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銘芳、許晉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芳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豪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晉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銘芳為福櫻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管,許晉豪為其員工,其等2人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而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孫銘芳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業主委託,自新北市○○ 區○○街000號工地清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指示許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傾倒,嗣於同日1 6時許,許晉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 街與文德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認定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晉豪、孫銘芳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孫銘芳及許晉豪、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曾政樺、郭韋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福櫻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319號函釋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18-19頁、20-22頁、57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被告孫銘芳指示被告許晉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地載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至金茂榮營建 混合物分類處理廠傾倒處理,依上開說明,即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所為尚該當廢棄物 「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孫銘芳、許晉豪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孫銘芳、許晉豪所為 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孫銘芳、許晉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等載運之物為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巨大,況被告2人並未將廢棄物 任意傾倒至自然環境中,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孫銘芳、許晉豪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由被告孫銘芳指示被告許晉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等2人所為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孫銘芳為承攬廢棄物清運之人,被告許晉豪則為負責清運之司機,並參以被告孫銘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許晉豪則無前案紀錄等素行,及其等2人之犯罪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孫銘芳前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晉豪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係因法治觀念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然面對,足以認為被告2人犯後均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被告孫銘芳為實際上承攬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人,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孫銘芳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期使其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如被告孫銘芳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銘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包工程,當天跟工地業主收了2,000元,這是清運一車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足認被告孫銘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司機一天是2,500元, 我那天的工錢有拿到,但我那天還有做其他工作,我的工資是算天的,我載運這一趟沒額外收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足認被告許晉豪案發當日固有收取2,500元之 報酬,然該報酬為其當日工資,並非單純為本案犯罪所得,若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