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宏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智 顏竹蔚 王佳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544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子○○、甲○○與丁○○(經本院通緝中)為友人,乙○○前 與丙○○(案發時原名李晨瑋)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間發生 衝突,其聽聞丙○○於110年3月14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二甲小吃店」與友人聚會,遂邀約子○○、丁○○、 甲○○3人前往尋釁,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子○○與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甲○○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0時32分許,一同至「二甲小吃店」,適遇 丙○○與友人壬○○、癸○○、戊○○、己○○在該店包廂內飲食,乙 ○○、丁○○遂進入店內分持球棒(均未扣案)揮擊欲毆打丙○○ 等人,而子○○則撿拾現場玻璃瓶、餐具向丙○○等人丟擲,甲 ○○在場助勢,丙○○、壬○○、癸○○、戊○○、己○○見狀即將該包 廂門反鎖躲藏,乙○○、丁○○、子○○因無法進入該包廂,遂以 球棒毀損「二甲小吃店」現場玻璃門與餐具,並徒手毀損店外停放之壬○○、邱建銘、己○○等人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 訴),始行離去,戊○○並因上開事件導致頭部及背部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子○○、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 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1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子○○、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頁、31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壬○○、癸○○、戊 ○○、己○○、庚○○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7 6-77頁、31-32頁、35頁、36頁、38頁、39-40頁、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甲小吃店」內部門窗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4頁、61頁),足見被告乙○○、 子○○、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子○○、甲○○等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及其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 月15日刑法第14 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乙○ ○邀集被告子○○、甲○○、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為事實欄 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丙○○尋 釁,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於公眾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 ○○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者,當均知 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子○○分別涉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漏論以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之加重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307頁),無礙被告乙○○ 、子○○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 ○○所為不僅構成首謀,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公訴意旨就 被告乙○○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同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且因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而無庸變更起 訴之法條。至起訴書論罪欄雖誤載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就其所犯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與單純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子○○、同案被告丁○○,及在場助勢之被告甲○○,各自 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子○○僅與同案 被告丁○○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至被告乙○○、甲○○所犯部分,與被告子○○無從 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子○○、甲○○與同案被 告丁○○4人之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乙○○固有攜帶球棒前往「二甲小吃店」尋釁,被告子○○ 對此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本案雙方衝突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數未持續增加,且被告乙○○、子○○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並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丙○○等人受傷,所造成之毀損結果 亦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可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手段尚知節制,被害人亦無透過刑事程序追究之意,因認本件被告乙○○ 、子○○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未達嚴重或擴大之程度 ,認尚無加重被告乙○○、子○○之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和被害人丙○○之糾紛,卻邀集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丁○○以 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友人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甲○○亦在場助勢,造成公眾秩序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就傷害、毀損 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及被告乙○○有過失傷害之前科、被告甲 ○○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子○○無前科紀錄等不同素行,以 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被告子○○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被告 甲○○自陳最高學歷為為高中畢業,從事石材工程,需扶養配 偶、父母與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手段(未持棍棒)對公眾秩序之危害較輕,本院審酌其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至被告甲○○所犯雖僅為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諸被告乙○○ 、子○○更為輕微,然其前於110年間有因故意犯詐欺罪受有 期徒刑3月之宣告紀錄,於110年10月6日甫執行完畢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符合緩刑要件,故被告甲○○所犯本案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乙○○所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