俊、吳清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 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將拆卸本案工廠及農舍所生之廢棄物清運並掩埋於350地號土地小池塘內,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先後將拆除本案農舍、工廠後所生廢棄物清運並掩埋在350地號土地小池塘內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求行為難以強行區分,應以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其等拆除本案農舍、工廠後所生之廢棄物清運並掩埋在350地號土地小池塘內,對當地環境衛生產 生危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彭裕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清俊、林旭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犯後態度、被告彭裕恭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6、145-171頁、本院卷第83頁)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彭裕恭前雖曾因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等經法院判處之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林旭佑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清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彭裕恭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6、145-171頁、本院卷第83頁),認其等就本案所為尚具悔意,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衡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就本案犯行參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彭裕恭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吳清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林旭佑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彭裕恭固因承 攬拆除、清除本案農舍工程而獲取8萬元(依本案工廠承攬 契約,被告彭裕恭拆除清理本案工廠尚須給付本案工廠負責人陳明輝150萬元),有承攬契約書、收據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37、243-245頁),然依承攬契約書所載,該工程內容包含拆除本案農舍及所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難認上開報酬8萬元均為本案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所得。 而衡酌被告彭裕恭犯後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花費約10萬餘元,有被告彭裕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委託處理營建廢棄物契約書、新竹市政府函文、萬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完成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171 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彭裕恭已無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彭裕恭本案固支付被告吳清俊15,000元(含司機被告林旭佑費用),有被告彭裕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吳清俊係泰源建材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拆除建築工作,一天原即收取薪資15,000元,被告林旭佑則為泰源建材公司以每月固定薪資僱請之司機(見偵卷第9、14、20-21、136-139頁),則被告吳清俊、林旭佑於110年9月24日依被告彭裕 恭指示所為而收取或獲取之利益,與其等前從事拆除工作所收取或獲取之利益相同,似未就本案除拆除工作外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獲有額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清俊、林旭佑就本案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而獲有其他報酬,是應認被告吳清俊、林旭佑就本案犯行未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