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達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達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達觀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平 街往昌隆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街與昌隆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告訴人陳素美在行人穿越道行走,閃避不及而遭朱達觀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3、4、5、6、7 根肋骨骨折、腸胃道出血、下腔靜脈血栓等傷害。朱達觀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素美告訴被告朱達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