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忠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68號、第45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9號、第421號 、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詐欺取 財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毀損、詐得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態樣、既未遂等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案經丙○○、宙○○、子○○、A○○、申○○、寅○○、巳○○、黃○○、 辛○○、天○○、宇○○、癸○○、未○○、戌○○、玄○○、丁○○、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午○○、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甲○○、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就附表編號2至5、11至13、24至26、28至29、3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3、就附表編號6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 4、就附表編號7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就附表編號8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6、就附表編號9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7、就附表編號10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8、就附表編號14、20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 9、就附表編號15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10、就附表編號16至19、27、30至33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持用竊得之各該告訴人信用卡,在便利商店冒用其等名義盜刷消費,至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因而取得具財產價值之實體商品,且此等之物皆為現實中可實體移轉、贈與他人之物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乙節,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1、就附表編號2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2、就附表編號2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就附表編號2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4、就附表編號35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21部分,起訴書漏論亦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犯行尚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與卯○○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6、18、31、32部分,雖各有多次盜刷信卡之行為,惟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分別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2、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3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應論以1 罪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五)不論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之徒刑執行紀錄,並執此而認其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論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9年5、6月間,另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此案判決書可查,故上開假釋日後仍有被撤銷之虞,且撤銷後仍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宜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6、8至10、14、20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中依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5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有多案仍在法院繫 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ASUS廠牌筆電1台;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 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附表編號4所 竊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30,000元;就 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就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0元;就附表編號12所竊得 之現金5,000元、零錢盒1只;就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包包1 個、現金5,000元;就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側背包2個、手提包1個、現金25,000元;就附表編號16所詐得之價值160元、9,000元之商品;就附表編號17所詐得之價值15,000元之網 路遊戲點數卡;就附表編號18所詐得之價值15,745元、12,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就附表編號19所詐得之價值2,024 元之商品;就附表編號21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就附表編 號22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悠遊卡1張、三星廠牌平板電話1具、現金3,820元;就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就附表編號24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La new廠牌皮帶1條及米黃色長褲1條;就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黑色腰包1 個、深色長夾1個、現金7,000元、面額價值4,000元之超商 禮券、支票1張、發財金600元;就附表編號26所竊得之皮包1個;就附表編號27所詐得之價值35元之商品;就附表編號28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就附表編號30所詐得之紅茶2瓶及 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1張;就附表編號31所詐得之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2張;就附表編號32所詐得之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10張、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1張、香菸2包、價值4,000元之商品;就附表編號33所詐得之耳機2副、充電器2個、行動電源2個、傳輸線2條 及充電線1條;就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價值5,000元之商品;就附表編號35所侵占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1張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5、7、11、13、15、22、25、26、29 、35所分別竊得或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行照、自然人憑證、存摺、鑰匙、信用卡、印章、身心障礙手冊、乘車證、遙控鎖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或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之用,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存摺,原證件、卡片、存摺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8、14、15、20、21、22所分別持用之打 火機、螺絲起子、油壓鉗、小剪刀、不詳尖銳工具等物,雖屬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37677號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3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家1樓與地下室,著手搜竊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 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辰○○ (未據告訴) 於110年4月28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號:大庭-地-3),徒手竊取黑色ASUS廠牌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現場照片3張。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ASUS廠牌筆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宙○○ 於110年5月12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德店,徒手竊取錢包1個(內含現金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於110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百世順大樓警衛室,徒手竊取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1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 於110年5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之欣泰汽車美容店內,徒手竊取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3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金融卡2張、存摺4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申○○ 於110年5月25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北市私立幼祥幼兒園外,攀爬踰越該處圍牆、窗戶入內而著手搜竊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 地○○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寅○○ 於110年6月1日3時35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現金4,000元及鑰匙5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未據告訴) 於110年6月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家外,以打火機點火燒毀紗窗門所附之紗窗,再伸手欲開啟該門侵入其內,並進入1樓樓梯旁之隔間,以此方式著手搜竊財物,惟因未能順利得手而未遂。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地○○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巳○○ 於110年6月3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隨手拾取路邊石頭,砸毀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間乘客座之右側車窗玻璃(價值2,500元),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巳○○。其再伸手開啟車門而著手搜竊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2.估價單1紙。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4.現場照片1張。 地○○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酉○○ (未據告訴) 於110年6月3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外,打開該處窗戶,並著手搜竊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3.現場照片2張。 地○○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 於110年6月18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店家內,徒手竊取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5張、信用卡2張、印章2顆,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辛○○ 於110年6月26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十五早餐店內,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零錢盒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零錢盒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天○○ 於110年6月29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大庭新村管理員室內,徒手竊取包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鑰匙5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3.現場照片3張。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壬○○ (未據告訴) 於110年7月5日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洗來樂洗衣坊內,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欲撬開店內兌幣機、洗衣機及烘乾機投幣盒而著手搜竊財物,惟因未能順利撬開,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宇○○ 於110年7月5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家外,以打火機點火燒毀紗窗門所附之紗窗,再伸手開啟該門侵入屋內,竊取側背包2個(其中1個內含現金2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身心障礙手冊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及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3.現場照片3張。 地○○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貳個、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宇○○ 於110年7月5日7時55分、8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宇○○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昌店,冒用宇○○之名義,接續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價值160元、9,000元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銀行提供之告訴人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玖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宇○○ 於110年7月5日8時12分許,另持上開竊得之宇○○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昆福店,冒用宇○○之名義,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價值15,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點數卡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銀行提供之告訴人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宇○○ 於110年7月5日10時4分、10時6分許,另持上開竊得之宇○○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集成店,冒用宇○○之名義,接續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價值15,745元、12,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點數卡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銀行提供之告訴人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壹萬貳仟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宇○○ 於110年7月5日10時12分許,另持上開竊得之宇○○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集美店,冒用宇○○之名義,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價值2,024元(起訴書誤為2,000元)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銀行提供之告訴人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42473號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20 午○○ 於110年6月29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YAYA娃娃機店,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鉗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部分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搜竊財物,惟因仍有部分鎖頭未能順利破壞而未遂。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3.現場照片3張。 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43268號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21 癸○○ 於110年5月3日2時34分許,與卯○○(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瘋自助洗車場」,由卯○○在外把風,地○○則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小剪刀1支(未扣案),入內破壞兌幣機及洗車控制器,致令該等機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癸○○,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1.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照片編號1至40)。 4.現場照片14張 (照片編號1至14)。 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未○○ 於110年5月15日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警衛亭前,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銳工具1支(未扣案),破壞該警衛亭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 (内含悠遊卡1張【餘額約300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現金3,82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 照1張、老人乘車證1張、車道遙控鎖3 個、警衛室門鎖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編號41至52)。 3.現場照片6張(照片編號15至20)。 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悠遊卡壹張、三星廠牌平板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戌○○ 於110年5月15日4時47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供人居住休息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 (白色,門號:0000-000000;黑色,門號:0000-000000,價值共1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照片編號53至68)。 3.現場照片4張(照片編號21至24)。 地○○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玄○○ 於110年6月5日19時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現金4,000元、La new廠牌皮帶1條(價值1,680元)及米黃色長褲1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編號69至70)。 3.現場照片8張(照片編號25至32)。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La new廠牌皮帶壹條、米黃色長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丁○○ 於110年6月5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洗碗間,徒手竊取黑色腰包1個(價值600元)、深色長夾1個(價值18,000)、現金7,000元、超商禮券4,000元、支票1張(價值700)、發財金600元、信用卡、金融卡數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照片編號71至81)。 3.現場照片6張(照片編號33至38)。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深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面額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超商禮券、支票壹張、發財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庚○○ 於110年6月12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編號84至92)。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庚○○ 於110年6月12日19時52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庚○○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華翠店,冒用庚○○之名義,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價值35元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庚○○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照片編號82)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照片編號93至110)。 4.永豐銀行提供之告訴人庚○○信用卡交易紀錄。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44704號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28 甲○○ 於110年6月3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和旅社內,以不明器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3.現場照片10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00078675號鑑定書。 5.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47655號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9 戊○○ 於110年6月4日11時20分至5日5時5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見戊○○停放在該處車庫之休旅車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物箱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柏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4.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戊○○信用卡交易紀錄及發票資料影本。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戊○○ 於110年6月5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持上開竊得之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戊○○之名義,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紅茶2瓶及1,000元網路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共計1,070元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同上開證據資料。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貳瓶、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戊○○ 於110年6月5日5時57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另持上開竊得之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戊○○之名義,接續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1,000元網路遊戲點數卡2張,價值共計2,000元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點數卡商品。 同上開證據資料。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戊○○ 於110年6月5日6時7分至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大仁店,另持上開竊得之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戊○○之名義,接續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1,000元網路遊戲點數卡10張、3,000元網路遊戲點數卡1張、香菸2包(價值300元)及其他不詳商品(價值4,000元),價值共計17,300元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同上開證據資料。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拾張、價值新臺幣叁仟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壹張、香菸貳包、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戊○○ 於110年6月5日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香社店,另持上開竊得之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戊○○之名義,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耳機2副、充電器2個、行動電源2個、傳輸線2條及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4,641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地○○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同上開證據資料。 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貳副、充電器貳個、行動電源貳個、傳輸線貳條、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45511號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34 亥○○ 於110年4月22日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儲物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商品1批,價值共計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楊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立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5.現場照片2張。 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47756號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5 丑○○ 於110年6月11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侵占丑○○遺失在櫃檯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餘額200元)及健保卡各1張,隨即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