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富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宸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富宸(原名蔡欣峰)之女友楊婕緹(原名楊宜臻,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 確定)前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葉美惠,在葉美 惠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之「一路發運動彩券行」(下稱一路發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投注機,依照客人指定內容輸入所投注之彩券種類、金額,並向客人收取投注金額後交付彩券等工作,係為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蔡富宸與楊婕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富宸利用楊婕緹於107年11月8日7時至16時間單獨一人上班 之機會,推由楊婕緹於同日7時24分許至11時25分許間,私 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注8次,每次5萬元),僅於帳目上記載「宜臻欠款誤下100,000」,並假裝其餘30萬元為客人所投注,未 給付任何投注金,即在店內直接兌獎,結果中獎35萬5千元 ,經自行計算折扣(一路發彩券行於客人購買一定數量之彩券時,會給予折扣,折扣方式為一次購買彩券5千元,可折 扣1百元,一次購買彩券1萬元,則可折扣3百元,以下各次 折扣方式均相同)及抵銷部分投注金29萬1千元(即30萬元-折扣9千元)後,以支付客人彩金為由,拿取店內現金6萬4 千元(即35萬5千元-29萬1千元),嗣並將該筆現金全數交 予蔡富宸,蔡富宸即以此方式與楊婕緹共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美惠之財產共計10萬9千元(計算式為:40萬元+6萬4千元-35萬5千元=10萬9千元)。 ㈡蔡富宸利用楊婕緹於107年11月9日7時至16時間單獨一人上班 之機會,推由楊婕緹於同日11時17分許,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共計20萬元(投注4次,每次5萬元),未給付任何投注金,即在店內直接兌獎,結果中獎17萬5千元,經自行計算折扣(即20萬元-折扣6千元)及與中獎彩金抵銷後,於帳目上記載「宜臻( 佑哥)欠款19,000」,假稱上開投注為客人「佑哥」所投注而積欠,蔡富宸即以此方式與楊婕緹共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美惠之財產共計2萬5千元(計算式為:20萬元-17 萬5千元=2萬5千元)。 ㈢蔡富宸指示楊婕緹於107年11月10日下班後之19時19分許,向 不知情之晚班店員林清浪佯稱有客人「佑哥」欲下注2萬5千元之彩券云云,致林清浪陷於錯誤,因而列印價值共計2萬5千元之彩券交予楊婕緹,蔡富宸與楊婕緹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價值2萬5千元之彩券,楊婕緹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內直接兌獎,結果中獎1萬9千5百元,經計算折扣(即2萬5 千元-折扣7百元)及與上開彩金抵銷後,林清浪於帳目上記載「宜臻欠款4,800」。 ㈣蔡富宸利用楊婕緹於107年11月13日7時至16時間單獨一人上班之機會,推由楊婕緹於同日11時18分許,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20萬元(投注4次,每次5萬元),未給付任何投注金,即在店內直接兌獎,結果中獎17萬5千元,經自行計算折扣(即20萬元-折扣6千元)及與上開彩金抵銷後,於帳目上記載「宜臻( 佑哥)欠款19,000」,假稱上開投注為客人「佑哥」所投注而積欠,蔡富宸即以此方式與楊婕緹共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美惠之財產共計2萬5千元(計算式為:20萬元-17 萬5千元=2萬5千元)。 ㈤蔡富宸指示楊婕緹於107年11月13日下班後之17時20分許,向 不知情之晚班店員林清浪佯稱有客人「佑哥」欲下注5萬元 之彩券云云,致林清浪陷於錯誤,因而列印價值共計5萬元 之彩券予楊婕緹,蔡富宸與楊婕緹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價值5萬元之彩券,楊婕緹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內直接兌 獎,然未中獎,經計算折扣(即5萬元-折扣1千5百元)後,林清浪於帳目上記載「宜臻(佑哥)欠款48,500元」。 ㈥蔡富宸利用楊婕緹於107年11月14日7時至16時間單獨一人上班之機會,推由楊婕緹於同日9時31分許,私自操作店內之 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20萬元(投注4次,每次5萬元),未給付任何投注金,即在店內直接兌獎,然未中獎,經自行計算折扣(即20萬元-折扣6千元)後,於帳目上記載「宜臻(佑哥)欠款194,000」,假稱 上開投注為客人「佑哥」所投注而積欠,蔡富宸即以此方式與楊婕緹共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美惠之財產共計20萬元。 ㈦蔡富宸指示楊婕緹於107年11月14日下班後之17時29分許,向 不知情之晚班店員林清浪佯稱有客人「佑哥」欲下注40萬元之彩券云云,致林清浪陷於錯誤,因而列印價值共計40萬元之彩券交予楊婕緹,蔡富宸與楊婕緹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價值40萬元之彩券,楊婕緹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內直接兌獎,結果中獎38萬元,經計算折扣(即40萬元-折扣1萬2 千元)及與上開彩金抵銷後,林清浪於帳目上記載「宜臻(佑哥)欠款8,000」。 ㈧蔡富宸利用楊婕緹於107年12月16日7時至24時間單獨一人上班之機會,推由楊婕緹於同日7時25分許至10時4分許間,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60萬元(投注12次,每次5萬元),僅於帳目上記載 「小臻(下錯)欠款100,000」,並假裝其餘50萬元為客人 所投注,未給付任何投注金,即在店內直接兌獎,結果中獎61萬2千元,經自行計算折扣及抵銷部分投注金48萬5千元(即50萬元-折扣1萬5千元)後,以支付客人彩金為由,拿取 店內現金12萬7千元,嗣並將該筆現金全數交予蔡富宸,蔡 富宸即以此方式與楊婕緹共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美惠之財產共計11萬5千元(計算式為:60萬元+12萬7千元-61萬2千元=11萬5千元)。嗣楊婕緹於107年12月22日下班後即無預警離職,經一路發彩券行晚班店員檢視帳目發覺有異而通知葉美惠,葉美惠於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富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婕緹於警詢、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日報表、台灣運彩投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損失明細表、葉美惠與楊婕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年11月8日帳目、107 年11月9日帳目、107年11月10日帳目、107年11月13日帳目 、107年11月14日帳目、彩券兌獎時間及金額表、銷售時間 及金額表、107年12月16日帳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440號偵查卷第21至27、31、43至49、91至95、133、137至145、149、155、165、187至203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卷第7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1號卷第123至147、167至17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固記載楊婕緹將中獎之現金全數交給被告云云,然該次係楊婕緹向不知情之晚班店員林清浪佯稱有客人欲下注2萬5千元,致林清浪陷於錯誤而交付彩券,經兌獎後,中獎金額共計1萬9千5百元,經抵銷投注金後,尚欠款4,8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之中獎金額尚不足抵扣投注金額,晚班店員林清浪自無再交付中獎現金予楊婕緹之理,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又被告雖未受僱於葉美惠,並非為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身為葉美惠員工之楊婕緹間,就上開5次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楊婕緹就上開5次背信犯行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楊婕緹就上開3次詐欺 取財犯行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5罪)、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女友楊婕緹受僱於葉美惠,在一路發彩券行擔任店員職務之便,與楊婕緹共同貪圖私利,由楊婕緹於上班時違背任務乘機私自投注,從中牟利、中飽私囊,復推由楊婕緹向同事林清浪施用詐術而詐得彩券,致告訴人受損非小,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前於106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犯罪所得中分得現金6萬4千 元;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取得現金12萬7千元,其中11 萬5千元屬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㈦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 5千元、5千5百元(計算式為:2萬5千元-1萬9千5百元=5千5百元)、2萬5千元、5萬元、20萬元、2萬元(計算式為:40萬元-38萬元=2萬元),被告並未從中分得任何款項,該等 犯罪所得均係由楊婕緹實際處分使用(於店內兌獎用掉),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均無處分權限,自毋庸負共同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富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富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富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蔡富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蔡富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蔡富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蔡富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㈧ 蔡富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